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0號
KSHM,109,上訴,380,2020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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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叡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泰雄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8、313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51 、110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3、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即乙○○、丙○○部分)。
事 實
一、乙○○、甲○○及丙○○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起訴書原記 載「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類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應予更正),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非法持有。乙○○、甲○○與丙 ○○均可預見所搬運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



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 圖高額不法報酬,竟仍共同基於縱使所搬運之物品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進富、陳 明智(以上2人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張正君陳忠進(已 歿)、黃建仁張永楨(以上4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王 弘瑞(綽號黑龍,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少年尤○霆(民國91年4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許○芫(92年 5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以上2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在案) 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君負責統籌 海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 因包裹部分,而為下列分工:
㈠海上運輸部分:張正君以高額報酬邀集陳忠進黃建仁、陳 明智及張永楨參與本案。張正君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約200 噸位之大船( 下稱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籍、成年船 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 裹23袋(下稱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 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再由陳忠進黃建仁於107 年 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張正君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CT 2-6217號,下稱乙船)出海。於翌(18)日4 時許,甲船及 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 則指示黃建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 待完成後,陳忠進黃建仁於23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 運至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H會館附近距岸際3至4 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本案毒品連成一串、裝有浮標及閃燈 後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再由陳明智張永楨於23時許, 駕駛陳明智所有之明智2號船筏(CTR-PT4258號,下稱丙船 ),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 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再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復 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 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旁涵洞(下稱 該涵洞)處上岸。
陸上運輸部分:王弘瑞以600,000 元報酬要求甲○○安排負 責陸上搬運本案毒品之3 名人力。甲○○遂於107 年11月17 日上午某時許,自其位在雲林縣○○鄉○○路000 ○0 號住 處,駕車將尤○霆、許○芫及乙○○載至屏東縣○○鄉○○ 路00號即甲○○之母親與弟弟之住處。途中甲○○先向王弘



