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弘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莛軒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震
指定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胤鴻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38號、108
年度偵字第5811號、108 年度偵字第7292號、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即老闆)」之成年人、曾 智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C」)、林秉震(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高震」)、林莛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瑄瑄 」,林莛軒與林秉震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2 日離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傑(即老 闆)」指示曾智弘對外找尋可前往柬埔寨將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帶回臺灣之人,並約定事成後曾智弘可獲取一定數額之報 酬。曾智弘即於108 年2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 秉震、林莛軒,委託林秉震、林莛軒2 人負責尋覓可前往柬 埔寨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臺灣之人,並約定事成後林秉 震、林莛軒2 人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林秉 震及林莛軒遂於渠等2 人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出國報線區 」群組內覓得王胤鴻後,由林秉震於108 年3 月2 日將王胤 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給曾智弘審核,經曾智弘核可後, 由林莛軒向王胤鴻表示,若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 會負擔往來柬埔寨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回臺後尚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而林秉震亦有再次向王胤鴻確認是否願意前往 柬埔寨。王胤鴻為賺取報酬,可預見受託攜帶回臺之物品係 毒品,竟仍基於縱使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進口至臺灣境內者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允之,與林莛軒、林秉震、曾智弘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莛軒於 108 年3 月1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王胤鴻於同日 16時許至竹北車站前,向曾智弘拿取前往柬埔寨之旅費、機 票、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惟王胤鴻表示時間太趕,林莛軒 即將此情轉告曾智弘,曾智弘乃要求林莛軒向王胤鴻轉達須 於同日17時許到達竹北車站。而後,王胤鴻於同日16時45分 許到達竹北車站,並聯繫林莛軒,林莛軒隨即聯繫曾智弘並 告知王胤鴻所駕駛之車輛的特徵,曾智弘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知情),停在王胤鴻所駕駛之車輛 後面,林莛軒再聯繫王胤鴻告知曾智弘已在其車後,王胤鴻 乃下車走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 曾智弘開啟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螢 幕顯示前往柬埔寨之電子機票給王胤鴻,並告知王胤鴻直接 至機場櫃檯領取登機證,再將1 萬5000元旅費、聯絡使用之 工作手機(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不詳 男子,由該不詳男子轉交給王胤鴻,王胤鴻遂依曾智弘之指 示於同日搭機前往柬埔寨。