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1號
HLHV,109,聲,2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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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貴宏即劉桂宏


送達代收人 賴劭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太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名下雖有不動產及動產,惟日 前做工因傷致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無任何所得,且尚有妻兒 需撫養,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復不知有本件訴訟,故於 原審言詞辯論未到庭表示意見,本件上訴之人證、物證俱在 ,伊勝訴有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聲請人關於本案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聲請不合法。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 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則指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而言,如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太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 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6月2 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215 頁)。聲請人雖提起抗告,然繫屬本院者乃抗 告事件,非本案訴訟事件。從而,本案訴訟因原審法院已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現在並未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從就聲請 人聲請之本案訴訟救助而為審酌。則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逕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合,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三、聲請人關於抗告費用部分之訴訟助聲請無理由。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 項)。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費(本



院109年度抗字第26號卷第17頁),核非無資力支付,未合於 訴訟救助要件,是其聲請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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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