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7號
TNHV,109,上易,7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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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謝國隆 
被 上訴 人 蔡俊盛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蒲純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
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僅記載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原 審104年度司執字第71767號遷墓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當日執行過程中兩造爭執時,被上訴人有侵 害伊名譽之事實,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08年2月23日民事準 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見原審 卷第65-101頁、第109-115頁),聲請調查原審106年度易字 第1055號刑事傷害案件中,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 、105年10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06年4月6日偵訊、10 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之有不實陳述、登載,及原審106年度 訴字第830號刑事誣告案件中,被上訴人僅提出強制執行當 日部分錄影資料、變造、隱匿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等情,爰引 作為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之證據資料,經查,上開證據資料 均係被上訴人針對105年10月24日強制執行過程兩造之爭執 ,對上訴人提出傷害、誣告等告訴所衍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



料,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之 原因事實具有密切關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所爰引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未於原審起訴請 求,均屬訴之追加,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1,00 0元本息,嗣上訴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 事傷害案件侵害伊名譽之行為:伊與訴外人王立德王元璧 等11人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債務人,105年10月 24日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 號)實施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歸仁區龍崎分駐所 警員(現已退休),當日受王立德等人之委託到場協助拍攝 執行過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始終以 左手持攝影機持續至拍攝結束,沒有受傷,卻於105年10月 25日、106年4月6日偵訊時,具結後向檢察官為不實證言, 且明知王元璧沒有在現場,卻製作105年10月25日不實職務 報告書,記載報案人王元璧所有竹子遭伊毀損並擋路致無法 強制執行,告知王元璧此屬告訴乃論罪,有六個月告訴期間 ,王元璧稱先行保留告訴權等情,誤導事實真相,致檢察官 誤認事實而對伊提起傷害公訴,被上訴人復於刑事一審傷害 案件審理時,仍繼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刑事一審法官因而 誤認事實而對伊判罪科刑,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刑事傷害案 件),足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被上訴人之行為 使伊名譽受到損害。(二)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0 號刑事誣告案件(下稱刑事誣告案件)侵害伊名譽之行為: 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故意或過失僅提出當日拍攝之部分錄影 資料,未提出全程錄影資料,於原審刑事庭106年8月23日開 庭時亦僅陳述當天部分經過,未陳述全部經過。另變造及隱 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且明知王元璧不在現場,卻做虛 偽不實陳述,稱王元璧有在場,均屬侵害伊名譽之行為。( 三)105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伊引導司法事務官前往執行



現場途中,在○○段000地號道路上,遭被上訴人恣意停放 車輛,阻擋通行,伊多次按喇叭要求移車,並指責被上訴人 怎麼可以把車停在道路中央,被上訴人走向伊稱:「你怎麼 能這樣對警察說話」,堅持不移車,並以攝影機拍攝伊,將 鏡頭逼近伊左臉挑釁,同時稱:欲找一個可以將伊以現行犯 逮捕的理由,伊再次請被上訴人移車,被上訴人始停止拍攝 ,然卻在伊轉身聽司法事務官講話時,以握住汽車鑰匙圈之 左手毆打伊右後肩,再手持攝影機朝地上拍攝,與債務人王 立德併肩而立,怒視伊,堅持不移車,最後在司法事務官出 面後,被上訴人始將車輛移走,被上訴人在移開車輛後繼續 幫王立德拍攝執行過程,亦不時幫王立德插嘴講話,伊要被 上訴人「閉嘴」時,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伊搶其攝影機而涉 嫌犯罪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侵害伊之名譽。