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盧皇仁
特別代理人 吳子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承志
王斯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7,637元。㈢、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㈣、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擴張聲明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關於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係請求至60 歲(原審卷二第41頁),到了本院審理時則係擴張請求到65 歲(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1的說明,上訴人所為訴的追 加,應是合法的。
二、關於本院的審理範圍:
2造僅對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害減少比例部分有爭執,對於原 審其他判決項目、金額(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99 元、看護費用752,800元、慰撫金60萬元)、應扣除金額(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772,594元)及過失比例等都沒有爭執( 本院卷第114頁),所以,本院的審理對象、範圍為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比例。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並補充如附件所載。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援用原審判決記載。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害鑑定部分,上訴人先後表示如下:㈠、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請求本件送臺東馬偕 醫院鑑定,鑑定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是否終身無工作 能力……(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
㈡、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原告沒有做失能等級鑑定,如果 鈞院認為原告只有60%勞動減損,並衡量兩造過失比例後, 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不足160萬,我們就聲請勞動減損 的鑑定(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
㈢、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函請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失能等級診斷 證明書或陳報送鑑定機關(原審卷二第83頁),上訴人於原 審109年3月4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原告已經有身心障礙 鑑定,鑑定程序相較於失能鑑定更為嚴格,而身心障礙鑑定 所認定的身心障礙程度同時為勞保局及保險公司給付之參考 標準,依照身心障礙程度本來就可以換算相關勞動力減損程 度,因此並沒有一定要鑑定……,「現在不主張聲請鑑定」 (原審卷二第109頁正、反面)。
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及本院109年7 月6日審理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也都沒有再聲 請鑑定。
㈤、另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也沒 有聲請鑑定(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第104頁、第105頁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㈥、所以,依上面所說的事實關係,及參酌二造對抗、當事人進 行的訴訟主軸原則,本院僅得依憑2造所提出的證據及原審 調查所得證據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關於認定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比例為60%的理由: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以 下稱馬偕醫院)107年8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9239號 函示:關於勞動力減損情形,依其主治醫師主觀認知約60% (原審卷一第92頁)。
㈡、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救治,並持續 於同醫院就診治療乙節,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 01/24、106/03/30、106/08/10、107/07/03)(原審卷一第
64頁反面、第65頁、第77頁、第49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原審卷一第5頁)可稽。所以從上面所說的診療經過 、次數、診治情形來看,應認馬偕醫院對於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比例,應有足以判斷的病歷資料、認定基底,另 參以同醫院的專業醫學能力,應認馬偕醫院上開㈠的判定, 尚難認沒有證據力。
三、不採上訴人主張他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80%的理由:㈠、上訴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第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 6頁)、鑑定資料(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7頁反 面)等書證都沒有提到或記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比 例。
㈡、觀察上訴人所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審卷二第70 頁至第71頁反面)該書證,固有提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 者,保險金給付比例為80%。但是除了從該書證來看,另參 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 750號函(原審卷二第69頁正、反面),可以知道:上開書 證適用的目的、對象、範圍,是關於「商業保險金」的給付 標準,而得否將「商業保險金」的給付標準遽認等同或直接 轉換為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應尚難認為無 疑。
㈢、關於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等級,並 未敘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遽以失能等級推估減損勞動能 力程度,尚有可議,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判決意旨闡釋在案。所以,上訴人認為依上開書證,他所受 勞動能力損害為80%云云,應尚無足採。
四、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的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查:㈠、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原審卷一第6頁),系爭車禍發 生時(即106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滿00歲即000年00月0日 止,可請求的時間計為26年8個月又20天。㈡、依上訴人主張107年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以減損比例60%計算,月薪損失為1 3,200元(計算式:22,000×60%=13,200),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691,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13,20 0×203.63748422+(13,200×0.64516129)×(204.066055 65-203.63748422)=2,691,665。其中203.63748422為月別
單利(5/12)%第3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6605565為月別 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516129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64516129)】。則上訴 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以2,691,665元為限,逾此部分 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也就是說: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除原判決判命給付 的2,332,874元外,上訴人另再請求358,791元,應為有理由 。
㈣、因二造就本事故的發生,過失比例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 30%(二造就此點,沒有爭執,本院卷第31頁、第114頁) ,所以,關於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再請求107,637元 應為有理由(即上開㈢的金額×3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的請求,應該是沒有理由的。
五、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7, 6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㈡、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損害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