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緄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緄森(下稱被 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係指飼主對於動物有「侵害積極行為 」發生之義務。本件被告之狗係遭蔡○○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死,該狗隻並無任何積極攻擊之行為,核與上開動物 保護法第7 條規定立法意旨要件不符,被告自無過失之責 任。
(二)告訴人吳○○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車禍之發生均陳述沒有印 象,不知被狗或何人撞擊等語。準此,告訴人吳○○之受 傷係何人撞及所為並不明確。另告訴人蔡○○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述撞到狗之後,前面並無其他機車,並未撞 到告訴人吳○○之機車,且供述其機車向左傾倒有摩擦痕 跡。再查,當天車禍告訴人吳○○所駕駛之機車,機車前 輪擋泥板右側有擦痕,其他後照鏡完好無損壞、機車左右 並無擦痕,機車後方亦無被撞擦痕,準此,依經驗法則, 若告訴人吳○○機車被人從後或從旁碰撞,勢必留下碰撞 之痕跡,但依照片所示,告訴人吳○○之機車並無被撞之 跡象,有照片7 張可參,告訴人吳○○機車除機車前擋泥 板右側刮痕外,機車外殼其他地方均無被撞及或倒地刮痕 之痕跡,因此告訴人蔡○○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並未撞到告 訴人吳○○乙事堪認屬實,告訴人吳○○機車既無碰撞之 痕跡,其受傷自難認與告訴人蔡○○、被告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過失之責任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盡飼主於照管動物時,對於社會大 眾應有之責任義務,因疏未注意以牽繩繫住或為其他適當控 管措施,致系爭犬隻在上揭道路處任意奔逸,且突然侵入車 道,使用路人即告訴人蔡○○見狀緊急剎車倒地,連帶波及 告訴人吳○○,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又衡酌被告所為違反 注意義務程度、造成告訴人蔡○○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 傷2 公分、左肩部及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併有腦震 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吳○○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右足第五趾肌腱斷裂、右足背皮膚缺損、左下唇裂傷及左 嘴角穿刺傷、右肩及雙手多處擦傷、多根牙齒斷裂等傷害,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無道歉之表示,或積極修復告訴 人2 人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惟念被告案發後未否認為系 爭犬隻之飼主,在場守護傷患,積極面對之心態,尚見善念 ,從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併同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公職及經商, 現已退休、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執與原審審理時抗辯之相同事由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經原審論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 貳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疏未將其飼養之犬隻繫上牽繩或妥善管束,縱放系爭 犬隻自由奔走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壽南路,導致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吳○○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 盪、右足第五趾肌腱斷裂、右足背皮膚缺損、左下唇裂傷 及左嘴角穿刺傷、右肩及雙手多處擦傷、多根牙齒斷裂等 傷害,現右足第五趾已殘廢,令其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 且被告犯後一再狡辯否認犯行,於原審謊稱自己經濟狀況 不佳(實於審理庭當日親駕賓士GLC300全新自用小客車) ,甚至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完全無意和告訴人吳○○和 解,亦不願賠償分文,法院通知民國108 年12月25日於岡 山簡易庭調解,被告並未請假即無故未到,顯然犯後態度 惡劣、毫無悔意,自應嚴予非難而不宜輕縱,原審判決僅 科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實 屬過輕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緄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000號14樓之5(112室)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繫屬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緄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必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緄森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20時3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 中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至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與仁壽南 路交岔路口之「典寶溪A 區滯洪池」公園遛狗散步,其本應 注意飼養犬隻,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而有妨害交通之 情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緄森竟 疏未將其飼養之犬隻繫上牽繩或妥善管束,縱任系爭犬隻自 由奔走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壽南路,適有蔡○○(所涉過 失傷害罪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壽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蔡 ○○右側慢車道,至該路段100 號前時,因該犬隻竄入仁壽 南路車道,蔡○○見狀剎避不及,碾壓系爭犬隻後向右側慢 車道倒地滑行,因而擦撞在其右側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吳○ ○,兩車均人車倒地,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 傷2 公分、左肩部及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併有腦震 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吳○○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足 第五趾肌腱斷裂、右足背皮膚缺損、左下唇裂傷及左嘴角穿 刺傷、右肩及雙手多處擦傷、多根牙齒斷裂等傷害。