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10號
KSHM,109,上訴,510,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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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瀅瑄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2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銓部分撤銷。
李宗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洪子惟王瀅瑄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各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王善漪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 他人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 ,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渠等經 謝柏閔(通緝中)告知,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 」之成年男子有意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 格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李宗銓、洪子



惟、王瀅瑄,竟基於幫助「財哥」所屬之3 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持其等所交付之他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 詐欺犯行之故意,對外向友人宣稱賭博娛樂城需要銀行帳戶 分散金流,願以1 個帳戶3,000 、5,00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 帳戶,而為下列行為:
㈠友人陳宥澄(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6 年 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知悉上開消息 後,遂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金礦咖啡和平門市」,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陳宥澄 帳戶資料)交予王瀅瑄王瀅瑄再轉交洪子惟李宗銓。嗣 由李宗銓陳宥澄帳戶資料交予謝柏閔轉交「財哥」,「財 哥」則給予謝柏閔收購陳宥澄帳戶資料之報酬8,000 元,李 宗銓從中獲得報酬2,000 元,嗣於105 年11月29日李宗銓委 由洪子惟匯款5,000 元予陳宥澄,作為陳宥澄提供人頭帳戶 之報酬。
㈡友人楊承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12月19、20日在高雄市大順路橋附近,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凡陽信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凡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楊承凡帳戶資料) 予王瀅瑄王瀅瑄再轉交予洪子惟李宗銓。嗣由李宗銓楊承凡帳戶資料交予謝柏閔轉交「財哥」,「財哥」則給予 謝柏閔收購楊承凡帳戶資料之報酬1 萬6,000 元(即8,000 元×2 =1 萬6,000 元),李宗銓從中獲得報酬4,000 元, ,嗣李宗銓委由洪子惟匯款6,000 元予楊承凡,作為楊承凡 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
二、「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於附 表二所示之王善漪林玉燕趙宜欣羅素貞林添明、鄒 姈臻、欒青柏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分別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楊承凡之陽信帳戶、中信帳 戶、陳宥澄帳戶內,致受有損害。
三、案經王善漪林玉燕趙宜欣羅素貞林添明鄒姈臻欒青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6頁、第192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 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銓(下稱被告李宗銓)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499300 號卷【下稱警 卷】㈠第52至53、93至95、132 至133 頁,107 年度偵字第 1770號卷【下稱偵卷】第341 至342 頁,審訴卷第141 頁, 原審卷第90、410 頁,本院卷第85頁、第191 頁)、上訴人 即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下稱被告洪子惟王瀅瑄)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10 頁,本院卷第85頁 、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楊承凡陳宥澄於警 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楊承凡部分:見警卷㈠第256 至 257 、263 至265 頁,訴字卷第320 至323 頁;陳宥澄部分 :見警卷㈠第299 、302 至304 、306 至308 頁,原審卷第 313 至320 頁)、證人即共犯謝柏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㈠第19至28頁)、及告訴人王善漪林玉燕趙宜欣、羅 素貞、林添明鄒姈臻欒青柏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王善 漪部分:見警卷㈡第40至43頁;林玉燕部分:見警卷㈡第68 至69頁;趙宜欣部分:見警卷㈡第82至84頁;羅素貞部分: 見警卷㈡第88至90頁;林添明部分:見警卷㈡第103 至105 頁;鄒姈臻部分:見警卷㈡第115 至117 頁;欒青柏部分: 見警卷㈡第125 至127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善漪之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警卷㈡第49至50頁)、告訴人林玉燕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76頁)、告訴人趙宜欣之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㈡第86頁)、告訴人羅素 貞之合作金庫匯款資料(見警卷㈡第94、96頁)、告訴人林 添明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111 頁) 、告訴人欒青柏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匯款 憑條(見警卷㈡第131 頁)、陳宥澄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交 易明細(見警卷㈠第317 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7 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9850號函暨所附楊承 凡、陳宥澄帳戶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99 至30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4679 號函 暨所附楊承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 至307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㈠第67至87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今 電話詐欺集團多半係數人以單線接力方式行騙,且為躲避查 緝,復多透過各種管道取得人頭門號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 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並於贓 款匯入該帳戶後即時領出後繳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除 非被告有具體事證得以反證證明詐欺集團人數少於3 人,否 則,以電話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當至少 有3 人以上,始與犯罪現況相符。查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等3 人交付陳宥澄楊承凡帳戶資料予謝柏閔轉交「 財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詐欺之方式,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王善漪林玉燕趙宜欣羅素貞林添明、鄒姈



