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5號
KSHM,109,上更一,1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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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全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8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12、7618、905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振輝、潘盛良林坤昭3 人,共9 次。經員警依法對黃永全 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全情,並依法自黃永全處扣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其中7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2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全(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恆春分局恆警偵 丞字第106320524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30頁,屏東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0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至7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0 號卷〈下稱原審訴 二卷〉第57、210 、217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28 、438 、 45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振輝潘盛良林坤昭分別 於警、偵訊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陳振輝 部分,見警一卷第46至50頁,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2、63頁;潘盛良部分,見警一卷第 54至57頁,偵一卷第114 、115 頁;林坤昭部分,見警一卷 第37、38、40、41頁,偵一卷第151 、152 頁),並有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6至85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 事實之依據。
㈡至證人潘盛良前於警詢陳述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被 告均係向伊收取4000至5000元販毒價金(見警一卷第54至57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關於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係 分別收取4000元之販毒價款,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則係收 取1000元之販毒價款(見偵一卷第114 、115 頁),足見證 人潘盛良此部分所為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自有瑕疵,且卷 內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與潘盛良間就甲基安非他命買 賣之交易價金,乃高達4000至5000元之鉅,是依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按被告始終堅稱上開3 次毒品交易均係 收取1000元等語,認定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 均為1000元。
㈢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是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之毒品輕易交付他人;再毒品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毒品係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該等毒品交易行為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賣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購毒者陳振 輝、潘盛良林坤昭等人均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實難想 像被告有甘冒重刑而不惜與該等購毒者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有 償交易之理,況被告並不諱言其販賣毒品俱係賺到免費施用 之利益(見原審訴二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部分,主觀上均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9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振輝潘盛良、林 坤昭共9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於107 年10月3 日具狀主張其於106 年9 月間即已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慶允



並因而查獲林慶允,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甲卷第93頁);復於 本院上訴審107 年11月8 日審理時又透過其辯護人提出林 慶允業經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見同上卷第108 頁反面) ,並有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及其附表、二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9 至142 頁); 該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及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林慶允罪刑確定在 案,亦有該等判決書及林慶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1 至173 、269 至31 0 頁)。惟查:
⑴依前開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及其附表編號1 所載,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5 日向林慶允購入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然 而被告所為本案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則係自106 年3 月28日至 同年4 月23日,販售金額合計為7500元。故就此等販賣 時間而論,足見被告向林慶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與其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9 次之時間差距至少為1 個 月以上;且自買賣價金觀之,其向林慶允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亦顯然不足以支應本案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9 次犯行之販賣數量,從而,被告陳稱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來自於林 慶允於106 年2 月15日販售予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自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具狀陳稱:其於106 年2 月15 日與林慶允以電話聯絡確認交易毒品之地點後,即前去 林慶允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林慶 允交付予伊1 包淨重為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為3000元,待被告賣出後再補 還他2000元即可,所以被告就以0.4 公克或0.2 公克分 裝上開毒品,並分別以1000元或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附 表之購毒者陳振輝等人共9 次,所得共7500元,並將其 中2000元補還給林慶允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7 頁 )。然因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賣家若無利可圖,焉有甘 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在購毒者尚未支付充足價金前, 先行提供超過購毒者所付對價多達數倍毒品且主動讓購 毒者賒帳之理,是以,被告陳稱其僅支付1000元之購毒 價金,賣家林慶允即交付予伊價值3000元之毒品,並主 動表示願讓被告賒帳等情,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相悖



,實難遽信。更遑論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在恆春分局 警詢時陳稱:「我於106 年2 月15日21時21分許通話結 束後,我就去林慶允家中,我以1000元向林慶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重量約0.6 公克),我與林慶允 當場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71 頁); 復於107 年2 月1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林慶允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從106 年2 月15日晚上9 點21分這一通電話,能 否確定就是要去跟林慶允買毒品的通話?)我應該是有 過去買毒品」、「(問:你說這一天去買1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是0.6 公克,是嗎?)金額沒錯,重量 我不記得了。」、「(問:一般你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 買多少錢?)1000、500 、1500、2000元都有。」、「 (問:有無跟林慶允拿過5 、6 錢或1 兩的甲基安非他 命?)也是有。」、「(問:做何用途?)自己施用。 」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86 、387 頁),均得見被 告於林慶允販賣毒品案件中自承其於106 年2 月15日向 林慶允所購買毒品之重量僅為0.6 公克而已,且該次購 得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並未轉賣予他人。職是,被 告嗣後改稱林慶允於上揭時、地提供重達4 公克之毒品 予被告,且讓被告得以賒帳等情,無非臨訟杜撰飾詞, 顯與卷證及常理不合,自難信採。
