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47號
KSHM,109,上訴,547,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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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祥豐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57、8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邵祥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部分)駁回。邵祥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邵祥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方式、價格,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對邵祥豐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 8 年3 月5 日12時10分許,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邵祥豐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 0 號11樓之4 之住處前,將正欲出門之邵祥豐拘提到案,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祥豐(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8 至11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0481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20至33頁;偵4957號卷第26頁、聲羈101 號卷第21頁; 訴543 號卷第80、135 、186 至187 頁;本院卷第108 、11 9 至123 頁),就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見訴543 卷第135 、186 至187 頁 ;本院卷第108 、119 至12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義 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4至 83頁)、証人林承瑋(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劉元 豪(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部分)、崔承智(附表一編號11 至12所示部分)、戴芳瓏(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於 警詢、偵查中(林承瑋部分,見警一卷第93至104 頁、偵49 57號卷第90至91頁;劉元豪部分,見警一卷123 至134 頁、 偵4957號卷第89至90頁;崔承智部分,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 第99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3 至211 頁、偵4957號卷 第191 至192 頁;戴芳瓏部分,見警二卷第223 至230 頁、 偵4957號卷第255 至256 頁),証人劉邦樑(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二卷第18 8 至195 頁、偵4957號卷第256 至257 頁、訴543 號卷第13 7 至152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資料、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1521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752、3006號、10 8 年聲監續字第118 、380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與購毒者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如附表三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劉元豪林承瑋崔承智戴芳瓏劉邦樑朱義誠指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原審法院108 年度



院總管字第1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証物品保管單(見 警一卷第14、46至47、48至49、85至86、108 至109 、135 至139 、152 至161 頁、警二卷第92至95頁、99至101 、19 6 至197 、199 至200 、213 至216 、232 至234 頁;偵49 57號卷第295 、301 頁;訴543 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購毒者向我買毒品,有錢可以再 跟上游拿多一點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訴543 號卷第18 8 頁),足認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14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共8 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至於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 羈押訊問或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警二卷第63至75頁;聲 羈101 號卷第7 、21至22頁、偵4957號卷第26、269 至280 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犯 行,然其所為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 件,而不得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就其所犯14次犯行,均已供出毒品 上游為薛盛文,故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適用云云。
⑶經查: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原審審理時,曾函原審法 院稱:「本隊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期間,於 通訊監察中雖發現男子『文哥』(薛盛文)疑似為其毒品上 游藥頭,然尚無明確事證可稽,係待查獲被告到案後,再依 其警詢筆錄中指認毒品來源係向薛盛文購得,乃因而查獲薛 盛文涉嫌販賣毒品案,並於108 年8 月22日以高市警刑大偵 18字第10871926400 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該大隊108 年9 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2193600 號函暨檢附薛盛文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訴543 號卷第39 至45頁),而薛盛文確因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25分許 (薛盛文先於108 年1 月19日23時9 分許,與被告電話連絡 後,而於上開時間完成交易)、同年月20日20時40分許、同 年月21日12時15分許、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11分許,又依序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3500元、3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129 號、第1726 9 號起訴,有起訴書可參(見訴543 號卷第99至102 頁)。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08 年1 月24日)、14(108 年1 月 26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芳瓏2 次之時間,均在被 告於108 年1 月20日起至22日止,共4 次向薛盛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 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足 認定。
②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購毒者之時間,均在前開薛盛文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案件之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8 年1 月 20日凌晨1 時25分許,其第1 次向薛盛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 堪認定。
③依被告與購毒者林承瑋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108 年2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警一卷第 28至29頁)
林承瑋(簡訊):大哥,都沒有品質好一點的嗎,我都快放 棄了。
被 告(簡訊):昨天票被秒殺,你先來驗票。
林承瑋(簡訊):又換門票了喔!




被 告(簡訊):恩,本來剛好要跟你說尼就打來了。 林承瑋(簡訊):重點是菜色可以嗎?
被 告(簡訊):不行跟你說幹嘛,你的口味那麼重。 林承瑋(簡訊):靠…出門前跟你說。
林承瑋(通話):我現在要出門囉。
被 告(通話):好。
林承瑋(通話):20分鐘哈!
林承瑋(簡訊):到了。
林承瑋(簡訊):今天的我很適合…我還要再追加一位。 依被告與林承瑋間上開簡訊及電話通聯之內容,可知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6 (交易時間108 年2 月21日)、10(交易時間 108 年2 月22日)、12(交易時間108 年2 月24日)所示與 林承瑋劉邦樑崔承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 8 年2 月20日左右始購入已明。而酌以被告自承其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不只薛盛文1 人(見訴543 號卷第184 頁), 及依前開薛盛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於108 年1 月22日最後1 次向薛盛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足見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10、1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非薛盛文購買,洵足 認定。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 、10及12所示時間,販賣予 各該編號購毒者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既非薛盛文,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臻明確。 3.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所犯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 嚴令所禁止,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義誠、林 承瑋、劉元豪劉邦樑崔承智戴芳瓏,顯見被告並未考 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 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