王胤鴻於同日22時40分許抵達柬 埔寨,並先在機場附近旅館入住,於翌(11)日20時24分許 ,曾智弘電聯王胤鴻並詢問王胤鴻之穿著,不久,2 名不詳 姓名成年柬埔寨人將以酒瓶盛裝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3 瓶(純質淨重共計260.225 公克)交給王胤鴻,王 胤鴻即將該3 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行李箱中,曾智弘
再於翌(12)日電聯王胤鴻告知其應於當日回臺,並將回臺 之電子機票傳給王胤鴻。王胤鴻遂依曾智弘指示,於108 年 3 月12日搭乘港龍航空KA-456號班機返臺,於高雄小港國際 機場入境時,為警察覺其託運之行李有異,經會同海關人員 開啟行李箱檢查,並驗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具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遂當場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員 警再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智弘辯護人、被告林莛軒及其辯 護人、被告林秉震及其辯護人、被告王胤鴻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至18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曾智弘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莛軒、林秉震、王胤鴻,均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被告林莛軒辯稱:我不知道曾智弘叫王胤鴻從柬埔寨帶回 來的酒裡面裝的是毒品。當時曾智弘是用LINE打給我的,叫 我幫他找人去柬埔寨帶酒回來而已;被告林秉震辯稱:王胤 鴻出去柬埔寨是我前妻林莛軒安排的,當下我也不知道林莛 軒排王胤鴻去哪裡,跟誰碰面我也完全不瞭解,也不知王胤 鴻是要走私毒品的事情;被告王胤鴻辯稱:當時想要找工作 ,林莛軒叫我把酒帶回來,我帶來的東西看起來外觀包起來 跟紅酒一樣,我完全不知道這酒瓶裡面是毒品,我本身沒有 吸毒,我也不知道毒品長怎樣;被告曾智弘未於本院審理期
日到庭,其於原審辯稱:當初阿傑跟我說是假酒,要有人從 國外帶進來,那種酒在PUB1支要30至40萬元,我有請林莛軒 、林秉震找王胤鴻替阿傑去柬埔寨帶酒回來臺灣,但我不知 道王胤鴻帶回來的東西是毒品云云。經查:
㈠「阿傑(即老闆)」有指示被告曾智弘對外找尋可前往柬埔 寨將液態物品帶回臺灣之人,並約定事成後被告曾智弘可獲 取一定數額之報酬一節,為被告曾智弘自承在卷(警一卷第 11頁、第14至15頁、原審訴二卷第296 頁)。被告曾智弘有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林莛軒,委託被告林莛軒尋覓可前 往柬埔寨將液態物品帶回臺灣之人,被告林莛軒遂於其所成 立之通訊軟體LINE「出國報線區」群組內覓得被告王胤鴻; 被告林秉震有於108 年3 月2 日將被告王胤鴻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傳送給被告曾智弘;被告林莛軒有向被告王胤鴻表示, 若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會負擔往來柬埔寨之機票 、食宿等費用,回臺後尚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被告王胤鴻 應允之;被告林莛軒於108 年3 月1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指示被告王胤鴻於同日16時許至竹北車站前,向被告曾 智弘拿取前往柬埔寨之旅費、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被告王 胤鴻依指示於同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被告王胤鴻在柬埔寨期 