瑞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遂預先給付各5,000 元之報酬予尤○霆、許○芫及乙○○。之後,甲○○即駕車 返回雲林。王弘瑞另以高額報酬邀集林進富、丙○○加入本 案。王弘瑞於翌(18)日18時許,駕車載尤○霆、許○芫及 乙○○至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即丙 ○○之鐵皮屋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旁涵洞 上方,下稱該鐵皮屋)內集合並守候。林進富則自行前往該 鐵皮屋。待負責海運部分之陳明智張永楨於107年11月18 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漂浮後,丙○○ 負責在該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王弘瑞則持無 線電對講機帶領林進富、尤○霆、許○芫及乙○○前往該涵 洞。由王弘瑞攜帶繩索游泳接獲本案毒品拉近岸邊後,再與 林進富、尤○霆、許○芫及乙○○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並 由林進富、尤○霆、許○芫及乙○○將本案毒品接手搬運至 陸地上。
二、嗣於107 年11月19日2 時許,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在該涵洞附近埋伏查緝,查獲正在 搬運本案毒品之林進富及尤○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犯尤○霆(下稱尤○霆)為91年4 月生、共犯許○芫(下 稱許○芫)為92年5 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 卷可參,其等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 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尤○霆、許○芫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尤○霆、許○芫嗣於原審審理中皆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另為證述,且與上開供述內容差異非鉅,查無其於警 詢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所示之特別情況,而不得例外作為證據, 故前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前開爭執部分外,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 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共犯王弘瑞、林進富、尤○霆、許○ 芫於107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之海邊搬運本案毒品,嗣尤○霆與林進富於107年11 月19日凌晨2時許,將本案毒品搬至該涵洞附近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以為 是搬香菸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所知其搬運本案毒品之報酬 是30,000元至50,000元,且未曾被告知搬運之物為海洛因, 再考量本案毒品海洛因磚1,240 塊,總重量合計460 公斤, 依常理主謀者理當秘密行事,知情人越少越好,被告乙○○ 之角色為搬運工,主謀者自不會讓被告乙○○知悉搬運之物 為海洛因等語。
㈡被告甲○○坦承幫王弘瑞找被告乙○○、尤○霆、許○芫充 當本案搬運工,當時已懷疑是走私毒品之事實。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坦承犯行,然其協助王弘瑞 找尤○霆、許○芫、被告乙○○搬運本案毒品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等語。
㈢被告丙○○固坦承其於該涵洞上方,手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王弘瑞等人搬運海洛因,我以為是走私香菸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丙○○之認知為走私香菸,且其 只是幫忙把風,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請論以走私罪之幫助 犯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甲○○、丙○○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非法持有。共犯張正君以高額報



酬邀集共犯陳忠進黃建仁陳明智張永楨參與本案;張 正君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間某日,駕 駛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籍、成年船員數 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 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度、北緯19度30分);再由陳 忠進與黃建仁於107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乙船出海 ,於翌(18)日4時許,甲船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 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黃建仁清點數量,並 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陳忠進黃建仁 於23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巷 00號之H會館附近距岸際3至4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本案毒 品連成一串、裝有浮標及閃燈後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再 由陳明智張永楨於23時許,駕駛丙船,將本案毒品自海中 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 再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復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 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該涵洞處上岸 。