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鑫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机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即 被 告 伊藤貴之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博欽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佳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榮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沛鍮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19號、106年度偵
字第19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徐沛鍮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孟祥鑫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机益翔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伊藤貴之犯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康博欽犯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蔣佳維犯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蘇家榮犯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偉倫犯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徐沛鍮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孟祥鑫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提供資金並指示机益翔於106 年3 月22日前
往泰國曼谷市承租位在該市瓦他那區空單北分區素坤育71路 比列帕農容25巷145 號之房屋,在該房屋內架設電話及電腦 等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孟祥鑫再招募陳柏欽、蔡曲倫、伊 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伍晉 瑩、石凱文、黃偉倫、蘇家榮、黃承鴻及大陸地區人士馮文 茜、施芸芸(馮文茜、施芸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泰國警 方逮捕後,依泰國法令處理)及綽號「貓」、「木」、「旺 」、「寶」、「俊」、「傑」、「鐵」、「雙」等不詳姓名 成年人之成員,並由孟祥鑫提供食宿及往返泰國機票費用。 机益翔及上開陳柏欽等受招募之人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 施電話詐騙,竟與孟翔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上開位於泰國之機房,而參與該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 詐欺機房,自106 年4 月21日至106 年7 月4 日止,由孟祥 鑫發起、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机益翔則負責 硬體設備修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 繫,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蔡曲倫、伊藤 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蘇家榮、黃承鴻 、石凱文及綽號「貓」、「木」等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 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伊藤貴之、伍晉瑩 、蔡忠翰、石凱文及綽號「寶」、「旺」、「俊」、「傑」 等人則擔任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員,黃偉倫、蔡忠翰及綽號 「鐵」、「雙」、「俊」、「傑」等人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 (1 、2 、3 線人員偶有變動,詳如附表二所示)。渠等進 行詐欺方式如下:先由孟祥鑫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俗稱 「條商」)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等資 料後,再由第一線人員透過合作之某不詳系統商撥打上開電 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並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 積欠電話費,並要接電話之人去報案,經該大陸地區被害人 回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 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 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 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 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 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 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 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 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
,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 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孟祥鑫隨即用SKYP E 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之綽號「萬達」、「蘋果」 、「拖拉庫」等不詳姓名成年者之車手集團(即俗稱之「水 商」、「水房」)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將上 開詐得之款項領出,先扣除約15%之手續費後,再由不詳之 人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至泰國某從事地下匯兌之人 處,孟祥鑫再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前往取款。每詐騙 得手1 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預 計分別可分配到詐欺所得金額6 %、8 %、7 %之報酬,机 益翔、陳柏欽則預計可領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萬元之報酬(紅利另計)。孟祥鑫該詐騙集團自106 年4 月 21日至106 年7 月4 日止,以上述方法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人民詐騙得手,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日期及 金額,共計996 萬885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徐沛鍮為机 益翔之同居女友,其雖無加入上開詐騙電信機房之意,亦未 獲孟祥鑫招募或得孟祥鑫承諾給予報酬,惟為節省在臺生活 開銷,遂陪同机益翔前往泰國同住在上開機房內,並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機房人員代為採 買日常生活用品,以降低機房人員頻繁出入而遭查獲之風險 。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泰國警方於 106 年7 月6 日前往上述泰國曼谷之機房實施搜索,並在泰 國逮捕孟祥鑫等人,且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 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 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 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又 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 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泰國之
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 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依上開規定,我國 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 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 、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及徐 沛鍮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大陸地區人民王夢及齊桂梅 之公安詢問之陳述、許嘉欣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孟祥鑫等 人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然被告 孟祥鑫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孟祥鑫等8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5 、467 、573 、卷二 259 至263 、卷三第226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述時、地由被告孟祥鑫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机益翔前 往泰國曼谷市承租房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孟祥鑫再 招募被告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同 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伍晉瑩 、石凱文、黃承鴻、大陸地區人士馮文茜、施芸芸及綽號「 貓」、「木紫」、「康寶」等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成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上開位於泰國之機房,自106年4月21 日至106 年7 月4 日止,由孟祥鑫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 詐欺機房,机益翔則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 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繫,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 買及烹飪,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 蔣佳維、蘇家榮、黃承鴻、石凱文及綽號「貓」、「木」等 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 工作;伊藤貴之、伍晉瑩、蔡忠翰、石凱文及綽號「寶」、 「旺」、「俊」、「傑」等人則擔任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員 ,黃偉倫、蔡忠翰及綽號「鐵」、「雙」、「俊」、「傑」 等人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1 、2 、3 線人員偶有變動,詳 如附表二所示)。