間,自不知名之男子處取得以酒瓶盛裝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3 瓶(純質淨重共計260.225 公克),並將之 放置在行李箱中;被告王胤鴻於108 年3 月12日搭乘港龍航 空KA-456號班機返臺,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察 覺其託運之行李有異,經會同海關人員開啟行李箱檢查後, 發現上開3 瓶酒瓶內之物品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方 當場查扣等情,為被告曾智弘、林莛軒、林秉震、王胤鴻所 不爭執(原審訴一卷第245 頁、第268 頁、訴二卷第107 至 108 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胤鴻之 護照及機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四卷第23至27頁、第55頁)。 又被告王胤鴻於108 年3 月10日,在竹北車站前,有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由被告曾智弘開 啟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螢幕顯示前往柬埔寨之電子機票給被 告王胤鴻,並告知被告王胤鴻直接至機場櫃檯領取登機證, 再將1 萬5000元旅費、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交給坐在副駕駛 座之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轉交給被告王胤鴻等節,業據 被告曾智弘、王胤鴻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 頁、原審訴二 卷第298 頁、第296 頁、訴三卷第89至90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曾智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曾智弘自承:(問:警方現出示108 年3 月10日17時35
分12秒及39分33秒的新竹縣竹北火車站附近相關監視器擷取 畫面《共2 張》供你檢視,你當日駕駛該車至竹北火車站是 否與王胤鴻見面?做何事?)是。我交給王胤鴻1 部蘋果牌 手機跟1 萬5000元,蘋果牌手機是要讓他到柬埔寨後跟手機 內FACETIME聯絡人「老闆」聯絡,要他去柬埔寨帶3 瓶酒回 來,1 萬5000元是給王胤鴻的旅費等語(警一卷第10頁), 且被告林莛軒供稱:公司規定王胤鴻出去不能帶自己手機, 也不能跟任何人聯絡等語(偵二卷第22頁),以及被告王胤 鴻供稱:(問:你不是自己有手機,曾智弘為何要另外拿手 機給你?)林莛軒、曾智弘說不能帶自己私人的手機等語( 原審訴三卷第79頁),佐以被告王胤鴻於108 年3 月10日, 在竹北車站前,被告曾智弘有將1 萬5000元旅費、聯絡使用 之工作手機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轉 交給被告王胤鴻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曾智弘 在找人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之過程中,尚須交給出 國之人在柬埔寨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
2.又被告曾智弘交給被告王胤鴻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係有經 衛星定位一節,業據被告曾智弘自承在卷(原審訴二卷第30 0 頁),且有被告林秉震、曾智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 如附表五⑦所示,原審訴三卷第252 頁)。從被告曾智弘尚 須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王胤鴻,被告王胤鴻在柬埔寨時,不 可使用自己的手機,只能使用被告曾智弘所交付之工作手機 ,聯絡方式如此迂迴,且該工作手機係經定位,已顯示被告 曾智弘可以時時刻刻掌控被告王胤鴻所在位置,以如此監控 出國之人的行蹤,在在彰顯被告王胤鴻此次前往柬埔寨攜帶 物品之過程異於常情,已令人質疑被告王胤鴻攜帶回臺之物 品的合法性。
