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6號
HLHM,109,原上訴,6,2020073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煒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宇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瑞傑
被   告 王新華(原名顏新華)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陽紹剛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辜警滇
      江東穎
      莊耀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8年11月15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
第300、301號、108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1304、1857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94、2395號;追加起訴案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64、60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1、1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私行拘禁罪、強制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子○○犯私行拘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丁○○、壬○○、甲○○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癸○○、丙○○、辛○○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6、9、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9、11、13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7、10、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2、14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4、5、8、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8、16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癸○○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子○○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2次,經花蓮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分別於106年4月20日、107年6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三)丁○○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前開緩刑宣 告嗣經撤銷,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丙○○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臺東地 院各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罪經以104年 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辛○○前於99至101年間,因竊盜、森林法、妨害風化等 案件,各經臺東地院各以:①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101年度訴 字第122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101年度訴字



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0年度訴字第17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期間:101年6月4日至103年6月3日 ;下稱甲案);又經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103年6月4日至104年2月3日;下 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 3月又13日,惟以前開假釋日期為基準,甲案於被告辛○ ○假釋時已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 號「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豹公司)內,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供壬○○施用。
(二)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在同前開雲豹公司內,無 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供林韋竹施用。
(三)108年1月1日至15日間某日,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建物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10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國維施用。
(四)108年1月7日3時許,在不知情之王志良位於臺東縣○○市 ○○街000巷000號住處,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未逾1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朱益宏、林建宏2人 輪流施用。
(五)為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10時許 前某日,先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某處,向身分不詳 、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代價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扣除 乙○○取用部分後,毛重合計66.01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 合計46.869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乙○○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再吸 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自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 部分而施用之。嗣經於107年4月30日拘提後,經其同意在 前開車輛內查獲前開扣案之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1支。(六)又另行起意,於107年8月25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境內某不 詳處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於107年 8月26日因違規停車經盤查,經同意搜索及採尿後,驗得 其尿液中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三、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施用及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如下犯行:(一)先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電話)與張家源(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約定後,於107年3月31日19時7分許至同年4月1日1時許 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號「○○寺」附近某處 ,交付1包約毛重0.1至0.2公克,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與張家源,並收取1,000元而販賣既遂。(二)又另行起意,先持用本案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約定後,於107年4月25日7時22分許至同年月 27日晚上某時許,在於臺東縣某統一超商,將數量不詳、 價格為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裹方式 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再由甲○○ 前往領取前開第二級毒品,甲○○於前開期間內某時,則 轉讓行動電話遊戲「老子有錢」中之遊戲幣(即「老幣」 )50萬點(價值5,000元),以抵充該毒品款項,而販賣 既遂。