臻、欒青柏等人佯稱為其等親友且急需用錢,致告訴人王善 漪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宥澄楊承凡上開銀行帳戶 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電話 詐欺集團,且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復查,證人即告訴人 王善漪林玉燕趙宜欣羅素貞林添明鄒姈臻、欒青 柏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述及渠等於電話詐騙過程中曾與被 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有何接觸,參諸一般使用人頭帳 戶之手法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與該不法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 己友人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 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李 宗銓、洪子惟王瀅瑄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乃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應僅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處。㈡、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 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 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宗 銓、洪子惟王瀅瑄以1 次提供楊承凡帳戶資料予「財哥」 之行為,幫助「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王善漪林玉燕趙宜欣羅素貞之 財物;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以1 次提供陳宥澄帳戶 資料予「財哥」之行為,幫助「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告訴人林添明鄒姈臻、欒 青柏之財物,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論處之。又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 瀅瑄就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均屬幫助犯,所涉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李宗銓部分)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李宗銓事證明確,據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



與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 之上訴利益而言,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當事人所提賠 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 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 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 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 件上訴後已完成賠償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 刑是否允當之基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亦分別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 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 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 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 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 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 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 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 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
㈡、查被告李宗銓既均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表示願 受刑罰制裁,並盡力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惟因本案告訴 人中或已於原審中獲得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231 頁),或 因認路途遙遠(見本院卷第145 頁),故被告李宗銓於109 年6 月19日僅能與到庭之告訴人王善漪達成和解,而以分期 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王善漪5 萬元,告訴人王善漪則請求 法院能予被告李宗銓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之機會,凡此有 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第229 頁),而被告李宗



銓亦依上揭調解筆錄於109 年7 月10日賠償第一期款項8,00 0 元予告訴人王善漪,此有匯款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61 頁),顯見被告李宗銓確具悔意,本院為事實審 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自仍應審酌被告李宗銓 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宗銓與告訴人王善漪調解成立一節, 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自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容有未恰。再者,被告李宗銓於警詢時供稱:陳宥澄、楊承 凡提供3 本金融機構帳簿給我,我拿給謝柏閔謝柏閔給我 每本2,000 元的酬金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95頁),足認被 告李宗銓收購友人陳宥澄楊承凡帳戶資料交予謝柏閔、「 財哥」,因此分別取得報酬2,000 元、4,000 元,共計6,00 0 元,核屬被告李宗銓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李宗銓既已與告訴人王善漪和解 並願賠償50,000元,且已給付8,000 元等節均如前述,此顯 已逾被告之總犯罪所得6,000 元,又因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 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故告訴人王善漪 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雖仍有其他告訴人未獲賠償,如 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逕以被告尚各有犯 罪所得2,000 、4,000 元,仍諭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是被告李宗銓以原 審就其所犯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宗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宗銓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來源,竟 貪圖不法利益,在知悉國內現今盛行利用他人帳戶而進行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竟為牟取自身不法利益,提供他人之帳戶 以利犯罪集團成員對他人詐欺取財,除造成告訴人等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外,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渠之犯罪動機及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李宗銓於被 查獲後,即能坦白認錯,且被告李宗銓係因於106 年1 月6 日間,被查獲有以本案相同之手法犯案,經警方循線而揭悉 本案,被告則另因該案被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 案卷第157 至166 頁),並已執行完畢在案,此外則無其他 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考量被告李宗銓係主要與謝柏閔