3.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曾智弘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王胤 鴻自承在卷(原審訴三卷第9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108 年10月16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80009888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搜尋好友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可佐(原審訴 二卷第219 至221 頁、第229 頁、第239 至243 頁)。而被 告王胤鴻供稱:我在柬埔寨的時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持用人有打FACETIME電話給我,並跟我說他是108 年3 月 10日在竹北火車站,拿1 萬5000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給我的 2 人其中1 個人,要我提供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 給他,等我回國時會跟我聯絡等語(警一卷第129 頁),核 與被告曾智弘自承:(問:除了在火車站跟王胤鴻見面之外 ,你們有無用其他LINE或任何通訊軟體、電話聯絡過?)有
,用FACETIME(問:何時聯絡的?內容是什麼?)他到柬埔 寨時有打電話問他是不是到柬埔寨等語相符(原審訴二卷第 295 頁)。可知被告王胤鴻到達柬埔寨之後,被告曾智弘還 能夠與被告王胤鴻聯繫、交代事情,足見被告曾智弘對於本 案找尋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一事涉入甚 深。
4.此外,被告王胤鴻供稱:(問:你坐飛機到柬埔寨之後有無 跟誰聯絡?)我用曾智弘給我的蘋果牌手機跟曾智弘聯絡, 曾智弘說現在晚了先休息,去那裡沒有人來接機,我自己想 辦法,我到柬埔寨就問在當地的大陸人旅店怎麼去,我自己 找1 個飯店住下來,過1 、2 天曾智弘打電話跟我說等一下 會有人開車過去拿酒給我,叫我5 至10分鐘之後下去,問我 穿什麼衣服,我說我穿紅色外套在旅店外面抽菸,來的那個 人看我一下,用中文問我「是你嗎?」,我說「對」,他就 拿東西給我,我就回去房間把酒放在行李箱裡面,隔天曾智 弘就叫我坐飛機回來。(問:你回來的機票是現場才買或是 事先買好?)要回來的當天曾智弘打電話跟我說幫我訂好了 ,我可以坐飛機回來,出機場時再跟他說人在哪裡,我到機 場下飛機要入關檢查的時候就被海關扣留等語(原審訴三卷 第80至81頁)。可知當被告王胤鴻人在柬埔寨時,被告曾智 弘不僅可以與之聯絡,且當被告曾智弘詢問被告王胤鴻之穿 著後,不久就有人將以酒瓶盛裝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 瓶交 給被告王胤鴻,足見被告曾智弘可以與柬埔寨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聯繫,並從中牽線,作為該人交付毒品給被告王胤 鴻之橋樑。被告曾智弘嗣後辯稱王胤鴻在柬埔寨時打電話聯 絡的對象是「阿傑」云云,乃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5.本院審酌運輸、私運毒品之罪責甚重,運輸毒品入境,事涉 鉅額交易及重刑,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為該犯 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如果共犯間未 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 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 失,而被告曾智弘竟然可以聯繫柬埔寨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成為柬埔寨人交付毒品給被告王胤鴻之橋樑,顯見被告 曾智弘與上游「阿傑(即老闆)」間具有相當之互信基礎, 而由被告曾智弘負責執行此項決定勝敗之關鍵任務,故被告 曾智弘對於運輸、私運來臺之物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顯然知情。
