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16號
KSHM,108,上訴,1416,2020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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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昊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奕鋐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蔡羽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164 號、108 年度軍偵字
第12號),提起上訴,及同署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
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宇祥蔡羽婷洪富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0 時許,一同前往馬公市東區PUB 夜 店(址設澎湖縣○○市○○路00○0 號)2 樓飲酒,經該店 店員許惠嵐於同日3 時30分許告知準備打烊後,劉宇祥、洪 富程仍在店內2 樓聊天,蔡羽婷則先到店外超商購買飲料, 嗣許惠嵐之友人陳義麟因不滿劉宇祥洪富程在店內滯留, 即手持鐵棍至該店2 樓欲趕人,並向劉宇祥洪富程出言「 怎麼不付錢,還不走」等語而生口角,許惠嵐見狀立即上前 以手抓住鐵棍預防雙方發生衝突,乃劉宇祥先自地上撿拾器



物丟向陳義麟(未擊中),陳義麟旋以鐵棍揮打劉宇祥、洪 富程成傷,劉宇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義麟頭、肩部, 嗣劉宇祥洪富程抓住陳義麟手持之鐵棍僵持不下,許惠嵐 則持續勸架,另蔡羽婷於返回店內2 樓後亦一同爭奪該鐵棍 ,並與劉宇祥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 陳義麟劉宇祥除持續叫罵、攻擊陳義麟外,並趁隙用其所 有之IPHONE 手機微信軟體通話功能電告身在「天天開心KTV 」飲酒之友人蔡騰昊趕赴東區PUB 助拳,斯時與蔡騰昊同在 天天開心KTV 飲酒之葉奕鋐聽聞此情,亦向蔡騰昊表示願意 同往助拳,蔡騰昊葉奕鋐即分持木棒(長約114 公分,棒 頭寬約自4.4 至5 公分(由窄至最寬處)、鋁棒搭乘由蔡騰 昊駕駛之汽車動身前往東區PUB 。嗣陳義麟許惠嵐成功勸 阻拿走鐵棍而罷手,惟劉宇祥蔡羽婷仍餘怒未消,繼續毆 打陳義麟陳義麟空手未作任何抵抗,劉宇祥則再隻身下樓 等候蔡騰昊到來。陳義麟劉宇祥蔡羽婷之上開傷害行為 ,受有雙肩胛上部皮下出血之傷害。
二、上開衝突因許惠嵐勸阻拿走鐵棍而告平息,洪富程走下樓至 樓梯間、蔡羽婷戴上安全帽走到樓梯口均準備離開(二人因 未拿取個人物品嗣又折返2 樓),許惠嵐(仍手持鐵棍)、 陳義麟則均在2 樓善後整理桌椅,乃劉宇祥承前之傷害犯意 ,待與其亦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蔡騰昊葉奕鋐前來會合後, 3 人於客觀上雖俱能預見如持棍棒毆擊他人,傷人部位及出 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 主觀上尚乏此一認識情況下,仍由劉宇祥率領手持木棒之蔡 騰昊及手持鋁棒之葉奕鋐魚貫走上東區PUB 2 樓,先由劉宇 祥衝向陳義麟,並出手推擠陳義麟陳義麟一面後退一面用 雙手護住自己頭部,蔡騰昊再衝向陳義麟並手持木棒向左上 方高舉後往下朝陳義麟揮擊,陳義麟雖未中棒,惟因此跌坐 沙發上,蔡騰昊再手持木棒向上舉高後往下朝陳義麟頭部接 連打4 下(第2 下因陳義麟以雙手護住頭部因而打到陳義麟 左手,第3 至5 下均擊中陳義麟頭部),陳義麟往左側倒臥 在沙發後(右側身體朝上),蔡騰昊再持木棒朝陳義麟身體 打4 下,許惠嵐試圖要用鐵棍阻止蔡騰昊未果,致木棒斷裂 ,陳義麟並因此跌落沙發而坐於地上。蔡騰昊復持斷裂之木 棒毆擊陳義麟身體1 下,許惠嵐伺機拿走蔡騰昊手上之木棒 ,蔡騰昊欲再拿葉奕鋐所持之鋁棒及一旁斷裂之木棒繼續攻 擊均未果,即徒手按壓陳義麟之頭部並對陳義麟叫罵及嗆聲 「下次再這樣試試看,有事情來找我,我叫蔡騰昊」等語。 劉宇祥葉奕鋐蔡騰昊持木棒攻擊時均未勸阻蔡騰昊,僅 分別徒手、持鋁棒在旁伺機而動,待蔡騰昊打斷木棒後,劉