四、乙○○又另行起意,共同或分別與丙○○、辛○○、陳育乾 (於107年5月2日死亡),對被害人卯○○為下列犯行:(一)乙○○、丙○○、辛○○、陳育乾(綽號大頭)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先於107年1月5日22時許,由辛○○偕同綽號「阿 南」之人,駕駛不詳車輛將卯○○搭載至臺東縣○○市○ ○路○段000號「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前某 工寮,辛○○及「阿南」在外等候,由卯○○一人進入工 寮後,經丙○○、陳育乾分持斧頭、棍棒毆打卯○○,並 於乙○○到場後,分持膠帶、車輪內胎摀住卯○○之眼、 口,乙○○亦持木棍、砂輪機對其毆打、作勢切割,且持 不明槍枝對空鳴槍,致卯○○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腫痛 、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經撤回告訴 後,原審為不受理確定),其等以前開強暴、脅迫、恐嚇 之方式,私行拘禁卯○○於前開工寮,直至翌(6)日3時 許,始允許卯○○離去現場。




(二)於前開私行拘禁卯○○期間,乙○○與陳育乾另行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命卯○○脫去衣物,並於其軀幹撰 寫「抓耙子」等文字後,再持行動電話拍攝卯○○之裸體 影、照片(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訴, ),而利用卯○○遭受前開強暴、脅迫、恐嚇後怯於抗拒 之狀態,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等無義務 之事。
五、乙○○再另行起意,共同或分別與癸○○、壬○○、林韋竹 (於108年6月12日死亡)對被害人庚○○為下列犯行:(一)乙○○、癸○○、壬○○、林韋竹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先於106年8月21日中午時分,分由乙○○攜帶不 明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簡 稱本案車輛)搭載壬○○、林韋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一同前往臺東縣○○鎮「 ○○山(又稱○○山)」某工寮,將在該處之庚○○綑綁 、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後,再搭載至臺東縣○○○鄉○ ○村○○00○0號建物,而私行拘禁之,直至同年月24 日某時許,庚○○始趁隙逃離前開建物,私行拘禁期間 長達約3日。
(二)於前開私行拘禁庚○○期間,乙○○與壬○○另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脫去庚○○衣物,並以水柱 對其沖擊,再經壬○○持行動電話拍攝庚○○之裸體影片 (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撤回告訴,檢察官上訴 ,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敘),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使 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之無義務之事。六、乙○○、子○○、壬○○又另行起意與丁○○及林韋竹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0日23時許前不久 之當日某時許,在雲豹公司,私行拘禁因故自行騎車至該公 司之戊○○,並由子○○、丁○○、壬○○、林韋竹負責在 場看管,直至翌(21)日2時許,戊○○始趁隙撞破一樓玻 璃門逃離前開處所。
七、乙○○、子○○、丁○○又另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己○○為下列行為:
(一)乙○○、子○○、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月3日7時30分許,由子○○駕駛本案車輛(惟斯 時懸掛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前往甲○○位於臺東 縣○○市○○○路00號住處,將身在該處之己○○搭載至 雲豹公司,而私行拘禁之,直至同(3)日21時許,己○ ○始經允許由其女友前來搭載離去現場。
(二)乙○○、子○○、丁○○另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又於107年1月6日2、3時許,由乙○○駕駛本案車輛 (惟斯時懸掛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搭載子○○、丁 ○○,一同前往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 處,並持不明槍枝抵住身在該處之己○○之頭部,復以行 動電話播放卯○○遭虐影片予以觀看,致其心生畏怖,進 而將之搭載至臺東縣○○○鄉○○村00號「東金民宿」, 其後又輪流命己○○清潔打掃該民宿,其等以前開脅迫、 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己○○於前開處所。直至同(6) 日10時許,己○○始經乙○○、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至臺東雲豹公司,並獲允由其女友前來搭載離去。八、乙○○、子○○、丁○○、壬○○又另行起意與甲○○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寅○○為下列犯行:
(一)乙○○、子○○、丁○○、甲○○、壬○○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月7日19時許,由丁○○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寅○○恫以應於30分鐘 內前來臺東雲豹公司,否則將遭受不測之旨,待其抵達後 ,由乙○○持行動電話展示卯○○遭虐照片供予觀看,致 寅○○心生畏怖,其等嗣又於上址廚房,命寅○○蛙跳、 強迫喝水,乃以此等脅迫、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寅○○ 於前開處所,直至翌(8)日7時許,寅○○始經允許離去 現場。
(二)該前開私行拘禁寅○○期間,乙○○與甲○○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由乙○○、甲○○持同一 行動電話拍攝寅○○之尿失禁、裸體照片(所涉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詳後所述),而利用寅○ ○遭受前開脅迫、恐嚇後怯於抗拒之狀態,使其消極接受 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之無義務之事。
九、嗣經警據報或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107年5月1日5時 29分至6時3分間、9時15至16分間及同年月10日13時41分至1 4時16分間,各在林韋竹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住所、 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上某處、壬○○花蓮縣○○市○○○街 00號前住處,對林韋竹、子○○、壬○○執行搜索,分別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25、26至29所示之物品,並於107 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桂 林路之交岔路口,扣得本案車輛。於107年4月30日17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對乙○○執行拘提, 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復於同(30) 日18時20至50分間,前往乙○○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21所示之物品;又



