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59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0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某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凱」、「明哥」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前開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推由甲○○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暨擔任取款車手, 先於同年4 月底某日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 稱前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之代價向汪 建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購買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及同年5 月間某日在前開住處外,向妻舅郭 宗賢(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告知若提 供帳戶資料將給予報酬,經郭宗賢應允並交付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予甲○○。再由甲○○於106 年6 月初某日將上述甲、 乙、丙帳戶連同自身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封面拍照,逕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傳送予「 明哥」,以供前開集團使用。隨後前開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 6 月13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姑姑、要 招待國外來臺客戶、急需用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存入該表所示帳戶既遂(共計79萬6600 元,各次存款時間、金額暨存入帳戶如各編號所示)。隨後 「明哥」再以微信指示甲○○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提款( 共計73萬元,各次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嗣因乙○○查 覺有異於同日22時57分許報警處理,遂凍結上述帳戶且甲帳 戶尚餘6 萬6600元未及提領。另甲○○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
至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摩斯漢堡」將所提款項交予 「明哥」,經「明哥」另行核算後於同年月27日在上址交付 4 萬3000元予甲○○作為報酬,復由甲○○於同年7 月間某 日交付其中6000元予郭宗賢作為提供乙、丙帳戶之對價。二、本案案發後,甲○○於106 年9 月底曾邀集汪建廷、郭宗賢 在屏東縣東港鎮「金礦咖啡」商議,經汪建廷同意獨自承擔 罪責,並先後於警偵訊問時謊稱係伊向甲○○、郭宗賢借用 帳戶並領取其中款項云云,惟事後因無法翔實說明所提款項 去向且不甘獨自承擔罪責,遂於107 年5 月18日18時57分許 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自首前開頂替犯行( 所涉頂替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指證實際上係甲 ○○向其收購帳戶之情,遂由員警通知甲○○到案,並於10 7 年5 月19日徵得其同意在前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行 動電話,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 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95頁),嗣經依法 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汪建廷、郭宗賢分別 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憑證、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一卷第59、61、63、 65頁)、甲乙丙丁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63 至46 7 、471 至478 、487 、494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 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茲依被告與告訴人所 述各情,堪認前開集團至少有「明哥」、機房成員「小凱 」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參與;且被告參加前 開集團之初已知悉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為目的,又參以 渠等犯罪過程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 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
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顯見前開集團確 為有分工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 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誤。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同年月21日施行)第1 、 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及同年12月15日再將同條第1 項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施行)。查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加入前開集團,惟其同 年4 月21日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因當時前開集團尚 非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刑法第1 條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是被告自同年4 月21日起至10 月11日遭警調查時止(即被告第一次警詢)持續參與該集 團且其間實施本件犯行,未有任何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 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聲羈卷第18頁);又 107 年1 月3 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乃將犯罪組織要件修 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擇一要件即可,經比較 當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較 有利被告,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規定。至同條例第3 條雖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增 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 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但關於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法定刑並未修正且無涉被告所犯同條項後段之罪,此部分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 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 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非僅事前提供人頭帳戶資料 ,其後亦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前開集團,堪信主觀上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與「明哥 」、「小凱」及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暨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匯款, 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提領款項,但被告暨前 開集團主觀上實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緊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 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再被告 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參與前開集團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已如前述,況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且於上述期間身為前 開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 質上屬於犯罪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則被告所犯前揭2 罪乃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復依卷證顯示本件當係被告加入前開集 團後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故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云云 ,尚有未合。
㈢再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其所犯前揭二罪 既因成立想像競合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遂無由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法律、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應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2 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 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 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增設該條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 項仍
