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71號
HLHM,108,原上訴,71,202007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淞城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8、2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淞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另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交易方式,約定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然黃淞城於收 受1,500元後始終未能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峰而 未遂。嗣因員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4時 35分許至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號房屋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小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淞城(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 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 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 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準備程序時,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3頁),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調查各該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3至286 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7號卷【下稱 108他147卷】第63至67、77至79頁)、證人即購毒者徐聖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他147卷第83至88、105至109頁 )、證人即購毒者顏士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8他147卷 第113至121、131至134頁)、證人即購毒者陳陽鳴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108他147卷第137至147、171至175頁)、證人 即購毒者張誌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108偵2208卷】第163至167、 193至195頁)相符,並有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 15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12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108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 花警刑字第1080028850號卷第179至182頁,108他147卷第17 至33、35至51頁,108偵2208卷第3至15、47至79、131、169 至184頁),亦有小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格,每 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 ,應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復依一般認知,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致甘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 他人。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間均無親屬關係,其於原審亦 自承其販賣毒品與附表所示之人,係為賺取自己吸食之部分 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足徵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 目的,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提高刑度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 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 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 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 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 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查 被告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顏士峰聯繫,約定以1,5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士峰後,雖向顏士峰收取1, 500元,惟遲未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士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販賣行為難謂已完成,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三、罪數:
(一)其附表編號1至8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部分,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 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 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 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 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 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徐志誠於108年5月15日10時至12 時許、108年5月17日23時42分至52分許,先後在花蓮縣○○ 鄉家樂福大賣場1樓停車場附近及花蓮縣○○鄉○○村○○ ○街00巷00弄0號住處,販賣2千元及價值250元之遊戲點數 卡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1包予被告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徐



志誠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花警刑字 第1080068968號函(本院卷第15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09年2月8日花檢信勇108他781字第1099001955號函(本 院卷第17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花檢信 勇108他781字第1099004668號函(本院卷第205頁)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花檢秀勇109偵1795字第109901 0524號函暨徐志誠販賣毒品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 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25至232頁)。然本案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犯行之交易時間來看,均在被告向徐志 誠2次購買毒品時間之前,足見前揭查獲徐志誠於108年5月 15日、同年5月17日販賣與被告之第二級毒品並非被告附表 編號1至9販賣予朱文彥等人之毒品來源,依前揭說明,被告 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並未查獲其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 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由於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此所謂「自白」,係以客 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 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不含偵查中自白,審判 中無自白;或偵查中無自白,只有審判中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謂:「現行所稱『審判中』,究指 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 ,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 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準此,修正後規定所謂之「歷次審 判」,依修正理由之說明,是指除了歷次事實審審級,被告 均必須為自白外,在各事實審審級中,雖不要求每次審理時 被告必須始終自白,一有翻異即無從適用該項減刑規定,但 至遲於該審級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必須為自白之陳述 ,始符合該項減輕其刑規定。簡言之,被告偵查中雖然自白 ,嗣於事實審審級中,被告雖一度自白,但隨後翻異否認犯 行,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再自白,即無該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就 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有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筆錄在 卷可稽,爰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均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及所得,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分別為9次之多,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已有助長毒 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 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況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 法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編 號9所示之罪,又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經上述減刑後,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無猶 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均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合,無 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五)刑之減輕次序問題:
1.謹按:
(1)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而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 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 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 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 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 ,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部分之犯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附表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 行,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 內說明審酌: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第二級毒品會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 牟利而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



,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之人數、與購毒者 間關係、次數、數量、金額及既遂與否等情節之輕重,及其 所行為與大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先前擔任KTV服務生,以賺取小費為主而無底薪、未 婚無子女、須扶養行動能力不佳之母親、無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 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復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就扣案之小米廠牌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既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安裝通訊軟體後 ,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於被告各 該罪刑項下沒收,三星廠牌手機1支,應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於附 表所示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未實際取得部分,尚 難認被告保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宣告沒收,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說明扣案之殘渣袋1只雖屬被告所有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難認屬違 禁物,且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該殘渣袋1只與其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復無證據可 證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本案各項量刑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改變,原審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核無違法或不當。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9部分除 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外,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遞減輕其刑,所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徒刑 ,屬上開犯罪法定刑中之低度刑;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節省部分訴訟程序之勞費,並因其供述查獲徐志誠2次犯 行,而值得肯定,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販賣對象 有5人,對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其整體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不宜輕縱,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以資懲儆並避免來 者仿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後,仍以適



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原審於用法部分,並不影 響判決結果。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交易 │交易 │交易│交易毒品種類、方│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 │號│時間 │地點 │對象│式、數量、金額 │ │決結果│ ├─┼───┼───┼──┼────────┼───────────┼───┤ │1 │106年5│位於花│朱 │黃淞城透過不詳通│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 │ │ │月間某│蓮縣○│文 │訊軟體與朱文彥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駁回 │ │ │日晚間│○鄉○│彥 │繫後,於左揭時間│。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 │ │某時 │○路0 │ │、地點,交付甲基│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段000 │ │安非他命1包(0.2│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號之「│ │公克)與朱文彥,│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0000撞│ │並當場向朱文彥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球場」│ │取1,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旁巷子│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內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7年 │位於花│徐 │黃淞城透過LINE通│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 │ │ │12月17│蓮縣○│聖 │訊軟體與徐聖忠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駁回 │ │ │日上午│○鄉之│忠 │繫後,徐聖忠以購│。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 │ │7時30 │「家樂│ │買價值500元之遊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福」賣│ │戲點數後拍照傳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場附近│ │與黃淞城之方式,│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某統│ │支付對價與黃淞城│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 │ │ │一超商│ │,黃淞城嗣於左揭│佰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