宇祥、葉奕鋐發覺陳義麟已受重創,始分別以拉手或言語示 意蔡騰昊停手。陳義麟因上開蔡騰昊持木棒攻擊之行為而受 有頭部受傷併雙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顳部至枕部、左側 頂部)、雙側顱內出血及腦疝、嚴重腦水腫等傷害,同日( 即12月29日)經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急 救,並隨即轉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 術後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並於108 年1 月1 日經空中轉診 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月2 日因病況不佳轉回澎湖 醫院治療,於108 年1 月15日終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性神經 衰竭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蔡羽婷所有之 安全帽1 頂、蔡騰昊所有之木棒1 支(已斷裂成上、下二截 ,長度各54、60公分)、IPHONE手機1 支及葉奕鋐所有之鋁 棒1 支、IPHONE手機1 支。
三、案經陳義麟之父陳整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 年度軍偵字第29號),與 本案起訴書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敍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羽婷對於上開傷害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蔡騰昊 雖坦承以木棒毆擊陳義麟致死之客觀行為,惟辯稱:伊因大 量飲用酒精,案發時意識不清,應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罪責 云云;被告劉宇祥雖承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惟其 與被告葉奕鋐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劉宇祥辯稱: 案發時因為陳義麟對伊說「我已經另外撂人來了,你們也可 以找人來」,且陳義麟還持鐵棒,伊只是在身處於可能被陳 義麟繼續持鐵棒攻擊以及後續可能有陳義麟的朋友會來到現 場的情況下通知聯絡蔡騰昊,並非要蔡騰昊過來毆打傷害陳 義麟,且伊只有電告蔡騰昊伊被人拿鐵棍打,請蔡騰昊過來 幫忙一下,伊根本不知道蔡騰昊會帶著木棒,葉奕鋐會帶著 鋁棒過來,嗣伊亦只動手推擠陳義麟蔡騰昊以木棒毆打陳 義麟之行為與伊無關,而蔡騰昊攻擊陳義麟之時間甚短,伊 無法預知蔡騰昊會以木棒攻擊陳義麟頭部或陳義麟會傷重不 治死亡云云,葉奕鋐辯稱:伊是擔心蔡騰昊的安危才會跟隨



前往案發現場,伊到了現場亦無動手打陳義麟,且蔡騰昊要 跟伊拿鋁棒的時候,伊也沒有給,並且有跟蔡騰昊說「不要 」,伊沒有要傷害、攻擊陳義麟的意思,蔡騰昊以木棒毆打 陳義麟之行為與伊無關,伊無法預知蔡騰昊會以木棒攻擊陳 義麟頭部或陳義麟會傷重不治死亡,伊攜帶鋁棒至現場應僅 構成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蔡羽婷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之方式與被告劉宇祥聯手攻擊 陳義麟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除據其坦承不諱外 ,並與證人洪富程許惠嵐、同案被告劉宇祥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扣押筆錄、診斷 證明書、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影像檔案暨原審 108 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1-167 頁)及扣案之 安全帽1 頂可稽,堪信屬實。
㈡查本件被害人陳義麟係因遭他人棍棒毆傷,致受有頭部受傷 併雙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顳部至枕部、左側頂部)、雙 側顱內出血及腦疝、嚴重腦水腫等傷害,最終因中樞神經衰 竭死亡,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稽。而被害人於案發日(即107 年12月29日)至死亡日( 即108 年1 月15日)固相隔17日,惟被害人於此期間均在醫 院接受治療,亦無任何獨立因素介入,又被告蔡騰昊持木棒 擊中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受有左側頂部、右側顳部至枕部 均顱骨凹陷性骨折,且左側頂部骨折處寬約為4.23公分,右 側顳部至枕部骨折處寬約為5.3 公分,經核與被告蔡騰昊於 案發時使用之木棒(已斷成二截並業經扣案)棒頭寬約自4. 4 至5 公分(由窄至最寬處)相吻合,而上開傷害最終亦導 致被害人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結果,自始至終相當因果關係 均未中斷,自足認被告蔡騰昊持木棒擊中被害人頭部與被害 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案發當天夜店員工許惠嵐之友人陳義麟因持鐵棍至該店2 樓 欲趕人而與被告劉宇祥及案外人洪富程發生口角,許惠嵐見 狀立即上前以左手抓住鐵棍預防雙方發生衝突,劉宇祥則先 自地上撿拾器物丟向陳義麟陳義麟旋以鐵棍揮打劉宇祥洪富程成傷,劉宇祥亦反擊毆打陳義麟頭、肩部,嗣劉宇祥洪富程抓住陳義麟手持之鐵棍僵持不下,許惠嵐則持續勸 架,被告劉宇祥除持續叫罵、攻擊陳義麟外,並趁隙用手機 微信軟體通話功能電告身在「天天開心KTV 」飲酒之友人即 被告蔡騰昊略以「伊被人拿鐵棍打,請過來東區PUB 幫忙一 下」等語,斯時與蔡騰昊同在天天開心KTV 飲酒之被告葉奕 鋐聽聞此情,即向蔡騰昊表示願意同往東區PUB ,蔡騰昊



