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明國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涵得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文俊(即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鴻(即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鋒(即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其餘之訴及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應以繼承沈素卿所 得遺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新臺 幣954萬9,000元,及陳涵得自民國101 年11月17日起,陳文俊 、陳柏鴻、陳柏鋒均自民國101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其餘上訴駁回。
陳涵得、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涵得、陳文俊、陳柏 鴻、陳柏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亦當然停止。但上開情形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 基督教會 (原名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下稱台福教 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吉,嗣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變更為 曾明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資料查詢及委任狀可稽 (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另本件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 素卿(以下逕稱其名)於107年8月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8月3 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卷第281、283頁)。而沈素卿死亡後,其 全體繼承人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下稱陳文俊等3 人)已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最高法院卷第269 頁)。以上,依前開規 定,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 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台福教會訴之聲明請求迭有變更,最終 於本院確認如下: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福教會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涵得、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 (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別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台福教會新臺幣(下同)954 萬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福教會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涵得應給付台福教會95 4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文俊等 3人應連帶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中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它項聲明 中之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二第169 至192 頁)。被上訴人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 院卷二第196頁),依前揭規定,台福教會於本院所為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台福教會主張略以:
(一)伊於94年(正確為93年)間應陳涵得要求,在花蓮市成立宣 教分支機構「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下稱真愛教會),由陳 涵得擔任牧師,負責該會一切教會事務,其同意遵守伊之教 義及組織條例。伊並於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下稱一銀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合 稱兩帳戶)供陳涵得使用。
(二)陳涵得於96年間向伊表示,真愛教會有興建教堂宣教必要, 請伊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且稱因伊係財團法人組織,向銀行貸款不易。兩造 乃合意由伊出錢、陳涵得出面,以1,540萬元,向訴外人呂 九宮買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沈素卿名下,以沈素卿名義 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99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餘款,俟貸 款清償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 當時由臺灣及透過美國機構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兩 帳戶,供提領支付買受土地所需款項,沈素卿並書立承諾書 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作為憑證。
(三)99年間伊發現財團法人並無向銀行貸款不易問題,乃要求沈 素卿與陳涵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其等不願 配合,並未經伊同意,共同背信,擅將系爭土地以1,854 萬 9,000元售出,已於100年9 月30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盧榕樺完畢,不法侵害台福教會權利,而有債務不履 行、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購買系爭土地所 支出之640萬元及系爭土地上開買入、賣出之價差314萬9,00 0元,合計954萬9,000元本息之損害。(四)為此,於原審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9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台福教會所有,台福教會自93年起即將 兩帳戶交予真愛教會專用,印章、存摺亦由陳涵得代表真愛 教會專用,自由提、存兩帳戶款項。真愛教會係以獨立教會 加入美國台福基督教總會(下稱美國總會)而非加入台福教 會。
