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HLHM,108,上更一,4,2020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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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舒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彬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洪明華王彥彬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各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王 彥彬、洪明華、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就被 告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部分,於民國106年3月 8日以花院嶽刑溫106訴65字第282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出海;就被告王彥 彬部分,於106年5月9日以花院嶽刑溫106訴65字第5434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 、出海;就被告洪明華部分,於106年12月4日以花院嶽刑溫 106訴65字第1537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8年3月18日繫屬 本院,而經本院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 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洪明華、王彥 彬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上揭之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洪廣皓為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李 建榮為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李冠臻、許舒 涵各為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王彥彬、洪明 華各為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嗣經本院於 109年6月30日駁回其等上訴,經查其等經判處之刑期非輕,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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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