伊主張 的侵害事實是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 之行為,與另案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審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不同, 並非對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被上訴人沒有盡到誠實的責任, 違反法律及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51萬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刑事傷害案件二審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 所受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害,非上訴人所造成,但 該認定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務現場確有發生因上訴人搶 奪伊攝影機及實際上受有傷害之事實,亦不能遽此認定伊於 刑事案件中所為告訴筆錄或證言所述不實。況上訴人當日確 實有動手撥動伊手持之攝影機。刑事誣告案件雖經一、二審 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但確定判決均未認定上訴人誣告無罪 之理由係因伊有變造或隱匿當天行車紀錄,及虛偽為不實陳 述等情,伊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況上訴人與伊之間就事實 認知有所出入,亦不能遽以認定其中一方所述即屬故意為不 實陳述。(二)伊係於執行公務現場發生上訴人搶奪伊攝影機 及受傷之情事,依法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妨害公務等語,屬 執行職務在司法程序踐行之必要言論,不具故意侵權行為之 意,亦不足致社會上對於上訴人之評價有所減仰,實無侵害 上訴人名譽情形。(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第2頁第1㈢點及 第3頁三、㈠第2點之⑶部分,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規定,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重複起訴之審酌: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所謂已起訴之事件,指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求為與前訴 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 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包括三部分:(1)被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 件中告訴筆錄不實、偵查中證言不實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書 ;(2)被上訴人刑事誣告案件,未於偵查中提出完整資料, 106年8月23日開庭時僅陳述當天部分經過,未陳述全部經過 及變造、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3)105年10月24日上午原審執行人員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途中,上訴人叫被上訴人「閉嘴」時,被 上訴人一再講:即上訴人搶被上訴人攝影機而涉嫌犯罪等語 。
3.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本息,經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民 事侵權損賠事件),審酌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略以:伊於10 5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引導法院強制執行人員至現場途 中,在○○段000地號上坡路段,遭被上訴人恣意停放轎車 阻攔,伊多次鳴按喇叭呼叫車主,被上訴人方從山上走來開 車,伊指責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被上訴人竟不 移車反指責伊怎麼能這樣對警察說話,更舉起攝影機拍攝伊 左臉挑釁,欲找理由將伊以現行犯逮捕,直至執行人員下車 前來,欲徒步上山,伊基於配合強制執行之急迫需要,須排 除此一持續侵害狀態,不得已採取自助行為以維護權益,拒 絕並阻止被上訴人之拍攝行為,並再次請被上訴人移車,被 上訴人才將攝影機收回,同時王立德立即衝來推伊,嗣執行 人員出面,被上訴人始將汽車移開,但被上訴人移開車輛後 仍繼續拍攝強制執行過程,並不時幫王立德向執行人員插嘴 ,伊因而叫被上訴人「閉嘴」,被上訴人竟當場表示伊搶其 攝影機致其左手腕受傷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惟被上訴人左 手腕受傷非伊造成,被上訴人係受王立德拜託到場,非執行 公務,被上訴人不實指摘伊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犯罪,故意



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案侵權損賠事件全卷,查閱無訛,經核與本件上訴人起訴 第(3)部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本件起 訴聲明請求50萬1,000元,上訴本院後擴張為51萬元,未逾 前案請求金額,依前述見解,本件起訴第(3)部分與前案民 事侵權損賠事件為同一事件,此部分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 定,應予駁回。
4.本院另審酌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內容, 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主張: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及瀆 職之刑事告訴,涉及誣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原審卷第289-300頁),當事人相反,且與上訴人於本件 第(1)、(2)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5.本院復審酌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係以上訴人未繳納 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係程序駁回,自與重複起訴禁止規 定無涉。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件中警詢指訴、偵查證述 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俱為不實,侵害其名譽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前經法院拍賣買受原為王立德王元璧等11人共有00 0-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上有王立德等人之祖墳,上訴人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乃定105年10月24日 上午9時40分許,前往000之0地號土地執行墳墓遷移交還土 地事宜。