鉅;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若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僵 化,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部分,認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明知 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 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 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 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即原審)中坦承所有犯行,尚知反省悔改,兼 衡其販賣對象6 人,此部分次數13次,金額從200 元至3000 元不等,尚非鉅額,並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復參酌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且無子女(見 訴543 號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敘明㈠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持用以 聯繫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毒品(見訴543 號 卷第161 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 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 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0、12至14之販毒所得現金,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訴543 號卷第189 頁),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 所示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 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



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附表一編號 9 至14所示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要件 及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 條第1 項之適用(按附表編號11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及附表1 至10、12至 14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附表編號11 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下述)云云,為不可採 ,已如上述,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認此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要件,原判決就該部分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 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 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 毀,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所為應予究責;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 、 3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持 用以聯繫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用(見訴543 號卷第16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宣告沒收;再被告已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毒所得現金1000元,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訴543 號卷第189 頁),則該1000元係屬被告因販毒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 示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亦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新│ 主 文 │
│號│ │ │ │ │臺幣) │ │
├─┼────┼────┼──────┼───────┼─────────┼─────────┤
│1 │邵祥豐朱義誠 │107 年10月27│高雄市前鎮區中│朱義誠於107 年10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凌晨0時許 │華五路991 巷「│26日20時52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君毅正勤社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內大樓走廊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於左述時、地,販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朱義誠,並收取5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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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邵祥豐朱義誠 │107 年11月22│高雄市新興區六│朱義誠於107 年11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凌晨0時許 │合一路4號前 │20日2 時8 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於左述時、地,販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朱義誠,並收取5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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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邵祥豐朱義誠 │107 年11月23│高雄市新興區六│朱義誠於107 年11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凌晨1 時50│合一路4號前 │22日17時3 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分許 │ │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於左述時、地,販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朱義誠,並收取5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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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邵祥豐林承瑋 │107 年10月24│高雄市前鎮區中│林承瑋於107 年10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12時35分許│華五路991 巷「│24日12時5 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君毅正勤社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玖月。 │
│ │ │ │ │附近統一超商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林承瑋,並收取2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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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邵祥豐林承瑋 │107 年11月26│高雄市前鎮區中│林承瑋於107 年11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10時30分許│華五路991 巷「│26日9 時46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君毅正勤社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玖月。 │
│ │ │ │ │地下室內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林承瑋,並收取2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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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邵祥豐林承瑋 │108 年2 月21│高雄市前鎮區中│林承瑋於108 年2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12時30分許│華五路991 巷「│21日11時2 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君毅正勤社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玖月。 │




│ │ │ │ │地下室內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林承瑋,並收取2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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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邵祥豐劉元豪 │107 年11月29│高雄市前鎮區中│劉元豪於107 年11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22時許 │華五路附近「燦│29日18時43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坤3C」騎樓 │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劉元豪,並收取3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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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邵祥豐劉元豪 │108 年1 月18│高雄市前鎮區中│劉元豪於108 年1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3時30分許 │華五路附近「燦│17日20時45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坤3C」騎樓 │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劉元豪,並收取2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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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邵祥豐劉邦樑 │107 年12月5 │高雄市前鎮區中│劉邦樑於107 年12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23時25分54│華五路969 巷1 │5 日19時10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秒後不久 │弄7號7樓之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貳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約0.8 公克)予劉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樑,並收取3000元價│其價額。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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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邵祥豐劉邦樑 │108 年2 月22│高雄市前鎮區中│劉邦樑於108 年2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19時7 分39│華五路969 巷1 │22日14時10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秒後不久 │弄7號7樓之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貳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約0.8 公克)予劉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樑,並收取3000元價│其價額。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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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邵祥豐崔承智 │108 年1 月19│高雄市前鎮區中│崔承智於108 年1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21時許 │華五路991 巷4 │19日19時51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樓11樓之4 │行動電話0000000000│壹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崔承智,並收取1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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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邵祥豐崔承智 │108 年2 月24│高雄市前鎮區中│崔承智於108 年2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9時許 │華五路969 巷2 │23日21時26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弄1號11樓之2 │行動電話0000000000│壹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崔承智,並收取1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
│13│邵祥豐戴芳瓏 │108 年1 月24│高雄市前鎮區中│戴芳瓏於108 年1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21時12分許│華五路947 巷1 │24日19時44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號8 樓之1 │行動電話0000000000│陸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戴芳瓏,並收取1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
│14│邵祥豐戴芳瓏 │108 年1 月26│高雄市前鎮區中│戴芳瓏於108 年1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19時30分許│華五路947 巷1 │26日19時9 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號8 樓之1 │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戴芳瓏,並收取25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元價金。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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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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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