(二)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真愛教會,無論從購地過程或繳 納款項、賦稅,皆由真愛教會負擔,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陳涵 得代真愛教會保管。匯入兩帳戶之款項係教友為興建教堂而 捐助予真愛教會者,非台福教會所有。
(三)系爭土地早於96年7 月27日即由真愛教會借名登記於沈素卿 名下,台福教會與沈素卿素不相識,亦從未就購買系爭土地
事宜接觸過,雙方無從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沈素卿直到 98年間才簽署系爭承諾書,且其簽署時心中所認知之「台宣 中心」係真愛教會。陳涵得與沈素卿出售系爭土地非無權處 分,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均由陳涵得公款公用。台福教會之請 求均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台福教會64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台福教會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台 福教會上訴聲明: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福教會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台福教會9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則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福教會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涵得應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第 一項廢棄部分,陳文俊等3人應連帶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上開 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中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它項聲明中之 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台福教會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台福教會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 一第274至281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同一性之事項
⒈台福教會於86年1 月16日成立,登記名義為「財團法人基督 教台福宣教中心」,代表法人之董事為王麗琮,並於101年7 月23日變更登記名義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原審卷 一第12至13頁;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章程詳如本院前審 卷二第180至183頁。
⒉案卷所稱「真愛教會」、「真愛基督教會」、「真愛台福基 督教會」、「花蓮真愛基督教會」、「花蓮真愛教會」均係 指由陳涵得所主持之同一教會 (以下除說明名稱變更情形外 ,均以「真愛教會」稱之),但與102年8 月11日所創設之「 花蓮台福基督教會」(即「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不具同 一性,相關事宜如下:
⑴真愛教會於92年9月7日設立於花蓮縣○○鄉○○0街00號 (本院前審卷三101、105、125頁)。 ⑵真愛教會於93年5月1日遷移至花蓮縣○○市○○0路00號0
樓之0(本院前審卷三101、105、125頁)。 ⑶真愛教會於93年9 月間以「花蓮真愛教會」之名申請加入 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即美國總會),並同意加入後之教 會名稱應冠「台福」,故於93年10月23日舉行「陳涵得傳 道按立牧師暨真愛台福基督教會開設感恩禮拜」,更名為 「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儀式地點為花蓮縣○○市○○0 街00號(原審卷一第8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2頁;本院 前審卷三103、124頁)。
⑷依「申請加入台福之獨立教會長執同工同意書」第5 點記 載:「台福基督教會為連結全地眾教會一起完成主所託付 的大使命,得依下列共識接納獨立教會成為台福成員:5 需依台福法規,將教會產權(會堂或地產)登記於台福教會 (Evangelical Formosan Church)名下。每月並繳交十一 奉獻入總會,由總會統籌運用於整體福音宣道事工」。 ⑸台福教會曾於102年1月9 日去函要求陳涵得勿再使用真愛 台福基督教會之名義,並於同日經陳涵得收受該函(本院 前審卷一第202至203頁)。
⑹「真愛台福基督教會」於101 年10月14日改稱為「花蓮真 愛基督教會」,迄101年6月24日止仍以「真愛台福基督教 會」寄發週報,於101 年11月11日之後改以「花蓮真愛」 寄發週報(本院前審卷一第175、20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一(下 稱交查卷一)第160至161頁)。
⑺台福教會於102年1月18日除去陳涵得牧師台福傳教師會會 籍及台福基督教會的傳教師身分(原審卷一第98頁、第12 6頁)。
⑻「花蓮台福基督教會」於102年8月11日創設,並於102年9 月15日後更名為「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聚會地點均 為花蓮縣○○市○○○街00號(本院前審卷一第204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67至72頁)。
⑼陳涵得所主持之真愛教會自加入美國總會起,對外正式之 名稱曾以「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為名義,並曾 使用「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 (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39至141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1 頁)。
(二)兩帳戶之相關事項
⒈台福教會於93年起,將台福教會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財團 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即一銀帳戶)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 宣教中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即華南帳戶)交
予真愛教會專用(原審卷一第15、299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 138頁)。
⒉台福教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上記載台福教會所屬 真愛教會專用兩帳戶之大章由張永河保管使用、小章「游象 輝10」由陳惠美保管使用(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第196 頁 )。