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王元璧見毗鄰之○ ○段000-0地號土地(據王元璧陳述,土地所有權人王聖勼 為其姪子,見刑事傷害案件偵卷第18頁、第40頁反面)竹子 遭砍伐,阻擋通路,於同日9時28分報案,被上訴人為歸仁 分局龍船派出所警員,遂駕駛警車前往處理,適上訴人引導 執行人員前往000-0地號現場途中,因見被上訴人所駕駛警 車停放在產業道路,阻擋其通行,乃要求被上訴人移動車輛 ,被上訴人、王立德旋至產業道路現場,因上訴人與王立德 互有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乃持攝影機錄影蒐證,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錄影蒐證之際有上前伸手欲移動被上訴人所持攝影機 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立德及受雇王立德前往000-0地號施工 之證人郭武晉分別於刑事傷害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13-16頁、第20-22頁,偵卷第 42頁),王元璧是日因竹子遭毀損向警報案乙情,前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07年6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 307998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附卷(見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卷一第



129-131頁),所檢送之報案錄音光碟並經原審於刑事傷害 案件審理時當庭播放確認無訛,並有當日所拍攝王元璧指稱 竹子遭人砍代之照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刑事傷害案 件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131頁,警卷第28頁),被上訴 人當日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下稱A光碟)亦由原審於刑事 傷害案件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刑事傷害案件 原審卷一第57-59頁,刑事原審判決附件),另在場上訴人 友人梅虹銮所提出其在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下稱B光碟) 亦據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審理時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與截圖附 卷(見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卷第265-283頁、第320-321頁,同 本院卷第81-111頁),以上事實,未據兩造爭執。 2.次查,證人郭武晉於警詢證述:伊當時在000-0地號工作, 將王立德家祖墳剩餘的大石塊打碎,聽見有人狂按喇叭大聲 叫罵說,巡邏車擋到他的通行並說警察就很大車輛亂停,伊 下來查看,看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巡邏車擋到他的通行, 並說警察就很大車輛亂停,被上訴人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 上訴人不高興就直接撥打被上訴人蒐證的攝影機,王立德就 到兩造中間,將上訴人推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被上訴人先到,後來上訴人才來,來的時候和被上訴人大小 聲,口氣很差,被上訴人有拿攝影機要拍,上訴人就去撥掉 等語(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21頁、偵卷第41頁反面);證 人王立德於警詢證述:伊先聽見有人在產業道路上狂按喇叭 大聲叫罵說,誰把車子亂停,當時產業道路上,停了3輛車 ,第1輛是上訴人請來工作之人所有廂型車輛,第2輛為伊哥 哥王立誠的小貨車,第3輛為警方巡邏車,第4輛即上訴人駕 駛前來的自小客車,上訴人一到現場就大聲謾罵,因前方有 2輛車輛阻擋,巡邏車也無法離開,但上訴人如著魔一直狂 罵,所以到場執勤的被上訴人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好言規 勸上訴人要冷靜,但上訴人不但不聽還直接撥打被上訴人蒐 證的攝影機,被上訴人差一點就倒地,伊馬上到兩造中間, 將上訴人推離,將2人分開等語(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14 頁)。參照下述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勘驗A光碟(被上訴人之 蒐證錄影)之勘驗筆錄所示:
┌────┬───────────────────────────┐
│影片時間│ 畫 面 內 容 │
├────┼───────────────────────────┤
│ 00:00 │畫面一開始,現場狀況混亂,被告謝國隆與證人王立德、王元│
│ ∫ │璧、郭武晉等人發生爭執,雙方互相叫囂。員警(獲報)到場│
│ 00:15 │處理,並要求雙方分開。 │
├────┼───────────────────────────┤




│ 00:16 │謝國隆:請你把車子開走。 │
│ ∫ │員警:閃閃閃。 │
│ 01:15 │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你實在很惡質,連警察你也敢│
│ │大小聲,無法無天。 │
│ │謝國隆:警察,警察把車子開走,我們這出入口。 │
│ │員警:(問畫面中女子)這地是妳的嗎? │
│ │謝國隆:我的,警察,我跟你講,這地,我的。ㄏㄡˋ,連路│
│ │的地都是我的。那你是警察,我已經跟你講,這是妨害自由。│
│ │好,你是劉進福龍崎派出所副所長) │
│ │。 │
│ │員警:來,那個…這裡最大的……我知道,我現在在蒐證,我│
│ │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 │
│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謝先生,我知道你跟債務人之間之間│
│ │可能有許多糾紛… │
│ │謝國隆:不是,妳看,警察停車停這樣。 │
│ │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啊你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
│ │小聲? │
│ │(00:56~01:01時,謝國隆轉過身面對攝影機鏡頭,此時整│
│ │個身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員警,接著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