⑶再者,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警詢時,就本案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9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其 供稱係來自「陳俊宏」、「林思嘉」2 人,並未提及該 等毒品來源係由林慶允所提供或販售(見警一卷第32頁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檢署及恆春分局函查有關 被告所涉上開9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查獲情形,屏東地檢 署函覆表示該署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上手或其他 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09 年5 月1 日屏檢謀巨106 偵70 12字第10990161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9 9 頁);恆春分局則以偵查報告分述如下:「㈠陳俊宏 部分:因本案為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案件緝獲後 是否由原緝獲單位續行向上追查係由原承辦檢察官認定 ,而本分局未接獲檢察官之指示續行查證,故未查獲陳 嫌相關販毒事證。㈡林思嘉部分:由於黃嫌(即本案被 告)僅提供林嫌之基本資料,未有明確之交易地點、方 式及聯絡方法等,故警方未依黃嫌之供述查獲林嫌販毒 事證。㈢林慶允部分:據警方調閱本案相關卷證發現, 本案黃永全並未在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卷資中提及



販毒上游林慶允,故警方並未針對此人進行追溯查緝。 」等情,亦有該分局109 年4 月22日恆警偵字第109306 296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361 至367 頁),據此益徵關於本案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無論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該等毒品係來自於陳俊宏、林思嘉2 人, 抑或其嗣後又改稱係自林慶允處購得,但均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故就被告所為上開9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論,自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甚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沒收部分,說 明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 次所收取之對價,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扣案現金2 萬8000元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 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 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再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9 次所得之財物,均已扣案,而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 話1 支,係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時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 且亦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供承無訛,雖未扣案,惟係義 務沒收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為被告擬供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以 被告於本案中所轉讓、販賣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 海洛因毒品確與本案無關;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僅0. 39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03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數量甚微



,亦確有純供被告自身施用之可能,尚難遽認與本案有關, 故依法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 徵之宣告均稱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此部分有 量刑過重之不當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減刑云云。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為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9 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度均應自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論處,是原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惡性及危害性、犯 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價額高低、販毒數量及對象之多寡、及 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後 ,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共3 罪)、3 年10月(共6 罪),均係自最低處斷刑 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故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 當,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上揭 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部分,亦核無理由,業已 說明如前揭理由欄「貳、二、㈡」所述綦詳,是應併予駁回 。
肆、關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2 罪)經判處罪刑部分;及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啓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部分(此部 分係經合併審理及宣判),均已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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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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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地與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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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象 │時間、地點 │交付過程(金額為新臺幣)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陳振輝│106 年4 月1 │陳振輝於106 年4 月1 日下午│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日下午5 時40│5 時40分許,以其所持之0983│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24秒通話結│51274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永│ │ │○○○○○○○○○○號│
│ │ │束後30分鐘許│全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於屏東縣恆│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最後於│ │ │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
│ │ │春鎮恆南路 │左列時間、地點交易,陳振輝│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25 巷36號「│交付1000元予黃永全後,黃永│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墾丁休閒家」│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額。 │
│ │ │內。 │(價值1000元)予陳振輝。 │ │ │ │
├──┼───┼──────┼─────────────┼────┼────┼───────────┤
│ 2 │陳振輝│106 年4 月4 │陳振輝於106 年4 月4 日晚間│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日晚間7 時47│7 時29分許,以其所持之0983│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02秒通話結│51274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永│ │ │○○○○○○○○○○號│
│ │ │束後10分鐘內│全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在屏東縣恆│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 │ │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
│ │ │春鎮網紗加油│有右列聯繫電話,最後於左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站旁之「統一│時間、地點交易,陳振輝交付│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超商」前某處│1000元予黃永全後,黃永全即│ │ │額。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 │ │ │
│ │ │ │值1000元)予陳振輝。 │ │ │ │
├──┼───┼──────┼─────────────┼────┼────┼───────────┤
│ 3 │陳振輝│106 年4 月8 │陳振輝於106 年4 月8 日晚間│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日晚間11時13│10時38分許,以其所持之0983│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09秒通話結│51274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永│ │ │○○○○○○○○○○號│
