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47號
KSHM,108,原上訴,47,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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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宜爵



      林芝娣



      楊咏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駿


義務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昇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93 號、10
7 年度偵字第7182、7784、7785、7788、7941、8061、80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戊○○、癸○○、壬○○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陸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陸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丙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丙「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壬○○犯如附表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陸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丁「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癸○○犯如附表戊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陸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戊「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丁○○、戊○○、癸○○、壬○○因與丙○○、胡 哲源、柯譯証、辛○○、陳俊諺、胡則惟與己○○(下稱丙 ○○等7 人,其等所犯本案犯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 相識,而丙○○等7 人因見同夥經常遭被害人提告,有些同 夥甚至遭起訴並判刑,因此共謀利用合法之公益勸募方式, 掩護詐欺之犯行,大幅降低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其犯罪手 法為丙○○等7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及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假藉公益之名,於民 國106 年7 月14日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下稱築夢關懷協會 ),由丙○○擔任理事長,柯譯証、辛○○擔任常務理事胡哲源陳俊諺、己○○及不知情之黃美玉(丙○○之母) 擔任理事,黃則惟擔任常務監事,會址為臺北市○○區○○ ○路00號3 樓,並經內政部以106 年7 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 60053623號函准予立案後,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申請辦理「築夢物資補給站─物資集中援助偏鄉清寒弱勢家 庭」勸募活動,經該部於106 年9 月1 日以衛部救字第1061 363333號函許可自106 年9 月3 日至107 年9 月2 日止,辦 理上開勸募活動,預定募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以此方式取得合法募款之途徑。丙○○等7 人旋即在臉書 設立粉絲專頁,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使社會上不特定之多 數人誤以為築夢關懷協會係公益社團(此部分乙○○、丁○ ○、戊○○、癸○○、壬○○並未參與),而遂行下述之詐



欺犯行:
㈠丙○○等7 人於經衛福部核准為上開勸募活動後,自106 年 9 月3 日起,推由胡哲源柯譯証黃則惟陳俊諺、辛○ ○、己○○等6 人,負責帶領乙○○、丁○○、戊○○、壬 ○○(此際尚無積極證據認定乙○○、丁○○、戊○○、壬 ○○知情)、不知情之賴雨彤(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胡碩芬(工讀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募款箱及 衛福部許可文書,在臺北市區人潮聚集處,向不特定之路人 告以:其等係經衛福部核可之公益團體,從事公益募款,請 該路人能捐款做公益等語,並以衛福部之上揭許可函文、臉 書上之粉絲專頁(非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等為憑據,致 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零錢等小額款項。丙○○則 負責內勤工作,主要任務為利用1111人力銀行,以時薪140 元對外公開招募工讀生,並負責聯絡應徵之工讀生並面試工 讀生,丙○○等7 人即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募款 期間,為測試可否將募款區域擴及高雄地區,另由胡哲源於 107 年1 月上2 旬,帶領賴雨彤、壬○○、丁○○南下高雄 ,在高雄火車站、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及漢神巨 蛋附近,募款約1 星期,所得款項扣除丁○○等人之薪水及 期間之花費後,餘款5 萬7508元於107 年1 月19日存入築夢 關懷協會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另由胡則惟、己○○帶 領戊○○與胡碩芬於107 年1 月23日至28日,在高雄火車站 、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彩虹市集、新堀江及臺南火車站募 款,所得約20萬元。其後又因應徵之工讀生漸多,丙○○等 7 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於107 年4 月間,將詐騙地區擴展至 臺中市,由陳俊諺、辛○○帶領賴雨彤,及壬○○南下臺中 ,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作為臺中分會會址, 陳俊諺、辛○○以相同手法,對外招募之工讀生擔任募款工 具。而乙○○、丁○○、壬○○、癸○○於107 年5 月1 日 、戊○○於107 年7 月1 日,晉升為帶班組長,胡哲源、柯 譯証、辛○○、陳俊諺、胡則惟與己○○均轉為內勤工作, 與丙○○相互支援應徵、面試工讀生、記帳、開立收據等工 作。乙○○、丁○○、戊○○、癸○○、壬○○於升任帶班 組長時,均明知丙○○等7 人所成立之築夢關懷協會,係以 公益為名,實際上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入丙○○7 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擔任帶班組長期間,每月領有底薪,若旗下工 讀生每人每日募款達一定數額以上,尚有帶人獎金300 元、 500 元、1000元不等,帶班組長若缺錢花用,更可自募款所