王弘瑞以600,000元報酬要求被告甲○○安排負責陸上搬 運本案毒品之3名人力,被告甲○○遂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 某時許,自其位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處,駕車 將尤○霆、許○芫及被告乙○○載至屏東縣○○鄉○○路00 號,途中先向王弘瑞預先取得15,000元,預先給付各5,000 元之報酬予尤○霆、許○芫及被告乙○○。王弘瑞另以高額 報酬邀集林進富、被告丙○○加入本案。王弘瑞於翌(18) 日18時許,駕車載尤○霆、許○芫及被告乙○○至該鐵皮屋 內集合並守候,林進富則自行前往該鐵皮屋,待陳明智、張 永楨於107年11月18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 近海漂浮後,被告丙○○負責在該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對 講機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對講機帶領林進富、尤○霆、 許○芫及被告乙○○前往該涵洞,由王弘瑞攜帶繩索游泳接 獲本案毒品拉近岸邊後,再與林進富、尤○霆、許○芫及被 告乙○○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並由林進富、尤○霆、許○ 芫及被告乙○○將本案毒品接手搬運至陸地上等事實,業據 被告乙○○、甲○○、丙○○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99 頁至第200 頁),核與證人林進富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及尤○霆、許○芫於 原審審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10401 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 第223 頁至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440 頁至第484 頁,原審 卷二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154 頁至第220 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147號搜索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照片1 張、車牌辨 識行車路線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林進富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 月27日刑生字第10780165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6351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6351號鑑 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鑑許字第194 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1078021712號 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鑑許字第196 號鑑定 許可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海巡署 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屏東查緝隊責付物品代保管單、明智2 號雷達航跡圖、 慶昌滿號雷達航跡圖、慶昌滿號及明智2 號重疊航跡圖、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 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各1 份及證物清單暨照片3 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 港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各3 份、刑事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5 份、107 年11月19日查緝林進富等 2 人走私毒品案勘驗照片㈡2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1張、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68 張、現場照片 10張附卷可稽(見警316 卷第388 頁,警304 卷第5 至12頁 、第28至29頁、第46至53頁,警267 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 21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一 第63頁至第71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他卷二第81頁至第 91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47 頁、第155 頁至第272 頁、第287 頁至第293 頁,偵10401 卷第177 頁 至第181 頁,偵10402 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10522 卷第21 頁至第25頁,偵10963 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10965 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偵10966 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1頁,偵23 08卷第31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具有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乙○○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本案毒品走私案,我



