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號
TNHV,109,上易,7,2020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維崇 
被上 訴 人 林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之配偶彭莞 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期日為94年2月26日,借款當時確有約定每月25,000元之 利息。彭莞雯旋於93年12月16日(實際日期)將其在臺灣銀 行之定期存款(下稱定存)100萬元予以解約,於同日將該1 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清償, 積欠借款721,875元本金及約定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
㈡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4年1月14日、17日依序匯款20萬元、25, 000元予彭莞雯,其餘清償情形如附表(還款及用途明細) ,彭莞雯嗣已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雖曾委託劉國展等向被上訴 人代收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然並未委託訴外人王金彬代收,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借款 金額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渠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合,爰提起部分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本息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就其餘敗訴部分即71, 875元本金及利息不服上訴;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敗訴之55萬



元本息部分上訴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茲據渠所提出之 訴狀,分述如下:
㈠渠與上訴人不認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就上訴人所 提債權讓與契約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
㈡渠確有向彭莞雯借款100萬元無誤,但前與彭莞雯係男女朋 友關係,彼此未約定利息。渠迄今已合計清償58萬元(含彭 莞雯委請王金彬劉國展等於95年8、9月間向渠收取之10萬 元部分);縱認有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回溯5年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 效而不得請求。
㈢渠確實於95年9月20日匯款5萬元至劉國展指定之台灣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內等語,資為抗辯。 ㈣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49至50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之配偶彭莞雯借款100萬 元,彭莞雯並於同日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內定期 存款100萬元予以解約,並將該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玉山 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對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本票、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明細等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0萬元 本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 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79條、第235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裁判參照);「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渠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渠前揭 部分借款10萬元本息,未清償完畢,渠未委託王金彬代收借 款,彭莞雯嗣已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 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具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查彭莞雯業於107年9月1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繕本,於107年11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民事 準備書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41、45頁),復經彭莞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88頁),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亦不爭兩 造間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及彭莞雯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 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且受讓人 (即上訴人)將其與讓與人彭莞雯所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提出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與債權讓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是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已因債權讓與而存在 於兩造間,堪以認定。
2.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渠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 已匯款清償48萬元;包含彭莞雯曾委請王金彬劉國展於95 年8、9月間向被上訴人收取之1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已清償 58萬元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曾先後於彭莞雯轉讓系爭債權予上訴人前之94年1 月14日匯款20萬元、同月17日匯款25,000元、同月21日匯款 15萬元、同年5月13日匯款12,000元、同年6月15日匯款12,0 00元、同年7月15日匯款12,000元、同年8月16日匯款8,000 元、同年9月19日匯款8,000元、同年10月24日匯款5,000元 、同年11月14日匯款7,000元、同年12月20日匯款8,000元、 翌(95)年1月23日匯款6,000元、同年2月21日匯款6,000元 、同年3月21日匯款5,000元、同年4月24日匯款5,000元、同 年5月22日匯款5,000元、同年7月4日匯款3,000元、及同年8 月7日匯款3,000元至彭莞雯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彭莞雯在華南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華南銀行於107年12月7日以 營清字第1070112941號覆原審法院函暨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5、113至119頁),經核並無不合,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辯稱渠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8 月7日止已清償48萬元,自屬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辯稱:彭莞雯曾委請王金彬於95年8月22日代向 被上訴人收取5萬元、同年9月20日匯款5萬元至劉國展指定



