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85號
KSHM,109,上易,285,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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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涂文鴻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 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溜冰場旁停車場,因蔡 美紅向其催討債務,雙方進而起口角,涂文鴻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美紅涂文鴻毆打蔡美紅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蔡美紅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涂文鴻涂文鴻因此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蔡美紅(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診斷 證明書、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因催討債務而生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揮拳打我,我只是出於防衛 的意思想將他的手推開,我有動到告訴人的手、衣領,我沒 有踹他,我不知道這樣有無導致他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以前詞置辯,僅曾於偵查中稱 :我對於雙方均有受傷乙事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30頁), 此至多僅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件衝突事件有受傷之事實不 爭執,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自己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等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坦承不諱。
㈡被告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點發生口 角,告訴人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臉部,被告因 而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此過程中,以徒手推開 告訴人之攻擊,而觸及告訴人手部、衣領,告訴人亦因衝突 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 第4 至5 頁、第8 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原審 簡上卷第43至4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 至3 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簡上卷第64至85頁),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頁、第12 至13頁、偵卷第33頁、原審簡上卷第76至78頁)。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先則證稱:被告動手抓我的右耳朵跟「左手 掌」,我將他推開,結果他又用腳踢踹我的「右大腿」,導 致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要 走時,剛好有車子要走,我無法離開,被告就打了我,我為 了擋他就回手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原審證稱:在我要 騎機車離開時,被告從背後壓住我,要搶我已經插在機車上 的鑰匙,我因為要去顧我的鑰匙就用手去擋,被告就用指甲 抓傷我的「右手掌」,另外我的「右小腿」因為被告硬推我 ,而刮到機車所以也有受傷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8至72頁 )。被告則以:我只有在告訴人揮拳攻擊我時用手推開他, 我也沒有踢踹他等語(見警卷第8 頁),否認告訴人之指訴 。自告訴人上開證詞以觀,其歷次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 被告攻擊之方式及受傷之原因等,均有出入。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其「挫 傷」之傷勢型態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指甲抓傷、遭機 車刮傷」較可能產生之撕裂傷勢型態不相符,又告訴人所受 「膝部挫傷」之傷害,亦與其所述「右大腿」遭踢踹或「右 小腿」遭機車刮傷之傷勢位置不符,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是否確因被告前開攻擊行為所造成,非無疑問。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指稱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係發生於畫面時間7 時32分29秒至35秒間(見原審 簡上卷第79至81頁)。然畫面時間7 時32分24秒起,告訴人 轉身準備離去,被告則尾隨而上;畫面時間7 時32分29秒時 告訴人往畫面左側之藍色建築物方向走,被告跟隨告訴人方 向亦靠近告訴人;畫面時間7 時32分34秒前被告及告訴人均



在藍色建築物旁之計程車後方,其2 人距離甚近,惟因畫面 距離過遠,看不清楚細微動作;於畫面時間7 時32分35秒, 被告突然向畫面右方跳開兩大步,告訴人此時仍在計程車後 方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原審簡上卷第76至78 頁),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因畫面過遠,且遭計程車擋住 被告及告訴人2 人身軀,並未明確可見被告有何具體傷害行 為,尚難以該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傷害行為。又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期間,曾頻頻作勢或確實出拳 揮擊被告臉部,復快步衝向畫面左側之藍色建築物拾起鐵椅 ,並將鐵椅大力朝被告所在方向丟去,待鐵椅落地後,又再 次以雙手手持該鐵椅朝被告甩動、揮擊等情,同有上開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76至78頁),告訴人多次以 非小力道向被告出拳,復大動作雙手甩動鐵椅並拋丟向被告 2 次之行為以觀,實亦難排除告訴人前開經診斷傷勢係於攻 擊被告過程中不慎自己造成者。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尚難以與其證述情節多 有出入之診斷證明書,或畫面未明之監視器畫面補強,且依 監視器畫面所示衝突情節,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己 於攻擊被告過程中所造成之可能,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式,認定被告犯罪。
五、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證明,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所 為有罪之簡易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敘明: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項亦有明訂。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 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對簡易判 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項第3 項規定,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即準用上訴篇



關於通則及第二審規定,地方法院合議庭即不屬於「第一審 」,再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自不因地方法院合議庭於辯論終 結,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溯及認所進行者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因此,自無同法第23 8 條第1 項得撤回告訴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雖於第一審 法院對被告科處罪刑,被告不服而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具狀撤回向合議庭表示撤回其告訴(見 原審簡上卷第36頁),然依上開說明,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附此敘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監視錄影之全部過程 觀之,並無發現告訴人於攻擊被告過程中有造成自己受傷之 情形,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純係依推測而 做認定,故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於監視錄影畫面 時間7 時33分51秒,見被告似向前推了跨坐於機車上之告訴 人一下;畫面時間7 時33分56秒,告訴人快速步出藍色建築 物,將該物體大力朝被告方向丟去,並衝向前以手揮擊被告 時,被告亦立刻以手反擊,被告此二次向告訴人或推或擊, 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足可造成告訴人輕微之擦、挫傷, 原判決卻忽略被告此二次之推、擊行為,認亦未可排除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己於攻擊被告過程中所造成之可能,其認定亦 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㈢告訴人亦明確證稱所受傷害是被告 造成,而非自己於攻擊被告過程中導致自己受傷,故原判決 之認定亦與證人之證詞不符。
八、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科刑之基礎(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告訴人所 受傷勢為「手部擦傷、膝部挫傷」,而「挫傷」之傷勢態樣 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指甲抓傷、遭機車刮傷」所可能產 生之撕裂傷勢態樣不合;而告訴人所受「膝部挫傷」之傷害 ,亦與所述「右大腿」遭踢踹或「右小腿」遭機車刮傷之傷 勢位置不符,自難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上開判例 意旨,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㈡經原審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7 時33分51秒,被告「似」向 前推了跨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一下,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 片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77頁、87-9頁上方擷圖),然 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推告訴人,何況告訴人係 指述被告遭被告以指甲抓傷、遭機車刮傷,而非遭被告推傷



。又告訴旋即下車後,朝藍色建築物快步走去,檢拾1 包不 明物體後,於7 時33分56秒走出上開建築物,並將該物體大 力朝被告方向丟去,並衝向前以手揮擊被告,被告亦立刻以 手反擊,後告訴人再次以雙手手持提袋之方式撿起不明物體 ,並以該物體朝被告揮擊一次,並將該物體朝被告方向甩出 (見原審簡上卷第77頁、87-9頁下方擷圖),則被告以手揮 擋會造成告訴人膝部挫傷,亦有可疑,就手部擦傷部分縱係 出於被告以手反擊,亦係肇因於告訴人之攻擊,參以告訴人 於警詢稱:被告動手抓我的右耳朵跟左手掌;於原審證稱: 被告抓傷我的右手掌等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觀之,難 謂被告此一防衛自己之行為有過當之情事。㈢監視錄影之全 部過程觀之,並未發現告訴人於攻擊被告過程中造成自己受 傷之情形,然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告訴人手 部受傷部分,縱係出於被告之行為,亦係因抵檔告訴人之攻 擊,審酌告訴人攻擊之力道、被告之反應,及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難謂被告之行為過當,業如前述。綜上所述,檢察官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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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