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子翔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誠
指定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皓森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
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及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3號、第51
24號、第8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
字第9295號、108 年度偵字第94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辛○○部分均撤銷。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鐵棍參拾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辛○○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己○○原係李玉娟男友,李玉娟與許芷瑄、黃建鈞係朋友, 王念平則係許芷瑄男友,己○○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某時 許,在Facebook網頁上因故與許芷瑄有所齟齬而辱罵許芷瑄 ,王念平獲悉此情後,認許芷瑄遭己○○欺辱,即於上開網 頁與己○○發生口角爭執,王念平與己○○進而相約鬥毆。 己○○遂當面、透過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而以直接或間 接號召支援打架之方式,糾集甲○○、辛○○、俞志龍、張
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吳建陞、少年陳○德(90年1 月生 ,年籍詳卷)、賴○元(91年7 月生,年籍詳卷)、陳○奇 (92年1 月生,年籍詳卷)、戴○峻(90年11月生,年籍詳 卷)、潘○佑(90年11月生,年籍詳卷)、劉○彥(91年12 月生,年籍詳卷)及不詳成年人陸續至屏東縣潮州鎮南京路 與中州路交岔路口附近快樂釣土虱場(鄰近屏東縣○○鎮○ ○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件土虱場)附近會合,陳雅琳 則因故前往本件土虱場附近,亦得知己○○號召支援打架之 情事,己○○並在該處發送鐵棍(或稱鐵棍、鐵棒、鋁棒等 ,下稱鐵棍),及將未發送完畢鐵棍數支放在俞志龍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車廂內。期 間己○○因見1 輛白色賓士車在本件土虱場附近來回繞圈後 離開,而認該輛白色賓士車為王念平指派前來鬥毆人馬,己 ○○遂派遣其人馬前去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所在位置,陳雅 琳、吳建陞均明知己○○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目的,係為與 他人打架滋事並為傷害行為,仍與己○○共同基於傷害犯意 聯絡,分由陳雅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 車)、吳建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 車)搭載無犯意聯絡梅瑋傑前去尋找該輛白色賓士 車,適乙○○所駕駛為丙○○所有、搭載庚○○、丁○○、 黃建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暫停 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中油加油站(下稱本件加油站 )內,且A 車之顏色、廠牌為白色賓士車,乙○○所駕駛A 車因而遭己○○人馬認為係在本件土虱場附近繞的白色賓士 車,隨即通報己○○,己○○於接獲通知後,即號召在本件 土虱場附近集結之甲○○、辛○○、俞志龍、張明龍、鍾志 良、李奕頡、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 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等一同前往本件加油站,甲○○、 辛○○、俞志龍、張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少年陳○德、 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等 ,均明知己○○邀約其等前往本件加油站係為與他人打架滋 事,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俞 志龍駕駛B 車搭載己○○、甲○○與張明龍,鍾志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犯意聯絡王愉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辛○○,李奕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綽號「豪仔 」不詳成年人,少年陳○德騎乘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少 年賴○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戴○ 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彥,少年潘