葉奕鋐2 人即分持木棒、鋁棒搭乘由蔡騰昊駕駛之汽車動身 前往東區PUB 與被告劉宇祥會合。嗣陳義麟許惠嵐成功勸 阻拿走鐵棍而罷手,劉宇祥則繼續毆打陳義麟陳義麟未作 任何抵抗,劉宇祥再隻身下樓等候蔡騰昊到來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蔡騰昊葉奕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並在 原審有勘驗筆錄可佐。是依上開事發過程觀之,陳義麟固持 鐵棍威嚇驅趕劉宇祥洪富程在先,惟係因劉宇祥自地上撿 拾器物丟向陳義麟而引發雙方後續衝突,而在劉宇祥、許惠 嵐、洪富程蔡羽婷均設法奪下陳義麟鐵棍之情形下,客觀 上隻身持鐵棍之陳義麟並無繼續傷害劉宇祥之可能,劉宇祥 如若擔心陳義麟另找人前來助拳,亦可儘速離開現場或打電 話報警,乃被告劉宇祥不此之圖,竟用手機微信軟體通話功 能電告蔡騰昊「伊被人拿鐵棍打,請過來東區PUB 幫忙一下 」,顯然係為洩己遭陳義麟毆打之憤而找蔡騰昊前來助拳, 觀諸嗣陳義麟許惠嵐成功勸阻拿走鐵棍而罷手,亦未作任 何抵抗下,被告劉宇祥猶繼續毆打陳義麟出氣並下樓等候蔡 騰昊到來,益見被告劉宇祥確因餘怒未消而找蔡騰昊前來教 訓陳義麟,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被告劉宇祥辯稱:伊 只是在身處於可能被陳義麟繼續持鐵棒攻擊以及後續可能有 陳義麟的朋友會來到現場的情況下通知聯絡蔡騰昊,並非要 蔡騰昊過來毆打傷害陳義麟云云,尚非足採。
㈣被告蔡騰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係為被告劉宇祥出氣 而持木棒前往東區PUB 教訓陳義麟,而被告葉奕鋐自友人蔡 騰昊處聽聞被告劉宇祥遭人持鐵棍打傷等情後,亦持鋁棒隨 同蔡騰昊搭車前往東區PUB ,惟被告葉奕鋐如若擔心蔡騰昊 前往助拳可能遭遇不測,自當勸阻蔡騰昊前去東區PUB 滋事 ,豈有反而持鋁棒與蔡騰昊同車前往東區PUB 之理?衡情被 告葉奕鋐上開行為自係與蔡騰昊同聲相應而欲一同前往東區 PUB 教訓陳義麟,被告葉奕鋐辯稱:是擔心蔡騰昊的安危才 會跟隨前往案發現場,伊沒有要傷害、攻擊陳義麟之意云云 ,亦非可採。
㈤被害人陳義麟原先與洪富程、被告劉宇祥蔡羽婷等人之衝 突因許惠嵐勸阻拿走鐵棍而告平息,洪富程走下樓至樓梯間 、蔡羽婷戴上安全帽走到樓梯口均準備離開(二人因未拿取 個人物品嗣又折返2 樓),許惠嵐(仍手持鐵棍)、陳義麟 則均在2 樓善後整理桌椅,嗣劉宇祥率領手持木棒之蔡騰昊 及手持鋁棒之葉奕鋐魚貫走上東區PUB 2 樓,先由劉宇祥衝 向陳義麟,並出手推擠陳義麟陳義麟一面後退一面用雙手 護住頭部,蔡騰昊再衝向陳義麟並手持木棒向左上方高舉後 往下朝陳義麟揮擊,陳義麟雖未中棒,惟因此跌坐沙發上,



蔡騰昊手持木棒向上舉高後往下朝陳義麟頭部接連打4 下( 第2 下因陳義麟以雙手護住頭部因而打到陳義麟左手,第3 至5 下均擊中陳義麟頭部),陳義麟往左倒側臥在沙發後( 右側身體朝上),蔡騰昊再持木棒朝陳義麟身體打4 下,許 惠嵐試圖要用鐵棍阻止蔡騰昊未果,致木棒斷裂,陳義麟並 因此跌落沙發而坐於地上。蔡騰昊復持斷裂之木棒毆擊陳義 麟1 下,許惠嵐伺機拿走蔡騰昊手上之木棒,蔡騰昊欲拿葉 奕鋐所持之鋁棒及一旁斷裂之木棒繼續攻擊均未果,即徒手 按壓陳義麟之頭部並對陳義麟叫罵並嗆聲「下次再這樣試試 看,有事情來找我,我叫蔡騰昊」等語。劉宇祥葉奕鋐蔡騰昊持木棒攻擊時均未勸阻蔡騰昊,僅分別徒手、持鋁棒 在旁伺機而動,待蔡騰昊打斷木棒後,劉宇祥葉奕鋐發覺 陳義麟已受重創,始分別以拉手或言語示意蔡騰昊停手等情 ,業據被告劉宇祥蔡騰昊葉奕鋐蔡羽婷及證人洪富程許惠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原審108 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61-167 頁)。