│ │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此時一陣混亂) │
│ │..................................................... │
└────┴───────────────────────────┘
對照如下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勘驗B光碟(證人梅虹銮錄影) 結果:
┌────┬───────────────────────────┐
│影片時間│ 畫 面 內 容 │
├────┼───────────────────────────┤
│00:00:00│畫面一開始可見白帽灰衣男子,該男子為證人王立德,其與被│
│ │告謝國隆正在大聲爭執,詢問被告『你對警察這樣可以嗎?』│
├────┼───────────────────────────┤
│00:00:04│告訴人蔡俊盛左手持一攝影機(尚未開始錄影)站於一旁(見│
│ │截圖1),後謝國隆走到藍色小貨車旁,要求車主應將車子開 │
│ │走,王立德則趨步向前,繼續與謝國隆爭執。 │
├────┼───────────────────────────┤
│00:00:32│出現一藍色衣服男子,與王立德一同跟謝國隆爭執 │
├────┼───────────────────────────┤
│00:00:38│謝國隆轉身大喊『警察開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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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6│謝國隆又指著警察說『你警察瀆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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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8│王立德轉身說『拍起來』(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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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9│司法事務官說『好了,好了』,同時警員蔡俊盛亦右手拿起攝│
│ │影機開始錄影(見截圖2),後藍色小貨車準備開走 │
├────┼───────────────────────────┤
│00:01:00│警員蔡俊盛則以右手持攝影機之方式往謝國隆方向靠近(見截│
│ │圖3),謝國隆持續與旁人爭執,並說這邊的地都是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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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11│警員蔡俊盛以右手持攝影機,左手比向事務官之方式說:『來│
│ ∫ │,那個…這裡最大的…我知道,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
│00:01:17│,我現在在蒐證。』(見截圖4) │
├────┼───────────────────────────┤
│00:01:20│司法事務官開始勸說謝國隆:『謝先生,我知道你跟債務人之│
│ │間之間可能有許多糾紛…』 │
├────┼───────────────────────────┤
│00:01:27│謝國隆則向司法事務官稱:『不是,妳看,警察停車停這樣。│
│ │』,並以左手指向警車處 │
├────┼───────────────────────────┤
│00:01:28│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則在一旁:『啊你用講的就好,│
│ │幹嘛這樣大小聲?』,員警蔡俊盛則仍以右手持攝影機方式持│
│ │續錄影蒐證(見截圖5 ) │
├────┼───────────────────────────┤
│00:01:32│謝國隆自畫面左邊移動至畫面右邊,後身體突然往後傾斜,倒│
│ ∫ │退了一步,此時事務官正在與謝國隆說話時,畫面左邊有一隻│
│00:01:35│手,持鑰匙拍打了謝國隆之右手肩膀一下(見截圖6-1、6-2、│
│ │7、8、9-1、9-2) │
├────┼───────────────────────────┤
│00:01:35│警察蒐證時係以右手持攝影機(見截圖9-3),後謝國隆堅持 │
│ │警察需將警車移開目前停車之位置。 │
└────┴───────────────────────────┘
被上訴人係因王元璧報案竹子遭毀損,始駕駛警車前往現場 處理,適上訴人引導司法事務官欲至000-0地號執行遷墓還地 ,行駛於狹窄之產業道路時,因有其他車輛及被上訴人之巡 邏車停放於前,而無法通行,上訴人要求移車時,口氣不佳 ,先與王立德等人發生爭執,此由刑事傷害案件勘驗A、B光 碟,均開始於王立德與上訴人之爭執可明,則被上訴人本其 警察職務,攝影蒐證,要屬執行職務行為。依前述A光碟勘驗 筆錄所載,於00:16至01:15間,王立德表示「啊你用講的就 好,幹嘛這樣大小聲?」後,上訴人隨即轉身面對攝影機鏡 頭,整個身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被上訴人,接著鏡頭晃動,



鏡頭亂轉,一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一陣混亂等情,顯然 證人郭武晉王立德所指上訴人撥打攝影機之時點,係B光碟 00:01:28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在一旁稱『啊你用講 的就好,幹嘛這樣大小聲?』之後,亦即B光碟勘驗筆錄00: 01:32至00:01: 35上訴人自畫面左邊移動至畫面右邊,後身 體突然往後傾斜,倒退了一步之時。以上訴人於3秒之間, 先由畫面左側移動至右側(即往前傾,轉身迎向手持攝影機 之被上訴人),隨即身體往後傾斜倒退,足見其身體朝手持 攝影機的被上訴人移動之瞬間,即遭外力介入以致身體突然 往後倒退,核與證人郭武晉王立德均證稱上訴人伸手撥打 被上訴人所持攝影機時,王立德即介入中間並將上訴人推離 等情相符。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當天警 察(指被上訴人)有用攝影器材蒐證,照很久,我跟他說他 的車子擋到我的車,要拍就拍他車子停在路中間,我有動手 去移動警察的攝影器材。」、「我是要移開他的攝影機要移 轉30度」、「我只是輕輕一撥」等語(見刑事傷害案件偵卷 第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手持攝 影機錄影蒐證時,確有以身體迎向被上訴人,欲撥動被上訴 人所持攝影機,隨即遭王立德介入阻止,並將上訴人推離, 而由勘驗A光碟所見此時畫面瞬間晃動,鏡頭亂轉,一下朝 天空,一下朝地面,一陣混亂,被上訴人當時應有站立不穩 ,無法持續正常攝影蒐證之情形。