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云云,固據提出王金 彬所提收據、訴狀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 第221頁)。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為上訴人否認。查: ①依證人彭莞雯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林啟祥曾向我借款10 0萬元,有約定利息1個月25,000元,林啟祥從未明示匯款給 我的錢是本金或是利息,都是用匯款方式,並未曾以現金給 付,我不認識王金彬,我並沒有委請王金彬林啟祥討債, 我也沒有拿到錢,我也不認識劉原展,我並沒有委請劉原展 向林啟祥討債,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已表示不認識王金彬劉原展等人,而被上訴人僅於原 審提出王金彬代收5萬元清償「彭莞雯」欠款之收據(見本 院卷第85頁),並未提出上訴人或彭莞雯曾委託王金彬代收 借款之債務處理委託書,而上開王金彬代收之收據,亦未經 上訴人或彭莞雯簽名、蓋章,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則該部分清償之事實,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5萬元 ,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出上訴人或彭莞雯曾委託王金彬 代收借款之債務處理委託書,或已清償該5萬元之證明;且 證人劉國展已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彭莞雯刑事偽 證案件(下稱原審刑事案件)具結後迭次證稱:我不認識王 金彬等語(見調閱原審刑事案件電子卷證108年12月9日審判 筆錄暨本院卷第162、163、166頁);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清償證明,難遽以上開「王金彬代理收穀(款)」之文 字得為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認定,自不生合法 清償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於95年9月4日與劉國展間 成立之代收借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即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審刑事案件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卷108年度交查字第203號 卷第23頁,下稱代收單據)內,縱附加有「95年8月22日歸 還現金5萬元整當面交給受託人王金彬先生代收」之文字, 惟劉國展已表示其不認識王金彬,自亦無從證實王金彬確有 代收借款情形。況被上訴人曾先後多次匯款予彭莞雯,理應 知悉彭莞雯之匯款帳戶,何須勞煩王金彬代收?被上訴人此 部分辯解,即非無疑。
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渠於95年9月20日已匯款5萬元至劉國展 指定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帳號 )云云;惟查上開帳號,業經臺灣銀行營業部查覆本院,陳 明因所提供資料錯誤,故無法查詢,有該銀行109年3月11日 營存字第10950024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匯款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亦 非無疑。證人劉國展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作證堅稱:



我自己一個人去找林啟祥(即被上訴人),有找到,但沒有 收到5萬元,林啟祥跟我說隔天要拿5萬元還債,第二天我們 去的時候,林啟祥攤位就收起來沒有做,人跑了,這筆債我 沒有辦法處理了;我原本名字就是劉國展,沒有叫劉原展; 台灣銀行的帳號號碼,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拿回扣,純粹是 因為朋友幫忙講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170頁) ;另彭莞雯涉犯偽證罪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53頁)。
③又彭莞雯縱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固直承有寫債務處 理委託書交給上訴人轉交劉國展代收等情,有原審刑事案件 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彭莞雯所書寫 之債務處理委託書「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81頁),核 與彭莞雯於95年10月4日出具(委託白義申)之債務處理委 託書上之簽名(見同上卷第83頁),肉眼上觀察即大致相符 ,惟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劉國典)之代收單據)上之「彭莞 雯」手寫姓名,即有不合,難認彭莞雯有參與該代收單據之 協議。而受託之劉國展雖就此代收單據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 中則坦承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先經其簽名後,再於隔日 向被上訴人收取5萬元清償部分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61、 162頁),該代收單據之形式上之真正,應無疑義。上訴人 遽予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尚非可採。
④復查劉國展之代收單據內容略為:「林啟祥彭莞雯借款10 0萬元,於94年1月14日清償20萬元、同年1月21日清償15萬 元,剩65萬元未清償;彭莞雯曾委請王金彬於95年8月委託 王金彬收款,…同年9月4日再歸還現金5萬元由劉國典代收 ,剩餘借款為55萬元;經雙方達成協議,同意林啟祥簽立本 票11張,自95年9月20日起依每月20日採分期歸還方式(每 月每期5萬元)…若再次發生遲延違約等情事,視同全部到 期,並得追加5%之年利率等」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 收單據可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證人劉國展就95 年9月4日歸還5萬元當面交給劉國典(此代收單據上實際簽 名,仍與劉國展之台語語音相符)部分乙節,已迭於上開原 審法院刑事案件中否認收到該筆5萬元,證稱:「(林啟祥 已經證稱有給你5萬元,而且你簽了這張收據?)簽完之後 ,林啟祥跟我說隔天要拿5萬元給我,我先簽給他。當時林 啟祥在賣鹽酥雞,他叫我去看這張;如果可以的話,我要跟 陳維崇講,我明天找他們過來拿,你們當面交,這5萬元我 都沒有拿到。」「我也有說我沒有什麼時間,你看什麼時間 要拿錢,我再跟對方陳先生講,隔天我去林啟祥的店裡,他 的鹽酥雞攤位就沒有做了,後來我有跟陳維崇說我找不到人



