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96號
TNHV,109,上易,96,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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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王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珮珊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 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上訴 人所經營之魚頭工廠帳冊事務,詎自民國(下同)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負責開銷支出記帳期間,溢領上訴人 名下供系爭工廠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7萬0082元 ,因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另主張因被 上訴人溢領87萬0082元,有不當得利等語;改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其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被 上訴人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變更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請處理魚頭工廠事務期 間之101 年8 月至103 年2 月間,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名下系 爭彰銀帳戶,共溢領87萬0082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7萬0082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4 月3 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 萬5322元本息,敗訴後僅就87萬00 82元本息提起上訴,並變更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僅就上



訴人變更之訴為審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於104 年5 月20日終止,並結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 得請求105 年4 、5 月份之薪資共6 萬元,以及105 年4 、 5 月系爭工廠盈餘21萬0640元合計27萬0640元。上訴人以不 當得利請求有抵觸既判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 8 月至103 年2 月間有溢領87萬0082元與事實不符,兩造就 系爭工廠金錢使用,確實帳冊內會算確認,上訴人之主張顯 然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87萬 0082元之請求部分,因上訴人上訴後為變更之訴合法,即業 已撤回原訴追加新訴為訴之變更,原判決上訴人撤回原訴而 不存在,雖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但其請求駁回上訴人 變更後之請求即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珮珊曾因經營鯛魚頭工廠而得請求薪資及盈餘款 項之紛爭,對上訴人王秀萍另案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審 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王秀萍應給付林珮珊27 萬0640元本息,嗣林珮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最 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 案。
㈡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於104 年5 月20日終止系爭契 約,結算被上訴人至104 年5 月20日止所得請求之薪資為6 萬元、工廠盈餘之紅利3 分之1 為21萬0640元,合計27萬06 40元,且:
⒈被上訴人有拍攝帳戶密碼、客戶資料、名片、食譜、研 發資料、酵素比例、筆記、工作資料,並將之儲存。 ⒉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設立易集坊有限公司,登記之營 業項目包括食品什貨批發業。
⒊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網頁上有載易集坊有限公司現有 的商品為魚頭、魚下巴、生魚片…等項目。
六合成商行登記之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且以獨資型 態設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六合成商行負責人於104 年5 月20日變更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駁回其再議之處 分而確定在案。
五、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0082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雖曾因兩造 間經營鯛魚頭工廠而因薪資及盈餘款項之紛爭,對上訴人另 案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0640元本息,嗣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上 訴、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 3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而該案之判決主文所判斷 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薪資及盈餘款項請求 而為之判斷,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迥異, 並無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抗辯牴觸既判力云云,委無足取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溢領87萬0082元之情事 ,並提出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帳冊支出明細(見原審補 字卷第35-108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多年舊識,感情甚篤,遂同意 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間加入上訴人家族經營之「六合成商 行」, 共同經營分享利潤,並自101 年8 月底至103 年2 月間將上開商行帳務處理,全權交付被上訴人處理,詎被 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 「六合成商行」現款高達87萬3818元(於本件主張溢領87 萬0082元),並在帳冊中登錄不實交易以掩飾資金缺口等 情而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調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營他字第360 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 、107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查明無訛。而核前揭偵查卷 ,被上訴人於刑案中辯稱:自98年3 月起與加入告訴人( 即上訴人)經營之「六合成商行」,合夥(上訴人主張非 合夥關係,為委任關係)後大部分帳目由伊負責登錄,但 未約定如何記載帳目,那時伊與告訴人王秀萍同住(按被 上訴人於本院稱二人為同性伴侶),存摺及印章置放在房 間櫃子中,至於告訴人所提及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伊所 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A 帳戶及B 帳戶之金額,新光銀行A 帳戶為股票交割專用帳戶,係2 人投資股票之款項,「六 合成商行」支付廠商之費用若有不足,有時由彰化銀行帳



