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04號
KSHM,109,上易,304,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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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依恩 
    (原名楊晴媃)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71 、472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29、5163、
5166、6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二㈠),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二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耳環伍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事實二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耳環貳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楊晴媃)郭○為(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郭○為育有郭○瑜郭○霆2 子(均為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郭○瑜郭○霆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諭令其應於107 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之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 年。詎甲○○於10 6 年12月8 日19時許,經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之通知事宜, 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 分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 月26日、同年5 月21日 通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均置之不理,從未出席認知教育 輔導之處遇課程,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限(108 年11月29日) 前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又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4 日18時24分許,前往址設○○市○○區○○ 路00號之「屈臣氏瑞北門市」,以徒手拆開商品包膜以規避 感應設備之方式,竊取門市貨架上擺設之MUHI品牌無比止癢 消炎液1 瓶、VISEE 品牌星河亮采霜2 瓶、VISEE 品牌霓幻 八色眼彩盤2 盒、CANMAKE 品牌蜜糖水吻唇蜜1 支等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15 元)得手,並旋即藏匿至所 著短褲口袋及所背側背包中,再佯以購買其他低價商品以為 掩飾。嗣因店長盧美靜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再於108 年1 月11日20時許,前往吳○○所經營、址設○○ 市○○區○○○路00號之OO「○○○○」飾品店,先假意試 戴耳環,再趁店內人潮眾多,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架上耳環5 對(價值3,900 元)得手,並隨即藏放至外套口 袋內離開現場。嗣因店員曾宥瑄當日盤點商品時察覺短少, 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又於108 年2 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飾品店,先假意試戴耳環,再趁 店內人潮眾多,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耳環2 對 (價值1,330 元)得手,並旋即藏放在手心內,以衣服袖口 為掩飾,快步離開店面,再駕車離開現場。嗣因店員曾宥瑄 當日盤點商品時察覺短少,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查獲。
三、案經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盧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吳○○委託曾宥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証据能力亦未爭 執,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126 頁) ,又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對少年郭○瑜郭○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中地院核發前揭保護令,諭令應於107 年11月30日 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 年。經被告戶籍地之衛生局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陸 續於上開時間發文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接受相關處遇 課程,惟被告均未曾前往參加。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 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將全案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等節,有臺中地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 8 年1 月18日函暨所附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 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 月26日、107 年5 月21日函暨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15日函及原審109 年2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警一 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6頁、原審審易一卷第69 頁至第70頁、原審易一卷第65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已自承:知道臺中市社會局有向臺 中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我有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我前往接受教育輔導處遇課程的函文,但我完全不想 要理會,我不服臺中地院的判決,之後是否接受處遇計畫 ,要看我的心情等語(警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 29頁、原審易一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 於106 年12月18日電聯被告,告知應依法院裁定完成處遇 計畫,被告表示欲申請至臺中執行,請高雄市衛生局將申 請書寄送至戶籍地,承辦人員隨即於當日寄發申請書予被 告,因承辦人員一直未接獲被告之申請書,復於107 年1 月25日致電被告,被告直接明確向承辦人員表示:對於保 護令裁定內容不服,不會配合處遇計畫云云,承辦人員並 告知若未收到被告申請改定執行地點之申請書,將依程序 安排在高雄市執行處遇計畫,被告亦表示了解,嗣經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1 月26日、107 年5 月21日函知被 告執行處遇計畫,被告均未前往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08 年7 月15日函在卷足參(原審審易一卷第69頁至第 70頁),是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及己身負有於時限 前依執行機關之指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義務,竟僅 憑個人好惡,逕予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及執行機構之通知,



所為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客觀要件及主觀犯意,至為顯明 。至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臺中市社會局之社工曾 告以其已完成保護令所指定之時數,無須再上課云云,然 此節業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郭○瑜郭○霆保護令一 案之社工明確否認,有原審109 年2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原審易一卷第69頁),且被告 客觀上全未履行前揭保護令諭令參加之處遇課程,更一再 以自認無前往上課之必要以為辯解,則其對自身並未完成 保護令諭令時數之處遇課程,自當知之甚詳,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被告甲○○曾於上開事實二㈠時間,前往屈臣氏瑞北門市 ,以前揭手法竊取如事實二㈠所述商品,嗣於原審審理時 ,與告訴代理人盧美靜當庭以3,000 元達成和解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警二卷第 3 頁至第7 頁、偵二卷第33頁、原審易二卷第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美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 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刑事報案委任書、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108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足稽(警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5頁、原審易二卷第6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屈臣 氏瑞北門市,以前述方式竊取如所示商品一節,業認定如 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罹有精神疾病,並有 幻聽,案發時係有聲音指示我犯罪云云,然檢視被告歷次 之答辯內容,於108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稱:我有焦慮、 強迫症、雙相情感障礙,因為每天必須吃大量精神藥物, 我幾乎沒記憶云云(警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於108 年 3 月4 日警詢時則稱:我會行竊是因為宣洩壓力,偷完東 西會覺得一股釋放壓力的感覺云云(警二卷第6 頁),則 綜觀被告辯解,時而辯稱案發時幾乎沒有記憶,時而又能 清楚記憶案發時己身之身體狀況(行竊會覺得釋放壓力、 有聲音指示我犯罪),所為辯解顯已自相矛盾;且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幻聽或有聲音指示其犯罪,距離案發 已年餘之本院審理程序,始突生此一辯解,亦與常情有悖 ,被告所述實值存疑。再參以被告行為時尚知徒手將商品 包膜撕開,以規避出入口感應設備,並於得手後立即藏放 至不易為人察覺之隨身側背包中及口袋內,更刻意前往櫃 檯就若干低價物品付款以為掩飾,上開諸行為均需運用大 腦高階之認知及執行功能,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醒