○佑搭乘不知情少年李○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不詳成年人則以不詳方式,先後前往本件加油站 ,陳雅琳、吳建陞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尋找該輛白色賓士 車後均再行前往本件加油站。於107 年6 月2 日1 時17分許 ,鍾志良騎乘上開機車率先抵達本件加油站後即上前質問A 車駕駛乙○○,隨後B 車抵達本件加油站,經鍾志良打開黃 建鈞所乘坐A 車駕駛座後方車門,己○○上前確認黃建鈞係 許芷瑄友人後,即將黃建鈞自A 車駕駛座後方拉出,並徒手 毆打黃建鈞臉部,己○○、甲○○、辛○○及少年陳○德主 觀上雖均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無置黃建鈞於死亡之意欲,且 不期待黃建鈞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人 數眾多,倘集眾人之力,分持質地堅硬之鐵棍、柴刀朝黃建 鈞毆打,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 下手,勢必造成黃建鈞難以脫逃而可順利行兇,且在無法節 制彼此行為之情況下,行兇過程因人體閃躲、反抗,無法精 確掌控鐵棍打擊之身體部位及力道,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 處,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 輕重,而造成人之身體受傷害致傷重死亡之結果,惟其等主 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仍由己○○、甲○○、俞志龍、張明龍 分別持鐵棍毆打庚○○、丁○○、乙○○;甲○○則於己○ ○徒手毆打黃建鈞臉部後,即率先持鐵棍猛力毆打黃建鈞至 少約8 下、少年陳○德持鐵棍毆打黃建鈞約2 下,辛○○亦 有攻擊黃建鈞,俟黃建鈞於遭受眾人毆打而不支倒地後(即 黃建鈞第1 次倒地),甲○○仍未罷手,又持鐵棍猛力毆打 黃建鈞至少約5 下,辛○○則持柴刀(或稱彎刀,下稱柴刀 )刀背毆打黃建鈞(約3 次)及以腳猛踢、踹黃建鈞之頭頸 部、背部(約5 次);另己○○、甲○○、俞志龍、張明龍 、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 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己○○、甲○○、 俞志龍、張明龍、少年陳○德、賴○元、戴○峻、潘○佑、 劉○彥及不詳成年人分持鐵棍,陳○奇則持俞志龍放置於B 車高爾夫球桿1 支,砸毀A 車前引擎蓋、頭燈總成、識燈、 左、右後視鏡、全部車身玻璃、天窗玻璃、儀表板、後座皮 椅、全部門板、後行李箱、後燈總成及前、後保險桿等,致 令A 車前開部位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丙○○;於此之際, 己○○又基於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黃建鈞起身時, 持鐵棍毆打黃建鈞之頭頸部位1 下後,黃建鈞隨即倒地(即 黃建鈞第2 次倒地),己○○再持鐵棍朝黃建鈞毆打2 下, 此後(至救護人員到場)即未見黃建鈞起身;而陳雅琳、吳 建陞、李奕頡、鍾志良、少年賴○元、陳○奇、戴○峻、潘
○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於黃建鈞遭毆打過程中均圍繞在 旁,李奕頡並持鐵棍在A 車旁附近警戒,乙○○並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胸部、下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丁○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手肘、前臂、手腕、手背 、膝、小腿及左肩、膝挫擦傷紅腫等傷害,庚○○因而受有 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併腦震盪、右手背及上背部挫傷紅腫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丁○○及庚○○撤回告訴), 黃建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創 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己○○、甲○○、張明龍隨即乘坐俞志龍所駕駛之B 車離 去,辛○○、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少年陳○德、賴○ 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則各自 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黃建鈞送醫救治, 黃建鈞到醫院時已無意識,且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經急救 後,於同日1 時58分恢復自發性心跳,延至107 年6 月8 日 5 時30分許,仍因上開傷害致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嗣經 警調閱本件加油站及沿路錄影監視畫面,並先後扣得己○○ 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使用鐵棍30支(起訴書誤載為26支)及 辛○○所持用柴刀1 把(非辛○○所有),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建鈞之父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 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暨A 車車主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 至309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前開毀損、傷害致死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接獲己○○之邀 約而前往本件土虱場,隨後搭乘俞志龍駕駛B 車前往本件加 油站,於上揭時、地持鐵棍砸毀A 車及毆打黃建鈞等事實, 坦承毀損、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 