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號
HLHV,109,上,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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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施婉慧(即施云)
被 上訴 人 黃福魁 
      李韻儀 
      吳淑倫 
      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
法定代理人 李吉崇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新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上訴人  趙昕南(即趙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 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 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 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 行全部債額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債額之一部,則為數額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 更、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 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前 開條款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 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零元,但若不依照 下列兩點辦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本案違法人與單位應公開向原告道歉,並設法恢復原告 之名譽。三、原告為本案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包含律師費、 裁判費、交通費、住宿費、外食費等等由被告全額負擔,並 以大略支出作為計算。」。於本院則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黃福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趙昕南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李韻儀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吳淑倫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應給付上訴人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 被上訴人文化部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 請求金額部分,顯係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為數 量上之伸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 說明,無須他造之同意,且應屬合法。另就道歉、恢復上訴 人名譽,及上訴人為本案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包含律師費、 裁判費、交通費、住宿費、外食費部分,則均不再請求(見 本院卷二第11頁)。
三、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就被上訴人黃福魁部分: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黃福魁「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 流動交換的臺東平原組」創作營活動之紀錄片製作案,然 被上訴人黃福魁竟於105年11月間逕行宣布與上訴人停止



合作,並將工作交給趙昕南(即趙健岑)完成。然於智慧 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案件中,如起訴狀事證 24、事證29之書狀,有預謀的詐欺、造謠事實。(二)就被上訴人趙昕南(即趙健岑)部分:
1、被上訴人趙昕南(即趙健岑)因被上訴人黃福魁一起請律 師,因而與被上訴人黃福魁共同為前開行為。
2、於106年12月8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講了很多根 本是扭曲的話。
(三)就被上訴人李韻儀部分:
被上訴人李韻儀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 張貼如起訴狀事證31、33、34之文字,誹謗上訴人,侵害 其名譽。
(四)就被上訴人吳淑倫部分:
1、被上訴人吳淑倫原本邀請我,後來反悔,惡意詐欺。 2、如起訴狀事證31與被上訴人李韻儀間之對話,誹謗上訴人 ,侵害其名譽。
(五)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
1、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為「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 之主辦單位,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2日寫信給該館館長網 路信箱,說明上訴人在系爭承攬案中所遭受之侮辱,然該 館館長以起訴狀事證51回稱「本館會進一步瞭解」作為回 應之後確無下文,涉嫌公務瀆職。
2、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於106年7月25日以起訴狀事 證52之公文,其似乎認為自己毫無行政疏失責任,竟要上 訴人自己查證,恐已有公務瀆職之嫌。
(六)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部分: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如起訴 狀事證48、50之回應,讓我覺得其有包庇、卸責、瀆職。(七)被上訴人文化部部分:
1、「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是被上訴人文化部的案子,其跟 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委任李韻儀吳淑倫、黃福 魁,所以有連帶責任。
2、被上訴人文化部如起訴狀事證49之回應,讓我覺得有包庇 之嫌。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黃福魁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趙昕南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李韻儀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吳淑倫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應給付 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文化部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黃福魁李韻儀吳淑倫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文化部則以:(一)就被上訴人黃福魁部分:
上訴人知悉之時間點,距離起訴時間已罹於時效,我們主 張時效抗辯。
(二)就被上訴人李韻儀部分:
1、罹於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2、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韻儀侵權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並無侵權行 為。
(三)就被上訴人吳淑倫部分:
1、主張時效抗辯。
2、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淑倫侵權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並無侵權行 為。
(四)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
1、針對起訴狀事證51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2、針對起訴狀事證52部分,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五)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部分: 如起訴狀事證48、50均屬八道喜活動之陳情,上訴人就八 道喜部分業已撤回上訴,且上訴人就此也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有何民事 責任。
(六)被上訴人文化部部分:
1、主張時效抗辯。
2、「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被上訴人文化部是指導單位,並 非主辦單位。




3、如起訴狀事證49部分,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七)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趙昕南則以:
(一)已經罹於時效。
(二)就偵查庭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已經有解釋。
(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包含「2015花東原創生活 節」及2016年3月在「月光小棧/女妖在說畫藝廊」的「八道 喜」展覽中違反著作權侵權部分,惟上訴人業具狀並於本院 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明確主張前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不包含前開部分,合先敘明。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 認,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一)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黃福魁趙昕南李韻儀吳淑倫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福魁趙昕南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民著訴字第 41號判決確定。
(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交通部觀光局 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黃福魁李韻儀文化部趙昕南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提起訴訟,經智慧財 產法院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0號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尚未確定。
六、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 ,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各該金額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權基礎之辨明:
上訴人於本院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本件請求 權基礎乃是依其起訴狀第38-4、38-5頁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9、10頁)。而上訴人在前開書狀中乃是列出民法第153 條、第490條、第92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85條、第