本件被告 劉宇祥以電話聯繫被告蔡騰昊及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分持木 棒、鋁棒前往案發地點,均係基於教訓陳義麟之傷害犯意而 為之,有如前述,嗣被告劉宇祥與手持木棒之蔡騰昊及手持 鋁棒之葉奕鋐會合後,見案發現場已恢復平靜,竟仍由劉宇 祥衝向陳義麟並出手推擠陳義麟蔡騰昊則持木棒毆擊陳義 麟,而劉宇祥葉奕鋐蔡騰昊持木棒攻擊時均未勸阻蔡騰 昊,僅分別徒手、持鋁棒在旁伺機而動,待蔡騰昊打斷木棒 後,劉宇祥葉奕鋐發覺陳義麟已受重創,始分別以拉手或 言語示意蔡騰昊停手,足見蔡騰昊確係下手教訓陳義麟以替 劉宇祥出氣,而被告劉宇祥葉奕鋐則於蔡騰昊打斷木棒前 ,均延續前開欲教訓陳義麟之傷害犯意而容任蔡騰昊下手傷 害陳義麟,被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既在合同傷害陳義 麟之意思範圍內,各自以上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傷害犯罪之目的,而其等對蔡騰 昊持木棍毆擊他人傷及要害因而致死之情況,客觀上又有預 見之可能(詳後述),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㈥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傷害致人於 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



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 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062號判決參照)。故傷害行為足以 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 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 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 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 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 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 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 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 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 責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3 人於案發時接近成 年或已成年,學歷分為高中肄業或國中畢業,智能及對於外 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其等於案發當日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分持木棒、鋁棒前往 現場為被告劉宇祥助拳出氣,而該等木棒、鋁棒均為質地堅 硬之物,渠等3 人客觀上自可預見如持棍棒毆擊他人,傷人 部位及下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 之虞;又被告蔡騰昊嗣持木棒毆擊被害人,除下手之被告蔡 騰昊負有隨時停手之義務外,在旁之被告劉宇祥葉奕鋐亦 同負勸阻之義務,乃被告蔡騰昊持續毆擊被害人,被告劉宇 祥、葉奕鋐則均未勸阻蔡騰昊而容任蔡騰昊下手傷害陳義麟 (被告劉宇祥葉奕鋐僅分別徒手、持鋁棒在旁伺機而動, 待蔡騰昊打斷木棒後,劉宇祥葉奕鋐發覺陳義麟已受重創 ,始分別以拉手或言語示意蔡騰昊停手),被告蔡騰昊、劉 宇祥、葉奕鋐3 人主觀上顯具有注意之義務,且客觀上可能 預見被害人遭該木棒猛擊身體將造成死亡結果卻未預見,亦 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足認渠等3 人均成立傷害致死 之犯行。被告劉宇祥葉奕鋐均辯稱:無法預知蔡騰昊會以 木棒攻擊陳義麟頭部或陳義麟會傷重不治死亡云云及被告葉 奕鋐辯稱:伊應僅構成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 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蔡騰昊於案發前固有飲酒,惟參諸



其接獲被告劉宇祥之電話後仍能安全駕車抵達案發地點及嗣 準確攻擊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嗆聲「下次再這樣試試看,有事 情來找我,我叫蔡騰昊」,凡此均與一般酒醉意識不清者或 步態不穩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迥異,況同案被告劉宇祥於原審 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案發時被告蔡騰昊意識清楚,走路正 常」等語(原審108 年度聲羈字第4 號卷第26頁),足見被 告蔡騰昊於案發時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人,被告蔡騰昊辯稱:伊案發時意識不清, 應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罪責云云,亦非可採。 ㈦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 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度 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騰昊陳義麟跌坐 沙發上時,固有持木棒朝陳義麟頭部攻擊之情事,惟陳義麟 嗣倒臥在沙發後(右側身體朝上),蔡騰昊即只攻擊其身體 ,有如上述,是難認被告蔡騰昊僅刻意針對被害人之頭部攻 擊;又被告蔡騰昊與被害人間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僅係為 友人即被告劉宇祥出氣而出手教訓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既無 深仇大怨,亦難認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參諸被告蔡騰昊 於攻擊過程中曾按壓陳義麟之頭部並對陳義麟嗆聲「下次再 這樣試試看,有事情來找我,我叫蔡騰昊」等語,益見其出 手僅為教訓被害人,尚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綜此觀之, 被告蔡騰昊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其所為應僅構成傷 害致死犯行。
㈧此外,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木棒1 支(已斷裂成上、下 二截,長度各54、60公分)、鋁棒1 支及蔡騰昊劉宇祥所 有之IPHONE手機各一支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羽婷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 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蔡羽婷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蔡羽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蔡羽婷就所犯傷害罪,與 被告劉宇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蔡騰昊劉宇祥葉奕鋐就所犯傷害致死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 蔡騰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依上開說明 ,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自得予以審判, 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劉宇祥先與蔡羽婷共同毆打陳義麟 ,致陳義麟受有雙肩胛上部皮下出血之傷害(即犯罪事實欄 一),嗣因餘怒未消於密接時地再糾集被告蔡騰昊葉奕鋐 共同毆傷陳義麟致死(即犯罪事實欄二),是其先前所為之 傷害行為核屬嗣後所為傷害致死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傷害 致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原審就被告蔡羽婷部分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蔡羽婷雖 毆打陳義麟成傷,惟陳義麟所受雙肩胛上部皮下出血之傷害 ,傷勢非重,並考量蔡羽婷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且尚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蔡 羽婷所有,已經其供述在卷,且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 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 雖指稱:被告蔡羽婷應屬殺人之幫助犯,原審諭知有期徒刑 3 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就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蔡騰昊下手未有節制,持木棒重擊被害人頭部、身體致死 ,手段兇殘;被告劉宇祥為報一己私仇而糾集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分持木棒、鋁棒助拳滋事,以致釀禍,至不足取;被 告葉奕鋐僅持鋁棒在場伺機而動,並未下手毆打陳義麟,犯 罪情狀較輕;復考量被告等均年紀尚輕,智慮未周,且均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騰昊量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 ;就被告劉宇祥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葉奕鋐量處有期 徒刑8 年,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木棒1 支(已斷裂成上、