稱:我只有傷害之意思,我有叫別人不要打頭,我打完之後 我就去打車子,我在打車子的時候,黃建鈞還有爬起來,黃 建鈞的死與我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原審坦承傷 害致人於死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3頁、卷三第309 頁、卷四 第192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打黃建鈞的身體, 並未要致他於死,只坦承傷害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己○○因故與王念平發生糾紛,二人相約鬥毆,被告己 ○○即當面、透過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糾集人手在本件土虱 場附近集結以支援打架,被告甲○○、被告辛○○、俞志龍 、張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吳建陞、少年陳○德、賴○元 、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之成年人等於接 獲被告己○○聯繫後,陸續至本件土虱場附近會合,陳雅琳 雖未接獲被告己○○聯繫,惟亦前往本件土虱場附近,被告 己○○並在本件土虱場附近發送鐵棍及將剩餘鐵棍放置在B 車後車廂,於此期間因被告己○○見1 輛白色賓士車在土虱 場附近來回繞圈,認該輛白色賓士車是王念平指派前來鬥毆 人馬,即派人前去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所在位置後,接獲通 知有1 輛白色賓士車暫停於本件加油站,隨即向眾人告知要 前往本件加油站,俞志龍即駕駛B 車搭載被告己○○、被告 甲○○與張明龍、鍾志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無犯意聯絡王愉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 被告辛○○,李奕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無犯意聯絡之年籍均不詳、綽號「豪仔」某成年人,少年 陳○德騎乘不詳車號重型機車,少年賴○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戴○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少年陳○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劉○彥,少年潘○佑搭乘不知情少年李○軍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先後前 往本件加油站等情,業據被告己○○(見原審卷二第22頁) 、被告辛○○(見原審卷二第23頁)、被告甲○○(見原審 卷二第22至23頁)、俞志龍(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張明 龍(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陳雅琳(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 163 頁)、吳建陞(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3 頁)、鍾志良 (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6 頁)、李奕頡(見原審卷二第16 3 至164 頁)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德(見偵51 23號卷五第7 至21、123 至131 頁)、賴○元(見警一卷第
122 至126 頁;偵5123號卷一第285 至297 頁)、陳○奇( 見警一卷第109 至113 頁;偵5124號卷第159 至165 頁;偵 5123號卷一第249 頁;偵5123號卷八第382 至387 、399 至 401 頁)、戴○峻(見偵5123號卷十第293 至305 、425 至 431 頁)、潘○佑(見偵5123號卷六第341 至351 、427 至 433 頁)、劉○彥(見偵5123號卷六第143 至151 、205 至 215 頁)、證人王念平(見偵5124號卷第291 至299 頁)、 李玉娟(見偵5123號卷五第141 至155 、157 至165 、345 至351 頁)、許芷瑄(見偵5123號卷五第431 至439 、499 至517 、521 至525 、539 至533 頁)、證人王愉憲(見偵 5123號卷二第195 至203 頁)、梅瑋傑(見偵5123號卷七第 147 至163 、167 至171 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潮州分局 偵查隊107 年7 月4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通聯紀錄(見偵5123 號卷四第205 至235 頁)、107 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 手機內容擷圖(見偵5123號卷八第25至26、29至161 、165 至311 頁)、涉案車輛及嫌疑人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33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35 至241 頁;警二卷 四第481 、487 至491 、493 、494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鍾志良率先到達本件加油站後即上前質問乙○○,隨後 被告己○○亦抵達本件加油站,經鍾志良打開黃建鈞所乘坐 A 車駕駛座後方車門,被告己○○上前將黃建鈞自A 車駕駛 座後方拉出,並確認黃建鈞係許芷瑄友人後,即先徒手毆打 黃建鈞臉部,被告甲○○、少年陳○德則持鐵棍毆打黃建鈞 ,被告辛○○以柴刀背毆打黃建鈞,並以腳踹黃建鈞,且黃 