得預支薪水。其中:
1.丙○○等7 人每日9 時以前(每週一週二公休除外),在上 開會址,共同決定當日帶班組長應帶領之工讀生及募款地點 ,並對工讀生精神講話,鼓勵工讀生募得更多捐款,丙○○ 等7 人完成精神講話後,由乙○○、丁○○、戊○○帶班組 長乙○○、丁○○、戊○○負責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林冠倫焌林、徐祥裕陳柏華蘇昱安羅于翔游家豪、楊 雅惠、黃怡婷、林楷淳、李秉哲林靜婷張嘉佑王洵沛 、胡丞漢、唐偉傑洪士軒、蔡杺妍、鄧羽婷陳律豪、王 靖雯、胡敦翔等人,至排定之募款土地點,由上開工讀生持 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文書,在上述人潮眾多處,以同上方式 募款,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零錢等小額款項( 僅少數是捐百元以上紙鈔),帶班組長則在旁督導,以防工 讀生偷懶,並要求工讀生每2 小時,脫下募款背心,至隱密 處清點募款所得後交付帶班組長,帶班組長再立即回報予胡 哲源、柯譯証、辛○○、陳俊諺、胡則惟與己○○,每日17 時許募款結束後,帶班組長再將該組全日募款所得帶回上開 會址,會同丙○○等7 人清點結算,再由丙○○等7 人隨時 將零錢兌換為千元紙鈔,因僅有少數捐款民眾要求開立收據 ,故其餘未開立收據之募款所得,僅少部分金額於每月開立 1 張收據,並分批存入以築夢關懷協會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於支付辦公室租 金等雜支、工讀生及帶班組長薪水、獎金後,賸餘款項由丙 ○○等7 人均分,乙○○、丁○○、戊○○則分別取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築夢關懷協會臺北總會自107 年5 月 至7 月之月募款日數、金額、開立收據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之1 、二之1 所示)。
2.壬○○、癸○○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王晴永、葉淑敏、徐偉 翔、戴建桐、周宜蓁張益瑋,由工讀生持募款箱,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一中街與育才路路口、一中 街與太平路路口等人潮聚集處,以同上之話術,向不特定之 路人募款,致路人陷於錯誤而隨手捐零錢之小額款項。帶班 組長之薪水、獎金及任務與臺北總會相同。募得之款項,由 陳俊諺負責記帳、支付臺中分會辦公室租金之雜支,另由辛 ○○負責發放薪水,並保管賸餘款項(逐夢關懷協會臺中分 會於107 年5 至7 月各月募款日數、金額、築夢關懷協會開 立收據金額分別詳附表一之2 、二之2 )。
㈡丙○○等7 人為營造該協會為公益社團之假象,於募款初期 先至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市私立伯大尼兒少家園(下稱伯大 尼兒少家園)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明新兒童發展中心(下