先由孟祥鑫向「條商」購買大陸地區人民 之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等資料後,再由第一線人員透過與 孟祥鑫組成之詐欺集團合作之某不詳系統商撥打上開電話予 大陸地區人民,並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 電話費,並要接電話之人去報案,經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回稱 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他 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 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 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 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 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 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 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 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續向 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 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期間 大陸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共計996 萬88 5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孟祥鑫隨即用SKYPE 通知具有犯意 聯絡之大陸地區之「萬達」、「蘋果」、「拖拉庫」等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將上開詐得之款項 領出,車手可獲得15%之報酬,再由不詳之人透過地下匯兌 之方式將款項轉至泰國,被告孟祥鑫取款後,每詐騙得手1 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預計分別 可分配到詐欺所得金額6 %、8 %、7 %報酬,机益翔、陳 柏欽則預計可分別領得每月5 萬元、4 萬元之報酬;而徐沛 鍮為机益翔之配偶,於陪同机益翔前往上開位於泰國機房之 期間,為機房人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業據被告 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 家榮、徐沛鍮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 與上開詐騙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曲倫、蔡忠翰、潘文 豪、伍晉瑩、孫世峰、石凱文、黃承鴻、陳柏欽等人於供述 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前往泰國機房逮捕現場照片(見警 五卷第107 頁、第108 頁,偵一之一卷第135 頁、第136 頁 )、被告机益翔所有隨身碟內機房帳冊資料,含詐騙所得、 薪資表、績效表、帳戶資料、人員薪水單、人員姓名綽號對 照表(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機房通話紀錄(見偵一之 一卷第76頁至第133 頁)、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教戰手 冊、大陸民眾個人資料(見偵一之一卷第50頁至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一之 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鑑識報告(見偵一之一卷第197 頁 至第21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一之二卷第40至45頁)、扣押物品照片22幀(見偵一 之一卷第137 至147 頁)、泰國機房逮捕現場圖、被告等人 指認紀錄、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 捕令、凍結管制令、通緝令、監管收據及北京市銀行監督管 理局監管科收據、孟祥鑫等泰國詐欺案集團概況圖及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詐騙機房每日上班發送詐騙電話,至該日詐騙 機房下班收線前為止計算犯罪次數,而認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40次等語。惟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 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本案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各被害人詐騙,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之情事,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 故仍應以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罪數。再者,依據扣 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雖未載明被害人之姓名、人數 及匯款帳號等足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因而有被害人人數未明 之情形。然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業已載明每筆匯
款之第1線至第3線人員之代號(見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 ,核與被告孟祥鑫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伊記載每 筆詐騙所得第1線至第3線人員,係為依詐騙所得計算第1線6 %、第2線8%及第3線7%之報酬,同一被害人通常由同一組 1、2、3線人員進行詐騙(見偵一之二卷第119頁,訴二卷第 137頁背面、第138頁、本院卷三第298頁)等語大致相符。 而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每筆匯款,被告孟 祥鑫必須從中抽成給付報酬給第1線至第3線人員,堪認扣案 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每筆匯款均係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款項無訛。至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 被害人匯款資料,共計71次,究竟共有多少被害人匯款,公 訴意旨係將倘若同1 日有2 筆以上匯款,均列為同1 筆匯款 ,而以匯款日數計算共計有40日為犯罪次數。然依現今詐騙 機房之詐騙手法,同1 日有2 筆以上匯款,有可能表示同1 日有2 位以上被害人匯款,或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同日1 次或多次匯款均屬同一被害人 匯款之事實,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再者,參考卷附教戰手 冊記載詐騙話術係以被害人涉及詐騙案件而引導該被害民眾 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同時以偵查不公開 為藉口要求被害人不得告知家人(見警五卷第65頁)。是本 案被害人有可能在受騙後未告知家人之情形下,而於翌日或 相隔數日後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繼續匯款之情形。從而, 被告孟祥鑫於原審、本院審理供稱:同一被害人通常由同一 組1 、2 、3 線人員進行詐騙,有時由不同組接續詐騙,同 一位被害人常多次於不同日匯款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指稱附 表二編號1 所示106 年4 月21日至26日係同一位被害人匯款 ;編號5 所示5 月10日至11日係同一被害人匯款;編號10所 示5 月24日至26日屬同一被害人匯款;編號18所示6 月14日 至15日是同一被害人匯款;編號19所示6 月16日至22日是同 一被害人匯款等情(見訴二卷第140 頁背面),爰依被告孟 祥鑫等人供述及卷內帳冊等,本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從寬 認定被告等人本案詐欺次數,共計27次,詳如附表二所示。(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 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孟祥鑫、机益 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同案被
