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月秀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月秀因蔡堡鐺涉犯侵占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781 號案件偵查, 兩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16時12分許,在橋頭地檢署1 樓 第4 偵查庭外面等待開庭時,因對蔡堡鐺心生不滿,於見蔡 堡鐺在偵查庭外休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上前 以右手擊打蔡堡鐺之左側頭部,以此方式傷害蔡堡鐺,致蔡 堡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堡鐺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月秀(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1 至13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 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蔡堡鐺(下稱告訴人)有前揭侵占之 刑事案件糾紛,於前揭時、地,指責告訴人一事固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接 近告訴人,要質問他有沒有良心,什麼時候要補錢,難道不 怕有報應,敢走到馬路嗎?我在講話時,手雖有擺動,但我 不記得也不確定有沒有碰到他,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因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 由橋頭地檢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781 號案件偵查期間,在前 揭時間與告訴人同時到橋頭地檢署應訊時,檢察官因另訊問 該案之證人,請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庭外等候,惟告訴人在 偵查庭外走廊休息區休息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侵占款項, 而趨前交談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25 3 號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見他807 號卷第2 至3 頁、易253 號卷第106 至109 頁) ,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橋頭地檢署偵查庭外互動之經 過,經原審勘驗偵查庭外走廊及進入偵查庭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日步出偵查庭後,告訴人坐立 於休息區樑柱旁,被告走向告訴人,並站立於告訴人左側後 伸出右手(左手持物,右手則無)不斷揮動右手指向告訴人 ,突然間被告身體右側下傾趨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為被告 之身體及樑柱所遮住,固無法看清被告是否有毆擊告訴人頭 部,但告訴人立即以雙手摀住左側臉部並起身,期間不過1 秒鐘,隨即走向偵查庭並敲門後探向偵查庭內,被告在旁不 斷來回走動,至此畫面中僅見被告與告訴人,別無他人,之 後告訴人右手摀住左臉進入偵查庭,被告隨後亦進入偵查庭 ,告訴人不斷比劃打左臉頰動作,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 方才在庭外毆打並恐嚇我,要我小心點,要叫人打我等語。 檢察官稱:「我們有錄影嗎?」。被告稱:「沒關係…最好 可以弄出來」,檢察官又稱:「沒關係啦,我跟你說,你如 果這個齁,我坦白講,李月秀你…告訴代理人你自己跟他講 這方面,他沒有佔到便宜齁」,此時被告回稱:「沒有關係 ,對這種人齁,知法犯法…就是要這樣」等情,可知被告當 時在偵查庭外,確有靠近坐立之告訴人,並站立於告訴人左 側,復以右手不斷指向告訴人,又突然身體下傾向告訴人後 ,告訴人隨即摀左側臉部起身,且立即走進偵查庭內,向檢 察官表明遭被告毆打,被告當庭(偵查庭)亦未否認,並反
嗆:對這種人就是要這樣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佐 (見易253 號卷第69至80、105 至115 頁)。足徵告訴人摀 臉起身之動作,確係遭被告毆打後之自然反射動作。再佐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叫我去外面等,我就坐下 來,我坐下來的時候,被告靠近我,一直碎碎念,她一直靠 我,所以我往右邊靠,她就打了我一下,我馬上進去偵查庭 ,她打我左邊臉頰顴骨的地方等語(見易253 號卷第106 頁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故意為之, 並非疏於注意,誤擊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確定 有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一時激動,且 告訴人有移動身體,導致不小心觸及告訴人身體,並無傷害 之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3.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 鈍挫傷乙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108 年5 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810號函所附急 診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見他807 號卷第21頁、偵4629號卷第 19至35頁),而告訴人前往高雄榮總就醫時,醫師檢出告訴 人就診時之症狀有頭暈、臉部紅腫,故判斷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之情況,診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情,亦有該醫院109 年6 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3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 頁)。再觀諸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站立與坐立之 姿勢及2 人之相對位置,並參以告訴人上開傷勢種類及所在 位置,亦與通常人頭部遭以徒手外力攻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 相吻合。故告訴人證述因被告以右手徒手攻擊其左側頭部, 因而受到上開傷害等節,即屬有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公布生效,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修法後之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縱因告訴人涉嫌侵占,致其氣憤難
耐,然被告既已對告訴人另案提出刑事告訴,即應理性等待 偵審機關依法處置,豈容再以暴力尋求自力救濟,被告竟不 思此途,不顧其身在偵查庭外,仍處橋頭地檢署內,猶趁無 他人在場之際,趁機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可謂膽大妄為,目無法紀,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自應予 以嚴重譴責與非難,事後又未向告訴人尋求諒解或致力達成 和解,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惟考量被 告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易253 號卷第13頁),可見其並非素行不佳之人, 兼衡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亦屬輕微,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資訊業,年收入超過新臺幣200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 93歲的公公等其他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