│ │ │ │ │時間、地點,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1公克)與徐 │。 │ │
│ │ │ │ │聖忠。 │ │ │
├─┼───┼───┤ ├────────┼───────────┼───┤ │3 │108年4│黃淞城│ │徐聖忠以公共電話│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 │ │ │月2日 │位於花│ │與黃淞城持門號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駁回 │ │ │晚間6 │蓮縣○│ │00-000000號行動 │。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 │ │ │時30 │○鄉○│ │電話聯繫後,黃淞│含門號○○○○○○○○│ │ │ │分許 │○○街│ │城於左揭時間、地│○○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00巷0 │ │點,交付甲基安非│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號居 │ │他命1包(0.2公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所 │ │)與徐聖忠,並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場向徐聖忠收取5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元。 │。 │ │
├─┼───┼───┤ ├────────┼───────────┼───┤ │4 │108年4│黃淞城│ │徐聖忠以公共電話│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 │ │ │月7日 │位於花│ │與黃淞城持門號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駁回 │ │ │上午6 │蓮縣○│ │00-000000號行動 │。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 │ │ │時許 │○鄉○│ │電話聯繫後,黃淞│含門號○○○○○○○○│ │ │ │ │○○街│ │城於左揭時間、地│○○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00巷0 │ │點,交付甲基安非│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號居所│ │他命1包(0.2公克│新臺幣參佰元、價值貳佰│ │ │ │ │之巷口│ │)與徐聖忠,並當│元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 │ │ │ │ │ │場向徐聖忠收取3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0元與價值200元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遊戲點數。 │。 │ │
├─┼───┼───┼──┼────────┼───────────┼───┤ │5 │107年 │花蓮縣│陳 │黃淞城透過Messen│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 │ │ │12月10│○○市│陽 │ger通訊軟體與陳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駁回 │ │ │日凌晨│○○○│鳴 │陽鳴聯繫後,於左│。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 │ │3時10 │街街口│ │揭時間、地點,交│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包(0.1公克)與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陳陽鳴,並當場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陳陽鳴收取5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6 │107年 │位於花│ │黃淞城透過Messen│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 │



│ │12月14│蓮縣○│ │ger通訊軟體與陳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駁回 │ │ │日晚間│○鄉之│ │陽鳴聯繫,約定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 │ │11時許│「家樂│ │1,000元價格,販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福」賣│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場附近│ │陳陽鳴後,於左揭│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某處 │ │時間、地點,交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新臺幣陸佰元遊戲│ │ │ │ │ │ │(0.2公克)與陳 │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陽鳴,並當場向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陽鳴收取200元與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值600元之遊戲 │ │ │
│ │ │ │ │點數,然迄今未取│ │ │
│ │ │ │ │得剩餘交易價款20│ │ │
│ │ │ │ │0元。 │ │ │
├─┼───┼───┼──┼────────┼───────────┼───┤ │7 │107年 │花蓮縣│張 │黃淞城透過LINE通│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 │ │ │12月9 │○○市│誌 │訊軟體與張誌遠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駁回 │ │ │日凌晨│○○地│遠 │繫後,於左揭時間│。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 │ │2時許 │區某處│ │、地點,交付甲基│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安非他命1包(0.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公克)與張誌遠,│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然迄今未取得交易│ │ │
│ │ │ │ │價款1,500元。 │ │ │
├─┼───┼───┤ ├────────┼───────────┼───┤ │8 │107年 │位於花│ │黃淞城透過LINE通│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 │ │ │12月15│蓮縣○│ │訊軟體與張誌遠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駁回 │ │ │日晚間│○鄉之│ │繫,約定以2,000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 │ │10時30│「家樂│ │元價格,販賣甲基│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福」賣│ │安非他命與張誌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場收貨│ │後,於左揭時間、│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區外某│ │地點,交付甲基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處 │ │非他命1包(0.9公│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克)與張誌遠,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當場向張誌遠收取│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800元,然迄今 │ │ │
│ │ │ │ │未取得剩餘200元 │ │ │
│ │ │ │ │。 │ │ │
├─┼───┼───┼──┼────────┼───────────┼───┤ │9 │107年 │顏士峰│顏 │黃淞城透過Messen│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 │ │ │12月15│位於花│士 │ger通訊軟體與顏 │未遂罪,處壹年拾月。未│駁回 │



│ │日晚間│蓮縣○│峰 │士峰聯繫,約定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6時40 │○市○│ │1,500元之價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許 │○○街│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巷0 │ │與顏士峰後,於左│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之0號0│ │揭時間、地點,向│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樓住處│ │顏士峰收取1,5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近巷│ │元,惟遲未依約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口 │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追徵其價額。 │ │ │ │ │ │ │顏士峰。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