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4號
KSHM,109,上更一,24,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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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庭蓁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84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庭蓁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柏勛施用(論處轉讓偽藥罪刑)部分,撤銷。
黃庭蓁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黃庭蓁(下稱被告)明知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 、轉讓。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5樓之6 住處內,轉讓愷他命予盧柏勛施用 ,嗣於105 年12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盧柏勛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案愷他命1 包等,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盧柏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 ,嗣警方於105 年 12月23日17時10分許至前開處所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三毒品犯行,辯稱:我 在警詢時因警方要辦我販賣毒品,而當時我與盧柏勛是男女 朋友,盧柏勛又有施用愷他命,我怕販賣毒品部分牽累到盧 柏勛,所以想自己擔下,就承認扣案之愷他命1 包是我的, 並且無償轉讓予盧柏勛施用,但事實上扣案之愷他命是我與 盧柏勛合資購買,再分別取走各自所購買部分施用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與盧柏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於前開住處,嗣警方 於105 年12月23日17時10分許至前開處所搜索,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5公克)乙節,業 據證人盧柏勛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警二卷第31頁,原審 訴一卷第124 頁反面),且上開扣案物品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亦有扣案物品照片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警二卷第72、7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不爭執 (警二卷第5 頁、7 頁反面,本院卷第107 頁之不爭執事項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固坦承: 扣案物品(含愷他命1 包)都是我所有 ,我持有愷他命是我在105 年12月18日2 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鳳林路上的一家汽車旅館內,以3 包含有MDMA成分的咖 啡包向李家妤兌換愷他命毛重1 公克左右。我於105 年12月 18日12時許,將毛重1 公克左右之愷他命帶回去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5樓之6 的桌子上,讓盧柏勛自由 施用,警方查扣之愷他命1 包是他用剩下的等語(警二卷第 6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盧柏勛施用之愷他命 是我們一起購買的,不是我給他的。否認於105 年12月18日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 住處內, 轉讓愷他命給盧柏勛施用等語(原審訴二卷第49頁、訴一卷 第214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98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10 5 頁)。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曾於警詢坦承犯行,惟 嗣於審判中均否認前詞,前後迥異,非無瑕疵可指,是其曾 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⒉證人盧柏勛於105 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謂: 於同年「 10月至11月」間,在上開高雄住處,被告提供含MDMA毒品咖 啡包給我施用等語(警三卷第86頁);於106 年9 月14日偵 查時,則證陳略以: 我把愷他命、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都推給被告,其實東西不是我跟被告拿的,是我們一起去買 的等語(偵三卷第13頁);於107 年5 月23日原審審理時, 更否認被告有在105 年「12月18日」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 原審訴一卷第189 頁),均未供指於105 年「12月18日12時 」許,在上揭處所取得愷他命,並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之情 節,與被告曾為之自白不符,是被告上開自白顯欠缺補強證 據。至證人盧柏勛於警詢雖證稱: 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所有, 我不清楚來源,被告不讓我碰這些東西或知道這些事情,係 由被告分裝或磅秤毒品後再拿給我施用云云(警二卷第33至 34頁),然僅籠統證稱被告不准其碰觸被告所有之毒品,而 係分裝或磅秤毒品後再提供予證人盧柏勛施用,但就被告究 係何時轉讓何種類毒品予證人盧柏勛使用,則付之闕如,自 難僅憑證人盧柏勛上開於警詢中籠統之證詞,即認此部分得 採為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⒊至警方於105 年12月23日17時許,在上開被告與證人盧柏勛 同居處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 重0.35公克),則因被告嗣於審判中均已否認為其所有,改 稱係其與證人盧柏勛合資購買,如前所述,是扣案之愷他命 是否為被告所有,並於105 年12月18日某時提供予證人盧柏 勛施用,已有可疑;況且,縱認扣案之愷他命確係被告所有 ,亦因該愷他命係在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柏 勛施用後5 天方為警查扣,已相隔一段時日,能否作為補強 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某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盧柏勛 施用犯行之證據,亦值懷疑;參以警方雖於105 年12月23日 22時35分許對證人盧柏勛採尿,並於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上之檢驗項目勾選「愷他命」之檢驗(偵二卷第 89),但因當時經費不足,故未送驗「愷他命」項目,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5 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10971143700 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1日台檢(健)- 南字第1090511001號函暨檢附尿液檢體 收件清單各1 紙(本院更一卷第142 至143 、145 頁)在卷 可憑,則證人盧柏勛是否確於105 年12月18日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亦非無疑。
⒋從而,被告雖曾自白犯行,然前後不一,綜觀全卷又無補強 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 程度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 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就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遽論被告



轉讓偽藥罪刑,認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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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