於同年5月1日16時許,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再於107年8月26日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 徵得乙○○同意後搜索其隨身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 之物品;並於同(26)日8時5分許,徵得乙○○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查悉。
十、案經卯○○、庚○○、戊○○、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範圍─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乙○○、子○○、丁○○、甲○○ 、癸○○、壬○○等6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 分、被告乙○○、子○○、丁○○、癸○○、壬○○等人對 告訴人戊○○、庚○○所涉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等 人傷害己○○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乙○○被訴於107 年4月28日施用毒品經不受理部分及檢察官起訴被告乙○○ 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認係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及被告等人有罪 部分均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乙○○、子○○亦對其 等有罪部分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故 本件上訴範圍為被告等人有罪部分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無罪 部分、傷害告訴人戊○○、庚○○原審依撤回告訴為不受理 部分及被告乙○○被訴於107年4月28日施用毒品經認重複起 訴而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即被告等分別被訴傷害卯○○ 、己○○及寅○○部分、妨害秘密罪部分均已確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嗣因再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其後多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2次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 ,分別於106年4月20日、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乙○○既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嗣後雖經撤銷,事實上仍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後經公布,其中第20條部分業經修正,惟被告乙 ○○於前經戒癮治療後已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如前述,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子○○、丙○○、癸○○、壬○○、丁○○ 、甲○○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 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 乙○○、子○○、癸○○、甲○○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 丙○○、辛○○等人對被告有罪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137頁、卷一第535頁、卷二第155頁、 187頁、卷一第488頁),被告丁○○、壬○○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80頁,與原審同),且本件判決以 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認各該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刑,並經本院提示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 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 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卷皮 記載警卷一第三冊,第461-45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無意見,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對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本院卷 二第138頁)。
2、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局本部、臺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77、B-100)、勘 察採證同意書、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A077、B-1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88號)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簡稱東警卷】第34頁)。
3、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讓者壬 ○○、林韋竹吳國維朱益宏、林建宏證述相符,並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時間:107年4月30日17時15至45分間、18時20至50分間、 107年5月10日13時41分至14時16分間、107年5月1日5時29 分至6時3分間、9時15至16分間)、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壬○○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304號偵查卷宗一【簡稱偵1304卷一】第205頁、第233 頁;證人林韋竹部分:偵1304卷一第89頁反面、第106頁 、第111頁;證人吳國維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監他字第80號偵查卷宗【簡稱監80卷】第115頁反面、 第121至125頁:證人朱益宏部分:監80卷第39至40頁反面



、第47至49頁;證人林建宏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及其反面、第19至 20頁)。
(二)事實欄三(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對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 536頁)。
2、且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家源、甲○○之證述相符(證人張 家源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 查卷宗二【簡稱偵1304卷二】第36至38頁、第43頁及其反 面;證人甲○○部分:偵1304卷一第197至198頁)。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 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 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 旨參照)。被告子○○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坦承在卷,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 諸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二次販賣毒品之利潤均係賺一些 吃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子○○為前開2犯行時,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三)事實欄四至八之私行拘禁及強制罪部分─