⒊華南帳戶相關開戶資料如下(原審卷一第312 頁;原審卷二 第90至92頁):
⑴開戶時間為96年3 月16日,當時台福教會負責人為王麗琮 。
⑵戶籍與通訊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 0。
⑶國籍別為我國。
⑷電話為0000000000;手機為0000000000。 ⑸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0000000@yahoo.com.tw,該信 箱為陳涵得之電子郵件信箱(原審卷一第312頁、原審卷 二第3、9、10頁)。
⑹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上之立約定書人之負責人為王麗 琮。
⑺留存之印鑑章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 小章為「王麗琮」。
⑻原審卷二第90頁之「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核對立約 定書上有「彰化」二字。
⑼申請時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
⑽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⒋華南帳戶印鑑章更換之差異詳如原審卷二第102頁: ⑴98年9月9日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小 章為「10游象輝」及「陳惠美」。
⑵101年3月30日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 小章為「10呂萬清」及「陳惠美」。
⑶101年6月19日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 小章為「38呂萬清」。
⒌96年3月16日華南帳戶之存款憑條上出現「王麗琮」,存入 金額為1萬元(原審卷一第313頁;原審卷二第89頁)。 ⒍兩帳戶之開戶金各1萬元,均由陳涵得所存入(原審卷二第 204頁反面)。
(三)台福教會102年、106年之財產清冊不動產部分並無坐落於花 蓮之土地或建物,動產之部分僅記載定存現金(不包括活儲) ,所在銀行為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帳 號:000-00-000000號) (本院前審卷二第16至23頁,本院
卷一第309至313頁)
(四)經對照華南帳戶匯款資料(本院前審卷二第47頁),兩造同意 原證⒋(原審卷一第17頁)右下方「由美國直接匯款」表格所 載金額匯入華南帳戶情形如下(下稱系爭表格):┌─┬──────┬───────┬────────────┐
│編│匯款金額 │華南帳戶入款日│華南帳戶入款金額 │
│號│(美元) │期(民國) │(新臺幣) │
├─┼──────┼───────┼────────────┤
│1 │5000美元 │無 │無 │
├─┼──────┼───────┼────────────┤
│2 │82364.36美元│96年6月13日 │2,716,828元 │
├─┼──────┼───────┼────────────┤
│3 │21550美元 │96年6月27日 │704,933元 │
├─┼──────┼───────┼────────────┤
│4 │60000美元 │96年7月5日 │1,965,607元 │
├─┼──────┼───────┼────────────┤
│5 │14432.69美元│96年7月17日 │472,786元 │
├─┼──────┼───────┼────────────┤
│6 │79903.21美元│97年5月23日 │2,431,488元 │
├─┼──────┼───────┼────────────┤
│7 │21500美元 │97年7月8日 │652,386元 │
├─┼──────┼───────┼────────────┤
│8 │39600美元 │98年5月20日 │1,299,969元 │
└─┴──────┴───────┴────────────┘
(五)陳涵得有收到系爭表格編號1至8所示款項。(六)土地相關之事項
⒈陳涵得曾親自撰寫並親自寄發原審卷一第18至25頁、第49至 54頁、第250至253頁內容之E-MAIL。 ⒉陳涵得基於建蓋教堂之目的,於96年6月27日以1,540萬元向 第三人呂九宮處買受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並指定登記於沈素卿名下,其中640萬元價款係分3次 ,各於給付當天自華南帳戶提領後,給付現金予呂九宮,付 款情形如下:
⑴96年6月27日:第一期款100萬元。
⑵96年7月2日:第二期款300萬元。
⑶96年7月11日:第三期款240萬元
(原審卷一第26至35頁,交查卷一第98頁)。 ⒊沈素卿於96年7 月2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抵 押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90 萬元,其連帶保證人為林 玉英(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26至227頁)。
⒋關於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來源部分:
⑴陳涵得於本案承認系爭表格編號2、3、4、5所示款項,係 為購買系爭土地、建蓋教堂所需。
⑵陳涵得於其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 第46號刑案)之偵查中,承認本案原證4(原審卷一第17頁) 右上側「購堂由台宣代轉」及右下側 「由美國直接匯款」 二表格所載之匯款,均與購買系爭土地有關 (交查卷一第 18頁)。
⒌台福教會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 97頁)。
⒍原證10所示系爭承諾書(原審卷一第36頁)相關事項如下: ⑴系爭承諾書為沈素卿於98年1 月所親簽,該承諾書正本現 由台福教會持有保管。
⑵系爭承諾書內容:「茲聲明登記於立承諾書人沈素卿名下 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如附件所示:花蓮市○○段地號: 0000-0000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 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 宣教中心所有,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 銀行貸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 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 福宣教中心負責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憑辦。 」(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8、216頁;交查 卷一第19、56頁)。