林緄森 見狀乃報警處理,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犬隻 之飼主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林緄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易 字卷第107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攜帶其所飼養之 系爭犬隻散步、遛狗,且於事發之際並未繫上牽繩,以及告 訴人蔡○○、吳○○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天因為有一隻黑狗將我的狗追到仁壽南路對面 ,狗鍊在狗被追到對面前就已經掉在草叢裡,說我沒有善盡 管理人責任很牽強。當時吳○○已倒地不省人事、蔡○○則 趁隙駛離現場,我若當時一走了之,犬隻又沒植入晶片,相 信檢警也找不到我頭上,我當時就是掛慮三條生命(2 人1 犬)安危,才留在現場守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係遭告訴人蔡○○撞擊,並非犬隻主 動攻擊告訴人蔡○○,故無動物保護法之適用。告訴人蔡○ ○稱並未撞擊告訴人吳○○,且蔡○○就醫時稱係乘坐他人 機車時摔倒受傷,故蔡○○、吳○○之傷勢均與被告無關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遛狗,且未繫上牽繩,嗣系爭 犬隻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壽南路車道,適告訴人蔡○○、吳 ○○分別騎乘上開機車,沿仁壽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100 號前時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各受有事實欄所 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8 至9 頁、審易字卷第53頁、 易字卷第108 頁),並核與告訴人蔡○○、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1、17 至21頁、偵卷第8 至9 頁、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犬隻受 傷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 稱岡山醫院)106 年10月6 日及同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劉嘉修醫院106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4、37、39至 48、50至56、59至60頁),從而上情均堪信為真實。又告訴
人蔡○○於106 年10月3 日案發後,於同日自行前往岡山醫 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 公分、 左肩部及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有岡山醫院106 年 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惟蔡○○於同年11月14日再度前 往岡山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等情,同 有岡山醫院106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考量岡山 醫院106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勢乃相同受傷部位, 且頭部外傷往往伴隨遲延性腦震盪後遺症,此乃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悉事項,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不 予爭執;至吳○○於案發後,亦於同日20時53分經送往義大 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為「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右 足撕裂傷二處各3 公分及4 公分、左臉穿刺傷2 公分、多根 牙齒斷裂」,有該醫院106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然 吳○○於同日13時15分出院後,隨即前往劉嘉修醫院住院治 療,並確認「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足第五趾肌腱斷裂、右 足背皮膚缺損、左下唇裂傷及左嘴角穿刺傷、右肩及雙手多 處擦傷」,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等情,同有劉嘉修醫院106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且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聲請意旨雖僅記載告訴人吳○○受有「肢體多處擦傷 、頭部外傷、右足撕裂傷二處各3 公分及4 公分、左臉穿刺 傷2 公分、多根牙齒斷裂」之傷勢,惟考量劉嘉修醫院106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列與義大醫院106 年10月4 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相同受傷部位之傷勢,屬較為詳細之內容,爰補 充告訴人2 人之傷勢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疏失及因果關係:
⒈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 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 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 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 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查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 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 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擔保其責任範圍 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初現場我是牽狗在滯洪池,有很多野狗追它,我的狗就掙脫 掉牽繩,因為狗一直往我身上繞,我不得不把狗鍊放掉,狗
跑掉之後掙脫狗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8 頁)。則被告 於遛狗時若有確實全程使用牽繩,縱有野犬接近,被告僅需 將牽繩繫緊或縮短牽繩長度,將系爭犬隻緊貼留於身邊,甚 至將系爭犬隻抱起,或加以驅趕野犬或停留現場等待野犬離 去即可防免野犬侵擾,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放開手中牽繩, 豈不放任系爭犬隻任行在道路上奔逸,此顯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20:20:12 畫面事故現場對面人行道上出現一隻狗,從畫 面看出來該狗沒有繫牽繩。
