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葉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花檢秀乙106執沒
137字第10990083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葉俊翔(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 蓮地檢署)以109年5月7日花檢秀乙106執沒137字第1099008 364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 稱花蓮監獄)於新臺幣(下同)60,476元範圍內執行沒收處 分,聲請人因左側腋下急慢性淋巴腺炎已拖延許久未就醫, 而保管金不足以就醫,懇請親屬匯款入其保管金內準備就醫 ,醫師也建議保外醫接受淋巴結採檢手術,如遭沒入保管金 ,等同無法外醫治療,懇請暫停扣押1次犯罪所得,讓聲請 人能夠外醫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就未扣案之販毒所得57,000、手機 3支、聚寶盆1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花蓮地檢署並以系爭執行函請求 花蓮監獄於60,476元範圍內,就保管聲請人之保管金、勞作 金,酌留聲請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 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花蓮監獄並於109年5月 代扣3,876元,此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 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花蓮地檢署系爭執行函、繳納沒入 金應收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花蓮監獄109年6月15日 花監總決字第1090001376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有關矯 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 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 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 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經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 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在案。 ㈡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至花蓮監獄健保門診就診,經醫師診 斷上肢急性淋巴炎,建議戒護外醫治療,後續花蓮監獄安排
聲請人於同年6月16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外科門診就醫,惟 聲請人拒絕,故無手術自付額費用產生;聲請人之保管金於 109年5月18日因犯罪所得被扣款3,508元,餘額為3,000元, 109年6月2日支出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金額共 200元後,至109年7月8日止,未再有就醫支出費用之情形, 109年7月8日餘額為2,590元,有花蓮監獄109年7月10日花監 衛字第10910001810號函暨檢送聲請人保管金分戶卡存卷可 憑。
㈢綜上,系爭執行函係在酌留聲請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 000元後,如有餘額始予辦理沒收,聲請人雖以罹病需外醫 治療,如遭沒收保管金恐無法就醫,惟聲請人經醫師診斷上 肢急性淋巴炎,建議戒護外醫治療,花蓮監獄安排其於同年 6月16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外科門診就醫卻遭拒絕,並無聲 請人所指因保管金遭沒收致無法就醫之情形,是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