建鈞於遭其等毆打過程中不支倒地(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 ,被告己○○、被告甲○○、俞志龍、張明龍、少年陳○德 、賴○元、戴○峻、潘○佑、劉○彥、不詳成年人分持鐵棍 、少年陳○奇持高爾夫球桿砸毀A 車,黃建鈞起身後,被告 己○○即持鐵棍毆打黃建鈞,黃建鈞即倒地不起(即黃建鈞 第2 次倒地),嗣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甲○○、 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李奕頡、少年 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 成年人見黃建鈞已無法動彈,始分別離開現場等情,業分據 被告己○○(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辛○○(見原審卷 二第23頁)、被告甲○○(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俞志龍(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張明龍(見 原審卷二第132 頁)、陳雅琳(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163 頁 )、吳建陞(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3 頁)、李奕頡(見原 卷二第163 至164 頁)、鍾志良(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6
頁)、共犯少年陳○德(見偵5123號卷五第12至21、123-13 1 頁)、賴○元(見警一卷第122 至126 頁;偵5123號卷一 第285 至297 頁)、陳○奇(見警一卷第109 至113 頁;偵 5124號卷第159 至165 頁;偵5123號卷一第249 頁;偵5123 號卷八第382 至387 、399 至401 頁)、戴○峻(見偵5123 號卷十第293 至305 、425 至431 頁)、潘○佑(見偵5123 號卷六第341 至351 、427 至433 頁)、劉○彥(見偵5123 號卷六第143 至151 、205 至215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乙 ○○(見警一卷第163 至165 頁;偵5123號卷一第227 至23 1 頁)、丁○○(見警一卷第167 至169 頁;偵5124號卷第 113 至115 頁)、庚○○(見警一卷第171 至174 頁;偵51 24號卷第113 至115 頁)、王愉憲(見偵5123號卷二第195 至203 頁)、梅瑋傑(見偵5123號卷七第147 至163 、167 至171 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6 月2 日屏東縣○○鎮○○路000 號殺人案等姓名代號對照表 (見警一卷第243 頁)、107 年6 月2 日屏東縣○○鎮○○ 路000 號指認影像《監視器畫面》(見警一卷第245 至283 頁;偵5124號卷第37至75頁;偵5123號卷二第11至23、179 至183 頁;偵5123號卷三第29至33頁;偵5123號卷五第57至 73、195 至265 、371 、391 至399 頁;偵5123號卷六第33 至46、163 、183 至193 、249 、305 至315 、363 至385 頁;偵5123號卷七第47至85、131 至137 、321 至323 、35 3 頁;偵5123號卷八第325 至337 、391 至397 頁;偵5123 號卷九第269 至353 頁;偵5123號卷十第11至91、167 至24 1 、307 至391 頁;警二卷一第193 至211 、235 至239 頁 ;警二卷二第327 至349 頁)、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85 至295 頁)、案發地點-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 5123號卷二第363 至49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害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指認人資料(見偵5123號卷一第43至49、111 至113 、193 至199 、217 至219 、237 至239 頁;偵5123號卷二 第157 至159 、171 至177 頁;偵5123號卷五第31至41、18 3 至193 、373 至385 、441 至451 頁;偵5123號卷六第29 至32、165 至175 、251 至261 、407 至417 頁;偵5123號 卷七第87至105 頁;偵5123號卷九第355 至365 頁;偵5123 號卷十第243 至253 、397 至407 頁)、黃建鈞遭毆致死案 架構圖(見偵5123號卷二第361 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見偵5123號卷四第249 至263 頁)等件在卷可稽。㈢、且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本件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鏡頭9 ) 及B 車行車記錄器(檔案B 、C )影像內容分別如下:
⒈本件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部分(鏡頭9 ):