20:21:46 從畫面左側有一隻狗跑出來。 20:22:03 畫面左側人行道出現一個人,以緩慢的腳步散 步行走,狗在人的前方跑來跑去。
20:22:30 畫面左側人行道(即事故地點人行道對面)有 一個人看著前方。
20:22:38 畫面看出有一隻狗從畫面左側出現。 20:22:45 畫面狗已經接近進入車道。
20:23:00 畫面狗以不規則方向用奔跑穿越道路,從畫面 左側穿越道路(左側到右側)。
20:33:08 該隻狗由畫面左向右穿越車道,畫面下方出現 一輛機車(下稱A車),朝畫面上方直行。
20:33:09 該隻狗穿越雙黃線準備進入對向車道。 20:33:13 A 車向右閃避,畫面下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 B 車),B 車後方緊隨二輛機車(左後方車下
稱C 車、右後方車下稱D 車),B 、D 車行駛
於慢車道,C 車行駛於快車道。
20:33:15 B 、D 車駛過路口,B 車煞車燈亮起,C 車超 越B 車。
20:33:16 B車向右閃避而靠近道路邊緣。 20:33:17 C 車車尾急速左右搖擺後,與該隻狗發生碰撞 ,向右側車道倒地。
20:33:18 C 車向B 車方向滑行,隨後B 車倒地。 20:33:50 有一個人由畫面左向右穿越車道走向事故地點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易 字卷第108 至110 頁、第123 至145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 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並未將系爭犬隻繫上牽繩,亦未 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系爭犬隻有遭其他犬隻追逐情事,而當 系爭犬隻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20:33:09進入對向車道時(
即仁壽南路南向車道),此時被告仍姿態悠閒佇立於人行道 上,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召喚系爭犬隻之動作,亦不見被告 有任何警示或為防止往來行車注意防範犬隻之舉措,迨至20 :33:17告訴人蔡○○(即上開C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 犬隻,並於20:33:18倒地滑向告訴人吳○○(即上開B車 )行駛之慢車道,隨即吳○○亦人車倒地。堪認被告於遛狗 時並無使用牽繩,容任系爭犬隻自由奔走而侵入告訴人2 人 所行駛之車道,因而導致告訴人蔡○○閃避不及碾壓系爭犬 隻倒地,復滑行擦撞告訴人吳○○等事實,應可肯認。至於 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蔡○○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上前察 看時嗅聞蔡○○身上有酒味疑似酒駕,應併為本車禍事件之 肇事原因等云。然查,告訴人蔡○○當時行車速度究竟為何 、有無超速?除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見偵卷第 8 頁背面),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告訴人自承當時時 速約60公里乙節,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復參酌案發當時是 晚上8 時許,天色昏暗、現場燈光照明不能如白晝般視野明 亮開闊,兼以系爭犬隻僅係一般中小型犬,驟然自對向車道 奔竄至告訴人蔡○○行駛之快車道內等一切情狀參互以觀, 堪認依一般駕駛人均猝不及防,則縱使告訴人蔡○○車速較 快,亦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即蔡○○縱然未超速 也無以防免事故之發生);再者被告亦無得舉證蔡○○確有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事證,被告徒憑自己主觀之嗅聞經 驗,而抗辯告訴人蔡○○有酒駕情形,同為肇事原因云云, 不無擬制、推測,不足採酌。此外,蔡○○所涉本件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前亦經檢察官查明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及另一 告訴人吳○○之受傷之間,無過失責任,已予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3 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217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酌。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任由所飼養犬隻在上開道路 自由奔逸,而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措施,亦無任何防免往 來行車發生危險之防護舉動,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 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又告訴人蔡○○既係因碾壓系爭犬隻 倒地滑行,復而擦撞告訴人吳○○使之倒地,則告訴人2 人 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被告疏縱寵物在道路奔逸,是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
㈢至於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原有使用牽繩,因系爭犬隻遭追 逐而掙脫牽繩,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 告訴人蔡○○、吳○○受傷,侵害二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想像競合處斷部分, 本院應予補充。又被告於案發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留於 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37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盡飼主於照管動物時,對於社會大眾應有之責 任義務,因疏未注意以牽繩繫住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 系爭犬隻在上揭道路處任意奔逸,且突然侵入車道,使用路 人即告訴人蔡○○見狀緊急剎車倒地,連帶波及告訴人吳○ ○,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又衡酌被告所為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傷情(告訴人吳○○稱 其牙根脫落4 齒,日後需植牙、第五足趾韌帶斷裂會被擠壓 到;蔡○○則稱其遺有頭痛後遺症),然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亦無道歉之表示,或積極修復告訴人2 人損害之意願 及具體作為;惟念在被告案發後未否認為系爭犬隻之飼主, 在場守護傷患,積極面對之心態,尚見善念,從而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非至劣,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公職及經商,現已退休 、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 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