3.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 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 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 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 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 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 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 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 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 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 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 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 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於刑事傷 害案件105年10月25日警詢指陳:上訴人要阻止伊拍攝蒐證



,抓住伊的左手後用力推伊,伊差一點就跌倒,導致伊左手 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見刑事傷 害案件警卷第7-9頁),並製作105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書記 載其處理王元璧報案竹子毀損過程,及當日被上訴人與王立 德、王元璧發生口角,伊攝影蒐證時,疑遭上訴人阻止,推 攝影機涉嫌妨害公務等情(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11頁), 復於106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上情(見刑事傷害 案件偵卷第68頁正反面),而其當日12時10分就醫經診斷確 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該院檢附之病歷、就診記錄、就診記錄說明等在 卷可佐(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28頁,偵卷第87-90頁,原 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復參上訴人確有以 身體向前伸手欲撥動被上訴人所持攝影機,王立德隨即介入 中間阻止,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站立不穩之混亂狀態,雖經刑 事傷害案件本院勘驗梅虹銮提出的B光碟,畫面所見上訴人 移動身體向前撥打被上訴人攝影機時,被上訴人係右手持攝 影機,但B光碟中亦有被上訴人左手或雙手持攝影機的畫面( 見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卷第253、272、273-276、280頁勘驗截 圖),再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你看到警察左手有瘀傷 ?)是,他到現場的時候還沒有,他下來移車的時候,他左 手臂就有瘀傷了…,他移完車之後,還一直沿路照,又將近 4、50分鐘,用左手拿攝影機」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左手 持攝影機之照片11張附卷(見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卷一第155 頁、第165-175頁),故可確定被上訴人左手瘀傷是在事發 現場發生,且其在現場蒐證錄影時,係左、右手輪流持攝影 機,則被上訴人事發後發現左手受傷,憑其記憶,主觀上認 為係遭上訴人撥打其手持之攝影機所造成,尚非事出無因, 其對上訴人提告傷害,係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正當 權利之行使,刑事傷害案件一審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二審調 查結果,認為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判決無罪確定,此 屬法官依審判權所為認定事實之不同結果,尚不足遽認被上 訴人前述警詢、偵訊指述及職務報告書之記載,係虛構事實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4.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及105年10月25日職 務報告書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誣告案件,偵查中未提出完整 資料及106年8月23日審理時亦僅陳述當天的部分經過,未陳 述全部經過,另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且明知 王元璧不在現場,仍做虛偽不實陳述,稱王元璧有在場,妨



害其名譽等語,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被上訴人於刑事誣告案件,於偵查及106年8月23日審理時陳 稱:因有民眾王元壁報警說竹子遭上訴人毀損,伊前往處理 該110案件;到達時,上訴人並未在現場,伊上去拍照蒐證, 後來聽到上訴人在下面一直喊說警察你給我下來,把車子給 我移開,伊就馬上下來。下來後,因上訴人與王元壁那邊的 人起了爭執,可能互毆打架,伊才拿起錄影機蒐證。在起爭 執之前,上訴人還沒有要求把車子移走,是伊在蒐證時,上 訴人就說請警察把車子移開,伊因怕他們打起來,就一直在 蒐證,過沒幾秒鐘,伊就去把車子移開了。當時警車也是被 一台小貨車擋住,伊也沒辦法過去,也不知道要停哪裡,因 為那只是一條產業道路而已,如果小貨車沒有移,伊也沒有 辦法移,伊沒有拒絕移車。伊下來準備要移車,但是剛好他 們那時候要打架,伊就趕快拿起錄影機蒐證,並叫他們分開 ,伊在拍攝影帶之前,有先回到警車旁邊,就是要走過去移 車,但因他們發生爭執,伊就立即拿攝影機蒐證等語(見刑 事誣告案件偵一卷第44、45頁、偵三卷第18、19頁,訴字卷 第80反面至86頁),並參酌前揭刑事傷害案件所調查之證據 ,被上訴人依其主觀認知而為前開陳述,顯係事出有因,尚 非憑空捏造虛偽陳述不實事實。
