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陳梓宜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上訴人 劉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 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安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 復路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 轉之過失,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復路往虎尾市區方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 精神甚為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多屬健保支出,不應 請求,且支出之必要性亦有疑問;上訴人係受皮肉之傷,慰 撫金請求高達100萬元,顯屬過高;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550元,及自107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7215元,及自107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 ,行經公安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往虎尾市區方 向直行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上訴 人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雲林 地院107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之下列金額,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2850元。
⑵醫療耗材費用3650元。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一、劉煥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陳梓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覆議結論為「照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
㈣如認上訴人得請求機車修理費,兩造同意以1000元計算。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右小腿挫傷、右膝拉傷、兩肩、右肘、兩手腕扭傷 、頸部扭傷、腰椎肌腱炎、上斜方肌肌膜症等傷害,與系爭 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物理治療、證明書費 用2萬721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修理費,有無理由? ㈣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上訴 人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就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1 44號判刑確定之事實(如不爭執事項㈡㈢)互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傷
害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過 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事甚明確。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就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850元、醫療耗材費用36 50元,因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且未上訴,此部分不在審理範 圍,不再論述。茲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醫療費用、物理治 療、證明書費用2萬721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否准許 ,加以論述。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否准許,與兩造爭執事 項㈠有直接關係,爰先論述之:
㈢上訴人受右小腿挫傷、右膝拉傷、兩肩、右肘、兩手腕扭傷 、頸部扭傷、腰椎肌腱炎、上斜方肌肌膜症等傷害,與系爭 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⑴原審曾就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何項傷害,發函國立 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經該 院回覆稱:「根據106年3月29日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右耳 痛,照會耳鼻喉科,病人向耳鼻喉科醫師表示頭沒有撞到 地上或機車或汽車,經檢查除右耳耳屎塞住外,並無其他 外傷。故右耳痛無法說與車禍有關。出院診斷為右膝挫傷 。至於『腰椎肌腱炎、上斜方肌肌膜症』病人於急診時無 表示腰部及手部或背、肩部有傷害或疼痛,故無法說與車 禍有關。焦慮症可歸因於車禍後的心理創傷。」等語,有 該醫院函文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91頁)。此函文表明: 『腰椎肌腱炎、上斜方肌肌膜症』於急診時無表示腰部及 手部或背、肩部有傷害或疼痛,故無法說與車禍有關。 ⑵原審法院向端木梁診所查詢上訴人於該診所看診之情形, 經該診所函覆原審法院稱:「說明:⒈陳梓宜小姐於106 年3月30日就診,主述自106年3月29日機車與汽車碰撞事 故後,身體多處酸痛,包括頸部、兩肩、兩手腕及右肘疼 痛,右小腿挫傷擦傷,理學檢查時頸肩活動度尚好,頸部 後仰疼痛,身體多處壓痛,參考台大及若瑟醫院急診就醫 史,陳梓宜小姐若無交通事故之前上述診斷就醫紀錄,不 能排除前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有該診 所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9頁)。惟查:
①該回函僅稱上訴人之病症不能排除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有關,並未積極肯定二者之關連性。
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台大雲林分院就診時,經 診斷為「除右耳耳屎塞住外,並無其他外傷。故右耳痛 無法說與車禍有關。出院診斷為右膝挫傷。至於『腰椎 肌腱炎、上斜方肌肌膜症』病人於急診時無表示腰部及 手部或背、肩部有傷害或疼痛。」已如前段⑴所述。則
為何上訴人於受傷當日無上開傷勢,其後至端木梁診所 卻產生上開各種病徵,實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③又上訴人至端木梁診所就診所述之病症,除「小腿挫傷 擦傷」得自身體外部客觀觀察得出外,其餘病徵均屬其 主觀陳述之疼痛,難以觀察或以儀器判斷其真偽。 ④原審曾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 行駛,先右轉進入公安路75巷,後再左轉進入公安路, 嗣行經公安路與光復路三叉路口,被告行徑之公安路口 為閃光紅燈,被告再往前行由公安路車道左轉進入光復 路右側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發 生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但原告並未倒地而在原地 站起後轉動機車鑰匙後脫下安全帽,隨後彎腰雙手觸膝 ,並無用手觸摸拉扯頸部之動作。」(原審卷第327頁- 第328頁)。依此勘驗筆錄所示,難認上訴人受有其於 端木梁診所就診所述之傷害。
⑤上訴人主張,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明確標註上訴 人右肩「Pain」,顯見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該傷害 ,可證明「端木梁診所」之診斷證明之正確性,因上訴 人已先後至二家醫院治療時間已晚,端木梁診所已休息 ,以致於隔天才去該診所看診,綜合雲林縣消防局之資 料及端木梁診所之回覆原審函文,可證明其上開傷勢, 與系爭車禍有關,至於台大雲林分院、若瑟醫院未提到 上訴人有腳傷以外之上開症狀,應與上訴人已先服用若 瑟醫院之『百寧痛』,因藥效對傷痛無感等語。查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先於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46分入 若瑟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6時2分出院,此有該醫院之 診斷證明記載可按(原審卷第71頁)。苟如上訴人所述 ,其有服用該醫院開出之百寧痛,因藥效之故對疼痛無 感,以致於台大雲林分院急診時未主訴上開各項病症。 惟查:上訴人於受傷後到若瑟醫院急診時,即未曾向醫 師主訴有右膝拉傷、兩肩扭傷、右肘扭傷、兩手腕扭傷 、頭部扭傷、腰椎肌腱炎、上斜方肌肌膜症等之傷勢, 當時診治未完畢醫師應該尚未開立藥方,上訴人當不可 能服藥,以致因藥效之效果而無痛感以致未能完整陳述 傷勢,上訴人既於消防局救護人員到車禍現場時,即能 告知消防局救護人員右肩痛,使該局人員於紀錄表明確 標註,則於救護車送上訴人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車禍已 過了約10多分鐘其人已在醫院裡,有專業醫護人員在旁 ,此時上訴人心裡上應已有相當之安心感,則其於醫師
診斷詢問時,當能一一陳述,何來緊張驚慌而無法完整 陳述之理。其次,上訴人苟若如其所述,確於若瑟醫院 急診後服用該院開立之百寧痛(原審病歷卷第13頁), 並因藥效之故而無痛感(台大雲林分院函覆本院稱因體 質不同無法確認藥效維持多久),事理上其即無須又於 同日晚上8時4分,距若瑟醫院出院僅2小時後又到台大 雲林分院急診,上訴人既必須再次急診,顯見其未因服 藥而減緩其車禍所致上開相關症狀,依理其必能在台大 雲林分院急診時詳述上開各項症狀,乃其前後二次急診 並未提及上開各種症狀,是其於次日到「端木梁診所」 之醫治所述各項病症,與事理有違。再者如前段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筆錄記載,上訴人於車禍時人並未 跌倒在地,難認其主張之上開傷害係因該次車禍造成。 ⑥就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大雲林分院分別函查之事項,先 後經該醫院函復本院稱「腰椎肌腱炎上斜方肌肌膜症原 因很多,無法確認成因為何」(本院卷第123頁)。「 患者(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06月25日第一次至本院 復健部就診,當時主訴為頸部痠痛約二周,並說明約一 年前有車禍,通常為疼痛超過三個月以上,不一定會有 外傷病史,為慢性疼痛一種。於發生事故後,最快與最 慢發生腰椎肌腱炎及上斜方肌肌膜症的情形大約落在哪 個時段,無法判定。」(本院卷第139頁),依此二件 函文所述,「腰椎肌腱炎上斜方肌肌膜症無法確認成因 為何」、「無法判定在那個時段發生」,是此二件函文 並無法作為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 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端木梁診所 就診所述之傷害,尚非可採。原審認上訴人在端木梁診 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間無 關,不准其此部分請求,尚無不當。
⑶就宏儒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依該診所檢送原審法院之病歷 ,依上訴人在該診所主訴之症狀,為「右肩頸部痠痛,痠 麻連右臂放射狀疼痛,胸乳肌斜方肌亦痠,頭偏向右肩頸 側時頸椎旁肌肉僵硬,痛延肩胛骨區,小菱形肌傳播性疼 痛,多活動則頸痛手無力,右腰膝也有挫傷,局部痠」、 「頸肩肌肉緊繃感,轉動不靈,旋轉時疼痛,前臂尺側麻 木,肩部連手腕傳播性痛」、「右頸肩痠連右手麻,右側 彎頸痛加劇,手指感覺障礙,放射痛,肩臂陣發性針刺疼 痛,頸後伸時疼痛加重,頸椎旁肌肉壓痛」、「頸部神經 痛、右斜方肌前上緣緊繃感,肩頂上臂外側麻木,工作時 症狀加劇,右手指微麻痺,無力感,右肩臂持續隱痛,肩
