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騫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㨗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立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豐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聰敏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騫、王怡㨗、宋立、鄭永豐、鄭聰敏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
0九年七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志騫、王怡㨗、宋立、鄭永豐、鄭聰敏前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共同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情形(其中被告鄭聰敏另有同條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 年12月9 日執行羈押,至10 9年3月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於109年3月2日及 109年5月4日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09年7月8 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等所犯罪乃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至14年之間,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因本案犯罪情節係利用漁 船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蔡志騫、王怡㨗、宋立有駕駛 漁船之技能;被告鄭永豐、鄭聰敏則就本案毒品來源及去向 仍保留不明管道,其均有相當理由可認具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 見後,斟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近500公斤之犯 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案雖經本院判處罪刑,但尚未確 定,且被告等於本案案發後歷次供述有翻異迴護同案被告之 情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未確定,且為確保將來可 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必要,雖被告5 人均有表達希望能以具保或其他手 段替代羈押等意旨,其中被告王怡㨗部分,雖罹有需開刀治 療之傷病,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達需保外治療之程度,仍 得由監所戒護就醫治療,是本院認為被告等既因犯罪而具有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需承受因此所致之特別犧牲,尚無 從以命被告等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為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9 年7 月9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