稱明新兒童發展中心)陪伴兒童,拍攝大量照片貼在築夢關 懷協會臉書粉絲專頁上,然實際上並未捐助伯大尼兒少家園 ,且僅捐助明新兒童發展中心1 萬元。至募款後期,因預定 向衛福部陳報捐助約100 萬元,乃緊急向各處里長詢問是否 可捐助款項,以便於募款結束後向衛福部辦理核銷。然迄10 7 年7 月底,仍僅捐助17萬3000元(捐助對象及金額詳附表 三)。
㈢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己○○及陳竟凱莊孟 穎等3 人詐欺甲○○、庚○○犯行(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 )時,發現己○○竟是築夢關懷協會之理事,而尋線查獲本 案,並指揮司法警察,於107 年8 月1 日分別在如附表警察 ,於107 年8 月1 日分別在如附表五之1 至五之6 所示地點 ,扣得如附表五之1 至五之6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庚○○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 、癸○○、壬○○(下稱被告乙○○、丁○○、戊○○、癸 ○○、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09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戊○○、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丁○○、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乙○○部分,見偵11卷第159 至



172 頁,偵14卷第189 至208 、233 至240 頁,聲羈148 號 卷第149 至153 頁,原訴10號卷二第120 至130 頁、卷三第 126 至132 頁、卷四第190 至222 頁,本院卷二第66、134 至140 頁;戊○○部分,見偵11卷第159 至172 頁,偵13卷 第285 至290 、299 至316 、345 至351 頁,聲羈148 號卷 第155 至159 頁,原訴10號卷二第131 至141 頁、卷三第13 3 至139 頁、卷四第190 至222 頁;本院卷二第66、134 至 140 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 卷第19至24、25至27、135 至139 頁,偵11卷第159 至172 頁,偵13卷第219 至223 、225 至236 、259 至269 頁,聲 羈148 號卷第143 至147 頁,原訴10號卷二第107 至119 頁 、卷三第243 至251 頁),供認不諱,核與証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丙○○、胡哲源柯譯証、辛○○、陳俊諺(丙○○部 分,見偵11卷第141 至151 頁,偵12卷第9 至18頁,偵13卷 第33至41、49至66、111 之1 至126 頁;胡哲源部分,見偵 11卷第99至109 頁,偵14卷第15至26、27至49、99至106 頁 ;柯譯証部分,見偵11卷第123 至132 、141 至151 頁,偵 12卷第9 至18頁,偵13卷第155 至179 、197 至207 頁;辛 ○○部分,見警二卷第3 至7 、8 至13頁反面,偵10卷第7 至15頁,偵11卷第89至96頁,偵12卷第27至35頁;陳俊諺部 分,見警二卷第23至26、32至40頁,偵10卷第177 至185 頁 ,偵11卷第63至72、83至85頁,偵12卷第27至35頁),證人 即工讀生胡碩芬林冠倫焌林、徐祥裕陳柏華、蘇昱 安、羅于翔游家豪、楊雅惠、黃怡婷、林楷淳、李秉哲林靜婷張嘉佑王洵沛、胡丞漢、唐偉傑洪士軒、蔡杺 妍、鄧羽婷陳律豪王靖雯、胡敦翔、證人即捐款人子○ ○之証述(胡碩芬部分,見偵3 卷第173 至186 頁,偵14卷 第295 至304 頁;林冠倫部分,見偵17卷第217 至224 頁; 焌林部分,見偵17卷第231 至238 頁;徐祥裕部分,見偵 17卷第245 至253 頁;陳柏華部分,見偵17卷第201 至207 頁;蘇昱安部分,見偵17卷第161 至167 頁;羅于翔部分, 見偵17卷第175 至182 頁;游家豪部分,見偵17卷第143 至 149 頁;楊雅惠部分,見偵17卷第127 至134 頁;黃怡婷部 分,見偵17卷第109 至116 頁;林楷淳部分,見偵17卷第35 至49頁;李秉哲部分,見偵17卷第67至74頁;林靜婷部分, 見偵17卷第5 至13頁;張嘉佑部分,見偵17卷第21至26頁; 王洵沛部分,見偵17卷第51至57頁;胡丞漢部分,見偵17卷 第81至87頁;唐偉傑部分,見偵17卷第95至101 頁;洪士軒 部分,見偵17卷第291 至299 頁;蔡杺妍部分,見偵17卷第 275 至283 頁;鄧羽婷部分,見偵17卷第263 至270 頁;陳