⒎台福教會於100年4月12日委託鍾年展律師發函給沈素卿,內 容為:「主旨:請台端於文到3 日內速出面與游象輝聯絡, 或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至花蓮二信總社會同陳涵得 牧師辦理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信託在台端名下之花 蓮市OO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以免訟累。說明: 一、茲據當事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人游象輝 來所委稱:「爰本宣教中心所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96年7月間信託登記在教友沈素卿名下,並以沈素卿 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9,900,000元,沈素卿並立下承諾書 ,待本宣教中心清償完上開銀行貸款並同時提出產權要求時 ,沈素卿願無條件配合本宣教中心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惟查 本宣教中心目前通知沈素卿,本宣教中心決定清償上該銀行 貸款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惟查沈素卿經本中心屢催,均不 置理,目前且避不見面。為此,委請貴大律師正式發函沈素 卿於文到3日內速出面與游象輝聯絡,或於民國100年4月20 日至花蓮二信總社會同陳涵得牧師辦理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 宣教中心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事宜。」等語前來。」(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前審卷三第234至235頁)
⒏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1日以1854萬9,000售予訴外人吳正輝( 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陳涵得(賣方)、吳正輝(買方)),並 完成移轉登記,所得價款均未給台福教會或美國總會(原審 卷一第 39 頁至第 40 頁、第 231 頁至第 235 頁,交查卷 一第 93 頁至第 98 頁、第 134 頁至第 140 頁) ⒐台福教會及美國總會均未同意或授權陳涵得、沈素卿出售系 爭土地。
(至於台福教會及美國總會是否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有 無同意或授權之權限,則有爭執)
⒑沈素卿關於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人」。
(七)其他相關之另案
⒈沈素卿被訴侵占、詐欺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二第181至186頁)。 ⒉陳涵得及陳惠美被訴侵占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449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判決 無罪確定(下稱刑案,原審卷二第212至223頁、最高法院卷 第227至266頁)。
⒊本院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前審卷四第106至120頁)部分: ⑴原告:台福教會。被告:陳涵得、陳惠美。
⑵原告台福教會主張:本院前審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以綠色 螢光筆所標示之華南帳戶14筆轉出款項及一銀帳戶97年9 月12日(轉出9萬元)、98年2月9 日(轉出17萬元)共計16筆 、總金額623 萬元款項,均遭陳涵得、陳惠美所侵占,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擇一判准連帶賠償給付。 ⑶前案爭點之一:兩帳戶內之存款係台福教會或真愛教會所 有?
⑷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關於爭點之認定:真愛 教會隸屬於台福教會,受其管理、監督,而台福教會所開 立之兩帳戶內之存款為台福教會所有,供真愛教會在宣教 之目的範圍內使用。
⑸確定判決結果:陳涵得與陳惠美應連帶給付台福教會623 萬元本息。
⑹陳惠美、陳涵得因未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1月2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其2人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前審卷二第135、188頁)。(八)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就關於 兩帳戶內款項歸屬何人所有之認定,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 效力而應受拘束?
(二)陳涵得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共640 萬 元(即不爭執事項㈥⒉⑴至⑶),係何人所有?(三)就系爭土地部分:
⒈台福教會與陳涵得有無委任關係?約定為何? ⒉台福教會與沈素卿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為何? ⒊陳涵得與沈素卿於100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吳正 輝並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之行為:
⑴其等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先位之訴)
⑵其等有無違背與台福教會間約定之委任事務,而需各依與 台福教會間之法律關係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備位之 訴)
⒋台福教會是否因系爭土地被出售而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 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關於兩帳戶內款項歸屬何 人所有之認定,於本案台福教會與陳涵得之間,具有爭點效 之效力而應受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 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 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 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 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台福教會主張:因陳涵得與訴外人陳惠美另涉嫌共同盜領侵 占兩帳戶款項,共計623 萬元,伊另案請求陳涵得及陳惠美 連帶給付623萬元,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 號(即前案) 判准如伊訴之聲明確定。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陳涵得與 台福教會之關係」、「真愛教會與台福教會之關係」、「兩 帳戶內金錢何人所有」等與本案相同之重要爭點已為認定, 且陳涵得與陳文俊等3 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