戶提領,有時亦由伊新光銀行B 帳戶提領,「六合成商行 」結算盈餘時,告訴人在「六合成商行」之薪資亦由該商 行彰化銀行帳戶轉至伊新光銀行B 帳戶,再請伊由新光銀 行B 帳戶中提領出來交付給她;當時告訴人表示她的帳戶 中不能存放太多現款,因為她妹妹王秀蘭為雲林教養院院 生,請領政補助款項,倘帳戶中存放太多錢,即喪失請領 補助之資格,所以才將「六合成商行」之結餘分配轉入伊 新光銀行B 帳戶中,伊加入「六合成商行」時, 告訴人曾 表示盈餘需留一部分給其姐王秀如,所以該商行分紅方式 伊三分之一,告訴人三分之二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胞妹 王秀蘭確為雲林教養院院生,自97年1 月15日起接受嘉義 縣政府七成以上之補助,而王秀蘭之撫養人為上訴人之胞 姐王秀如,按接受嘉義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 之規定,審查時須考量家庭平均每月收入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雲林教養院106 年4 月17日教社字第000000000 號、 嘉義縣政府府授社身福字第106009395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 佐(見105 營偵1758號卷㈡第2 至65頁),故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是礙於其妹申請補助之規定,故依從上訴人指示 將上訴人應得之薪資及盈餘自「六合成商行」之系爭彰銀 帳戶轉匯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該 等帳戶中提領現款轉交予上訴人或依其指示轉匯等情非虛 。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侵占87萬0082元,係以系爭彰銀 帳戶中上開期間取款金額,與帳冊所載支出金額比對未符為 依據。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當庭表示,當初交代被上訴人 每一筆收入支出均須登錄帳冊,但沒有約定把交易憑證影印 後作為附件(見營他卷第97頁),經細繹人提供之「六合成 商行」帳務紀錄,未附任何交易往來之書面證明以為憑,難 以還原交易全貌,有別於一般正式帳簿格式須編碼註記原始 交易憑證,並保存原始憑證以利勾稽,且不得隨意塗寫更改 之規定,僅以手札方式呈現,亦無從該「帳務」推論不實之 事項。
⒊又證人即兩造認識的股票投資諮詢人王清澤於刑事偵訊時具 結證稱:「兩造我都認識,一直都有聯絡,到現在還有。兩 造都有在我面前下單操作過,是我親自指導的。一開始他們 是各自用各自的帳戶,後來我不讓王秀萍來我這邊學,所以 王秀萍將她的資金全都挪到林珮珊那邊,用林珮珊的帳戶下 單。王秀萍也有在我面前用林珮珊的證券帳戶下單,因為林 珮珊的手續費較便宜。帳戶是林珮珊的,登錄該帳戶,隨時 都可以看到操作損益。銀行密碼及證券帳戶、密碼,他們相



互都知道。」、「王秀萍要求林珮珊提領公司的錢匯到林珮 珊私人戶頭及證券帳戶內」、「王秀萍在我住處操作股票時 ,曾親口跟我說過,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說她要領低收 入戶補助,故帳戶中不可有過多的餘額,所以錢都先匯到林 珮珊帳戶內,再由林珮珊提領現金給王秀萍。匯款部分,他 們二人都曾在我面前操作過由公司帳戶匯款至他們二人的私 人帳戶內,或由公司帳戶匯到他們二人共同投資的證券帳戶 內,都有。據王秀萍的說法,由公司帳戶匯到王秀萍自己的 帳戶內,就表示她有收入,即會喪失低收入戶補助資格。」 、「王秀萍知道我被傳喚,14號晚上有到我那邊,叫我不要 來作證。」、「當時幾乎只要王秀萍告訴林珮珊自己有多少 獲利,林珮珊就會領現金出來交給王秀萍,因為交易成功後 ,系統上就會顯現該筆交易的獲利金額。」、「當時我看到 公司的錢匯到林珮珊的帳戶,而不是匯到他們二人各自的帳 戶內,我就問他們,為何如此,王秀萍跟我說,她的帳戶內 不可以有太多錢,不然她申請低收入戶會有問題,所以才把 公司的錢匯到林珮珊那邊,再由林珮珊領現金給她。」等語 明確在卷(見105 營偵1758號卷㈠第30至31頁筆錄、第99頁 反面、第100 頁筆錄,107 偵續9 號卷第23頁具結文),本 院審酌證人王清澤與兩造均無親屬情誼或特別關係,立場應 屬客觀中立,所述堪可採取,故由證人王清澤所述,足證上 訴人也有使用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下單之情事,且上訴人主 張其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得先將系爭工廠之資金(即系爭彰銀 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新光銀行帳戶內云云,並 不屬實。
⒋由兩造同住生活至為緊密、早有金錢往來,自99年間起雙方 更以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元富證券帳戶合資操作股票投資買賣 ,此亦為上訴人於偵查中自認,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16日 以其電子郵件寄送「歷年交易明細損益(更新)」予被上訴 人,其內明載結算股票投資損益帳目為虧損223 萬5,538 元 等情,有該電子信箱及XLS 附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 至61頁),經核對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 106 )元證經字第0198號函文檢附之交易資料,確為雙方共 同投資之交易明細,則上訴人對於該帳戶內之共同投資交易 情況,實難推諉不知,且此電子郵件為102 年寄發,當時兩 造感情和諧,距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104 年5 月20日尚有約 2 年之久,被上訴人當無預先捏造此一電子郵件寄送紀錄以 供後續訴訟使用之動機及理由。上訴人雖又主張當時是因為 信任被上訴人,所以一直沒有發現系爭彰銀帳戶錢被轉出不 合理的情況,是直至104 年5 月間才發現云云。然按兩造既



