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523號
TPSM,89,台上,1523,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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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
、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有違比例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為違憲。上訴人乙○○前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正當職業,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復係上訴人自行繳交,並無犯罪習慣。上訴人甲○○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但事隔八年,始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上訴人並未㩗槍討債,係因告訴人不甘被毆,設詞誣指,本件手槍,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犯罪習慣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二人及共犯徐○東均已坦認共同將被害人范○鈞㩗出毆打,上訴人乙○○並坦承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之事實,被害人范○鈞之指訴,證人李○爐、范○全、鍾○峰謝○明、范○堂、鄧○萍等之證詞,卷附鑑驗通知書、借據,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均為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上訴人乙○○無故持有槍枝部分並為連續犯),並說明上訴人二人均有施用毒品惡習,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民國七十九年間更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上訴人乙○○則於短短一個月內,即連續持有二把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有擁槍自重之情形,二人又公然共同持槍,於前後二日之二十四小時內,挾持被害人進出民宅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參酌其吸毒惡習及前科並持槍之特性,顯見二人深具惡性及危險性,應併宣付保安處分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固認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不予適用。但解釋文卻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認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並非完全宣告該條項之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規定,悉在違憲不予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二人如何之具有犯罪習慣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其情節應宣付保安處分,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究有如何之違反比例原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前段,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指其並無犯罪習慣,或謂並未㩗槍討債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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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