,人跑了,這筆債我沒有辦法處理了。」「(既然95年9月4 日當天沒有拿到這5萬元,為何你們這張收據要寫到有收到5 萬元,更何況後面有備註,你若沒有收到錢,你為何當時要 簽名?)林啟祥叫我過去時,這張收據都是他已經寫好了, 他叫我過去看看這樣可以嗎?我說好,等我店裡忙完我再過 去你的鹽酥雞攤,我約於晚上6、7點過去時,他拿這張給我 看,看完之後,…我就先簽給他,我隔天跟陳維崇林啟祥 會拿5萬元,後續的款項再讓林啟祥慢慢還,你再跟林啟祥 慢慢處理。我第二天要收錢那天,我有找陳維崇一起去找林 啟祥,我們去的時候林啟祥攤位就收起來,沒有做,沒有看 到人,我有跟陳維崇報告這樣我就沒有辦法了。」(見本院 卷第157至162頁);證人劉國展已一再堅決否認有於95年9 月4日當日收到5萬元情事,且劉國展於第二天與上訴人一起 去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已搬離,核與上訴人之指訴被 上訴人之逃避債務情節大致相符,因此上訴人並未取得該5 萬元借款,無奈始再委託訴外人白義申代收系爭借款(見本 院卷第77、117頁)。況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有付劉國展5萬元 乙情,卻先後辯稱:渠有於95年9月4日當日現金交付劉國展 5萬元、又有於同年9月20日匯入劉國展○○帳戶5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221頁),則合計顯交付劉國展10萬元, 即超過5萬元,已顯有齟齬、矛盾;另被上訴人未依代收單 據之約定自95年9月20日後,按每月20日匯款5萬元至劉國展 西屯帳戶,此並無何匯款資料可據,已如前揭臺灣銀行營業 部查覆之上情可按;衡情若被上訴人真有匯入劉國展前揭5 萬元(其餘款項又可分期付款慢慢處理),何須倉促搬離? 被上訴人嗣於本件亦未提出前揭5萬元之來源證明,亦未曾 取自上訴人或彭莞雯劉國展或銀行前揭5萬元之收據證明 ,則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可以採信。
⑤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有確實約定免付利息之證明,而被上 訴人又逕自自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94年5月13日起,按月給 付12,000元、8,000元、7,000元、6,000元、5,000元、3,00 0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核與一般按期繳納固定 金額貸款本息之情形有間,而金額非大,不排除被上訴人可 能僅係繳納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之意;且被上訴人與劉國展 簽立之代收單據末,亦有「遲匯違約情事…並得追加5%之年 利率不得異議」之約定;則縱認被上訴人與彭莞雯間曾為男 女朋友,但遇有大額系爭借款時,未必即免付利息。被上訴 人於此之辯解,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⑥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除委請劉國展王金彬外,還委 請白義申催討債務,足證上訴人委託討債集團以暴力方式催



討債務,才會簽下95年9月4日之代收單據云云;惟上訴人除 否認有委託王金彬代收借款外,劉國展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 爭執,前揭代收單據難遽認係上訴人等係以暴力討債所獲,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3.依上,被上訴人辯解渠有經王金彬劉國展各代收借款5萬 元,並無可採;且迄未舉證證實有自95年9月20日以後依約 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縱依代收單據約定「若有再次發生遲匯 違約等情事,視同全部到期,並得追加5%之年利率」(見本 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仍應全部清償,並依法繳納法定 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除原審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 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且不生應予廢棄之問題,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