從98年3 月開始共同經營系爭工廠,就需每月發給薪資及盈 餘紅利,則兩造自當會逐月進行結算系爭工廠之盈餘,以受 領紅利(上訴人2/3 、被上訴人1/3 ),上訴人焉有可能長 達系爭契約終止之104 年5 月20日前之大約6 年期間均毫不 過問或查核系爭彰銀帳戶內之交易內容或帳冊,即率爾同意 上訴人所為之盈餘分配?況系爭彰銀帳戶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亦知悉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得進行轉帳及使用, 兩造復有同住生活至為緊密之關係,被上訴人所記帳冊,上 訴人同意未須附原始憑證之記帳,實難僅憑片斷時間即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系爭彰銀帳戶中上開期間取款金 額,與帳冊所載支出金額比對未符為由,即被上訴人有溢領 系爭彰銀帳戶存款而予以侵占之情事。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 侵占等罪(含本件系爭87萬0082元),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被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營偵字第1758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益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侵占87萬0082元,無 可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至103 年2 月間有溢領87 萬0082元等情,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7 年4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溢領明細:




┌──┬───┬──────┬──────┬─────┐
│編號│日 期│彰銀提領金額│商行支出金額│溢領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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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1.08│41萬元 │40萬3289元 │6711元 │
├──┼───┼──────┼──────┼─────┤
│ ⒉ │101.09│21萬元 │23萬2352元 │-2萬2352元│
├──┼───┼──────┼──────┼─────┤
│ ⒊ │101.01│49萬0025元 │50萬4463元 │-1萬4438元│
├──┼───┼──────┼──────┼─────┤
│ ⒋ │101.11│30萬元 │28萬9361元 │1萬0639元 │
├──┼───┼──────┼──────┼─────┤
│ ⒌ │101.12│34萬元 │26萬5305元 │7萬4695元 │
├──┼───┼──────┼──────┼─────┤
│ ⒍ │102.01│31萬元 │25萬9449元 │5萬0551元 │
├──┼───┼──────┼──────┼─────┤
│ ⒎ │102.02│34萬5310元 │33萬5480元 │9830元 │
├──┼───┼──────┼──────┼─────┤
│ ⒏ │102.03│29萬元 │27萬9927元 │1萬0073元 │
├──┼───┼──────┼──────┼─────┤
│ ⒐ │102.04│37萬元 │26萬9159元 │10萬0841元│
├──┼───┼──────┼──────┼─────┤
│ ⒑ │102.05│32萬元 │25萬5924元 │6萬4076元 │
├──┼───┼──────┼──────┼─────┤
│ ⒒ │102.06│27萬元 │26萬2394元 │7606元 │
├──┼───┼──────┼──────┼─────┤
│ ⒓ │102.07│39萬元 │34萬7796元 │4萬2204元 │
├──┼───┼──────┼──────┼─────┤
│ ⒔ │102.08│33萬元 │29萬9705元 │3萬0295元 │
├──┼───┼──────┼──────┼─────┤
│ ⒕ │102.09│33萬元 │29萬3433元 │3萬6567元 │
├──┼───┼──────┼──────┼─────┤
│ ⒖ │102.12│30萬元 │26萬8015元 │3萬1985元 │
├──┼───┼──────┼──────┼─────┤
│ ⒗ │102.11│49萬元 │30萬9219元 │18萬0781元│
├──┼───┼──────┼──────┼─────┤
│ ⒘ │102.12│41萬元 │29萬7131元 │11萬2869元│
├──┼───┼──────┼──────┼─────┤
│ ⒙ │103.01│48萬元 │39萬2816元 │8萬7184元 │
├──┼───┼──────┼──────┼─────┤
│ ⒚ │103.02│34萬元 │29萬0035元 │4萬9965元 │




├──┼───┼──────┼──────┼─────┤
│合計│ │672萬5335元 │565萬5253元 │87萬00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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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集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