「己○○乘坐AVP-8175號自小客車至中油加油站,並於AVP- 8175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取鐵棍,持鐵棍砸毀AQY-5558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及持鐵棍毆打蹲於AQY-55 58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及黃建鈞。」「甲○○持鐵棍毆打 黃建鈞、丁○○及庚○○,並持鐵棍砸毀AQY-5558自小客車 引擎蓋、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及小燈、天窗、左邊及右邊車 窗。」「辛○○乘坐王愉憲騎乘之853-CDU 重機車至中油加 油站,並從衣服內拿出彎刀,辛○○用腳踹黃建鈞及持彎刀 打黃建鈞。」此有原審108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 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3 至365 、387 至403 頁 );且經本院前審再次勘驗結果核與原審勘驗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5頁)。
⒉B 車行車記錄器影像部分(C 檔案):
①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30秒~: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出發前,其前方有2 輛機車,其 中1 台後座有載乘客,且該後座之人左手有戴白色手套。 ②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36秒~:
雙載之機車騎士之放大圖,後座乘客左手有戴白色手套。 ③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40秒~:
單人機車騎士之放大圖,該騎士駕駛在自小客車右前方。 ④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57秒~:
單人機車騎士停下,並回頭與小客車內之人對話。 ⑤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46秒~: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站內,並停在被害 人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正前方,同時,前述之單人機 車騎士亦駛至加油站內,並停在白色賓士車旁,騎士與車內 之人對話。
⑥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50秒~:
將依序出現之人予以編號,編號1(即鍾志良,下同)即為 前述之單人機車騎士,編號2(即被告甲○○,下同)之人 身穿淡藍色衣服,且手持棍棒。
⑦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54秒~:
編號3(即被告己○○,下同)、4(即俞志龍,下同)、5 之人陸續出現。
⑧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57秒~:
編號6(即王愉憲,下同)、7(即被告辛○○,下同)、8 (即張明龍,下同)、9(即陳雅琳,下同)之人陸續出現 ,其中編號6、7之人即前揭已出現之雙載之機車騎士。 ⑨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00秒~:
編號10、11(即李奕頡,下同)之人陸續出現。 ⑩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04秒~:
編號12、13之人陸續出現。
⑪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0秒~:
編號14(即吳建陞,下同)、15(即梅瑋傑,下同)之人陸 續出現。
⑫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2秒~;編號16、17、18(即少年陳 ○德)、19(即蔡博宇,下同)、20(即蔡孟承,下同)之 人陸續出現。
⑬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5秒~:
編號21之人出現。
⑭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1秒~:
編號22、23、24、25之人陸續出現。
⑮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3秒~:
編號26之人出現。
⑯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05秒~:
被害人黃建鈞被人自白色賓士車駕駛座後座位置拉出車外。 ⑰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5秒~:
編號2 即身穿淡藍色衣服之人先動手毆打黃建鈞,且編號2 之人手中有持棍棒,並有舉起、往下打之動作。 ⑱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5秒~:
編號2 即身穿淡藍色衣服之人,先動手毆打黃建鈞,且編號 2 之人手中有持棍棒,並有舉起、往下打之動作,次數約4 、5 下,黃建鈞倒地(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 ⑲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7秒~:
編號18之人持棍棒走向被害人黃建鈞倒地處,並有持棍棒舉 起、往下打之動作。
⑳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8秒~:
編號7 即左手有載白色手套之人,以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 上之黃建鈞約4~5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
㉑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8秒~:
編號7 即左手有載白色手套之人,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 地上之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4~5 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 。
