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庭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554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多輛汽車、機車在快慢車道上併排行 駛、佔據車道、競速、違規迴轉、闖紅燈等違規駕駛行為, 將壅塞道路,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 仍與少年黃○雄(民國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尚無 證據證明甲○○、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少年參與犯行, 詳後述)、王維辰、陳唐塏(2 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 法院判刑確定)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人,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7日2 時 16分許至同日2 時27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上開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機車共約數十部車輛,沿 高雄市苓雅區之中山二路、三多三路、三多二路、光華二路 等路段,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 轉、闖越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 上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有經過該路段,但沒有飆 車,當天我去幫乙○○領錢,約在那裡要拿錢給他,我們有 在附近吃東西,所以開車進光華夜市,但裡面機車很多,沒 有車位,我們就把車開出來停在光華夜市附近,我與乙○○ 道別後要回廣西路的住處,我是開光華夜市裡的巷子到廣西 路左轉回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飆車,是飆車 族剛好騎過去,而且我都有停等紅燈,我當天是跟甲○○約 在三多路與光華路的阿嬤碗糕拿錢,我們停在光華路與三多 路交岔口看飆車族,之後我們就去光華夜市吃飯,大約吃了 半小時,之後我就和甲○○分開,我開三多路接凱旋路,之 後去仁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ALN-5755號、AR D-095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之中山二路、三多三 路、三多二路、光華二路、光華一路等路段行駛等情,已經 被告2 人供認屬實,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見原 審卷第130-135 頁),復有勘驗附件(見原審卷第153-215 頁)、行車路線圖(見警卷第5 頁)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5張(見警卷第57-65 、71-77 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時間,有同案被告黃○雄、王維辰、陳唐塏及數十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 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方式,沿中山二路、三多三路 、三多二路、光華二路、光華一路等路段行駛乙節,業據證 人即同案少年黃○雄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晚上有人把我拉進 微信一個叫做「跑跑年街」的群組,我看到群組內的人有要 來楠梓,就想說要一起飆車,後來我跟王維辰跟著其中的幾 台車一起騎到楠梓健仁醫院的加油站,然後再一起出發沿鳳 仁路、竹楠路、水管路、民族路、八德一路、澄德路、八德 東路、八德南路、澄清湖、澄清湖棒球場、神農水管路口、 大寮、鳳山、科工館、光華夜市、三多凱旋路口,途中有前 往三多與光華路口的加油站,我不清楚有多少人參加飆車, 我在楠梓加入飆車時,應該有70至80台車,後來到高雄市區 附近有超過150 台汽機車,當時時速應該有60至80公里等語 (見警卷第33-3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維辰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我朋友黃○雄邀我參與飆車,我們行經鳳仁 路往鳳山、光遠路往市區中正路,在高雄市區繞了一大圈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17-19 頁,他卷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唐塏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蔡依婷先後駕駛車輛 ,我是接到朋友「胖子」的微信,告知我現在有飆車車隊在 光華路阿嬤碗粿聚集,所以就由蔡依婷駕車前往三多路與光 華路口與「胖子」會合,行經自強陸橋左轉九如一路時就碰 到飆車車隊,當時有飆車成員向我們叫囂,我便指示蔡依婷 逼車,當時我們車速約60、70公里,飆車車隊有競速、超速 、行駛快車道或蛇行、闖紅燈時還集體按喇叭等行為,機車 約30至40部,汽車約7 至8 台等語(見警卷第92-95 頁,他 卷第75頁),以及證人蔡依婷於警詢之證詞互核相符(見警 卷第97-99 頁),並有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4 張(見他卷第7-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8張( 見警卷第25-28 、47-49 、57-65 、71-77 頁)在卷足憑。 可見當日飆車隊伍係由數十輛機車、汽車所共同組成,隊伍 龐大,且行經中山路、三多路此等市區主要幹道,沿途亦有 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 燈等違規行為,行經之駕駛人見狀,自可明知上開汽、機車 組成之群體,正為「飆車」此一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違法行 為無訛。
㈢被告2 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DR-0950號自用小客車 ,自案發當日2 時16分許起,先後跟隨上開飆車車隊沿中山 二路左轉三多三路由西向東直行,再沿三多二路右轉光華二 路,隨後再自光華二路南向北行駛至光華一路,上開2 車並 在機車車隊自光華一路北向南行駛,右轉三多二路駛入三多 二路與光華路交叉口之中油加油站時,從光華一路左轉興中 路再右轉福建街,並迴轉駛至三多二路與光華路交叉口之阿 嬤碗粿前併排停車,等待機車車隊加完油後,再隨機車車隊 往三多二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 原審卷第130-134 頁),並有勘驗附件之繪製路線圖、錄影 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215 頁)。足見被告2 人之行車路線始終與飆車車隊相符,除緊隨機車車隊自三多 二路右轉進入光華夜市繞行外,尚配合飆車車隊之中途休憩 時間,而後再隨飆車車隊駕車上路。衡情,飆車行為係屬違 法行為,飆車族在深夜聚眾滋事,對於無辜之夜歸駕駛、騎 士或行人逞兇之事亦時有所聞。一般人對飆車隊伍均避之唯 恐不及,被告2 人為智識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 不知之理。苟被告2 人確無共同參與飆車之意,大可早在中 山二路見到飆車隊伍後,選擇駕駛其他路徑迴避飆車車隊或 更改碰面之地點,以避免遭無端波及或遭警誤會為飆車之共 犯。然其等卻與該飆車隊伍共同行駛上開路段,倘非意在參 與飆車,自無須自陷於風險中。況被告2 人更配合車隊中途
暫停之行程再行出發,益徵被告2 人顯有共同參與該飆車犯 行之意思,至為灼然。被告2 人辯稱並未參與飆車,洵非可 採。
