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6號
HLHV,109,抗,2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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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貴宏即劉桂宏


送達代收人 賴劭筠律師
相 對 人 陳太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 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 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 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 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 法院民國109年6月2 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09年度聲字第21號 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 救助事件確定即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知有本件訴訟,故於原審言詞辯論程 序未到庭表示意見,且伊生活困難,名下雖有不動產及動產 ,惟日前做工因傷致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無任何所得,尚有 妻兒需撫養,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提起上訴時如 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程序(即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之補正),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有明定。此規定意旨,係為避免 拖延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 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



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 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得無庸裁定命 補正而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判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送達抗告人,並於判決正本末欄教示記載:「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嗣抗告 人於109年5月14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時,不僅 該狀已記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狀末及所附「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均有受任律師之印文,此觀卷附 該等書狀即明(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是以,抗告人遞 狀提起上訴時,確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之 聲明已表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則有關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並無不明確 而需待法院核定之情形。
(二)然而,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14日已聲 明上訴,卻遲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迄109年6月2 日始 裁定駁回其上訴,實已賦予相當期間之程序保障,依上開說 明,原審不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抗告人補正之程 序,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原裁定於109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 219頁),已生駁回其上訴之效力。故抗告人於109年6月11日 始補繳上訴裁判費(原審卷第227頁),並不生補正之效果。 此外,抗告人係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於109年6月9 日始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9 頁),未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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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