│ │ │束後5 至10分│全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鐘內,於屏東│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 │ │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
│ │ │縣恆春鎮「泗│有右列聯繫電話,最後於左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溝廟」前某處│時間、地點交易,陳振輝交付│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000元予黃永全後,黃永全即│ │ │額。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 │ │ │
│ │ │ │值1000元)予陳振輝。 │ │ │ │
├──┼───┼──────┼─────────────┼────┼────┼───────────┤
│ 4 │陳振輝│106 年4 月14│黃永全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日晚間6 時01│1 時22分許,以其所持之0966│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54秒通話結│829231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振│ │ │○○○○○○○○○○號│
│ │ │束後30分鐘許│輝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於屏東縣恆│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 │ │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
│ │ │春鎮恒公路上│有右列聯繫電話,最後於左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中國國民黨│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陳振輝│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部」前某處。│交付500 元予黃永全後,黃永│ │ │額。 │
│ │ │ │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價值500 元)予陳振輝。 │ │ │ │
├──┼───┼──────┼─────────────┼────┼────┼───────────┤
│ 5 │潘盛良│106 年4 月17│黃永全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日晚間9 時16│2 時11分許,以其所持之0966│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0 秒通話結│829231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潘盛│ │ │○○○○○○○○○○號│
│ │ │束後10分鐘許│良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於屏東縣恆│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 │ │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
│ │ │春鎮「麥當勞│有右列聯繫電話,最後於左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前某處。 │時間、地點交易,潘盛良交付│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000元予黃永全後,黃永全即│ │ │額。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 │ │ │
│ │ │ │值1000元)予潘盛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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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盛良│106 年4 月22│潘盛良於106 年4 月22日上午│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日下午1 時01│11時13分許,以其所持之0926│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48秒通話結│697004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永│ │ │○○○○○○○○○○號│
│ │ │束後10分鐘許│全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於屏東縣恆│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 │ │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
│ │ │春鎮恆南路 │有右列數通聯繫電話,最後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25 巷36號「│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潘盛良│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墾丁休閒家」│交付1000元予黃永全後,黃永│ │ │額。 │
│ │ │之停車場內。│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價值1000元)予潘盛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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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盛良│106 年4 月23│潘盛良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日晚間6 時43│4 時14分許,以其所持之0926│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57秒通話結│697004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永│ │ │○○○○○○○○○○號│
│ │ │束後10分鐘許│全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於屏東縣恆│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 │ │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
│ │ │春鎮「金牌遊│有右列數通聯繫電話,最後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戲場」之停車│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潘盛良│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場內。 │交付1000元予黃永全後,黃永│ │ │額。 │
│ │ │ │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價值1000元)予潘盛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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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坤昭│106 年3 月28│林坤昭於106 年3 月28日晚間│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日晚間10時22│9 時46分許,以其所持之0906│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34秒通話結│686654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永│ │ │○○○○○○○○○○號│
│ │ │束後30分鐘許│全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於屏東縣恆│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 │ │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
│ │ │春鎮車城鄉「│有右列數通聯繫電話,最後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賢紫宮」附近│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林坤昭│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某處。 │交付500 元予黃永全後,黃永│ │ │額。 │
│ │ │ │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價值500 元)予林坤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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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坤昭│106 年4 月2 │黃永全於106 年4 月1 日下午│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日凌晨0 時32│5 時11分許,以其所持之0966│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分29秒通話結│829231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坤│ │ │○○○○○○○○○○號│
│ │ │束後10分鐘許│昭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屏東縣恆春│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 │ │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
│ │ │鎮車城鄉「基│有右列聯繫電話,最後於左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督教醫院」外│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林坤昭│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面某處。 │交付500 元予黃永全後,黃永│ │ │額。 │
│ │ │ │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價值500 元)予林坤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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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審附表一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原均明顯漏載「行動電話」4 字,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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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