在現場搬運本案毒品,綽號「黑龍」之王弘瑞,於107 年 11月18日約18時許,開著一台黑色休旅車至被告甲○○位 於屏東縣車城鄉的家中,接我與尤○霆、許○芫,至該鐵 皮屋,我、尤○霆、許○芫、王弘瑞、被告丙○○、林進 富共6 人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我看到黑龍與被告丙○○ 在測試無線電對講機,吃完後我與尤○霆、許○芫先到一 間房間休息,被告丙○○、林進富在客廳休息,王弘瑞則 在另一間房間休息,一段時間後,王弘瑞叫我們起床,說 要「做工作了」,下去海岸之前,我提著一袋礦泉水、刀 子,我看到有人拿著一綑繩子,除被告丙○○留在該鐵皮 屋外,其餘5 人沿著該鐵皮屋旁邊小水溝走下去,經過該 涵洞到達海岸邊,接著我幫忙林進富整理繩子,王弘瑞在 現場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尤○霆、許○芫則在旁等候,等 了一段時間後,王弘瑞著蛙鞋、泳圈、拿著刀子綑在自己 手上,拉著繩子下海游出去,其他人之位置是依林進富、 我、尤○霆與許○芫之順序,在岸邊放繩子,接著我看到 有小船開進來沿岸,我們手上繩子有拉動的訊號,在拉回 繩子的過程中,我曾變動位置到第3 個或第4 個位置,繩 子拉上岸之後我看到一袋一袋的物品,王弘瑞在岸邊拿刀 子割繩子,我們開始搬物品,我們搬到岸邊要往該涵洞方 向搬的時候,突然看到該涵洞有白光,就有很多的警察、 海巡署人員下來喊不要動,我跟許○芫就先跑走等語(見 偵11051 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10 7 年11月18日、19日有與尤○霆、許○芫到屏東縣車城鄉 海口村搬東西,是我們三人前一次南下時,王弘瑞到被告 甲○○家中,跟我們說有工作,我們才去應徵,案發當日 我們先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吃完之後就去房間休息,參 與的人還有王弘瑞、林進富及被告丙○○,王弘瑞與被告 丙○○各持無線電對講機,被告丙○○沒有一起去搬東西 ,我搬了好幾袋等語(見偵11051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 13 1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甲○○於107 年11月17日載我與尤○霆、許○芫到被告 甲○○在屏東縣車城鄉的家,隔(18)日18時、19時之間 ,王弘瑞開一台黑色CRV 休旅車去載我們前往該鐵皮屋, 我只知道要去做「黑人工」(台語),一個搬東西的工作 ,我們到達該鐵皮屋後,王弘瑞說是走私東西,王弘瑞帶 我們從該鐵皮屋那邊下去海岸邊,下去的路很暗、像礁石 ,我們慢慢走下去,被告丙○○沒有下去現場,在岸邊王 弘瑞有拿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聯絡,但我不知道是跟 誰聯絡,王弘瑞當著我面穿蛙鞋、短褲並拿游泳圈、刀子



、繩子游泳出去,我們在岸邊讓繩子不要打結,然後我在 岸邊看到有船進來,過沒多久船就開走了,王弘瑞下海前 就有先說會拉2 下繩子做為暗號,王弘瑞下海時將無線電 對講機放在岸邊,等船走後我們在岸邊有收到暗號,這時 我們就開始拉繩子回來,接著看到繩子上綁著一袋一袋的 東西,上岸後王弘瑞拿刀子將東西從繩子上割下來,由我 們搬上岸,不知道有幾袋,我確實有搬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6 頁、第427 頁至第439 頁,原審卷三第50頁至第53 頁)。核與林進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尤○霆、許○芫於原審審 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0401 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 第223 頁至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440 頁至第484 頁,原 審卷二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154 頁至第220 頁)。被 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確與尤○霆、許○芫、林進富 將靠岸之本案毒品搬運至岸上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亦與 上揭證人證詞互核相符。是被告乙○○為搬運輸送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乙○○與尤○霆、許○芫、林進富參 與、分擔搬運輸送本案毒品行為,自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 ⑴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 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 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 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 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 ,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 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 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參照)。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