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 酌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 否有令入勞動場所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 像競合犯上述輕、重等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 ,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 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 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 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 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 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 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 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又所謂「有 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 一種犯罪習性,解釋上不以行為人多次或持續實施犯罪 即遽認其具有犯罪習慣,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 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 ,且給予被告為充分防禦及答辯之機會,進行周詳調查 與充分辯論,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論斷,方屬適法 。查被告雖參與前開集團並實施本件犯行,但依其參與 程度可知並非該集團核心成員,亦未參與詐欺犯罪主要
階段,且參與時間僅只數月,自難僅憑參與前開集團並 實施上述加重詐欺犯行一節,即率爾推認被告果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佐以被告自承現時 與父親共同從事捕魚為業,先前因想賺取額外收入而參 加前開集團,縱令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衡情仍可透過執行本件刑罰暨其後提供適當 更生教育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加以改善教 化,尚非僅有強制工作一途,此外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 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行為危險性及對其未來期待性等情 事,乃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且足收懲儆之 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其正值青年,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物損失,亦助長犯罪組織壯 大,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 ,況其於另案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守法意 識薄弱,且犯罪動機意在牟取財物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 憫可宥之處,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甚而案發之初為脫免罪責竟教唆他人出面頂替,兼衡自陳 高中肄業、以賣魚為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係 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明哥」,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依被告自承參 與本件犯罪向「明哥」收取報酬4 萬3000元,並將其中60 00元轉交郭宗賢作為取得帳戶之對價,故其實際犯罪所得 應為3 萬7000元(4 萬3000元-6000元=3 萬7000元), 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 法之處。至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加 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應無再依組織犯罪條例宣 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針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執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故檢察 官主張原審未針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存入時間 │ 方式(銀行) │金額 │轉帳或存入帳戶(證據出處)│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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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6 月13│現金無摺存款 │3萬元 │甲帳戶(警一卷第59頁、偵卷│
│ │日10時1 分 │(中國信託商業│ │第478 頁)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2 │106 年6 月13│現金無摺存款 │3萬元 │丁帳戶(警一卷第59頁、偵卷│
│ │日10時2 分 │(中國信託商業│ │第487 頁) │
│ │ │銀行藝文分行)│ │ │
├─┼──────┼───────┼─────┼─────────────┤
│3 │106 年6 月13│現金無摺存款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59頁、偵卷│
│ │日10時3 分 │(中國信託商業│ │第494 頁) │
│ │ │銀行藝文分行)│ │ │
├─┼──────┼───────┼─────┼─────────────┤
│4 │106 年6 月13│現金無摺存款 │19萬8600元│甲帳戶(警一卷第61頁、偵卷│
│ │日12時19分 │(中國信託商業│ │第478 頁)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5 │106 年6 月13│現金無摺存款 │16萬8000元│甲帳戶(警一卷第61頁、偵卷│
│ │日15時31分 │(中國信託商業│ │第478 頁)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6 │106 年6 月13│現金無摺存款 │19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63頁、偵卷│
│ │日13時32分 │(中國信託商業│ │第494 頁) │
│ │ │銀行藝文分行)│ │ │
├─┼──────┼───────┼─────┼─────────────┤
│7 │106 年6 月13│現金無摺存款 │15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63頁、偵卷│
│ │日15時15分 │(臺灣銀行南崁│ │第467 頁) │
│ │ │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 提領時間 │ 方式 │ 金額 │ 提領之帳戶 │
│號│(民國) │(地點) │(新臺幣)│(證據出處) │
├─┼──────┼───────┼─────┼─────────────┤
│1 │106 年6 月13│提款卡提領 │10萬元 │甲帳戶(偵卷第478 頁) │
│ │日12時46分 │(屏東縣東港鎮│ │ │
│ │ │某統一超商) │ │ │
├─┼──────┼───────┼─────┼─────────────┤
│2 │106 年6 月13│提款卡提領 │2萬元 │甲帳戶(偵卷第478 頁) │
│ │日12時46分 │(屏東縣東港鎮│ │ │
│ │ │某統一超商) │ │ │
├─┼──────┼───────┼─────┼─────────────┤
│3 │106 年6 月13│轉帳至甲○○中│5萬元 │甲帳戶(偵卷第478 頁) │
│ │日18時42分 │國信託帳戶領出│ │ │
│ │ │(屏東縣東港鎮│ │ │
│ │ │某統一超商) │ │ │
├─┼──────┼───────┼─────┼─────────────┤
│4 │106 年6 月13│轉帳至甲○○中│4萬元 │甲帳戶(偵卷第478 頁) │
│ │日18時43分 │國信託帳戶領出│ │ │
│ │ │(屏東縣東港鎮│ │ │
│ │ │某統一超商) │ │ │
├─┼──────┼───────┼─────┼─────────────┤
│5 │106 年6 月14│提款卡提領 │12萬元 │甲帳戶(偵卷第478 頁) │
│ │日2 時59分 │(屏東縣東港鎮│ │ │
│ │ │某統一超商) │ │ │
├─┼──────┼───────┼─────┼─────────────┤
│6 │106 年6 月13│提款卡提領 │6 萬元、6 │乙帳戶(偵卷第467 頁) │
│ │日17時46分至│(屏東縣東港鎮│萬元、3 萬│ │
│ │49分 │某臺灣銀行)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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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6 月13│提款卡提領 │3萬元 │丙帳戶(偵卷第494 頁) │
│ │日11時11分 │(屏東縣東港鎮│ │ │
│ │ │某統一超商) │ │ │
├─┼──────┼───────┼─────┼─────────────┤
│8 │106 年6 月13│提款卡提領 │9 萬元(分│丙帳戶(偵卷第494 頁) │
│ │日13時42分至│(屏東縣東港鎮│5 次提領)│ │
│ │44分 │某統一超商) │ │ │
├─┼──────┼───────┼─────┼─────────────┤
│9 │106 年6 月14│提款卡提領 │10萬元 │丙帳戶(偵卷第495 頁) │
│ │日2 時59分 │(屏東縣東港鎮│ │ │
│ │ │某統一超商) │ │ │
├─┼──────┼───────┼─────┼─────────────┤
│10│106 年6 月13│提款卡提領 │3萬元 │丁帳戶(偵卷第487 頁) │
│ │日12時45分 │(屏東縣東港鎮│ │ │
│ │ │某統一超商) │ │ │
└─┴──────┴───────┴─────┴─────────────┘
附表三:
┌────────────────────────────────────┐
│ 扣案物品名稱 │
├────────────────────────────────────┤
│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