「財哥」聯繫接觸者,且從中獲得報酬,然已盡力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中之王善漪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暨兼衡被告李 宗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網路直播,收入並 不穩定,未婚、無小孩、家中經濟並不好(見本院卷第215 頁),及尚有其他告訴人仍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綜合判斷被告李宗銓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 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㈤、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李宗銓所有,然該物既 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子惟王瀅瑄部分): 1、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 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並認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於行為時均值青 盛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政府大力宣導民眾 勿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為詐欺集團幫兇之宣導,竟以金錢為代 價向友人陳宥澄楊承凡收購上開帳戶資料後,率爾將該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王善漪等人蒙受財產 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程度非輕,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渠等為本件犯行時,均尚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復 考量未對告訴人王善漪等人所受損害賠償,又被告洪子惟王瀅瑄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 各陳其學歷、從事職業、每月收入、均仍未婚、無小孩、在 外租屋等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 告洪子惟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各6 月;就被告王瀅瑄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6 月之刑,又 其二人應執行刑均各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 ,尚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認其等 量刑過重並執為上訴理由難認可採,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2、惟查,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雖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 王善漪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然案經上訴後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業與告訴人王善漪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 履行第一次賠償一節,此同有前述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被告被告洪子惟、王瀅 瑄二人匯款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 245 頁),告訴人王善漪亦表達願予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 人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7 頁),自堪信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事後確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而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既亦請求能 予其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均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洪子惟王瀅瑄 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為衡平告訴人王善漪所受之損害,併 依同法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 各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王善漪總額各 5 萬元;此外,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率爾為牟利即提供 友人帳戶,未思可能造成之他人損害,顯見法治觀念薄弱, 為加強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之守法觀念,另依同法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各應接受法 治教育2 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洪子惟王瀅瑄二人 如未依上旨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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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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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 ㈠ │李宗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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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㈡ │李宗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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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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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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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善漪│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善漪之兒│105 年12月│ 12萬元 │楊承凡陽信帳戶│
│ │ │子,於105 年12月22日10時許│26日 │ │ │




│ │ │,撥打電話向王善漪佯稱:因├─────┼────┼───────┤
│ │ │急事欲借款云云,致王善漪陷│105 年12月│ 3萬元 │楊承凡中信帳戶│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27日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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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玉燕│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玉燕之侄│105 年12月│ 3萬元 │楊承凡陽信帳戶│
│ │ │子,於105 年12月27日12時許│27日12時43│ │ │
│ │ │,撥打電話向林玉燕佯稱:錢│分許 │ │ │
│ │ │不夠投資朋友欲借款云云,致│ │ │ │
│ │ │林玉燕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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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宜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趙宜欣之侄│105 年12月│ 10萬元 │楊承凡中信帳戶│
│ │ │子,於105 年12月24日15時38│26日 │ │ │
│ │ │分許,撥打電話向趙宜欣佯稱│ │ │ │
│ │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趙宜│ │ │ │
│ │ │欣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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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素貞│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羅素貞之兒│105 年12月│ 5萬元 │楊承凡中信帳戶│
│ │ │子,於105 年12月27日17時16│28日 │ │ │
│ │ │分許,撥打電話向羅素貞佯稱│ │ │ │
│ │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羅素│ │ │ │
│ │ │貞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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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添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添明之同│106 年1 月│ 3萬元 │陳宥澄帳戶 │
│ │ │事,於106 年1 月3 日15時許│3 日15時34│ │ │
│ │ │,撥打電話向林添明佯稱:因│分許 │ │ │
│ │ │急事欲借款云云,致林添明陷│ │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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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鄒姈臻│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鄒姈臻之同│106 年1 月│ 10萬元 │陳宥澄帳戶 │
│ │ │事,於106 年1 月3 日12時22│3 日 │ │ │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鄒姈臻佯稱│ │ │ │
│ │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鄒姈│ │ │ │
│ │ │臻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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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欒青柏│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欒青柏之侄│105 年12月│ 15萬元 │陳宥澄帳戶 │
│ │ │子,於105 年12月29日13時許│29日 │ │ │
│ │ │,撥打電話向欒青柏佯稱:因│ │ │ │
│ │ │急事欲借款云云,致欒青柏陷│ │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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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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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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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壹仟圓 │30張│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
│ │ │ │同愛路口之李宗銓身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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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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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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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興業銀行銀聯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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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平安銀行銀聯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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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農業銀行行動支付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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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隨身碟(招商銀行、平安銀行行動支付)│2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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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TC 廠牌手機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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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聯興寄貨單 │1張 │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 │
│ │ │ │252號旁之李宗銓停放機車 │
│ │ │ │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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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百威旅遊團體進件表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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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依玲平安銀行開戶資料 │4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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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宥澄補充兵證明書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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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石宗岳退役證明書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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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新忠免役證明書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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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松麟免役證明書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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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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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洪子惟台北富邦銀行存簿、金融卡及密碼│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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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洪子惟中國信託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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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王瀅瑄合作金庫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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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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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人及總金額│ 給 付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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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子惟應給付王│①洪子惟應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給付捌仟元│
│善漪新台幣(下│ (已給付)。 │
│同)共5萬元 │②洪子惟應至109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 │
│ │ 10日前各給付捌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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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