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中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 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簡稱高雄市調處)機動站緝毒組組長,執掌毒品防制事項之 犯罪查緝,其於執行職掌職務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前於102年3月26日指 揮組員方思遠等查獲林益川與王政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1公斤案(下稱前案),再於102年5 月1日查獲幫助運輸之 方敏懿後,又循線於103 年4月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鄭益雄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交付 愷他命給林益川之主嫌游政發(所涉前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但求處免刑,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免 刑確定)到高雄市調處。詎游政發到案後,為求獲得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之寬典,竟提議表示前案查獲之愷他命 係積欠其大筆賭債之趙仲造(經高雄地檢署另行通緝)所交 付,可以繼續循同一路線買入並交出毒品供查獲,即願供出 更重於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交出 一定數量毒品讓檢調查獲以換取不起訴處分或免刑、減輕其 刑,鄭益雄檢察官則於偵訊中告以不得教唆他人運輸毒品予 高雄市調處查獲。然而,被告明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細則第8 條但書規定檢舉人挾嫌陷害,故為栽誣者,均應 依法嚴辦,卻為求獲得毒品破案之獎金與績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 ,而仍同意游政發以債換毒之提議,並報請檢察官讓游政發 離去。游政發獲釋後,乃主動聯繫趙仲造從大陸地區運輸毒 品來台以供被告查獲。游政發為避免趙仲造運輸之毒查獲時 ,反遭循線追查到自身,乃另積極聯繫以余浩華(經高雄地 檢署另行通緝)為首之港籍走私毒品集團,居中物色具罹癌
因素等無法入監執行之病殘人士,擔任被查獲時之「死轉手 」(此用語係指沒有接觸過實際交付或接收上下手之中間轉 交人,所以被查獲時也無法供出上下手之轉運角色)與頂罪 角色。103 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知悉游政發打算以交出大 量毒品以換取適用證人保護法不起訴處分之提議,為接辦游 政發前案之范家振檢察官基於自身承辦毒品之經驗,認定游 政發雖有坦承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罪嫌,但畢竟是前案之主嫌 ,並非前案犯罪集團之外圍成員,顯難認有饒恕免予處罰之 必要,而拒絕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條件。被告竟仍出面替游政 發運作,報由已調派執行科之原承辦檢察官鄭益雄出面協調 范家振檢察官同意將案件改分由李廷輝檢察官接辦,范家振 檢察官經鄭益雄檢察官告知李廷輝檢察官手上有游政發相關 案件後,基於避免認事兩歧,且已徵得李廷輝檢察官同意, 遂同意將案件移由李廷輝檢察官承辦,而使游政發所涉前案 得以再改由李廷輝檢察官接辦,並旋於103 年11月27日獲得 李廷輝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游政發獲得允諾後,乃 積極要求余浩華集團繼續尋找頂罪角色。余浩華集團乃四處 打聽是否有罹患癌症之人,並於103 年11月某日打聽到罹患 癌症之曾文吉,並設法取得曾文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104年2月上旬某日,余浩華集團之港籍成員鄭昇 泓(經高雄地檢署另行通緝)來台撥打曾文吉之上揭門號聯 繫確認願意擔任接貨人以供頂罪之角色後,又於104年3月間 來台,於同年月27日與曾文吉見面。鄭昇泓當場交付新台幣 (下同)5 萬元費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給曾 文吉,要求等候啟用開機的暗號後再開機,以及要曾文吉租 用全車貼有黑色隔熱紙之休旅車作為接貨用車輛。曾文吉隨 即交代伊不知情之子曾慶安租用具上開條件之休旅車,曾文 吉並於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車停放在高雄市 楠梓區大學九街公園旁,再將鑰匙交給鄭昇泓,鄭昇泓則再 交付30萬元作為曾文吉報酬之前金。游政發在得知余浩華集 團已安排妥當後,隨即將曾文吉將作為毒品接貨人角色之身 分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被告唯恐 整起運輸毒品案件脫控或引人懷疑,乃召集高雄市調處內其 他不知情之調查官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4 年3 月27日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建立「少年安仔」群組,告知林鈺統等調查官蒐證對象住 在「梓官嘉展378 巷1 號,5 號」,並貼上曾文吉之前案相 片,表示對象是「少年仔」,再指揮專案小組調查官於104 年3 月28日與29日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之曾文吉住處附 近,針對相片中人展開行動蒐證,確認曾文吉本人所用機車