㉒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34秒~:
編號7 即左手有載白色手套之人,在以腳猛踢、踹黃建鈞後 ,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臥倒在地之黃建鈞之背部 、頭頸部毆打約3~4 下。
㉓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44秒~:
倒臥地上之黃建鈞有站起來。
㉔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45秒~:
編號3 之人持棍棒在砸白色賓士車時,看見黃建鈞從地上站 起來,編號3 之人即持棍棒快速走向黃建鈞,並以棍棒朝黃 建鈞頭部猛力毆打數下(即黃建鈞第2次倒地)。 ⒊B 車行車記錄器影像部分(C 檔案):
①檔案C 播放時間為00分03秒~:
除被害人外,案發現場僅餘編號2 、3 、4 之人在場,其中 編號4 之人有持棍棒走到白色賓士車後面,並有舉起棍棒往 下打之動作。
②檔案B播放時間為04分58秒~:
編號2 之人之正面。
③檔案C播放時間為00分15秒~:
編號3之人欲離去時之正面。
④檔案C播放時間為00分16秒~:
編號4之人欲離去時之正面。
⑤檔案B播放時間為04分45秒~:
編號7 之人欲離去時之畫面,其右手有戴白色手套,且握有 一把彎刀。
⒋上開⒉⒊部分,有原審107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5 、219 至247 頁),並經 本院前審再次勘驗結果核與原審勘驗內容相符(見本院上訴 卷二第163 頁),且有鐵棍30支及柴刀1 把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至上開原審107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 取畫面各編號所對應之人,經本院前審逐一勾稽卷證資料如 下:「編號1 鍾志良、編號2 被告甲○○、編號3 被告己○ ○、編號4 俞志龍、編號5 潘聖文、編號6 王愉憲、編號7 被告辛○○、編號8 張明龍、編號9 陳雅琳、編號11李奕頡 、編號12戴○峻、編號14吳建陞、編號15梅瑋傑、編號16林 語辰、編號17賴○元、編號19蔡博宇、編號20蔡孟承、編號 25陳○奇、編號26李子軍」等情,業據本院前審勘驗明確(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3 至165 頁)。另編號18之持棒攻擊被 害人黃建鈞之人,依卷附少年陳○德歷次供(證)述暨其指 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5123卷五第5 至21、23至26、57至 61、65、123 至133 頁,同卷八第477 至480 、491 至495 頁),可知該名持鐵棍攻擊被害人黃建鈞之人係少年陳○德 ,亦可認定。
⒌本院前審為釐清被告己○○、甲○○、辛○○等人攻擊被害 人黃建鈞之詳細過程(即加油站監視器鏡頭9 所顯示時間: 107 年6 月2 日1 時17分10秒至1 時18分16秒),就其等攻 擊黃建鈞之先後、部位等過程再次勘驗如下(並列印相關勘
驗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5 至167 頁): ①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17:39: 黃建鈞被拖出車外。
②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17:35-40 秒: 黃建鈞被拖出車外,站在牆邊。
③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17:41: 己○○打黃建鈞一巴掌,甲○○持棍站在旁邊,辛○○帶著 手套站在旁邊。
④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時17分43秒-50 秒: 甲○○連續打了黃建鈞至少約8 棍,辛○○也同時攻擊黃建 鈞,黃建鈞倒地(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己○○往白色賓 士車方向,將白色賓士車內駕駛座的其他人拖出(註:依卷 附少年陳○德之供述及影像指認資料比對結果,陳○德於甲 ○○持棍毆打時也有毆打黃建鈞約2 棍)。
⑤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時17分54秒-58 秒: 黃建鈞倒地甲○○連續打了黃建鈞至少約5 棍,之後辛○○ 用腳踢黃建鈞約5 下,毆打黃建鈞2 下(註:因角度關係, 加油站影像顯示手部上下快速揮動次數約2-3 下,行車紀錄 器則明確為3 下),己○○走回黑色車子拿鐵棍。 ⑥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時17分58秒: 甲○○砸車及攻擊其他被害人,辛○○用腳踢黃建鈞約5 下 ,毆打黃建鈞2 下,己○○走回黑色車子拿鐵棍。 ⑦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時18分5 秒: 黃建鈞仍倒在地上,辛○○持續攻擊黃建鈞,甲○○以棍子 砸車,己○○拿著棍子出現在畫面下方。
⑧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 時18分8 秒: 黃建鈞蹲在地上,甲○○及己○○持棍砸車,辛○○站在牆 邊。
⑨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時18分10秒-16秒: 黃建鈞起身要逃(位移),己○○即追去(往黃建鈞方向移 動),黃建鈞用手摀著頭,己○○持棍往黃建鈞左側後腦、 頭頸處打1 棍,黃建鈞倒地(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己○ ○對倒地之黃建鈞再打2 棍(按:黃建鈞原背對己○○,轉 身見己○○舉起棍子,黃建鈞雙手摀著頭部,肩膀一縮,己 ○○持棍往黃建鈞左側頭頸處毆打1 棍,黃建鈞即倒地,己 ○○再對倒地之黃建鈞揮擊2 棍)。此時辛○○未在監視器 鏡頭畫面中。