6.至被告曾智弘辯稱:當初阿傑跟我說是假酒,要有人從國外 帶進來,那種酒在PUB1支要30至40萬元,而且酒精濃度很高 ,不能用寄的,會被查扣云云(偵四卷第47頁)。然「假酒
」不過是加入其他人工物質、非依正常釀造程序製作而成, 價值非高,製造容易,並無需大費週章,特地派人從國外走 私進口之必要,況柬埔寨在國人心目中亦非高檔酒之生產地 ,豈有需派專人專程前往走私進口之誘因?故被告曾智弘此 部分所辯,不合經驗法則。
7.又被告曾智弘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依照林秉震、曾智弘之 對話,事發後在3 月15日,林秉震也曾經提問說,若被他喝 掉進他肚子該怎麼辦,由他們的對話可知,事發後也是慌成 一團,主觀認知那是酒,假如被喝掉的話該如何處理云云( 原審訴三卷第167 頁)。惟高濃度的毒品若1 次食用過量, 將有害身體健康甚至危及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 曾智弘對於運輸、私運來臺之物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顯然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曾智弘於知悉被告王胤 鴻攜帶回臺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說出「不可能 」、「那他就死掉了」、「穩死」、「100 分之1000穩死」 等語(如附表五⑧所示,原審訴三卷第253 頁),並無違反 常情,自難僅以被告曾智弘、林秉震有此部分對話,即反推 被告曾智弘真的以為被告王胤鴻攜帶回臺之物品係酒類,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林秉震雖辯稱:那時候安排王胤鴻出去的是我前妻林莛 軒,當下我也不知道林莛軒安排王胤鴻去哪裡,我也不瞭解 她所作所為,也不知王胤鴻要帶回的是毒品云云。惟查: 1.被告王胤鴻供稱:(問:過程中林秉震的角色為何?有無跟 林秉震聯絡過?)有,他們夫妻還在一起的時候,林秉震有 LINE我,他再三跟我確認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問:你的意 思是你跟林莛軒、林秉震都是分別有加LINE的好友,林莛軒 問你要不要去柬埔寨,林秉震也有問你?)是,那時候他們 2 人好像在一起,林秉震只是再次確認我有沒有要去. . . (問:你剛剛說最早的時候林秉震也有找你去柬埔寨?)我 記得那時候是林莛軒打LINE給我,我沒有接到,林秉震再打 給我,我剛好廁所出來,我接電話後,林秉震重覆跟我說現 在要出發了,叫我趕快去,我說好,我在準備東西了等語( 原審訴三卷第82頁、第85頁)。核與被告曾智弘供稱:(問 :林秉震在本案擔任何角色?)我知道林莛軒、林秉震是夫 妻,我找不到林莛軒時候就會找林秉震,也會聯絡林秉震. . . (問:你請林莛軒找王胤鴻去柬埔寨帶酒回來這件事情 ,林秉震也知道,也有幫忙聯絡這些事情?)是,他也有說 如果配合順利的話,以後負責帶酒這件事情都交給他等語( 原審訴二卷第282 頁)。由被告王胤鴻、曾智弘上開證述, 可得知被告林秉震有再次向被告王胤鴻確認是否願意前往柬
埔寨,甚至催促被告王胤鴻趕快出發,而此節正與被告曾智 弘上開所稱被告林秉震有幫忙聯絡,甚至表示如果配合順利 ,欲與被告曾智弘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一節相符,再輔以被告 林秉震、曾智弘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①②,原審訴三卷 第196 頁、第219 至220 頁),可知被告林秉震於108 年2 月24日傳送「兄弟,我們商量一下,假如明天柬埔寨運酒專 案,若可以跑,我們多開幾個國家,例如越南、泰國、緬甸 等東南亞國家,你覺得可以嗎?這樣群組才能夠每個人都能 出國賺錢,你跟你公司老闆討論一下,你們研發線,我負責 出人,大家配合,讓經濟效應達到最高的利益」、於108 年 2 月27日傳送「對了哪個,柬埔寨的運酒順便幫我談,我要 包這條線」等訊息給被告曾智弘,上開訊息內容亦與被告曾 智弘上開所稱,被告林秉震表示如果配合順利,欲與被告曾 智弘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一節相符。