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 晉瑩、石凱文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知悉所參與之團體,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 成架構為:被告孟祥鑫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 被告机益翔則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 發方式發話者)聯繫,同案被告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 採買及烹飪,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 、蔣佳維、蘇家榮、黃承鴻、石凱文及綽號「貓」、「木」 等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 等工作;伊藤貴之、伍晉瑩、蔡忠翰、石凱文及綽號「寶」 、「旺」、「俊」、「傑」等人則擔任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 員,黃偉倫、蔡忠翰及綽號「鐵」、「雙」、「俊」、「傑 」等人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1 、2 、3 線人員詳如附表二 所示)。足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等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孟 祥鑫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 告机益翔、伊藤貴之、蔣佳維、蘇家榮、黃偉倫及同案被告 黃承鴻、潘文豪於原審審理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核與卷 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被告孟祥鑫、 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徐 沛鍮等人及同案被告蔡曲倫、蔡忠翰、潘文豪、伍晉瑩、孫 世峰、石凱文、黃承鴻、陳柏欽等人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 配合及支援,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之結構完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之 犯罪組織,渠等於原審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無可採 。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 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 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 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 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 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 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 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 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 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 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案在機房內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騙,尚區分第一線向大 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並謊稱要替 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 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被害人詐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 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 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 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 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 :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 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是該機房內需要大量第一線 機房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以此篩選過濾找出信以為真之被害 人,進而轉接至第二、三線詐騙人員,才有機會詐得財物。 足認詐騙機房內需要大量第一線詐騙人員,亦需要有新進人 員背稿學習第一線詐騙技巧,以符合第一線詐騙人員大量人 力之需求,是被告蘇家榮以背稿方式學習如何向被害人詐騙 ,不只已屬實施詐騙犯行之著手行為,亦屬於詐騙集團成員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有尚未親自撥打接聽電話 之情形,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 維、蘇家榮等人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 自開始加入參與詐騙期間與同期間集團內成員,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
(五)被告徐沛鍮於陪同机益翔前往上開位於泰國機房之期間,為 機房人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沛鍮於 警詢供稱:我是4 月底進去這個機房,我負責買大家的日常 生活用品,有時候是我老公(即机益翔)去買,我偶爾去1
樓坐在我老公旁邊或是去問大家有沒有要買什麼等語(見偵 一之二卷第92頁、第93頁),是被告徐沛鍮所供關於自己所 參與行為部分,陳述相當詳細,且就其行為內容描述極為具 體明確,倘若被告徐沛鍮確實毫無為機房人員採買生活用品 之情形,豈會自承自己從未做過的事情,且敘述內容又能極 為詳盡,堪認其於警詢所供,應係依據真實發生之情節而為 供述,較與常理相符。況且被告徐沛鍮所供,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孟祥鑫及机益翔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所指證被告徐沛鍮 負責採買等語(見偵一之二卷第118 頁背面,訴二卷第135 頁背面)互為相符。再衡以机益翔為被告徐沛鍮之同居男友 ,育有1 子,机益翔豈會明知其女友徐沛鍮未曾為機房人員 購買任何生活用品,卻虛構事實而誣指對被告徐沛鍮不利之 事實。從而,被告徐沛鍮於警詢所供其為機房人員代為購買 日常生活用品乙節,與卷內各該證據內容相符,堪認屬實。 被告徐沛鍮嗣於原審審理翻供辯稱其不曾為機房人員購買任 何生活用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六)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徐沛鍮 係被告机益翔之同居女友,育有1 子,陪同被告机益翔前往 上開位於泰國機房之期間,為機房人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 品等情,如前所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孟祥鑫於警詢證稱: 伊沒有打算要給被告徐沛鍮薪水,因為被告徐沛鍮係机益翔 的老婆,只是陪同机益翔前來機房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机益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徐沛鍮 係其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只係陪同其到泰國機房,以 避免其尚須額外負擔被告徐沛鍮在臺灣的生活費用等情(見 警四卷第38頁,偵一之二卷第115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 告徐沛鍮係為其同居女友節省生活開銷,因而陪同前往泰國 機房,並非為圖自己不法獲利之目的而前往,且所為僅係為 機房人員代為採買生活用品,而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堪認被告徐沛鍮並非為自己犯罪,僅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幫助犯。
(七)綜上,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 蔣佳維、蘇家榮、徐沛鍮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 詐欺集團及分工情形及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5 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 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 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 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 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 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 ,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孟祥鑫發起、出資及負責現場 主持、指揮,並與其餘受招募之被告机益翔、黃偉倫、伊藤 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 、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等人 分別負責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扮演第一、二、三線詐騙 角色,長期負責張羅機房人員伙食等維持詐騙集團運作所不 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孟翔鑫發起、主持、指揮本案電信詐 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其餘被告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 佳維、蘇家榮及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 、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等人受招募而加入該電 信詐欺機房,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 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 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 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