⒍綜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依序係鍾志良騎機車到場,被 告甲○○手持棍棒,接著被告己○○、俞志龍、被告辛○○ 、張明龍、陳雅琳、李奕頡、吳建陞等人陸續出現。接著被
告己○○將被害人黃建鈞從白色賓士車駕駛座後座拉出車外 ,被告己○○率先打黃建鈞一巴掌,之後被告甲○○持鐵棍 朝黃建鈞毆打約8 下(舉起、往下打之動作),此時被告辛 ○○亦有攻擊黃建鈞,黃建鈞倒地(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 ,約於此時少年陳○德(編號18)亦持鐵棍走向被害人黃建 鈞倒地處持棍攻擊黃建鈞(即持鐵棍舉起、往下打之動作《 依陳○德之供述及影像比對顯示約2 下》)。接著被告甲○ ○又持鐵棍毆打倒地之黃建鈞約4 、5 下;被告辛○○(即 左手載白色手套)則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 之頭頸部、背部約4 、5 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之後被告 辛○○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臥倒在地之黃建鈞之 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 、4 下。之後倒地之黃建鈞有站起來 ,被告己○○於持鐵棍砸賓士車時看見黃建鈞站起來即持鐵 棍快速走向黃建鈞(黃建鈞見狀則雙手摀著頭部),並以鐵 棍朝黃建鈞頭部猛力毆打,黃建鈞此次於遭毆打後即未再起 身(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基此,經勘驗俞志龍所駕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及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由不同角度觀看,顯 示被害人黃建鈞遭被告己○○拖下車後,於遭被告己○○出 手打一巴掌後,被告甲○○即率先持鐵棍攻擊黃建鈞,而黃 建鈞於遭甲○○連續攻擊約8 棍不支倒地過程中,少年陳○ 德亦有持鐵棍攻擊黃建鈞(約2 棍),被告甲○○則再持棍 毆打黃建鈞至少約5 棍,接著被告辛○○以右腳猛踢、踹已 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4 、5 下,黃建鈞以 雙手護頭,被告辛○○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臥地 之黃建鈞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 、4 下。佐以,被告辛○○ 於偵查中證稱:黃建鈞被他們打到倒下來之後,我看到黃建 鈞的頭部都是血,所以我就沒有朝他的頭部打等語(見偵51 23號卷一第177 至178 頁),此與被害人黃建鈞於遭被告甲 ○○、少年陳○德持棒攻擊後以雙手護頭之舉動相互勾稽, 可知被害人黃建鈞頭部於此階段已因遭受攻擊而受傷流血無 訛(即第1 次倒地階段)。又因本件加油站監視器及B 車行 車紀錄器拍攝之高度及角度等因素,致從不同面向拍攝被告 己○○、甲○○、辛○○等人攻擊黃建鈞之次數、動作等稍 未一致,然此乃係受限於客觀錄影角度之關係,惟就被告等 人分別有上述攻擊黃建鈞之基本事實則無不同,仍無礙被告 己○○等人確有持器具(鐵棍、柴刀背等)攻擊黃建鈞之事 實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黃建鈞於遭受上開被告等人攻擊後,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 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將
其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時已無意識,且無自 發性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於同日1 時58分恢復自發性心 跳,後於同日3 時2 分許轉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 再於同日4 時45分許轉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救治,嗣於107 年6 月8 日5 時30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損傷 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7 年6 月11日(10 7 潮安醫字第0063號函暨所附黃建鈞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3日高醫附行字 第1070104200號函附黃建鈞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21、61-113、117- 231、245 、247 頁)。又被害人黃建 鈞死亡後,於107 年6 月12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 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㈡根 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及卷宗資料一;1.造成死者死亡之 原因為,遭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 ,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導致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2.死 者有頭部外傷,出現頭皮下出血合併有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 腫。傷害無明顯的形態傷存在,且未造成頭骨骨折及大量的 顱內出血。腦幹周邊出血雖少,但其出血位置於腦幹周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