胛內上臂下緣有壓痛」、「右肩肩袖韌帶酸痛,肩側舉時 三角肌無力,肩胛崗中點下方壓痛,仍不能過度用力,肩 關節痛晝輕夜重,側臥時右肩部痛,手舉高則痛向後更痛 ,關節加壓時疼痛,輕度活動疼痛減輕,外展受限」、「 肩部牽拉疼痛,肩痛放射至上臂,勞累後疼痛加劇,偶爾 連右腕部無力,腕尺側副韌帶壓痛」…,有其病歷資料可 按(原審病歷卷,第25頁-27頁)。查病歷上記載之病徵 均為上訴人之主述,此與其於事故發生當天至台大雲林分 院就診時僅所述「右膝挫傷」,明顯不同,為何於受傷當 日所未敘述之傷勢,隔約8月在宏儒中醫診所卻主述有上 開各種病症,其主述不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之主觀 主述之疼痛,難以直接觀察或以科學儀器檢驗判斷。又依 原審勘驗系爭事故時之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遭碰 撞後身體並未倒地,係在原地站起,僅以雙手觸膝蓋,依 此事實觀之,難認其受有其在宏儒中醫診所就診所述之傷 害。原審認上訴人在宏儒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不准其請求,尚無不當。 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購買醫療耗材「防蟎抗菌印 花記憶枕」支出599元、「去疤凝膠」585元,已經台大雲 林分院向原審覆函表示「防蟎抗菌印花記憶枕」、「去疤 凝膠」為非必要支出(原審卷第291頁),經原審否准其 請求,上訴人於本院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其確有因本件 車禍使用上開器材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仍難認有理由 。另上訴人支出申請個人就醫資料查詢費1500元,雖提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原審卷第133頁),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害無直接因 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支出影印費125元,雖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33頁),其亦未能證明該影 印文件為何,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 求,亦均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 物理治療費6600元,未據其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 求,亦不能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用,除原審准 許部分外,其再請求相關費用2萬6215元,就其中精神科 診治費部分,原審已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准其請求,但 漏未就其中603元部分(106年12月7日)一併准許,應予 准許外,其他再為請求部分因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所致傷 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於法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修理費,有無理由? 就上訴人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如前所述,依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上訴人之機車確有因碰撞而倒地,既有倒地 必然造成損害,因而必須送修,兩造既同意以1000元計算, 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 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其請求相當之 非財產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審酌:上訴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被上訴 人為碩士大學教師,家境小康,此經兩造於警訊時陳明, 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不逐一揭露,詳原審卷第37-52 頁),及上訴人受傷程度及目前遺留焦慮症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核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 ,經核斟酌尚屬允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再增加20萬元 以資慰藉,尚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於本院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603元(1000+603) 。
㈦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劉煥彩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梓宜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兩造均不服上開鑑定 意見,經送該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為「照本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⑶原審依其當庭勘驗系爭車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28頁),認兩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負擔30%責任,被上訴人負70% ,尚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為20%比80% ,尚難採取。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三成賠償責任 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2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