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添賜
吳麗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簡添賜、吳麗香 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 引用如附件第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鎮富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 東翰於原審中證稱:伊在買賣的過程中有強調系爭大理石 板不能有裂痕,因為要大面積的對花,被告吳麗香說系爭 大理石板沒有裂痕,被告簡添賜也說沒有裂等語;又證人 陳崧源亦於原審證稱:李東翰有跟被告2人說要大片、滿 板、一剖四,需要沒有裂痕的石材,並詢問系爭大理石板 有無裂痕,被告吳麗香就說都沒有裂痕等語,足認證人李 東翰於交易時即向被告2人表示欲購買無裂痕之大理石板 。雖證人吳麗香辯稱:系爭大理石板都有經過背網、毛膠 、粗磨流程,每一片都有背網,合約中有寫「天然石材特 有之色澤(色差)及紋路等均屬自然現象,自不屬瑕疵品 」,伊的意思是經過補膠等加工就不算裂,補過膠的紋路 也算是天然紋路云云,且鑑定證人洪肇隆於審判時證述: 石材本身若有天然裂痕,剖的時候一定會呈現,或剖開後 在吊的過程也有可能造成裂痕,背網、補膠的目的就是補 強結構、恢復強度,石材經過補膠後,在業界中,如果看 不出來、摸不出來裂痕,基本上不算瑕疵等語。然依「台 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觀之,既有提及 「事先有要求之約定即為例外情形,應依照約定行之」、 「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外要求,或可經 由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若有事先要求之約定··· 」亦得見之,可知「系爭買賣時之約定內容」以及「被告 2人是否如實告知系爭大理石板實際狀況」始為本件之重
點,至於系爭大理石板之裂痕新舊與否、補膠與磨工等處 理是否算是視覺上之瑕疵或者是否為無效材積等,顯非本 案應審酌之重點。
(二)佐以被告吳麗香所經營之宏鈺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鈺公 司)向舜泰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購買系爭大 理石板每一才僅新臺幣(下同)550元,共58片,合計165 萬3,38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173萬6,057元,而告訴 人買受系爭大理石板每一才1,400元,共57片,總價高達 434萬6,246元,是告訴人購買價格顯逾一般大理石市場之 行情,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知悉證人李東翰所要求之品質 絕非僅需符合系爭大理石板通常效用之標準,而須達雙方 約定「無裂痕」即毫無瑕疵之標準,否則告訴人豈有無端 給付予被告2人顯逾一般行情之對價,從而原判決認定被 告2人所辯其等認為舊裂痕非屬瑕疵或影響石材使用之裂 痕,而未告知,並未有何施行詐術云云,顯違驗法則、論 理法則。
(三)又本件雙方交易已有特別約定,然系爭大理石板仍有裂痕 業如前述,但被告2人卻隱瞞實情並告以證人石材沒有裂 痕,顯已屬詐術之行使,故原判決認定尚有判決理由前後 不一之矛盾;且原判決不採納「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 公會」之鑑定報告中所認應以「買賣雙方約定為準」之標 準,亦未說明其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理由悖於 卷證內容之違失。
(四)再查,鑑定報告中亦載明:「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 式所需之例外情形,可以另行約定。」亦即因有特殊要求 ,所以有裂痕時,「檢尺單」應清楚記載裂痕、補膠等情 形,不會僅因無明顯裂痕、補膠沒有失敗而無視覺瑕疵, 就視為非瑕疵,而本件中告訴人所以高價購買該系爭大理 石板,除美觀之需求外,尚有減少石材施工之風險,絕非 僅單純出於可為通常建材使用之目的考量,是系爭大理石 板是否有裂痕一事當事關重要,屬契約必要之點,且鑑定 人洪肇隆於進行勘驗時既表示:至少編號32、33的石材確 實有舊裂痕應扣才,且應記載於檢尺單上,則有裂痕之補 膠是應記載;另有該裂痕時,在做地板、一剖四使用之施 工時,會很容易迸裂、切下去會很容易裂等語,亦可參見 「宏昇公司檢尺單」右上角有是否補膠之勾選欄,而該鑑 定報告記載「有些業者會在檢尺單上註記補膠,但通常並 不會特意註記補膠位置所在與其樣態,但若買方有特殊石 板安裝所需特殊要求,可經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是鑑 定人已證稱業主若要求對花、無裂痕,廠商基本上應於檢
尺單上記載補膠,則被告並未依一般交易情形於檢尺單上 記載或告知消費者,而就補膠完後視覺上看不出瑕疵之裂 痕是否屬天然紋理,鑑定人亦證稱其與天然紋理不同,是 以鑑定報告既稱買賣有特殊需求、要求應依約定,故被告 2人於本件中應告知告訴人系爭大理石板有裂痕,或於檢 尺單記載清楚,惟自檢尺單之備註欄觀之,卻未見有何記 載系爭大理石板存有舊裂痕之事實,準此,被告2人既保 證售出之系爭大理石板沒有任何裂痕,而售以顯不相當之 高價,但事實上,系爭石材有裂痕、瑕疵,不符合約定所 保證之品質及約定之用途,也增加未來使用施工時裂掉之 風險,不僅悖於雙方交易之約定,且當屬於瑕疵,亦屬詐 術之行使,此有上開偵查中之鑑定報告、鑑定人之證述、 勘驗筆錄、宏昇公司之檢尺單等證據為佐,然原判決卻悖 於證據認定系爭大理石板並無瑕疵,且在檢尺單未記載補 膠等情非屬行使詐術,顯與前揭卷證不合,自有違誤。(五)雖證人李東翰於本件交易前,曾購買過數萬才之石材,對 於石材補膠、背網等程序、工法均有相當熟悉,亦見過經 補膠、背網之石材等情,然證人李東翰畢竟非石材加工業 者,又無石材專業背景,且要求取得曝光大板照比對時, 被告2人又藉故拖延,存在之裂痕又非如白紙黑字般的明 顯,縱證人李東翰自承:於交易當天可以近距離看編號40 的大理石板,大約看了10幾分鐘等語,仍無法據以推斷證 人李東翰於交易當下有足夠之時間、資訊可判斷編號40之 大理石板是否滿足其需求,及辨識該大理石板是否經背網 、補膠等加工程序,故原判決僅以證人李東翰有長期購買 石材之經驗,據以論斷告訴人並未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等詞,已嫌速斷。
(六)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 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 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 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1、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所謂之「無罪推定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 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 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 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 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 ,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 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 ,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 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 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 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 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 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 ,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 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 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 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 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 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 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 ,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1、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 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 ,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 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 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 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 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 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 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 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 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 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 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 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 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 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
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 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 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 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 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53 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
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 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 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 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 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 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 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 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 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 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 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 ,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 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 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 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 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 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 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 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 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 ,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 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3、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 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 ,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 、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 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 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 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平法院原則:
1、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 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 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 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 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 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 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 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 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 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
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 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 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 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①「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 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 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 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 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 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 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 ,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 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 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 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 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 「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 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 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 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 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
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 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 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 ,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 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僅於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 者,法院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一切事證均有調查之 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 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 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反之,若認事實已 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 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4)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 ,為發現真實,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聲請 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 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 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5)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 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 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 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
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6)實例: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 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以及公平法院之之立場觀 之,若當事人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同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之依職權調查證據,當限於利益被告之證據,始有其 適用。從而,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傳喚林○○,自不得以 法院違背同法第163 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 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法 說服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2人確 實有罪之心證,仍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一)人證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 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向犯(對向性正犯 )、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
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 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 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 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 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 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 )、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 (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 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 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 ,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 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 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 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 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 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 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 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項規定:『被告陳 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 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 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 ,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者不同;至於其他 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與 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 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 ,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 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
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 ,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 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1、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要求: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 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 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 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 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 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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