為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 ⑵被告乙○○與其餘共犯在該鐵皮屋內休息及在岸邊等待 本案毒品過程中,應已研議搬運本案毒品事宜: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我與尤○霆、許○芫、王弘 瑞、林進富、被告丙○○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吃完便 當後,我看到王弘瑞與被告丙○○在鐵皮屋內測試無線 電對講機,吃飽後我與尤○霆、許○芫先到其中一間房 間休息,被告丙○○與林進富在客廳休息,王弘瑞在另 一間房間休息,休息完有人叫我們起床準備工作等語( 見警204 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11051 卷第120 頁至第 121頁、第16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王弘瑞於107年 11月18日約18時許載我們三人到該鐵皮屋,該鐵皮屋內 有沙發、桌子、冰箱等物,我與尤○霆、許○芫、王弘 瑞、林進富、被告丙○○共6人先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 ,我看到王弘瑞與被告丙○○在鐵皮屋內測試無線電對 講機等語(見偵11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85頁);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8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 王弘瑞於107年11月18日約18時許載我與尤○霆、許○ 芫,約18時許、19時許到達該鐵皮屋,到了該鐵皮屋就 先吃便當,該鐵皮屋有2間房間、1間廁所,王弘瑞吃飽 後先進去房間,並叫我們先去休息一下,所以我們吃飽 後就進去一間房間睡覺,林進富跟被告丙○○好像在客 廳,我沒有與王弘瑞交談,他自己在一個房間裡面,我 在該鐵皮屋內,好像聽到王弘瑞說,如果出事就推給「 左仔」,但到底有沒有「左仔」這個人,我也不知道, 過一下子就由王弘瑞帶路到岸邊搬運貨品,在岸邊沒有 跟尤○霆、許○芫交談,我們在海邊時王弘瑞叫我們先 分散開,我站在其中一個位置,不知道經過多久,就開 始抽菸,在岸邊時,我有看到王弘瑞使用無線電對講機 呼叫,但他與誰對話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第273 頁)。另 證人尤○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該鐵皮屋時,有跟 被告丙○○提到搬完大家一起去吃東西,當時也有聽到 王弘瑞說發生事情的話就把責任推給「阿卓」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60 頁至第461 頁)。證人許○芫於偵查中 證稱:王弘瑞在該鐵皮屋內要搬貨前,就有跟我們說如 果出事要我們把行動電話丟掉,避免查緝,被告甲○○ 沒有說什麼,但他說王弘瑞叫我們怎麼做就怎麼做,意 思是要我們聽王弘瑞的話等語(見他卷五第345 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弘瑞當日約於18時許、19時許



載我們到該鐵皮屋,而約於20時許、21時許到達海岸邊 ,期間王弘瑞有叫我們去房間睡覺,林進富與被告丙○ ○一開始在客廳,王弘瑞說如果沒有跑掉就全部推給「 阿卓」,如果有跑掉就把行動電話丟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80 頁至第481 頁、第483 頁);證人許○芫於原 審審理時又稱:王弘瑞有收走我們的行動電話,叫我們 不要帶去搬運現場,他也有說如果被抓到就全部推給「 阿卓仔」,如果有跑掉,就把行動電話丟掉等語(見原 審卷一469 頁至第484 頁)。據此,被告乙○○、尤○ 霆、許○芫、王弘瑞、林進富、被告丙○○在該鐵皮屋 內自18時許至21時許之等待時間非短暫,且其等搬運之 貨物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為避免不慎毀損,自應 於搬運前先研擬搬運流程及分工,此自王弘瑞與被告丙 ○○在該鐵皮屋內先測試供被告丙○○與王弘瑞聯繫用 之無線電對講機,以及王弘瑞在該鐵皮屋內告訴被告乙 ○○、尤○霆、許○芫、林進富、被告丙○○:如出事 ,就把責任推給「左仔」、「阿卓」、「阿卓仔」等情 ,益證其等在該鐵皮屋內就搬運本案毒品事宜已有推演 。被告乙○○辯稱其等於該鐵皮屋內皆無交談云云,殊 難採信。
⑶被告乙○○對於搬運之貨物為毒品乙情已有預見: 證人尤○霆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25日另案審理 時證稱:在海邊的時候有人問要搬什麼,但不是我問, 王弘瑞有打電話給人家,問東西來了沒有,王弘瑞一開 始都是說香菸,在海邊東西快來時聽到王弘瑞說是原料 ,我沒有再問他是什麼原料,之後他就穿蛙鞋下去,在 警詢時我說是製作毒品的原料,是因為感覺是製作毒品 的原料,那時警察一直跟我說那是毒品,我不知道怎麼 回答,所以說是毒品的原料,事實是我聽王弘瑞講的是 原料,但不知是毒品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至 第175 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證稱聽 到王弘瑞說是「製毒的原料」此部分,我其實不知道是 不是製毒的原料,在岸邊東西快上來時,王弘瑞是有說 原料而已,一直到這時候,我才知道不是香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5 頁、第463 頁)。依此,王弘瑞下水前 往接應本案毒品前,業已稱搬運之貨物為「原料」,被 告乙○○自應於著手搬運本案毒品之前,已從王弘瑞與 他人之應答中,得知所欲搬運之物品是「原料」。復參 以張正君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於107 年11月16日的時候 王弘瑞來找我,說他缺錢,叫我幫忙載貨,告訴我是50



0 公斤的「大料」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22 頁),核 與扣案毒品數量大致相當。足徵本案被告、共犯係以「 原料」、「大料」等名稱作為本案毒品之代號以隱匿渠 等之犯罪行為。被告乙○○應於著手搬運前,業已知悉 對於其搬運之貨物非屬香菸,而為「原料」,且所稱「 原料」實與毒品有關。故被告乙○○對於其搬運之物品 可能為毒品已有認識。審酌被告乙○○於行為時為19歲 ,且其自述有工作經驗,長期隨被告甲○○四處參加公 祭、助選等情(見警204 卷第12頁),顯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及生活經驗,就該鐵皮屋及岸邊地理位置隱密、王 弘瑞事前推演搬運事宜以及如出事之應對方式,難推諉 不知搬運之貨物可能係毒品,堪認被告乙○○應於著手 搬運前,可預見其搬運之貨物係毒品。