㈣被告2 人雖又辯稱:我們是約在阿嬤碗糕拿錢,之後就去光 華夜市吃東西,被告甲○○之後就回廣西路之住處,沒有參 與飆車云云。惟原審當庭勘驗被告2 人自三多二路駛入光華 二路之情形為:(畫面時間02:19:52)車隊於對向車道右轉 進入光華二路;(畫面時間:02:19:58)自小客ALN-5755隨 著車隊,自內線車道右轉。(畫面時間:02:19:59),車號 000-0000於車隊後,沿三多二路由西向東行駛,右轉進入光 華二路;(畫面時間:02:20:56),機車車隊沿光華二路由 南向北,往光華一路行駛;(畫面時間:02:22:05),車號 000-0000,於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後,沿光華二路由 南向北,往光華一路行駛;(畫面時間:02:23:35),白色 自小客車移到與黑色自小客車旁,兩車併排於路口;(畫面 時間:02:24:57),車隊陸續自三多二路西向外側轉出,轉 往東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2:25:19),黑色自小客車起 動,車號000-0000於其後,沿三多二路西向東緩慢行駛(見 原審卷第131-134 頁)等情,並有勘驗附件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7-173 、175 、183 、205 、215 頁 )。
足證被告甲○○駕駛之ALN-5755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 駕駛之ADR-0950號自用小客車,僅以6 至7 秒之時間差,緊 隨飆車車隊駛入光華夜市,並隨後於約2 分鐘後駛出光華夜 市,與飆車隊伍共同沿光華路南向北行駛,顯與被告2 人辯 稱其等於光華夜市停留用餐之情形不符。且被告2 人嗣併停 於三多路與光華路交岔口之阿嬤碗粿前,等待飆車車隊出發 後,再往三多二路西向東行駛,亦與被告甲○○辯稱其自光 華夜市直接返回廣西路住處之情形不符。被告2 人所辯,均 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乙○○另辯稱:我有停紅燈,沒有參與飆車,監視器光 碟檔名00000000CH6 畫面顯示,飆車族從3:38出現,3:50消 失在畫面,我的車輛是4 :25才出現在畫面,而且我還在那 邊停等紅燈到將近5:00的時候我才跟其他停紅燈的車輛一同 行駛,而且我也沒有跟隨飆車族的車隊走云云。被告乙○○ 所辯停等紅燈乙情,已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如下: 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_10.13.133.6-CH6.avi」 (檔案開始於02:14:59)
01.畫面時間:02:18:39-02:18:45,機車車隊經過,右轉。 02.畫面時間:02:18:55,其餘車輛停等紅燈,自小客車ALN
-5755於左轉車道減速後,右轉。(畫面停止 於02:30:03)
03.畫面時間:02:19:25,車號000-0000(車牌號碼不清楚) ,行駛於左轉車道,停等紅燈。(畫面停止
於02:20:03)
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_10.13.133.6-CH6.avi」 (檔案開始於02:20:03)
04.畫面時間:02:20:03,車號000-0000(車牌號碼不清楚 ),行駛於左轉車道,停等紅燈。
05.畫面時間:02:20:09,車號000-0000等車輛起步。 06.畫面時間:02:20:13,機車車隊再度出現,左轉。車號00 0-0000沿左轉車道緩緩向前行駛。(未打方向 燈)(畫面停止於02:24:59)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8 5 、189-193 頁)。被告乙○○所辯其有停等紅燈乙情,固 屬實在。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本件飆車隊伍之成員有於上揭 路段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 越紅燈等違規行為,且被告乙○○亦跟隨車隊一同於上揭路 段共同飆車等情,前於二、㈠至㈢業已認定。縱認被告乙○ ○曾有停等紅燈之事實,亦無足解免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與車隊於上揭路段共同飆車之刑責。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乙○○自應就參與飆車而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之 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此部分辯詞,核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此外,被告乙○○所辯:我不認識他們,也沒 有加入他們的群組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 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
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 ,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 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 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 ,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 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王維辰、陳唐塏、共犯少年黃○雄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人,共同以集結車輛有併排行 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方 式駕駛在上開飆車路線上,客觀上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 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並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雖與其他參與飆車 之人並不認識,但其與參與此次「飆車」行為之其他人員, 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集結車輛 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 燈等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 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 人與同案被 告王維辰、陳唐塏、共犯少年黃○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與共犯少年 黃○雄認識,復佐以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2 時18分許,在光 線不佳之情況下,衡情被告2 人也難以看清其他參與本案犯 行者之容貌,是被告2 人雖應與前揭少年論以共同正犯,但 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2 人僅為貪圖刺激,明知前揭併排行駛、佔據 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罔顧路上人車 來往之安全,且因飆車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 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且被告2 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以駕駛Uber為業,收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小孩; 被告乙○○自陳其國中畢業,目前經營二手車行,收入中等 ,已婚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2 人部分,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謝騏駿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 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