與住處附近之道路狀況。余浩華與鄭昇泓二人,則於104 年 3 月28日中午緊急搭機返港。104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 許,則有兩名身份不詳男子前往大學九街查看上揭車號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鄭昇泓並於104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 47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曾文吉:等過幾天公司 安排好後,等通知再去援中路橋邊將車開到大學街旁家樂福 量飯店停放。然而,運毒集團成員旋改變計畫,將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街166 巷口之紅 線區停放,讓該車於104 年3 月30日為警拖吊,再由原租車 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以電話告知曾文吉車輛遭拖吊之事, 曾文吉遂知行動暫緩,需等候通知。而被告知道已讓專案小 組人員掌握曾文吉之身分與行蹤後,隨即於104 年3 月30日 通知游政發於上午11時許抵達高雄市調處,以檢舉趙仲造將 走私毒品給「阿吉」,以及「阿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內容製作檢舉人筆錄,並旋即帶往高雄地檢署以指述趙仲 造與「阿吉」涉嫌將走私安非他命,以及前次被查獲之愷他 命為趙仲造與「阿吉」所交付,「阿吉」持用門號為000000 0000等語之內容製作匿名檢舉人筆錄,報請李廷輝檢察官指 揮偵辦。被告於此時亦可確定游政發所檢舉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游政發以抵賭債之方式,向趙仲造索討安排運輸以求寬典 之用,卻仍於處理游政發之檢舉筆錄完畢後,即將全案呈報 調查局局本部之毒品防制處調查官郭守源,並於104 年3 月 30日傍晚向李廷輝檢察官聲請就門號0000000000號緊急上線 監聽。惟上線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已遭其他機關監聽 中,被告乃透過毒品防制處比對得知係遭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下簡稱南機站)監聽中。被告隨即將上情報告鄭 益雄檢察官,並於104 年3 月31日會同鄭益雄檢察官前往南 機站協調合辦方式。然此後南機站所監控之電話即未再截獲 任何可用之情資,原監控中之走私運毒集團也未再與曾文吉 有何聯繫,曾文吉則於104 年4 月10日住院治療。游政發與 走私運毒集團決定變更原交貨毒品計畫後,即於104 年4 月 6 日再次前往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向被告報告「阿吉」已 更換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由被告安排對新線聲請上 線監聽。104 年4 月9 日晚上曾文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有門號00000000000 號之香港漫遊電話撥入,但曾文吉並 未接聽,翌日中午1 時38分許,曾文吉便接獲鄭昇泓以門號 0000000000000 號通知「公司這一輪休息,過一輪再給電話 」之開啟工作手機暗語,曾文吉隨即開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至此曾文吉與運毒走私集團之聯繫即轉以門號00 00000000號為管道,而不再使用原南機站監控之門號000000
0000號,南機站至此即無法以通訊監察之方式,得知其等運 毒動態。被告為確認曾文吉是否聽懂暗號,則於104 年4 月 11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游政發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使用裝設該處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撥打曾文吉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確認曾文吉已開機 。104 年4 月11日晚上10時7 分許,即有自稱趙董手下之人 ,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 ,詢問曾文吉何時回家。游政發再於104 年4 月12日前往高 雄市調處向被告報告曾文吉新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隨即依查緝經驗聲請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緊急上線監聽。游政發則稍後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16分、19分與34分許 ,以「趙董」手下或友人之名義,撥打曾文吉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工作手機,指示曾文吉確認是否隔天在家,以及 務必於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在家等候毒品運抵。被告此時 更可確信游政發已依最初提議安排自趙仲造處走私運輸甲基 安非他命來台,並布置罹患重病而難以執行之病患以供查獲 ,卻仍為求毒品獎金與績效,而繼續依游政發所布置之計畫 查緝。游政發與余浩華集團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 為「林世杰」之人,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將70包 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紙箱4 只,前往高雄市中都地區之「嘉里 大榮物流力行集貨站」交寄,指定送到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號由收貨人曾文吉收貨。嗣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 11時許,上開貨運公司人員運送7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 大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曾文吉住 所,並由曾文吉簽收後,曾文吉旋遭被告部署妥當之高雄市 調查處專案小組人員一擁而上壓制,並當場遭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0包(毛重70公斤,淨重66.8705 公斤,純 度91.02 %,純質淨重60.8655 公斤,下稱曾文吉70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而不能轉交毒品。