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炳靈宮五顯帝廟
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柯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柯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因未為寺廟登記,遂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武彥(目前已死亡)名下。陳 武彥於民國72年初除擔任伊之總幹事(負責人)外,同時為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武彥未經廟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擅 以建造社區活動中心名義向嘉義市政府爭取經費,在系爭土 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伊於完成寺廟登記後於72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為伊所有,系爭建物則於73年10月間完工,原未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竟於106年2月3日在未經伊同意下登 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與陳武彥間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不 能對抗物權關係。被上訴人既不給付租金,亦不分攤電費、 自來水費,使用借貸關係應予終止,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 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為伊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所有系爭建物係經對造之前手陳武彥同意 始建築,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建物自73年間建造完 成至107年底止,上訴人未曾反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直至108年1月間始興訟,原審法院另案駁回上訴人給付租金 之請求確定。又系爭建物並無傾斜及危險,且與上訴人共用 中,上訴人無權訴請拆屋還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於72年8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
(二)上訴人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當時之總幹事兼財務 長陳武彥名下。
(三)陳武彥於73年6月25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前身即嘉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理事會,陳武彥同時為該社區 理事會之理事長。
(四)系爭建物於73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為嘉義 市西區藤厝社區理事會;且於106年2月3日始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建物由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中。
(六)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代墊之電費、水費等;被上訴人亦 於108年8月12日提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存在等(與本案無關之部分不予贅述)。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人請求電費、水費部分有理由 ,並駁回被上訴人確認之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五)),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
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 ,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查,上訴人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予當時之總幹事兼財務長陳武彥名下。陳武彥於73 年6月25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身即嘉 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理事會,陳武彥同時為該社區理事會之理 事長。系爭建物於73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 為嘉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理事會;且於106年2月3日始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系爭土地既信託登 記在陳武彥名下,受託人陳武彥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 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是於系爭建物興建 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陳武彥,陳武彥既係系爭建物興 建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又同意被上訴人在自己之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3頁),足認陳武彥當時確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否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下,斷然不可 能取得建照,陳武彥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嗣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完成寺廟登記後於73年10月間完工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建物自73年間建造完成至107年底 止,上訴人未曾反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直至108年1月 間始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上訴人始訴請拆屋還 地,足認上訴人對於陳武彥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興建系 爭建物一節,知之甚明。上訴人知悉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既 未否認亦未撤銷,容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長達數十年,應認兩造間應承受原使用借貸關係而繼續 存在,兩造間既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 武彥間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不能對抗物權關係云云,即非 有據,不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武彥於73年6月25日即已同 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該使用借貸 關係並為上訴人所繼受。而系爭建物係以促進新厝里社區的 活動與居民間互動且與上訴人之活動之目的而存在,則依前 開說明,自應以借用人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被上訴人無繼續新厝里社區的活動與居民間互動且與上
訴人之活動而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陳武彥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 ,且當時並未定有借用期限;上訴人回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亦容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定使用 期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無償提供予其使用 ,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範圍│ │
│ │----------│建築材├───────┤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
│ │ │屋層數│合 計│ │ │
├──┼─────┼───┼───────┼──┼──┤
│○○│○○○○ │3層樓 │1層:52.97 │全部│ │
│○○│○○○○ │鋼筋混│2層:61.66 │ │ │
│○○│○○○000 │凝土構│3層:61.66 │ │ │
│○○│-0地號- │造 │騎樓:8.69 │ │ │
│○○│--------- │ │突出物1層9.99 │ │ │
│○00│○○○○○│ │合計:194.97 │ │ │
│0 建│○○○00號│ │ │ │ │
│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