下二截,長度各54、60公分)、鋁棒1 支分係被告蔡騰昊葉奕鋐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分別於其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與本案犯 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蔡騰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被告劉宇祥葉奕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罪,亦無 可取,均應駁回。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
被告蔡騰昊持木棒朝被害人頭部、身體猛擊,甚至將該長約 88公分,棒頭寬約自4.4 至5 公分(由窄至最寬處)木棒打 斷,亦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大。再者,被告蔡騰昊將該木棒 打斷後,轉向欲再拿取被告葉奕鋐所持之鋁棒繼續攻擊被害 人時,遭被告蔡羽婷阻止,且被告葉奕鋐亦未給予該鋁棒而 未果,被告蔡騰昊竟轉而拿取該斷裂球棒棒頭部分攻擊被害 人,係經證人許惠嵐、被告蔡羽婷等人勸阻而作罷,可見被 告蔡騰昊殺意堅決,將木棒打斷後,仍欲繼續持鋁棒及斷裂 球棒攻擊被害人,綜合被告蔡騰昊所持兇器、下手力道、加 害之部分及欲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劉宇祥葉奕鋐僅量處有期徒刑 10年及8 年,量刑顯屬過輕不當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 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 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 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蔡騰昊陳義麟跌坐沙發上時,固有持 木棒朝陳義麟頭部攻擊之情事,惟陳義麟嗣倒臥在沙發後( 右側身體朝上),蔡騰昊即只攻擊其身體,有如上述,是難 認被告蔡騰昊僅刻意針對被害人之頭部攻擊;又被告蔡騰昊 與被害人間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僅係為友人即被告劉宇祥 出氣而出手教訓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既無深仇大怨,亦難認 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參諸被告蔡騰昊於攻擊過程中曾按 壓陳義麟之頭部並對陳義麟嗆聲「下次再這樣試試看,有事 情來找我,我叫蔡騰昊」等語,益見其出手僅為教訓被害人 ,尚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綜此觀之,被告蔡騰昊應無戕 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其所為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犯行。另被 告劉宇祥為報一己私仇糾集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分持木棒、 鋁棒助拳滋事,以致釀禍,固不足取,然劉宇祥葉奕鋐蔡騰昊持木棒攻擊時均未勸阻蔡騰昊,僅分別徒手、持鋁棒 在旁伺機而動,待蔡騰昊打斷木棒後,劉宇祥葉奕鋐發覺



陳義麟已受重創,始分別以拉手或言語示意蔡騰昊停手,足 見蔡騰昊確係下手教訓陳義麟以替劉宇祥出氣,原審依劉宇 祥、葉奕鋐之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及8 年,洵 屬正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羽婷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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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