被告並於翌日通 知游政發曾文吉遭查獲之事,以警告游政發。被告明知此為 游政發所參與安排之運毒犯行,本不應給予檢舉人之刑度減 免優惠,卻仍承原犯意,非但不予以阻止,反而容任同意游 政發持續安排。被告甚且在查緝到曾文吉而可確定曾文吉只 是單純供死轉手角色運用之罹癌患者後,仍不追查游政發在 本案之罪嫌,反讓游政發所涉前案於曾文吉遭查獲之翌日即 104 年4 月15日由李廷輝檢察官起訴但求處免刑。被告更於 明知查扣之70公斤甲基非他命係游政發自行購入,不應申請 獎金,卻仍依據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檢具檢舉查獲毒品案 件獎金申請表等文件,經由高雄地檢署轉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申請發給查獲獎金49萬2231元,惟尚未獲核發 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游政發、曾文吉、郭守源、方思遠、王偉志、方平南 、林鈺統、姚雅霜、方敏懿之證述;3.被告與方思遠於70公 斤甲基非他命案破獲後之對話譯文與電磁紀錄;4.方思遠與 林鈺統等之LINE對話紀錄,5.游政發於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10月13日、103 年11月27日、104 年2 月26日之筆錄 ,104 年3 月30日、104 年4 月6 日、104 年4 月12日之檢 舉筆錄;6.方平南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與方平南之母周月英 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影本;7.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站之103 年12月中旬、104 年2 月下旬與104 年3 月間之 行動蒐證相片暨報告;8.曾文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 年2 月7 日之通聯紀錄、104 年3 月20日、104 年3 月27日、104 年4 月10日之監聽譯文;9.曾文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1日、104 年4 月13 日之監聽譯文;10. 市調處調查官針對查緝「阿吉」毒品案 所設立之及時通訊群組「少年安仔」翻拍畫面;11. 游政發 行動電話之還原資料;12. 曾文吉於104 年4 月14日由被告
詢問製作之筆錄;13. 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 錄,14. 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一審案號為原審10 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辯稱:我是 根據游政發檢舉趙仲造的這條線索去查辦,因而查獲曾文吉 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我不知道這是游政發刻意安排 的,且破案後也有繼續往上追,並沒有發現游政發與曾文吉 或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有聯絡;又針對游政發之 前案係由何檢察官承辦、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是否同 意求處免刑等節,這些都是屬於檢察官的職權,我無權干涉 ;另在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查獲前,高雄地檢 署主任檢察官即有召開工作會議協調由我負責後續申報績效 及獎金之工作,故我於該案破獲後,按照防制毒品危害獎懲 辦法之規定,簽請核發相關查獲人員之查緝獎金,所為並沒 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高雄縣市合併後,擔任高雄市調處機動站緝毒組組長 ,執掌毒品防制事項之犯罪查緝。被告前於102 年3 月26日 指揮組員方思遠等查獲林益川與王政偉所涉前案,再於102 年5 月1 日查獲幫助運輸之方敏懿後,又循線於103 年4 月 1 日持高雄地檢署鄭益雄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交付愷他 命給林益川之主嫌游政發到高雄市調處。詎游政發到案後, 為求在前案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不起訴之 寬典,向偵辦前案之被告及鄭益雄檢察官表示願供出更重於 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經鄭益雄檢 察官口頭承諾,嗣前案因故改由范家振檢察官承辦,再改由 李廷輝檢察官接辦,李廷輝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7日偵訊時 當庭諭知同意若游政發有提供其相關犯罪網絡,使檢察官得 以偵破及追訴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其他案件,且所供述之犯罪 情節較游政發於前案之犯罪情節更重,則得予減輕或免除其 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復 經證人游政發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5 6 號影卷〈下稱影偵二卷〉第8 頁、第43頁、第55至56頁、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影卷〈下稱影訴卷〉第10至16頁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 200 至206 頁、第210 至213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第9372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289 頁、第297 至298 頁、 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31 頁),核與證人方敏懿於調詢及 偵訊中所證相符(見他二卷第75至80頁、他三卷第2 至7 頁 ),並有游政發之103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影本(見影偵二