佐以被告林秉震有於108 年3 月2 日將被告王胤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給被告曾智 弘,足見被告林秉震在本案找尋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 液態物品回臺一事,不僅知情,且有幫忙聯絡被告王胤鴻、 將被告王胤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給被告曾智弘之客觀行 為,故被告林秉震辯稱對於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 物品回臺之事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林秉震雖辯稱:我們只是接案子,林莛軒有問過為什麼 代價這麼高、是不是違禁品,曾智弘說不是,所以我們就相 信,我和林莛軒完全不知道東西內容是什麼,曾智弘跟我們 說是酒,是後來警察告訴是毒品,我才知道的云云;被告林 莛軒雖辯稱:我以為曾智弘要找人從柬埔寨帶回來的是單純 的酒,我不知道那個是毒品,我也沒有想過會是違禁品云云 。惟查:被告曾智弘在找人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之 過程中,須交給出國之人在柬埔寨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一節 ,業如前述,而被告林莛軒自承:公司規定王胤鴻出去不能 帶自己手機,也不能跟任何人聯絡,照之前的做法,是王胤 鴻去跟對方拿工作用的手機跟錢時,要先拿自己的手機跟對 方交換,回國後再交付酒跟公司手機給對方,並拿回自己手 機,但是當天王胤鴻沒有把手機交給對方,王胤鴻在出國前 把手機交給他老婆等語(偵二卷第22頁),以及被告林秉震 於不知被告王胤鴻已遭警方查獲而欲找尋被告王胤鴻下落時 ,曾傳送「JC工作機的定位,你有追蹤嗎?」之訊息給被告 曾智弘(如附表五⑦所示,原審訴三卷第252 頁),足見被 告林莛軒、林秉震都知道被告曾智弘會交給被告王胤鴻在柬 埔寨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一事。又被告王胤鴻供稱:(問: 當時林莛軒或其他人有無問過你有沒有前科?)有,林莛軒
有問過,我說沒有等語(原審訴三卷第77頁),以及被告林 秉震於108 年3 月2 日下午10時31分傳送被告王胤鴻之國民 身分證照片給被告曾智弘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對被 告曾智弘稱「這個也沒前科」等語(如附表五③,警一卷第 26頁),足見被告林莛軒、林秉震都知道被告曾智弘是要找 沒有前科之人前往柬埔寨攜帶毒品回臺甚明。此從被告曾智 弘尚須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王胤鴻,被告王胤鴻在柬埔寨時 ,必須使用被告曾智弘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如此迂迴之聯絡 方式,還須符合「沒有前科」之要件,才能前往柬埔寨攜帶 液態物品回臺等節,已突顯被告林秉震、林莛軒事先已知悉 被告王胤鴻此次前往柬埔寨攜帶返臺物品應屬違禁物品無訛 ,則被告林秉震、林莛軒辯稱主觀上以為是合法的東西、沒 想過是要帶違禁品云云,已無足採。
3.另被告林秉震自承:(問:你於108 年3 月12日與「JC」聯 繫何事?)JC(曾智弘)一開始是跟我老婆聯繫,我老婆跟 我說她安排的人好像找不到,後來JC就一直跟我老婆說他找 不到人,3 月12日23時許,王胤鴻有用他的另外1 支手機跟 我老婆聯繫,說他聯絡不到JC給他工作用的蘋果手機內所說 的「老闆」。之後3 月12日23時40幾分,我打LINE電話跟JC 聯繫說,我們聯絡到王胤鴻了,JC叫我問王胤鴻現在人在哪 裡,我回說好,我再幫你問,通話大概10幾20秒。之後我老 婆林莛軒有打電話給王胤鴻,打了10幾通,後來王胤鴻有接 ,他說他現在聯絡不到老闆,要拿酒上去桃園,我老婆說好 ,隨後3 月13日凌晨0 時許,我老婆有跟JC說,王胤鴻要拿 酒上來,JC跟我老婆說先不要,叫他先回去家裡,他會再派 人跟王胤鴻拿。之後我老婆打電話給王胤鴻說先把酒帶回去 他家,王胤鴻說好,再來我們3 人跟王胤鴻就完全聯繫不上 了。(問:承上,依你所述,王胤鴻運輸回臺的毒品,JC會 再派人跟王胤鴻拿,並不會直接拿給你們夫妻,現警方出示 擷取王胤鴻被查扣之SONY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老婆 林莛軒之LINE聯繫紀錄照片供你檢視(編號6 ,警一卷第93 頁),在108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14分,林莛軒傳「桃園市 ○鎮區○○○街00號(7 -11 )」、「你過來要多久?」, 你做何解釋?)一開始是王胤鴻說他要拿酒過來,所以我老 婆傳地址給他,後來我老婆跟JC聯繫,JC說叫王胤鴻酒先留 著,不用帶酒過來,後來我老婆打LINE電話給王胤鴻,說不 用拿酒過來了. . . 正常來說,王胤鴻這次帶酒回臺,會將 酒拿給我們夫妻,我們再將酒轉交給JC。但這次因為王胤鴻 找不到老闆,JC有交代,酒不要經過我們夫妻的手,他會派 人過去跟王胤鴻拿,所以我們這次沒有拿到酒. . .JC 說他