1、業經被告乙○○(本院卷二第138頁)、丙○○(本院卷 一第489頁)、子○○(本院卷一第536頁)、丁○○、壬 ○○、癸○○(本院卷二第155頁)、甲○○(本院卷二 第187頁)等人對事實欄四至八所載犯行均分別坦承在卷 。
2、被告辛○○於本院雖否認有參與對被害人卯○○之私行拘 禁犯行,惟其於原審已坦承在卷,雖於本院辯稱於原審坦 承犯行係因家中有事,心裡煩悶,隨便承認等語,惟參以 被告辛○○仍坦承確為其開車載被害人卯○○到現場,並 知其與陳育乾有債務糾紛,受託去載,到現場後伊在外等 語(本院卷一第489頁),而被告辛○○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人,既明知被害人卯○○與陳育乾有債務糾紛,仍受託 載被害人至現場,且於被害人被毆打及遭私行拘禁時,仍 在外等候,應可推知其雖未進入現場,但既係由其載同被 害人至遭拘禁處所,其與共犯間對私行拘禁犯行應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雖未全程參與,仍係屬共犯。此亦核與共犯丙○○供述



相符,並經證人卯○○證述在卷,被告辛○○確有參與將 被害人卯○○載至事實欄四之處所後,由共犯予以私行拘 禁之事實,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僅得以其參與程度為量 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3、此外被告等8人前開犯行分別有證人即告訴人卯○○、庚 ○○、戊○○、寅○○、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在 場人黃冠綺等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同案被告子 ○○等供述在卷可稽,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臺東縣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2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簡稱東分警卷】第11頁,東警卷第35頁,東分警 卷第9頁、第19頁,臺東縣警察局卷一第一冊【簡稱警1-1 卷】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3頁、第 83至85頁、第104至107頁、第165至168頁,臺東縣警局卷 一第二冊【簡稱警1-2卷】第230頁反面至231頁,監80卷 第42頁,偵1304卷一第184至185頁,偵1304卷二第42頁反 面至43頁,警1-2卷第319至320頁、第321頁、第347至349 頁,臺東縣警察局卷一第三冊【簡稱警3卷】第417至431 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簡稱警2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一般卷宗二【簡 稱原審卷二】第1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25號刑事一般卷宗一【簡稱原審卷一】第105頁)及現 場照片4張、戊○○傷勢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 間:106年12月19日、22日、107年1月17日、15日、16日 、107年4月30日)29張、卯○○遭強盜、傷害等案現場照 片8張、「老幣」轉讓訊息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9張(警1-2卷第311至312頁、第 318頁、第288頁、第291至292頁反面、第326至327頁反面 、第328頁、第329頁,警2卷第58至61頁,警1-2卷第340 至341頁反面,偵1304卷一第19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6 至110頁)在卷可稽(證人卯○○部分:警1-2卷第335至 337頁,及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證人庚○○部分:警1- 2卷第282頁反面至284頁反面、第289至290頁、第293至29 5頁、第299至30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



71號偵查卷宗【簡稱他71卷】第93至95頁;證人戊○○部 分:警1-2卷第307至309頁反面;證人寅○○部分:警1-2 卷第350至351頁反面;證人己○○部分:警1-2卷第322至 323頁、第331頁及其反面,他71卷第68至73頁;證人黃冠 綺部分:偵1304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28頁、第145至150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四)至起訴書雖就事實欄六之證人戊○○何以身處雲豹公司部 分,係認:「……乙○○與壬○○、子○○於106年12月 20日15時許前往戊○○位於臺東市正氣北路某處之住處, 由乙○○持不明槍枝(未據扣案)迫使戊○○搭乘乙○○ 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 ……。」云云(原審卷一第5頁)。然依證人戊○○於警 詢時所證:伊於106年12月20日23、24時許,至翌(21) 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一樓後方廚房遭限 制行動後,就被乙○○毆打,此係緣由於同年月19日14、 15時許,伊與高俊傑一同遭乙○○、子○○、壬○○帶來 時,因為高俊傑未履行答應乙○○的事,所以被其毆打, 而伊為帶高俊傑回去擦藥,即保證之後會將高俊傑帶回, 但隔一天高俊傑卻不見蹤影,所以乙○○等人才將氣出在 伊身上等語(警1-2卷第307頁反面),均未就起訴書所載 其經被告乙○○持槍強迫上車乙情有所指訴,雖被告子○ ○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戊○○於106年12 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號一樓後方廚房遭毆打前,係自己騎車來的,進來 時還有看到伊,後來其就被乙○○叫到廚房等語(偵1304 卷一第29頁,原審卷一第165頁)、被告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106年12月20日當天伊與林韋竹抵達臺東 縣○○市○○路00號時,就已經看到戊○○的機車在那裡 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明確,則該等事實經過為 何未明,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釐清,基 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 乙○○、子○○、丁○○、壬○○有利之認定,即證人戊 ○○係於106年12月20日23時許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因 故自行騎車前往雲豹公司,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證 人即共同被告子○○、甲○○、丙○○、林韋竹各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查:
1、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 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 、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乃至於持有之初係與營利目的無涉,其 後始起意出售以營利,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 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理由參照)。
2、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核: ①證人子○○於偵查中所證:毒品均係乙○○給伊的,都給 伊施用的量,且其平時就持有大量毒品,除了會無償提供 給大家在吉泰路那邊施用外,也有請陳育乾幫忙找下線, 之後再跟陳育乾交易,而伊也有拿乙○○所給的毒品轉賣 與張家源等語(偵1304卷二第96至98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乙○○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也曾販賣予伊,係子○○告知伊得向乙○○購買的等語 (警1-1卷第200頁)。
③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伊於107年3月初,曾看到乙○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