卷第55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案查獲之愷他命所出具 之102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223508280 號鑑定書(見影 訴卷第27頁)、高雄市○○000 ○0 ○00○○○○○○○○ ○○地○○道○號新營休息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 扣案愷他命照片(見影訴卷第31至42頁)、最高法院103 年 度臺上字第4014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原審10 2 年度訴字第577 號、103 年度訴字第693 號等有關王益川 、王政偉所涉前案刑事判決書(見調查處調查報告卷〈下稱 調查卷〉第82至101 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播放游政 發103 年4 月1 日接受被告詢問、鄭益雄檢察官訊問、103 年11月27日及104 年2 月26日接受李廷輝檢察官訊問、103 年10月13日接受范家振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製成之報告各 1 份(見他二卷第285 頁、第288 頁、第291 至292 頁、第 294 頁、第296 至297 頁)在卷可稽,故上情堪信屬實。 ㈡鄭昇泓依余浩華指示於104 年2 月7 日與罹患肺腺癌之曾文 吉取得聯繫,徵得曾文吉同意,由曾文吉擔任接收70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收貨人後,鄭昇泓於104 年3 月27日在高雄市 梓官區蚵仔寮漁港,交付租車費用5 萬元、前金30萬元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予曾文吉作為聯絡工具。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董的朋友」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 4 月11日、13日撥打上開門號聯絡曾文吉,確定接運毒品之 時間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為「林世杰」之人,即 將7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以4 只紙箱包裝後,於104 年4 月 13日下午3 時許,持往大榮物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力行集貨站,委託不知情之辦事員李金生運往曾文 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不知情之送貨 員彭志偉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將該批毒品運送至上 址,曾文吉簽收後,旋遭被告部署之調查官當場查獲,並扣 得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證人曾文吉於調詢及偵 訊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影 警一卷〉第4 至6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910號影 卷〈下稱影偵四卷〉第44至46頁、第71至72頁、第83至84頁 、第106 至108 頁、調查卷第8 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 度他字第9372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8 至19頁、第193 至 199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76 號影卷〈下稱影 偵三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大榮物流公司辦事員李金生 於調詢及偵訊中(見影警一卷第14至16頁、影偵四卷第78至 79頁、第107 頁)、證人即大榮物流公司送貨員彭志偉於調 詢及偵訊中(見影偵四卷第74至75頁、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證述在卷,復有原審104 年度聲監字第667 號通訊監察
書、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於 104 年4 月11日、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影偵四卷第73頁 、第118 至119 頁)、高雄市調處104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影警二卷〉第20至29頁、第47 至49頁)、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見影警二卷第3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104 年4 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040001495號函、曾文 吉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1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46085270 號函所附曾文吉之就醫紀錄(見影偵四卷第67頁、第91頁、 他三卷第23至29頁)、大榮物流公司貨運簽收單及發送存根 (見影偵四卷第77頁、調查卷第11頁)、偵查人員就鄭昇泓 、曾文吉於104 年3 月27日在蚵仔寮漁港見面之行動蒐證照 片(見調查卷第13至14頁)、余浩華及鄭昇泓之入出境紀錄 (見調查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7頁),故此節亦堪認定。