決之認定,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陳涵得辯以:檢察 官起訴伊與陳惠美共同侵占部分,伊於刑案有提出真愛教會 帳冊及單據,台福教會也提出美國總會之「總會章程及地方 教會之規定」,復有證人丁昭昇、林榮吉於花蓮地院103 年 度原易字第27號刑案審理時明確證稱:真愛教會為經濟自立 之地方教會,捐款人捐款對象為真愛教會並非總會等語。上 開證據資料,均是在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新訴訟資料,已 足推翻前案認定,故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前案確定判決 自行創設台福組織中不存在之「地方分支教會」組織,據而 認定真愛教會是屬於「地方分支教會」,實則依總會章程規 定,真愛教會是屬於「地方教會」,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與證 據不符,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置辯。陳文俊等3 人則辯以:伊 非前案當事人,且本案伊之民事責任是否存在的重要爭點為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沈素卿與台福教會之間」或 「沈素卿與陳涵得之間」,與前案爭點亦非相同。至於新訴 訟資料及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同陳涵得所述等語 。
⒊查,台福教會前案起訴主張陳涵得與訴外人陳惠美共同侵占 兩帳戶款項共計623 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 付賠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重 訴字第47號判決陳涵得與陳惠美應連帶給付623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陳涵得與陳惠美之上訴,嗣因陳涵得與陳惠美未 繳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⒊、本院前審卷四第121頁 至第126頁)。而前案主要爭點之一為兩帳戶內之存款係台福 教會或真愛教會所有,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真愛教會隸 屬台福教會,受台福教會管理、監督,兩帳戶內存款為台福 教會所有,供台福教會在宣教目的範圍內使用等旨,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項㈦⒊⑶⑷)。前案上開爭點,亦為本 案重要爭點之一。而台福教會與陳涵得就上開爭點於前案已 各為充分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防之能事,前案並使 其等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 其等與本案所為攻防方法大致與前案相同,有前案第一、二 審判決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106頁至第126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又台福教會於本案先位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給付責任,台福教會除得對於債務人全 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 ,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至備位請
求不真正連帶責任,更無需對全體債務人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本案台福教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核屬普通共同訴 訟,與前案相同當事人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⒋真愛教會帳冊及單據影本、總會章程及證人丁昭昇、林榮吉 於刑案證述,屬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新訴訟資料,惟不足以推 翻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訴訟資料,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 本案或刑案所提出,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及前案卷證核閱無 訛。
⑵美國總會章程第六章「總會與地方教會關係」規定如下( 本院前審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
A6100:「地方教會購置會堂或地產之細節。」、 「法規 精神:為確保台福所有地方教會與機構的財產安全,總會 規定教會或機構之產權登記都以「 Evangelical Formosa n Church 」」為產權所有人。總會對所屬各教會與機構 之財務管理,負審核之責任。但使用權完全歸屬地方教會 與機構。」
A6110: 「買賣:會堂或地產之購置或出讓,可由地方教 會召開和會自行決定。召開和會時必得邀請董事會派代表 出席該和會,以便關注。該和會之決定需經董事會同意才 可生效。買賣地產,代表教會簽名者應包括:董事會主席 (代表總會),地方教會長執會主席及書記。這三位代表同 簽才可成效。如地方教會積極會員減少至30名以下時,買 賣權利則轉交總會董事會全權處理。」、「法規精神:地 方教會如面臨關閉時,其教堂資產的買賣權,交由總會董 事會全權處理,以保障其資產不落入私有,且能繼續做宣 教之用。」
A6120: 「登記:產權(Title)登記一律使用Evangelical Formosan Church。」、「法規精神:地方教會之財產, 一律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其用意乃為確保教會 財產之正當使用與安全。只要地方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 不會干涉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 細繹上開總會章程規定,在在可見防範有心人士不當使用 地方教會財產之管控措施。美國總會為以傳播基督教義福 音為立會宗旨,如同其他正常宗教組織,多嚴防宗教斂財 之情事發生。章程A6120 規定:地方教會之財產產權一律 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其規範目的應絕無「台福 基督教會」只是形式登記名義人之意,蓋因倘若地方教會 為財產實質所有人,則關於會堂或地產之買售,為何需美 國總會董事會參與及同意才可生效?且若「台福基督教會
」僅為登記人頭,又如何於地方教會財務出現異常時,得 以所有權人之強勢地位,循法律途徑追索防護教會財產以 防制弊端?又所有權具有對世絕對效力,受法律保障周密 ,章程所定地方教會產權處分權之限制屬內部關係之約定 ,無從對外主張,僅係再次表明「台福基督教會」為財產 實質所有人之意旨,顯非表示「台福基督教會」拋棄真正 所有權人之優勢地位,而僅有內部限制處分之權限。循此 ,縱總會章程賦予地方教會財產充分使用管理權限及經濟 自立自主,然依章程整體規範目的,無從推出地方教會為 地方教會財產真正所有權人之結論。是以,依總會章程之 規範意旨及預防斂財之重要目的,更加印證兩帳戶款項應 歸屬台福教會所有,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至 為明灼。故被上訴人辯以:依總會章程可得知地方教會為 地方教會財產實質所有人,只是處分權受有限制,台福教 會僅為登記名義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等語,並無理由。 ⑶證人丁昭昇於刑案一審固證稱:地方教會有自己獨立運作 ,就如總會章程所規定,只要地方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 不會干涉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使用權 完全歸屬地方教會。地方教會依總會章程A6251 規定去各 地募款的款項及申請建堂(即蓋教堂)互助金,是屬於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