186條、第188條、第195條為依據,其中民法第153 條、 第490條、第92條並非請求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其餘 條文則均屬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從 而本件請求權基礎乃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 法第14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謹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 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爾,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 然存在也。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 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 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此本條所由設也。」。次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乙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3、上訴人所請求以下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主張時效 抗辯,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
(1)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福魁趙昕南於智慧財產法院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案件中,如起訴狀事證24、事證 29之書狀,有預謀的詐欺、造謠之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業已自承如起訴狀事證24、事證29之書狀,乃是收 到書狀時知悉,大約在106年3月間知悉(見本院卷二第12 頁)。其遲至108年4月25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上開消滅時效期 間,從而,被上訴人黃福魁趙昕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此部分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2)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韻儀吳淑倫如起訴狀事證31, 及被上訴人李韻儀如起訴狀事證33臉書文字部分: 上訴人業已自承如起訴狀事證31、事證33臉書文字部分, 係於106年4月24日知悉(見本院卷二第14頁)。其遲至10 8年4月25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 訴人李韻儀吳淑倫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損害賠



償,亦屬有據。
(3)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淑倫原本邀請我,後來反悔,惡 意詐欺部分:
上訴人自承此部分原因事實都是在104年時發生的,我當 時就知道了(見本院卷二第15頁)。其遲至108年4月25日 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顯已罹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吳淑倫 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顯屬有據。 (4)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如起訴狀事證 51回復部分:
上訴人自承如起訴狀事證51係於105年6月7日知悉(見本 院卷二第16頁)。其遲至108年4月25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上開 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援引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5)就上訴人主張文化部就「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應與被上 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李韻儀吳淑倫黃福魁負連 帶責任部分:
上訴人復自承就其主張文化部應就「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 」負連帶責任部分,均發生在104年間,其也是在104年間 知悉(見本院卷二第15頁),其遲至108年4月25日始具狀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 已罹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文化部援引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復屬有據。
(三)上訴人就其餘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1、舉證責任分配: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8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除前開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外,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主張其餘損害賠償部分,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2、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昕南於106年12月8日之陳述部分 :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趙昕南於106年12月8日偵查中所述 很多根本就是扭曲的,惟細究被上訴人趙昕南於該次偵查 中係稱「當時是黃(福魁)找我拍攝,我自覺能力不足,所 以找告訴人幫我拍,後來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要用 我的照片完成部分宣傳影片,我不同意,告訴人就沒辦法 完成。我沒有要騙他,我當初有說我不要報酬,我也說我 是來學習的。」、「因為我知道告訴人不是單只有作我們 的案子,他還有作其他片子,所以我不給他」,就此檢察 官問上訴人:「你有何證據證明李(韻儀)與趙(昕南)一起 詐欺設計你?」,上訴人答稱:「我只是懷疑。我沒有任 何證據。」(見本院調閱之106年度交查字第1279號卷第 45、4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昕南於106年12 月8日侵權行為部分,乃是其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3、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韻儀在臉書上張貼如起訴狀事證 34文字部分:
細究如起訴狀事證34被上訴人李韻儀張貼之文字,並未指 名道姓或提出其他足資辨識特定所述對象為何人,亦無張 貼其他足以供他人聯結影射至上訴人之特徵資料,尚難僅 以上訴人之主張,即認一般人於閱覽上開臉書網站內容後 ,即可知悉聯結至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尚難認有何 貶損,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從而上訴 人就前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4、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如起訴狀事證 52、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如 起訴狀事證48、50、被上訴人文化部如起訴狀事證49回復 部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如起訴狀事證52之 公文,恐已有公務瀆職之嫌;就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 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如起訴狀事證48、50之回應,讓 我覺得其有包庇、卸責、瀆職;就被上訴人文化部如起訴 狀事證49之回應,讓我覺得有包庇之嫌等情。惟其主張似



均屬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難認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有關。上訴人亦自承我回去查查看,如果沒有民事 的法律依據,我就另外去提行政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6、17頁)。惟其嗣後雖提出民事補狀,仍主張應判被上 訴人「有罪」,未就其前開部分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提出理由或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 從而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復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九、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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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