㈢再者,游政發曾化名G104004號,以檢舉人身分,於104年3 月30日向被告檢舉趙仲造、「阿吉」走私毒品等情,檢舉內 容略為:趙仲造受南部毒梟集團委託,在大陸廣東採購為數 不少之安非他命準備走私回臺,並由受雇於趙仲造之綽號「 阿吉」或「曾董」、年約40餘歲、住高雄市梓官區之男子負 責在臺接應該批毒品,「阿吉」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 接受趙仲造之指示等語;於同日另向高雄地檢署李廷輝檢察 官檢舉稱:在前案中,因伊向趙仲造催討債務,趙仲造沒有 錢給伊,遂要伊去找「阿吉」拿41公斤愷他命,伊先前也是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阿吉」,因伊想在前案獲得減 刑,刻意向「阿吉」探聽消息,所以知道趙仲造、「阿吉」 又要運輸安非他命進入臺灣等語;同年4 月6 日復向被告補 充(檢舉)稱:趙仲造及綽號「阿吉」之曾姓男子近日內即 將要走私毒品回臺,「阿吉」最近幾天就會前往接運該批毒 品,且「阿吉」更換聯絡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又 於同年4 月12日再次補充(檢舉)稱:「阿吉」近日增加聯 絡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此為游政發自承在卷,並 有各該次之檢舉筆錄(見調查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高雄地 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596號影卷〈下稱影他卷〉第13至14頁 )等附卷足憑。被告因而報請承辦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上開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檢調人員透過監察內容及行動蒐證得知 曾文吉之真實身分及接運毒品之確切時間後,於104 年4 月 14日埋伏在曾文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附近,待曾文吉於同日上午11時許簽收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後,當場逮捕曾文吉並查扣該批毒品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書、譯 文、行動蒐證照片可參。另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因而認游政發 所犯前案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於104 年 4 月15日就前案對游政發以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 訴時,建請法院予以免除其刑,嗣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判決判處游政發免刑,並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乙節 ,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起訴書( 見調查卷第80至81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刑事判 決書(見影訴卷第80至83頁)、游政發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調查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 足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檢舉人係挾嫌陷害故為栽誣,理應依 法嚴辦,卻仍同意游政發以債換毒之提議,在前案中報請鄭 益雄檢察官讓游政發離去,並出面替游政發運作報由鄭益雄 檢察官出面協調范家振檢察官同意將前案改分李廷輝檢察官 接辦;又明知游政發刻意安排罹患癌症末期之頂罪角色曾文 吉以供查獲,卻仍配合游政發布置之計畫查緝云云。惟查: 1.證人鄭益雄檢察官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前案查獲時,我有 同意游振發依據證人保護法供出相關犯罪網絡後減免其刑, 也有詳細告訴游政發不能教唆運毒、不能讓無故意之人交出 毒品,游振發應該沒有提及要找一個癌末的人交出毒品,因 為我完全沒有印象,但游政發曾提到是否可以買200 公斤的 毒品出來交,被我拒絕,當時被告聽到也表示反對的意思, 因為調查局裡並不准許這麼做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29443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 高雄市調處調查官方思遠於偵查中證稱:游政發曾提議讓他 自己去安排一場毒品交易,讓我們可以順利緝獲,我跟被告 當場拒絕,認為這樣不合法等語(見他一卷第113 頁),另 參諸證人游政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檢察官複訊 時,曾當面向鄭益雄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我可不可以自行購 買一定數量的毒品,放置某個地方,再通知檢調單位查獲, 鄭益雄檢察官及被告當場說這樣是不行的,這樣是違法的, 我之後就沒有再提了,被告並沒有同意我以抵債方式運輸毒 品入境換免刑,曾文吉也不是我託人找來的人頭「死轉手」 ,我只是把得到的情資提供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影偵三卷第 135 頁、原審卷一第128 頁)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未曾同意 游政發自行購毒或以抵債方式安排運輸毒品以供查獲。 2.又關於被告被指影響檢察官分案乙節,證人鄭益雄檢察官於
