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等間請求
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視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於確定裁定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 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參 照)。依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收受之 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雖記載:「民事抗告理由狀」,惟其 陳述內容乃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 定)表示不服;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6452號及95年度續字第6號案件自認於92年8月間與 訴外人郭坤福集資新臺幣20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投資統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股,郭坤福認購4股,再審相對人認購 4股,再審相對人於93年1月間將其中1股讓與伊,伊於93年4 月30日聲明退股,經合夥人同意退夥,當時合夥人請會計小 姐結算帳目為準,郭坤福表示同意退夥並返還出資,惟因再 審相對人不同意結算致無法達成協議,伊遂對郭坤福及再審 相對人提出告訴,當時再審相對人請伊不要提出再議,再審 相對人願返還出資金;詎再審相對人背信,不返還出資。是 確定裁定已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請求廢棄 或變更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參照);若未經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者,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 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所載之事由,均為對其在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而為陳述,並未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再 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上開說 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應 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