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8年度,10號
TNHV,108,重上更二,10,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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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周金蓮(即吳鴻吉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亮(即吳鴻吉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曦(即吳鴻吉之承受訴訟人)
      吳銘洲(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銘標(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吳介文
上 訴 人 吳明秀(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琴(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昱慧律師
上 訴 人 吳良子(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曾鈺智
      吳佳蓉(兼吳佳哲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玲(兼吳佳哲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潓
      劉蔡品慧(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雄(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蔡梅芳(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蔡妙珍(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武雄(即蔡茗芬之承受訴訟人)
      何閎威(即蔡茗芬之承受訴訟人)
      何瑋立(即蔡茗芬之承受訴訟人)
      李昭瑢(即李榮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玟慧(即李榮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螺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周金蓮、吳冠亮、吳冠曦、吳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秀、吳明琴、吳良子、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應就被繼承人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在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8 年2月26日為上訴人周金蓮等21人之被繼承人吳○○設定如 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設定地上權目的已 不存在,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並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 周金蓮、吳冠亮、吳冠曦、吳銘洲、吳銘標、吳明秀、吳明 琴,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吳良子、曾 鈺智、吳佳蓉、吳佳玲吳佳潓、劉蔡品慧、吳俊雄、蔡梅 芳、蔡妙珍、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李昭瑢、李玟慧( 下稱吳良子以次1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吳銘輝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鴻吉、吳銘標、吳銘洲、 吳俊雄、吳明秀、吳明琴、吳良子,吳鴻吉於107年5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金蓮、吳冠亮、吳冠曦(見本院10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卷二第457頁,卷三第79、85頁,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269號卷第437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15至 227頁),就吳鴻吉繼承被繼承人吳銘輝之系爭地上權公同 共有權部分,其繼承人周金蓮、吳冠亮、吳冠曦再轉繼承吳 銘輝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蔡錫秋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蔡茗芬又於105年6月7日死亡,蔡錫秋 之繼承人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蔡茗芬之繼承人何武 雄、何閎威、何瑋立(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485、203、20 5、237至245頁,卷三第21、22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27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述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 (下稱吳銘輝等3人)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銘輝等3人在 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核屬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吳銘標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1月1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女吳介文 為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該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273至274、499至500頁),茲 據輔助人吳介文具狀同意上訴人吳銘標續為本件訴訟行為( 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四、上訴人吳良子以次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該土地於48年2月26日 ,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吳俊雄吳鴻吉設定系爭地上 權予周金蓮等21人之被繼承人吳○○,吳○○於同年間即依 該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1棟,嗣於54年間, 拆除該木造房屋,供其長女蔡○○○另建鋼筋混凝土5層樓 房(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58年9月 12日,由訴外人蔣○○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吳○○ 之地上權未遭除去。78年1月19日,蔣○○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之大姊吳○○,嗣由伊於93年 6月17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之子林○○ 於99年5月11日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又於106 年1月13日自林○○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周金蓮等 21人行使系爭地上權之可能性與可得之利益極微,惟該地上 權之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用,對整體社會經濟 發展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周金蓮等21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周金蓮等21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終止地上權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周金蓮、吳冠亮、吳冠曦、吳銘洲、吳銘標、吳明秀 、吳明琴部分:吳○○前曾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遭駁回 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設定系 爭地上權目的非僅供吳○○建屋使用而已,周金蓮等21人並 無未利用系爭地上權之情事,不因原地上權人吳○○死亡或 建物老舊待重建更新或喪失地上建物所有權,而認設定地上 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蔣○○明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負擔



,猶以低價拍定買受,嗣再轉賣予知情之吳○○,自應接受 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 濫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對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二)上訴人吳良子以次1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吳俊雄吳鴻吉於46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吳俊雄吳鴻吉於 48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該二人之父親吳○ ○,所登記地上權權利價值為4萬元,地上權內容不定期限 且無租金(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6頁)。
(二)吳○○於48年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即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1棟,嗣於54年間,將前開木造房屋拆 除,與其女蔡○○○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3、00-4地號土地 上興建鋼筋混凝土5層樓房,並於56年12月7日完成建築,於 78年9月2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嘉義市○○段○○段 0000○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
(三)訴外人蔣○○於58年9月1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當時並未除去系爭地上權,蔣○○復於78年1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大 姊吳○○。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於97年8月30日死亡 ,被上訴人之子林○○於99年5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於106年1月13日將系 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目前系爭房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四)系爭房地拍賣後,嘉義地院曾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惟嘉義地院復於67年以地上權未公告一併拍賣為由, 函請地政機關更正回復地上權登記,嘉義地政事務所於67年 10月21日完成更正登記(見原審卷第69頁)。(五)吳○○已於64年9月20日死亡,吳○○之全部共同繼承人已 於101年10月3日完成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見本院重上更 ㈠卷三第423至449頁)。
(六)系爭土地面積307平方公尺,南側面臨八米寬雙向的中正路 ,可供大規模營業使用,但出入巷道為單向、一線車道,無 法供多數人車迅速通行,無法匯集人潮。