偵查中證稱:游政發所涉前案部分原由我承辦,我有問游政 發關於運輸毒品相關情資,游政發表示願意跟我們配合,我 有跟游政發說如果是供出愷他命,數量必須要有200 公斤, 才可以不起訴處分或求免刑,之後我調去執行科,由范家振 檢察官承接原由我偵辦之案件,但重大案件我有請示過高峰 祈主任檢察官,他表示要交由資深的檢察官來辦,所以游政 發所涉前案後來就交由李廷輝檢察官偵辦,我認為現在的毒 品案件,監聽只能獲知行蹤,沒有辦法獲知其他訊息,用證 人保護法的方式,才能破獲毒品大宗走私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范家振檢察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是鄭益雄檢察官跟我說李廷輝檢察官那邊有游政發之相關案 件,也有問過李廷輝檢察官是否願意接辦,李廷輝檢察官有 同意,且徵得主任同意,我就回來打簽呈,將案件分給李廷 輝檢察官,且有向李廷輝檢察官詢問他那邊的案號(見他三 卷第372 頁);證人李廷輝檢察官於偵查中證稱:游政發運 輸毒品案件本是黃股案件,黃股的鄭檢案子移交給范家振檢 察官,范檢辦一段時間後,案子再簽給我辦。簽給我的原因 是游政發之前在鄭檢查獲的當下,他為了減刑,願意供出比 查獲量更大的人,但他遲遲做不到,到了范檢的手上,范檢 就不想等他,因為案子快遲延了,這時鄭檢來問我要不要承 接下來這個案件,因為他認為游政發還滿有誠意的,…鄭檢 有去問范檢,也有問高峰祈主任後才移給我等語(見他二卷 第160 頁)及證人游政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4 月1 日因涉嫌前案經拘提到案後有認罪,檢察官要我循趙仲造這 條線提供線索,如果破獲多於前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可獲得 不起訴或免刑,但如果未破獲,仍應負相關刑責,我同意, 檢察官訊後沒有要求我具保或聲請羈押,就直接請回等語相 符(見影偵三卷第135 頁、他二卷第210 頁反面),且衡諸 常情,檢察官(含主任檢察官)對於是否聲請羈押被告或准 予具保、偵查案件應由何人承辦等節具有最終之決定權限, 而被告僅係接受指揮協同辦案之調查官,應無置喙之餘地, 縱有具體建議,其決定權仍在檢察官。故公訴意旨指訴被告 刻意報請鄭益雄檢察官讓游政發離去、出面協調游政發所涉 前案轉由李廷輝檢察官承辦云云,容係出諸臆測而不可採信 。
3.依證人游政發證述:因為檢察官要求我提供趙仲造的聯絡網 ,所以我就持續的聯繫趙仲造要錢,趙仲造說他會還我錢, 要我不用急,就陸續留了3 個電話號碼給我,說是「阿吉」 的電話,說到時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就先後把這3支電話提 供給調查局,趙仲造沒有跟我說「阿吉」的本名,我當時也
不知道「阿吉」的身體狀況,我聯絡趙仲造是向他表示我現 在不好過,希望他還我錢,我其實是想看看趙仲造會不會再 進一批貨來賣,但實際上當時我跟檢察官講,趙仲造會不會 進貨我不確定,我是站在向趙仲造討錢的角度,趙仲造提供 什麼情資我馬上跟被告說,被告報告檢察官,我再去做筆錄 等語(見他一卷第321 至324 頁、他二卷第201 頁);而證 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官林鈺統亦證述:一開始檢舉人說他在 地方上聽聞一個綽號「阿吉」的人,住在梓官,並提供一支 行動電話門號,我們清查資料後,發現在梓官地區有3 名符 合他敘述的,調閱基地台位置,發現該基地台與曾文吉戶籍 地很接近,所以我們初步研判應該是他,再對曾文吉進行行 動蒐證,發現他行蹤有可疑之處,我們才將偵辦對象鎖定他 ,並不是一開始就直指曾文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曾召集高雄市調處其他調查官成立專 案小組,並於104 年3 月27日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資料,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建立「少年安仔」群組 ,告知林鈺統等調查官蒐證對象住在「梓官嘉展378 巷1 號 ,5 號」,再指揮專案小組調查官於104 年3 月28日與29日 兩度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之「阿吉」住處附近展開行動 蒐證等情,有該「少年安仔」LINE群組通訊之翻拍畫面及高 雄市調處104 年3 月28日、29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存卷可 憑(見他二卷第88至131 頁、影偵三卷第38至39頁)。可見 本件游政發接獲趙仲造提供之情資後旋即告知被告,被告亦 即指示其他調查官針對此情資蒐證,再報告檢察官後通知游 政發製作檢舉筆錄。設若曾文吉為游政發所安排,且為被告 所知悉,則對象理應相當明確,何需經兩度行動蒐證,方能 確認「阿吉」為曾文吉?可見本件應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確 信游政發有安排物色罹患癌症末期病患曾文吉以供查獲之情 事。
4.況且南機站因查緝另案,發覺余浩華、鄭昇泓等人涉嫌跨國 走私毒品,於103 年9 月間立案偵查,並報請范家振檢察官 指揮,經由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查悉余浩華、鄭昇泓等人 涉嫌欲自香港地區走私毒品進入臺灣,監控過程中發現余浩 華指示鄭昇泓與一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因而 於104 年3 月4 日對該門號上線監聽,進一步查知該門號持 用人為曾文吉,及鄭昇泓於104 年3 月20日電聯曾文吉,確 認曾文吉有意願接運毒品及從醫院癌症化療之出院日期後, 旋回報余浩華,鄭昇泓並於同年3 月27日上午在高雄市蚵仔 寮漁港與曾文吉見面,除交付接運毒品之前金30萬元及接運 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予曾文吉外,另交