律豪部分,見偵17卷第309 至317 頁;王靖雯部分,見偵17 卷第189 至196 頁;胡敦翔部分,見偵17卷第327 至333 頁 ;子○○部分,見偵16卷第157 至159 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
㈡被告壬○○及癸○○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坦承不諱(均見本院卷二第66、134 至140 頁),核與証 人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辛○○、陳俊諺、丙○○、胡哲源柯譯証於警詢、偵查時(同上載)、證人即工讀生王晴永、 葉淑敏、徐偉翔、戴建桐、周宜蓁張益瑋於警詢(王晴永 部分,見警三卷第112 至116 頁;葉淑敏部分,見警三卷第 120 至124 頁;徐偉翔部分,見警三卷第130 至133 頁;戴 建桐部分,見警三卷第185 至188 頁;周宜蓁部分,見警三 卷第194 至197 頁;張益瑋部分,見警三卷第203 至206 頁 ),証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17日 營清字第1070041047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 明細、內政部107 年5 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70031809號函檢 送「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 負責人當選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中華民 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成立大會106 年7 月17日中築字第1060 71701 號函、成立大會(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章程、會址使用同意書及租 賃契約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衛生福利部107 年5 月29 日衛部救字第1071300782號函檢送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1 日衛部救字第106136333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築夢關 懷生命協會」舉辦築夢物資補給站- 「物資集中援助偏鄉清 寒弱勢家庭勸募計畫」之事項發起勸募活動申請表、活動計 畫書及活動財物使用計畫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 命協會106 年8 月7 日中築字第106080701 號函、第1 屆第 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及理監事會簽到簿、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 7002623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年7 月17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70256893號函、原審同案被告辛○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同案被告陳俊諺之扣案便 條紙、107 年7 月份員工薪資表、東勢區北興里及中寧里築 夢物資與補助金領取單、員工每人每日勸募所得記事本、同 案被告陳俊諺手機內與同案被告胡哲源之LINE對話紀錄、同 案被告陳俊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壬○○、癸○ ○及原審同案被告劉雨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