12日時,有看王胤鴻的工作用蘋果牌手機GPS 位置出現在航 警局,JC說怕他被警察抓了,所以JC叫我們轉達給王胤鴻, 叫他把酒帶回家。JC於3 月12日23時許,JC跟我用LINE電話 聯絡,跟我說王胤鴻的工作用蘋果牌手機GPS 位置出現在航 警局,所以叫我們不要收東西,叫王胤鴻直接帶回去等語( 警一卷第73至74頁、第76頁)。而被告王胤鴻供稱:那時候 是在航警局,我配合警察辦案,那時候我跟另外2 個航警局 的警察在車上,我打LINE給林莛軒說我現在到了,問東西要 怎麼給,林莛軒叫我先保管酒,酒很貴,叫我不要弄不見, 我問要在哪裡拿給林莛軒,林莛軒原先說要我直接送到桃園 給她,之後又說約改天,叫我把東西保管好等語(原審訴三 卷第81至82頁)。故由被告林秉震、王胤鴻上開供述,以及 被告林莛軒於被告王胤鴻回國後,有傳送「桃園市○鎮區○ ○○街00號(7-11)」、「你過來要多久?」之訊息給被告 王胤鴻(警一卷第93頁)等節觀之,可知原本被告林莛軒係 要向被告王胤鴻收取從柬埔寨攜帶回臺之液態物品,所以才 傳送「桃園市○鎮區○○○街00號(7-11)」、「你過來要 多久?」之訊息給被告王胤鴻,但當被告曾智弘發現被告王 胤鴻持用之工作手機定位在航警局後,怕被告王胤鴻被警察 抓了,乃向被告林秉震、林莛軒聯絡,要求被告林秉震、林 莛軒不要收取液態物品,且轉告被告王胤鴻先將液態物品帶 回去,而被告林莛軒亦如實告知被告王胤鴻請其將液態物品 帶回。
4.本院審酌倘被告林秉震、林莛軒真的以為被告王胤鴻前往柬 埔寨攜帶回臺之物品係合法的酒,則當被告林秉震、林莛軒 知道被告王胤鴻持用之工作手機定位在航警局後,理當質問 被告曾智弘為何被告王胤鴻會在警局?究竟發生什麼事情? 然被告林秉震、林莛軒不僅沒有這麼做,反而是乖乖地配合 被告曾智弘的指示,要求被告王胤鴻不要將液態物品拿過來 ,先把液態物品帶回去,被告林秉震、林莛軒之反應及客觀 行為,顯然與渠等之辯解不符。
5.此外,被告林莛軒自承:(問:你與JC用什麼聯絡?)LINE ,不過在3 月14日之前的LINE我都刪除了,因為王胤鴻出事 ,JC就叫我刪除了等語(偵二卷第22頁)。本院審酌若被告 林莛軒真的以為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回臺之物品係合 法的酒,既然目的、過程如此正當,被告林莛軒為何會僅因 被告王胤鴻遭警方查獲,就將其與被告曾智弘聯絡之LINE對 話紀錄都刪除?倘被告林莛軒果真不知道被告王胤鴻前往柬 埔寨攜帶回臺之物品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則理應要保留其 與被告曾智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來證明自己的清白,但
被告林莛軒卻背道而馳,將對話內容刪除,被告林莛軒此項 因為被告王胤鴻遭警方查獲,就將其與被告曾智弘聯絡的對 話紀錄刪除之舉動,正可彰顯被告林莛軒欲掩飾、怕被警方 查到相關事證之心理狀態,再佐以被告林莛軒原本係欲向被 告王胤鴻收受液態物品,然當其知道被告王胤鴻持用之工作 手機定位在航警局後,就竟配合被告曾智弘的指示,拒絕收 受之舉措,在在彰顯被告林莛軒對於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 攜帶回臺之物品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顯然知情。 6.另從被告林秉震傳送如附表五⑥「若白拍子(即被告王胤鴻 ,警一卷第75頁)真的被警察給刀走了」之訊息給被告曾智 弘,可知被告林秉震當時還不確定被告王胤鴻是否真的遭警 方查獲,而在被告林秉震都還不確定被告王胤鴻是否真的遭 警方查獲之情形下,卻已經對被告曾智弘表示,倘被告王胤 鴻真的被警察抓,被告林秉震與曾智弘就要「準備跑路」, 甚至害怕被「拱(供)出來」,並稱「我還是會下去南投一 趟,若我這趟下去,有去無回,你們就趕緊撤退」等語。若 被告林秉震主觀上真的以為被告王胤鴻是去柬埔寨帶酒回臺 ,目的、過程如此正當,為何要「準備跑路」?為何會害怕 被「拱出來」?甚至擔心自己「有去無回」,還要被告曾智 弘「趕緊撤退」?