付5 萬元予曾文吉,要求曾文吉代為承租車輛供作「死轉手 」之用(即之後由曾文吉駕駛該載有毒品之車輛至特定地點 停放,再由毒品買家前往該處取得毒品),曾文吉旋指示其 不知情之子曾慶安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日晚 間10時許鄭昇泓、曾文吉在該蚵仔寮漁港見面後,一同將該 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九街某處路邊停放後各自 離開,車鑰匙由鄭昇泓取走,某不詳之人於翌日即104 年3 月28日晚間某時駛走該車,改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 166 巷,南機站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備妥相關事證向原審 聲請搜索該車獲准,然尚未執行,即因該車違規停放在禁止 停車處(劃設紅線處)而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 遭交通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于健雄開單告發並拖吊等情, 除據證人即南機站調查官王偉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169 至173 頁、第175 至187 頁、原 審卷二第6 至17頁)外,亦經證人曾文吉、曾慶安於偵訊中 (見他一卷第8 至19頁、第194 至199 頁、影偵三卷第36至 37頁、第46至48頁)、證人即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 中隊警員于健雄於偵訊中(見他三卷第130 至131 頁、第13 8 至140 頁)、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陳志偉於偵訊中(見他三 卷第145 至146 頁)證述在卷屬實,並有南機站報請范家振 檢察官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之案情報告書2 份(見調查卷第 113 至125 頁、第145 至154 頁)、南機站秘書吳東原104 年4 月8 日簽呈、南機站行動蒐證報告、南機站104 年3 月 30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1910 號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 告書、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3 月27日行動蒐證照片、余浩 華及鄭昇泓入出境紀錄、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卷 第126 至142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89至92頁、 第217 至218 頁、他三卷第340 至342 頁)、交通大隊104 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472807800 號函所附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他二卷 第63至6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18日高市交停 管字第10439701200 號函及所附拖吊資訊(見他三卷第127 至128 頁)、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4 年12月22 日高市研考聯字第10431082100 號函(見他三卷第174 頁) 、南機站104 年4 月20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4560 號函稿 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見他三卷第338 至339 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佐以證人即調查局南機站之調查官王偉智亦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辦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運 毒案過程中,發現曾文吉是最末端扮演接貨之角色,依我對 余浩華集團運毒習性之瞭解,該集團習慣用罹癌病人從事交
運毒品工作,如果係由游政發主導,指使曾文吉接運毒品, 此與我們對於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偵查所得之運轉模式 及習性不相符合,因為假設是由游政發主導,為何會由鄭昇 泓跨海入境聯繫曾文吉,我們當時基於主客觀因素及證據, 都顯示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是由港籍走私毒 品集團主導,而從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中,有發現鄭昇 泓與曾文吉聯絡,但完全未見曾文吉與游政發聯絡,如果說 曾文吉是游政發安排的,那我們一開始根本不可能上到曾文 吉的線,本件於偵查過程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游政發有介入 ,直到破獲我們都還認為是余浩華與鄭昇泓主導等語(見他 一卷第169 至173 頁、原審卷二第8 至9 頁、第12頁反面、 第15頁反面),是以游政發於104 年3 月底向被告檢舉「阿 吉」可能為在台接收毒品之人,並將「阿吉」持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此情資告知被告前,南機站早已因查緝余浩華 運毒案而掌握該港籍走私毒品集團運用曾文吉收受毒品之情 資,且於104 年3 月4 日即針對上開門號上線,並於104 年 3 月27日行動蒐證發現曾文吉與鄭泓昇接觸之事證。設若游 政發有參與安排物色曾文吉擔任接貨人,且欲以檢舉曾文吉 接收毒品乙事換取減免刑責之機會,則游政發理應會在南機 站監聽曾文吉前之第一時間,即將此情資提供予被告以利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