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王元富
張宗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再審 被告 江武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 院管轄。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而該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8年 10月25日收受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27頁),其於 108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72號民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原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7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參照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 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6年7月25日起向再審被告之父即訴外 人江春福承租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經營瑜珈教室等營業 使用而占有系爭房地,嗣江春福於100年4月28日死亡,故兩 造於101年9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 伊即已現實占有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接受再 審被告之交付,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該屋之利益當然歸伊 。乃原確定判決猶謂原有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判命伊等2人 應自104年7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於每月4日共同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此與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例抵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訴外人即共有人江孔熙於102 年8月1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分之1,直至103年5月23日,江孔熙就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始變為約5分之2,並公同共有約5分之1,而非 原確定判決所認江孔熙就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約5分之 2。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江孔熙於102年8月1日與伊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契約書時,共有人僅有江孔熙與再審被告,故江孔 熙之出租行為並無民法第820條「過半數同意」之適用。伊 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再兩造於 101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於同日給付1,000萬元 之訂金與再審被告,縱再審被告嗣後因故未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然伊對系爭房地仍有占有權源,且1,000萬元之利 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一年即為50萬元,每月即為 4萬1,666元,已超過再審被告主張每月2萬3,000元之租金, 再審被告並未受損害。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以:法院組織法第57條已刪除判例制度,且最高 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例之事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定有「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一切手續完竣後交與承買 人掌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就不同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 解,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誤。又本件依土地謄本所示,江孔熙於102年8月 1日與再審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縱其於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仍未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過半 數」,其所為之出租行為對其他共有人自無拘束力,更不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又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程序均未主張再 審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 447條第1項之規定,其不得於再審程序中提出,況主張新攻 擊防禦方法亦非得作為請求再審之事由。並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再審原告於96年7月25日與江春福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10 2年7月31日止,於每月首日繳納一次租金6萬6,000元。(二)江春福於96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江 孔熙,並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 被告及江孔熙,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三)江春福於100年4月28日死亡後,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1 年9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江孔熙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3年5月23日,再審被告及江孔 熙之應有部分變更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約5分之2) 、00000000分之00000000(約5分之2),其餘之0000000000 00分之00000000000(約5分之1),則以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9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含再審被告及江孔熙)。(四)兩造於101年9月11日曾就000地號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嘉義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已於同日給付1,000萬元之訂 金與再審被告。
(五)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日曾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與江孔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六)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積欠之租 金,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0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下同)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 23萬元及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共同 給付上訴人2萬3,000元,並駁回其餘上訴(下稱另案給付租
金事件)。
(七)再審原告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判決確定後,只繳納該判決所 認定之102年10月至103年7月之租金總和23萬元,自103年8 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八)000地號土地(面積:734平方公尺)於104年6月9日因分割 而增加000之0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面 積: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地號因 此變更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以下與系爭房屋 合稱為系爭房地)。
(九)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以嘉義市○○路○○○000號存證 信函催告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104年7月2日以同 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於 同年月3日收受。
(十)再審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 嘉義地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再審原 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 第74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7月16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下 稱另案履行契約事件)。
(十一)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於10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再審原告王元富所有。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9頁):(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三)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4日(再審原告等二人收受再審被告主 張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108年7月16 日止(兩造就另案履行契約事件成立和解之日),就系爭房 屋有無占有之權源?
(四)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共同給付自 104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共110萬4,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48個月】,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60年度台再字170號民事 判決、第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時,伊已現 實占有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接受再審被告 之交付,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該屋之利益當然歸伊。乃原 確定判決猶謂原有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 110萬4,000元,此與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例 抵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
⑴按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 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 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再審原告所援引 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例之效力,即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⑵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前開裁判,既與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 效力有別,亦非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論是否 合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不合,就此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時,伊 已現實占有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接受再 審被告之交付,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該屋之利益當然歸 伊,原確定判決猶謂原有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判命伊給付 再審被告110萬4,000元,自有未洽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一切手續完竣後 交與承買人掌管」,及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加註「本筆買 賣契約若被限制登記,買賣契約依然成立,如有法律行為 ,買方願意配合賣方訴訟完成後繼續完成買賣程序」,此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第78至80頁) ,可見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並未交付再審原 告,必須一切手續完成後,始交與買方即再審原告掌管, 再審原告方有使用權限,再審原告不因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即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買賣契約 簽訂後已依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交屋事宜,伊對系爭房屋
已有權占有云云,自無足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堪予認定。(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證2土地謄本之情事; 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不爭之「江春福於96 年11月21日將系爭系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孔熙二人 ,每人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江春福於100年4月28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孔熙各分別繼承約5分之2 ,其餘9位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約5分之1」(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00頁)等情,認定江孔熙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及土地應有部分約5分之2出租予上訴人,應有部分並未過半 數,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不生效力。則再審原告 主張其與江孔熙成立租賃契約,再審被告不得主張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再審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不 足採信」(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1頁),尚無不合。且原確 定判決已於判決書諭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已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而為裁 判之情。況依再審原告主張原證2所示000地號土地謄本(見 本院卷第13頁),江孔熙於102年8月1日與再審原告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契約書時,其房地所有權持分為2分之1,仍非民 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過半數」,其所為之出租行為 對於他共有人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更無 達足以影響判決之程度。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 審原告於同日給付1,000萬元之訂金與再審被告,故縱再審
被告嗣後因故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 對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仍有占有權源(即有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且1,000萬元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1年即為50萬元,每月即為4萬1,666元,已超過再審被 告主張每月2萬3,000元之租金,再審被告並未受損害,乃原 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自104年7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 之日止,於每月4日共同給付再審被告2萬3000元,亦有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 於前確定判決程序未為前開主張,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 卷查明無訛,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已詳述其理由,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不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 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 所為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就系爭 房屋有占有之權源,及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給付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110萬4,000元,並無理由之主張,均為 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 體問題,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 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自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