2.刑事誣告案件亦曾勘驗被上訴人蒐證之A光碟(片長51分33秒 ),依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先與王立德發生爭執,再向被 上訴人喊:「警察,開走」,被上訴人稱:「好啦,好啦, 分開,分開」,上訴人再稱:「開車」、「這是我們的出入 口請你開走,你警察瀆職」、「那你是警察,我已經跟你講 ,這是妨害自由」,被上訴人手持攝影機拍攝上訴人稱:「 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被上訴人嗣將巡邏車移開 後,走向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處理執行鑑界、墓地遷移 等程序,(20:27)被上訴人對鑑界表示意見,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表示閉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剛搶攝影機,要告 其妨害公務;(32:25)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表示剛其搶 攝影機,已經受傷,要告其妨害公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要告其誣告;(33:50)上訴人撥打110電話報案被上訴人 瀆職、誣告(上訴人當時誤認被上訴人為劉進福警員)(見 刑事誣告案件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參照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上訴人確於當日10時21分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指稱員 警誣告、瀆職(見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卷一第132頁)。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告誣告、瀆職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為罪嫌不足,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0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 處分確定(見刑事誣告案件偵633號卷第6-7頁、第20-21頁) 。檢察官另認為上訴人涉嫌誣告,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刑事 庭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立德等人確有於前述時地發生爭 執,上訴人主觀上誤認被上訴人是王立德等人請來的警察, 亦誤認警車停放位置影響其通行即有妨害自由,而以不佳之 語氣要求被上訴人移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是出 於誤解法律、誤認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與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判決上訴人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誣告案件全卷,核閱無訛,綜觀刑事誣告案件一、 二審判決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何變造 、隱匿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等情。對照兩造所爭執上訴人向前 撥動被上訴人手持攝影機之時點,係被上訴人停車熄火後至 重新啟動移車之間,業據歸仁分局以107年12月19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070618122號函檢送事發當日被上訴人所駕駛巡邏 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說明當日巡邏車行車 紀錄已燒成光碟,且巡邏車熄火後即停止錄影(見刑事傷害 案件原審卷二第5763頁),要難認被上訴人有變造、隱匿行 車紀錄器錄影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
3.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明知王元璧不在現場,仍虛偽陳述 王元璧有在場云云。經查,王元璧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場等候,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 刑事誣告案件他5192號卷第33-35頁)。王元璧於事發當日 上午9時28分有報案陳述000-0地號土地竹子遭人砍伐毀損, 警方因此指派被上訴人到場處理,並依王元璧之指證,拍攝 竹子遭毀損之現場照片附卷(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28頁) ,適上訴人引導司法事務官前往000-0地號土地執行遷墓還 地事件,行經000地號產業道路,發生上訴人大喊「警察, 把車子開走」時,被上訴人隨即下至產業道路,可見兩地相 距甚近。而由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蒐證錄影之A 光碟時,法官詢問「那一位是王元璧?」,上訴人答「就是 影片中撐花傘的女子」,被上訴人亦為相同的回答(見刑事 傷害案件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雖無勘驗截圖附卷,但偵 查卷的錄影翻拍照片(來自被上訴人蒐證錄影的A光碟)中 確見有撐花傘之女子(見刑事傷害案件偵卷第28頁),可以 推認A光碟有拍攝到王元璧王元璧應有在現場無誤,況王 元璧於刑事傷害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有在兩造爭執所在



的現場(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40頁反面 至第41頁),雖然梅虹銮拍攝的B光碟沒有拍到王元璧,且 因王元璧證述見聞上訴人推、抓被上訴人及搶攝影機等內容 ,與證人王立德郭武晉證述情節,有些許不盡相同,而未 獲本院刑事庭採酌,然無解於王元璧有在現場之事實,益徵 被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件及誣告案件均稱王元璧有在現場等 語,並無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從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遽為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害其名譽之原因事 實,或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或不能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1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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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