⑷被告乙○○之報酬: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7 年11月17日 接近中午時,王弘瑞有跟我說到一個人200,000 元,我 就跟王弘瑞說:好,我載過去後有什麼事情由你來說等 語,我就沒有跟被告乙○○、尤○霆、許○芫說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17 頁至第420 頁);復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8 年7 月25日另案審理時復證稱:我南下後,王 弘瑞跟我說被告乙○○、尤○霆、許○芫之報酬為一人 200,000 元,當時我要王弘瑞自己直接跟被告乙○○、 尤○霆、許○芫說,我跟王弘瑞說他們三人沒有生活費 ,就先跟王弘瑞拿一個人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0頁至第52頁),雖被告乙○○、尤○霆、許○芫之實 際報酬應為一人200,000 元。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甲○○是對我很好的大哥,前一次被告甲○○ 帶我與尤○霆、許○芫南下助選時,王弘瑞到被告甲○ ○家,跟我們說有工作,問我們要不要做,應徵時,王 弘瑞沒有提到是什麼工作,也沒說跟毒品有關,但有講 到報酬30,000元,就我的論點來看,有工作就可以做, 就不要嫌,老闆也會不高興,當時被告甲○○載我與尤 ○霆、許○芫南下,單純是去做王弘瑞的工作,被告甲 ○○平時不會給我們錢,當被告甲○○給我們一人5,00 0 元給我們買菸、吃三餐,我認為是30,000元報酬的一 部分等語(見偵11051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85 頁至 第187 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8 日另案 審理時證稱:「黑人工」就是做走私,我知道我要做這 個工作,我專程下來賺30,000元的,我之前做工地,平 均一個月賺20,000元,一日賺1,000 至1,200 元,不一



定有做,要看老闆那邊有無工作,當時就是聽到這筆錢 ,我就想要做,當時沒有想很多,因那時工作不穩定, 做一天休好幾天,當時身上也沒什麼錢,所以聽到這個 工作就想要加減做,我不知什麼合法的工作,做一次可 以賺超過我一個月的薪水,我負責搬東西跟拉繩子,前 面的人做什麼,我就跟著做什麼,我沒有問,就是自己 覺得前面的人做什麼,就跟著做什麼,不要多問,因為 我跟對方又不認識,去問這個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41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又卷內尚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甲○○、王弘瑞確有告知被告乙○○其報酬實 為200,000 元,是認被告乙○○所知其本案犯行所得報 酬為30,000元。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在案發現 場準備要搬運時,王弘瑞曾向我及許○芫表示私底下會 多貼我們錢等語(見偵11051 卷第170 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王弘瑞說工作做完可以拿30,000元,搬運過 程中,他跟我說他自己會多貼10,000多元給我們,我當 時就覺得奇怪,到底是搬什麼,感覺是違法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許○芫亦於偵查中證 稱:搬東西現場王弘瑞有跟我們三人說,搬完後他一人 要再貼我們10,000元,我也覺得奇怪為何會多給我們錢 ,但是我沒想這麼多,他多給我錢不拿白不拿等語(見 他卷五第345 頁至第347 頁),堪認被告乙○○可預期 其搬運本案毒品之報酬非僅約定之30,000元。依被告乙 ○○所知,其與尤○霆、許○芫實際搬運本案毒品所得 之報酬3 人合計已逾90,000元,被告乙○○應可判斷其 他共犯可能獲得更高之報酬,且扣除購買走私物品之成 本後,仍足支付僱用參與本案運送之船隻、陸運、海運 成員之報酬,總計代價甚高,被告乙○○自得預見其等 搬運之貨物非屬香菸而係王弘瑞所稱之原料。且被告乙 ○○搬運本案物品只需一個晚上之時間即可獲得約其平 時工作逾一個月之報酬,對被告乙○○而言,報酬不低 ,其因而願意承擔搬運本案毒品之風險,衡情,非無可 能。實難以被告乙○○之報酬30,000元而推認其對於所 搬運之貨物為本案毒品無認識。
⑸本案毒品與香菸之體積大小、重量均不相符: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岸邊等,王弘瑞將 本案毒品綁在繩子上,讓我們拉回岸邊,我搬運的物品 是一袋一袋的,像飼料袋之大小,還蠻重的,像是水泥 ,無法判斷重量,但我勉強可以搬到肩上,我還可以負 荷,我有在抽菸,也知道香菸之重量,該等物品之大小



、重量與香菸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 頁至第43 9 頁,原審卷二第244 頁、第254 頁、第261 頁,原審 卷三第52頁)。林進富於原審108 年6 月12日另案審理 時供稱:我覺得本案毒品有點重,不想搬,我覺得重量 不合理,有點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1 頁),復有照 片6 張存卷可查(見他卷二第437 頁至第439 頁)。顯 見本案毒品與香菸不論是重量、體積大小均有明顯且易 察覺的差異。復審酌被告乙○○自承有吸菸之經驗,對 於條裝香菸之重量、觸感當知之甚稔,況其於著手搬運 本案毒品前,已聽聞王弘瑞稱搬運之物為「原料」,其 應已知悉將搬運之貨物非香菸,益徵其主觀上於著手搬 運前,對於搬運之物品可能為本案毒品已有預見。其辯 稱其認知搬運之物為香菸云云,自屬犯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⑹被告乙○○對於搬運之貨物為毒品海洛因乙情已有預見 :
綜合考量被告乙○○與尤○霆、許○芫、林進富、王弘 瑞共同前往岸邊運輸本案毒品,在該鐵皮屋內、岸邊共 處時間非短,依情自應於搬運前先研擬搬運計畫,且王 弘瑞在該鐵皮屋內已論及如果將來出事就把責任推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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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