,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又本 案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參酌本件起訴書 、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 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結果略以:「楊員(即本 案被告)對於被起訴案件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致,原先表 示不記得偷竊事件過程,在反覆澄清後又可記憶起部分情 節,完全否認自己有犯案偷竊的動機與行為。此外,由測 驗結果推論,楊員之認知功能表現應無明顯退化之傾向, 短期記憶力無明顯缺損,雖陳述自己在犯案過程中疑似有 幻聽的症狀,但在評估過程無觀察到類似的症狀,綜合上 述評估資料,會談過程未觀察到楊員有嚴重精神病的症狀 。楊員於評估中經反覆澄清後,可陳述案發當時之部分記 憶,推測犯案當時未有明顯精神障礙使其犯罪。楊員長期 有物質濫用狀況,近期多使用安非他命,並對於停止使用 後的戒斷症狀出現預期性焦慮、焦躁的情緒反應,因此仍 持續有濫用狀況。心理衡鑑顯示楊員的認知功能表現應無 明顯退化之傾向,推測楊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判定 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節,有高雄長庚醫 院109 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 原審易二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與本判決前開認定相 同,可見被告前開精神疾病之辯解為不足採。
(三)又「飾曾相識」飾品店,分別於上開事實㈡、㈢時間,遭 竊取如事實二㈡、㈢所示商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警四卷第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宥瑄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 、警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委託書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足稽(警三卷第33頁、第37頁、警四卷第33頁 、第37頁),對於證人曾宥瑄指認其即為108 年1 月11日 、同年2 月10日前往店內行竊之人,亦均表示無意見(原 審易二卷第72頁、第74頁),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11日 、同年2 月10日前往上開飾品店,以前揭手法行竊等情, 業據證人曾宥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107 年到108 年 8 月在該飾品店任職,108 年1 月11日、108 年2 月10日



來我們店內行竊的女子,就是在場的被告。被告這兩次行 竊我都有在場,她都是利用客人比較多的時候來店裡,我 有特別注意,被告離開時,她逛的那個區域東西都有少, 當日店打烊時有調監視器,就發現被告有偷東西,第一次 是把東西放在外套的口袋裡,第二次是用衣服的袖子蓋起 來,第一次被告先在店外徘徊,等人比較多時才進來,第 二次被告就直接利用人多的時候進來,被告兩次穿的衣服 不一樣,但我確定是同一個人。尤其第二次被告來時,因 為她已經竊盜過一次,第二次再看到她時,就更確定是同 一個人,她都是拿起架上的耳環假裝在比,接著再偷偷的 放到手中,接著離開,沒有結帳。被告第一次來雖然有戴 一副裝飾性的鏡框,但臉部的五官和特徵都和第二次來店 內行竊的人一模一樣,髮色和身形也一樣,就是在庭的被 告等語(原審易二卷第41頁、原審易二卷第141 頁至第14 9 頁),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又依附被告案發 時之雙向通聯記錄,108 年1 月11日19時56分至20時34分 許,被告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在○○市○○區○○○路000 號OO樓樓頂處,即在本案飾品店步行約3 分鐘之處;108 年2 月10日19時9 分至19時37分許均在○○市○○區○○ ○路0 ○00號O 樓樓頂,駕車至該飾品店僅需約6 分鐘之 遙等節,有原審通信調取票、資料查詢表及Google路線圖 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被告二次行為時所在位置確均 在上開飾品店附近,亦可佐証被告有在該店行竊。又有關 108 年2 月10日被告行竊之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更拍攝 到被告駕駛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飾品店及案發 後駕車駛離之畫面,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稽,益 徵上開車輛於事實二㈢案發時確係由被告駕駛前往行竊地 點,並於行竊後駕駛該車逃逸。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 符,事証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 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前開犯行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 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 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此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 ○○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憑個人之好惡,恣意 不按規定前往接受處育課程,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陸續以前揭手法,竊取他人商品,其 有竊盜前科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 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於原審有與事實二㈠之告訴代理人盧美 靜以3,000 元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 兼衡被告經診斷患有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無業 、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比原審每罪各減一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併綜衡其 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本案事實二㈡犯罪所得耳環5 對、事實二㈢犯



罪所得耳環2 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二㈠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代理人盧美靜3,000 元,堪認 被告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無過苛之虞,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299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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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卷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2│警一卷 │
│ │7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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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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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 │審易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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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審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卷 │易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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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6│警二卷 │
│ │8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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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4│警三卷 │
│ │9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4│警四卷 │
│ │9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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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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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 │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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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卷 │審易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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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原審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易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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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