(七)蔣○○曾於67年間,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吳銘標、吳銘洲、 吳良子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經嘉義地院67年度訴字第830 號、本院72年度上更三字第320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393號判決蔣○○勝訴確定。
(八)吳○○曾以吳○○之繼承人為被告,向嘉義地院提起塗銷系 爭地上權訴訟,經嘉義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本院82年 度重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駁回 吳○○之訴確定。
(九)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2日,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林○○拆 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地上權人,並給付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 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十)本院曾囑託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房屋之使用 年限、結構安全鑑定及若需進行結構補強之費用評估,其鑑 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依現有法規評估耐震強度不足,有安全 之疑慮,建議進行補強修復,補強修復經費約1,925萬0,460 元,就補強與重建之比較效益觀點,建議系爭房屋拆除重建 較適宜(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17、145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鑑定報告書23、24頁)。
(十一)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本院10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成立的目的已不存在 、並審酌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系爭土地無法利用造成 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大於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 所能取得之利益,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部分,經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後,最高法院於107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金蓮、吳冠亮、 吳冠曦、吳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秀、吳明琴、吳良 子、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 應就被繼承人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在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周金 蓮等21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金蓮、吳冠亮、 吳冠曦、吳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秀、吳明琴、吳良 子、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



應就被繼承人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在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地上權共有人於其被 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塗銷地 上權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地上權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 2.查,吳銘輝於103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吳鴻 吉、吳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秀、吳明琴、吳良子迄 未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吳鴻吉於107年5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周金蓮、吳冠亮、吳冠曦就吳鴻吉公同共 有系爭地上權部分已辦繼承登記)(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 457頁,卷三第79、85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卷第415至429、437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43頁),而 吳鴻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銘輝所登記公同共有地上權登 記部分,渠等再轉繼承吳鴻吉繼承吳銘輝部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蔡錫秋於105年3月12日死亡,蔡茗芬又於105年6月 7日死亡,蔡錫秋之繼承人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蔡 茗芬之繼承人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亦未就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447、485、203 、2 05、237至245頁,卷三第21、22頁,本院卷二第215至 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為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周金蓮、吳冠亮、吳冠 曦、吳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秀、吳明琴、吳良子就 其被繼承人吳銘輝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請求蔡錫秋之 繼承人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蔡茗芬之繼承人何武雄 、何閎威、何瑋立就被繼承人蔡錫秋、蔡茗芬在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周金蓮 等21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查,依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一)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權因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係欲供吳○○建屋使用,而吳○○已於64年9月20 日死亡,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 依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依現有 法規評估耐震強度不足,有安全之疑慮,建議進行補強修復 ,補強修復經費約1,925萬0,460元,就補強與重建之比較效 益觀點,建議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較適宜等情形,可認系爭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周金蓮等21人已長達40 餘年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系爭土地 行使地上權,系爭土地面積非小、頗具開發經濟價值,系爭



房屋已老舊待重建更新,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 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系爭地上權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經濟利益受嚴重妨礙,是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 不應存續。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 地上權,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2.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裁判終止確定而消 滅,業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就系爭地上權之登載 尚未塗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與現況不符,已妨 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乙情,應屬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周金蓮等21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周金蓮等21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周 金蓮、吳冠亮、吳冠曦、吳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秀 、吳明琴、吳良子、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何武雄、 何閎威、何瑋立應就被繼承人吳銘輝等3人在系爭土地所設 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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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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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嘉義市○○段○○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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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種類:地上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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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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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號:嘉地字第1136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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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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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原因: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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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人:吳銘標、蔡茗芬、吳佳蓉、李玟慧、吳明秀、吳明琴、 │
吳明洲、吳銘輝、吳俊雄、吳良子、蔡錫秋、蔡妙珍、 │
蔡梅芳、劉蔡品慧、曾鈺智吳佳潓李昭瑢吳佳玲
│ 、吳冠亮、吳冠曦、周金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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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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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價值:新台幣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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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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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租: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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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標的: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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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的登記順序:0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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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定權利範圍:37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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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明書字號:000嘉他第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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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1)七六府地籍字第0000號函准│
│ 予辦理更正登記(2)67年10月12日嘉地市字第24307號收件辦理地 │
│ 上權更正(3)收件日期:48年2月24日(4)設定日期:48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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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