晴永、葉淑敏、徐偉翔、戴建桐、周宜蓁張益瑋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67 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67 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中華民國築夢關 懷生命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同案 被告胡哲源手機內與同案被告陳俊諺之LINE對話紀錄、扣得 紀錄工讀生募款金額資料、「社團法人築夢關懷生命協會」 臉書粉絲專頁、「中華民國社團法人築夢關懷生命協會」11 11人力銀行徵人資料、自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107 年5 月至 7 月之帳冊(含實際帳目及作假帳目)、築夢關懷協會捐助 資料清單暨收據等資料、已開立金額之收據一批(共7 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8 月18日德警分刑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照片81張、原審法院 107 年聲搜字第367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 107 年聲搜字第36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6 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 字第367 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見他一卷第27至31、33 至52、71至87、179 、183 頁,警二卷第14至19、27至31頁 反面、41至46、62至64、83至84、108 至111 頁,警三卷第 117 至118 、125 至127 、134 至136 、143 至145 、155 至157 、168 至173 、175 至180 、182 頁正、反面、189 至191 、198 至200 、207 至209 頁,偵12卷第37頁,偵14 卷第51、119 、123 、125 頁,偵16卷第143 至147 、149 至153 頁,附件卷一第3 至29頁反面,證物卷第46至116 、 118 至124 、126 至145 、151 至153 、155 至172 、182 至186 頁、原訴10號卷四第58至73頁),可資佐証。 ㈣逐夢關懷協會臺北總會107 年5 至7 月各日之募款金額為何 部分,由於無其他證據足以個別認定每日之募款金額,而原 審同案被告丙○○等7人及被告乙○○、丁○○、戊○○癸 ○○及壬○○於原審審理時又均自承:除了週一週二之外, 每天都有去募款、都有募到錢等語,則應認定逐夢關懷協會 (含臺北總會及臺中分會)各日之募款所得,即為各月之募 款金額除以該月募款之天數(詳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所示 )。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壬○○、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做為認定其有罪之証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有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丁○○、戊○○、癸○○及壬○○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乙○○、戊○○、壬○○、癸○○、丁○○(下稱被告乙 ○○等5 人)加入丙○○等7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帶班 組長,再依被告乙○○等5 人所述其等與丙○○等7 人所組 成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可知被告乙○○等5 人已知該 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亦知悉其等如上述之分工模式 ,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 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 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 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是被告乙○○等5 人所加入而參與之上 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是核被告乙○○、丁○○、戊○ ○、癸○○及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乙○○、戊○○、壬○○、癸○○、丁○○參與三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帶班組長,使社會上不特定之多數 人誤以為築夢關懷協會係公益社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 被告乙○○等5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被告乙○○、丁○○、戊○○、癸○○、壬 ○○擔任帶班組長,而與丙○○等7 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行 為,堪認被告乙○○、丁○○、戊○○、癸○○、壬○○與 丙○○等7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均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乙○○、丁○ ○、戊○○、癸○○、壬○○對於其等參與此一詐欺集團, 其等於上述參與期間內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至 為灼然。故被告乙○○、丁○○、戊○○、癸○○、壬○○ 與丙○○等7 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乙○○、丁○○、戊○○、癸○○、壬○○與原審同案 被告丙○○等7 人就上述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均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向不特定之路人為之,已如上述, 則,則被告乙○○等5 人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乙○○、丁○○、戊○○、癸○○、壬○○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乙○○、丁○ ○、戊○○、癸○○、壬○○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應與其等在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以免過度評價。
3.按詐欺取財犯罪次數之認定上,固係以被害人之人數、被害 次數及間距等,為其依據。惟查,本案逐夢關懷協會之詐騙 對象係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被害人之人數、次數均無從 特定,然被告乙○○、丁○○、癸○○、壬○○均已自承每 日均有募到款,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而在無其他證據足 以具體認定每日之被害人人數、次數之情形下,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認定每日均至少加重詐 欺既遂一次,即以一日論以一罪。被告乙○○、丁○○、癸 ○○、壬○○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扣 除每週一、週二公休未募款外,共計募款65日,故其等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即應分別為65罪;被告戊○○自10 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扣除每週一、週二公休未 募款外,共計募款21日,故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 即應分別為21罪。又被告乙○○、丁○○、癸○○、壬○○ 、戊○○係擔任帶班組長,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向不知情之 人詐欺取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事實與其等所犯有罪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參與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就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 諱,已如上述,足認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乙○○、丁○○、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3 人第1 次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應依加重詐欺罪論處,併予 敘明)。
㈦本件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乙○○坦承 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詐騙 集團之詐財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政府並立法加重其處 罰,惟被告乙○○明知詐欺取財為政府所嚴令禁止,卻仍參 加由丙○○等7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遂行本件 詐欺行為,足見被告乙○○於行為時,並未考慮詐欺取財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其於本件犯行時,均值青壯,並 無非依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卻利用被害人之善良之本性 犯罪;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富有彈性,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本件被告乙○○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 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 採。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丁○○、戊○○、癸○○、壬○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癸○○、壬○○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2 人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當。㈡原判決認被告乙○○等5 人亦應成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律有誤。㈢原判決依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乙○○等5 人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有未洽(理由詳下述)。被告乙 ○○、戊○○、癸○○、壬○○上訴意旨坦承犯行,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同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乙○○、丁○○、戊○○、癸○○、壬○○及渠等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 ,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 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乙○○ 等5 人均正值青壯,本當尋求正當工作以謀生計,卻無視國 家取締詐欺犯行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 獲,竟分別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更進而參與本案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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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