7.再由被告林秉震對被告曾智弘稱「我能保你們公司則保你們 公司,你們自己要有個底,我先下去當誘餌,生死看這次了 ,你保佑我吧! 」、「而且就算爆,一定會先爆我這邊。」 、「若真的我這邊掛了,到我這就斷。」、「是兄弟,我挺 你挺到底。」等語,可知若被告王胤鴻真的被警察抓了,被 告林秉震願意壯士斷腕地犧牲自己當「誘餌」,並且願意把 自己當成「斷點」,以切斷警察的追查。倘被告林秉震真的 不知道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回臺之物品係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依照常理,因為整件事情的開端是起源於被告曾智 弘要找人前往柬埔寨攜帶物品回臺,則當被告王胤鴻疑似有 可能被警察抓時,被告林秉震理應質問被告曾智弘到底運輸 的是什麼東西?為何會有遭警察抓之疑慮?而不是這麼有義 氣地要自己扛下,從被告林秉震表示願意把自己當「誘餌」 、「斷點」一節,已彰顯被告林秉震係與被告曾智弘站在同 一陣線上而同為運毒集團之一環,則被告林秉震顯然知道被 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回臺之物品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
8.綜上,被告林秉震、林莛軒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被告王胤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 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 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 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 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 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條文, 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 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王胤鴻供稱:(問:當時林莛軒或其他人有無問過你有 沒有前科?)有,林莛軒有問過,我說沒有. . . (問:之 後如何聯繫出發去柬埔寨?)出發前曾智弘給我1 支蘋果牌 手機,說到了之後跟他們聯絡,回來也是一樣,他們會過來 跟我拿. . . (問:你不是自己有手機,曾智弘為何要另外 拿手機給你?)林莛軒、曾智弘說不能帶自己私人的手機. . . (問:曾智弘有無要求你把自己的手機給他?)有,但 我沒有給他,我說我留在車上沒有帶下來等語(原審訴三卷 第77至79頁)。由被告王胤鴻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林莛軒曾 詢問其有無前科,且其有被告知在柬埔寨時,不可以使用自 己私人的手機,必須使用工作手機。倘攜帶回臺之物,非毒 品此等刑責及違法性均重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何須如此輾 轉周折、大費周章地於出國前特別約定時間、地點交付工作 手機,且在柬埔寨時,僅能以工作手機聯繫,聯絡方式如此 神秘、隱晦,被告王胤鴻甚至還被特別詢問有無前科紀錄, 整體過程如此異於常情,則被告王胤鴻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已令人質疑。
3.另被告王胤鴻自承:林莛軒問我這幾天要不要去柬埔寨賺錢 ,時間大約2 至3 天,且跟我說機票跟吃住的花費由她負責 ,會給我1 萬5000元,等我將酒從柬埔寨帶回來臺灣交給她 之後,會再另外給我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24 頁)。可知 在被告王胤鴻此次前往柬埔寨攜帶物品回臺之過程中,對方 會支付往返柬埔寨之機票、食宿費用,且於被告王胤鴻成功 攜帶物品回臺後,尚會額外支付3 萬元之報酬,而被告王胤 鴻只是出國帶東西回臺,在短短2 至3 日,就可賺取3 萬元 之報酬,對照被告王胤鴻所付出的時間、勞力,與其可獲得 之報酬相比,顯然不合比例,殊難想像對方如此費心的安排
、願意支付不合比例之報酬給被告王胤鴻,僅係為了單純攜 帶合法的酒類,衡諸常情,被告王胤鴻對於其前往柬埔寨所 攜帶之物品,應係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物品,已有預見之 可能。
4.參以,毒梟經常將毒品以行李挾帶方式私運入境,藉以矇混 通關,此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亦為具一般 常識之人可知之事,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 ,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以行李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 境之情,並廣於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報導,而被告王胤鴻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王胤鴻自承:我 有問林莛軒帶什麼酒,她就說帶高濃度的酒回來臺灣,我有 問只是單純帶酒嗎?她說是,我就質疑真的是那麼單純帶酒 嗎?她說是,我就問是不是違禁品,她說不是. . . 林莛軒 拜託我幫她帶酒進來臺灣,我有跟她確認很多次這些東西是 否不是毒品或違禁品,她說不是毒品、不是違禁品,我才答 應她帶的. . . (問:在出去柬埔寨之前,有無與林莛軒、 林秉震見過面?)從來沒有見過。(問:你是因為本案才見 到林莛軒、林秉震?)是,我第1 次見到林莛軒是她被警方 抓到,那時候我配合警方調查。(問:對於你從來沒有見過 面、也不認識的人,她提供1 個幾萬元的代價,叫你去柬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