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亮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47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亮良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公司宿舍內,見其同事顏雲 櫻所有之三星牌白色平板手機1 支掉落遺失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白色平板 手機侵占入己,而欲將之轉賣,嗣又改交由其子使用。嗣周 亮良於事後以電話告知顏雲櫻此事,惟仍未歸還上開白色平 板手機,顏雲櫻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雲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周亮良(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475 號卷第3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顏雲櫻(下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白色平板手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我有請我母親叫告訴人來拿,是她自己沒有來拿云云。 經查:
1.證人黃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被告宿舍喝酒時, 告訴人跑出來怒吼,要搶被告的手機,被告與告訴人就互相 拉扯到告訴人房間,後來告訴人的平板掉在她的房間裡,而 告訴人跟她先生收拾東西要準備開車回高雄,沒有拿走平板 ,被告就將平板拿回他房間等語(見易475 號卷第158 至15 9 頁),足見告訴人所有之平板手機係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 期間,掉落於其房間內,非被告所竊得,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帶黃麗文回來 喝酒,因為我之前跟被告有交往,我懷疑被告跟黃麗文有關 係,所以和被告發生爭執,後來我先生把我拉回房間,我就 和我先生就整理東西準備回高雄,我當天就是要把東西清空 ,搬回高雄,沒有要再回去宿舍,後來過了2 、3 天被告跟 我說該平板手機在他那裡,我才發現平板手機不見等語相符 (見易475 號卷第162 至163 頁),亦可証明告訴人於被告 告知平板手機在被告持有之前,並不知其平板手機掉落於其 原居住之房間內,則該平板手機自屬告訴人所遺失之物,亦 足認定。
3.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被告係自我放 在宿舍房間內的包包中竊取上開白色平板手機云云(見警卷 第5 至9 頁,偵490 號卷第31至32頁,易475 號卷第162 至 164 頁),但該証述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是被告跟 我說了,我才發現平板不見,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什麼狀 態跟時間點拿的等語(見易475 號卷第163 頁正反、面), 已有扞格,自不得據之作為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板手機之証 據。
4.至於被告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白色平板手 機後,未主動返還告訴人,而欲將之轉賣予証人蘇志強未果 後,乃將之交由其子使用等節,雖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跟我說該平板手機在他那裡,但沒有說要我拿回去 ,我跟被告說要拿我的平板手機,但他說壞掉了,結果我聽 人家說他本來要把該平板手機拿去賣給別人,但對方知道那 是我的所以沒有買,被告就把我的平板手機拿給他小孩用等 語(見易475 號卷第36、162 頁)及證人蘇志強於偵訊中證 稱:我跟被告、告訴人都是同事,被告曾經有拿一台白色平 板要賣給我,但我認為太大支了沒有跟他買,後來同事跟我
說那台平板手機是告訴人的,後來被告要回高雄時,我有聽 到被告打電話給他兒子說要拿一支平板跟他換三星NOTE的手 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至38頁),要係被告犯侵占遺失物 罪後,處分贓物之事後行為,且該平板手機嗣後已由告訴人 領回乙節,亦有贓物認保管收據可佐(見警卷第17頁),故 尚不得據之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亦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而被告所侵占之白色平板手機 雖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 ),但業已損壞,此經告訴人、證人黃麗文均證述在卷(見 易475 號卷第40、160 頁),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475 號卷第167 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復敘明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白色平板手機 1 支,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