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88號
TNHV,108,上易,288,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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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張意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張意萬 

      張謝勤妹
      張方桂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方桂珍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4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6.3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張意萬應將前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L部分,面積84.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張謝勤妹應將前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均將各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先位及預備之訴均受敗訴判決,原告僅就先 位上訴或僅就預備之訴上訴,而在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為追加或擴張聲明,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之法理,就上訴人未聲明上訴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 圍。本件就被上訴人張意萬張謝勤妹部分,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先位及預備之訴,上訴人於上訴時就原 審判決駁回其先位及預備之訴部分均上訴(本院卷一第79至 81頁),嗣則減縮上訴聲明有關預備之訴部分不再請求(本 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即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 分上訴,就上訴人原審預備之訴敗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原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安明陳彩雲分別共有並 訂有分管契約,由陳安明出租其分管部分予訴外人張意賢



正興及被上訴人張方桂珍等人,嗣後陳安明死亡,由其繼 承人繼承上開租賃關係;陳彩雲出租其分管部分予伊、張謝 勤妹及張茶,而被上訴人張意萬並無向陳彩雲陳安明承租 。兩造各自在原000地號土地上建造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因伊恐被訴請拆屋還地,而向原00 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陳彩雲購買土地持分。在購買前,為免 發生爭執,曾再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一起購買,再依占有位 置請求裁判分割,然被上訴人均無意願,遂由伊單獨出資購 買。嗣伊請求裁判分割原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76號判決分割並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嗣因訴外人陳清澄陳清松另行訴請拆屋還地(即原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拆屋還地事件)時,張意萬、張謝 勤妹及張茶為免所有地上物被拆除,遂與伊口頭約定成立民 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因怕空口 無憑,遂擬定土地租賃契約,並要求張意萬張謝勤妹及張 茶補簽,然僅張茶簽署該契約,張意萬張謝勤妹則拒絕簽 署。其後,張意萬張謝勤妹均以承租人自居,並向伊為租 金之提存,惟伊並無與張意萬張謝勤妹繼續上開租賃契約 之意思,然張謝勤妹張意萬卻仍以承租人自居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另張方桂珍係與陳安明成立租賃關係,與陳彩雲間 並無租賃關係,張方桂珍與伊自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張謝勤 妹、張意萬張方桂珍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 地。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伊敗訴,尚有未洽。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方桂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面積合計127.8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 (三)被上訴人張意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L部分, 面積84.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四) 被上訴人張謝勤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合 計2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上訴人張 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000地號土地原為陳安明陳彩雲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陳安明死亡後,其權利範圍2分之1由 陳清澄陳清松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陳彩雲之權利範 圍2分之1,則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買受取得。後經上訴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陳安明於 生前即55年間,將其權利範圍,租給訴外人張意賢張正健 、被上訴人張方桂珍之先祖建屋。而陳彩雲將其權利範圍, 租給上訴人、張茶、被上訴人張謝勤妹張意萬之先祖建屋



,故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均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並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取得陳彩雲之土地權利範圍,基於「買 賣不破不定期租賃」、「分割不破不定期租賃」之法理,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除繼受權利外,也繼受義務。伊等使用系爭 土地是基於不定期租賃,係合法、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伊等亦無土地法第103條關於出租人收回租用建築房屋基 地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解除不定期租賃,收回土地。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000地號土地原屬陳安明陳彩雲所共有並分管,土地上 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被上訴人及張茶均分別向陳彩雲、陳 安明承租其等所分管之土地。陳彩雲曾對張安松(張茶之配 偶)、張謝勤妹、張安通(被上訴人張意萬之父)等提起訴 訟,原法院於85年11月13日85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則以該事件之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前開訴訟事件之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將該訴訟事件之原告陳彩雲之訴駁 回。
㈡上訴人張意慶向原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陳彩雲購買土地持 分,並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 地
張意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土地,建造地上 物;張方桂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 ,建造地上物;張謝勤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 地,建造地上物;張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I部分 土地,建造地上物。
張意萬張謝勤妹於105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給付租金3,000 元。嗣後因上訴人拒收106年之後租金,張意萬張謝勤妹 乃向法院辦理提存106到109年之租金,張方桂珍則係提存10 7、108年之租金。
㈤張茶與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為105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 與上訴人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或是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各 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厥 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張意萬張謝勤妹與上訴人間為定期租賃關係,期間已屆至 ,上訴人請求張意萬張謝勤妹拆屋還地,為有理由:1、張意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土地,建造地上 物;張謝勤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建造地 上物。而系爭土地之前為原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原000地號 土地原屬陳安明陳彩雲所共有並分管,上訴人嗣向陳彩雲 購買其土地應有部分,並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 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至㈢)。
2、上訴人對於張謝勤妹陳彩雲間曾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 ,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惟爭執張意萬陳彩雲間 曾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且主張縱張意萬張謝勤妹陳彩雲間曾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因張意萬張謝勤妹與 上訴人間訂有定期租約,且契約已屆期而終止等語,並提出 租金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45、57、58頁), 經查:
(1)陳彩雲曾對張安松(張茶之配偶)、張謝勤妹、張安通(張 意萬之父)等提起訴訟,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 決,則以該事件之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前開訴訟事 件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將該訴訟事件之原告陳彩雲之 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陳彩雲 於另案證稱:原000地號土地其與大哥陳安明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各分管土地一半;其有收取張謝勤妹、張意 萬之父張安通等人之租金等語。陳彩雲之子即康漢卿亦證稱 :張謝勤妹曾將租金交給陳彩雲或伊,因其等向伊母親陳彩 雲承租系爭土地,土地上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被告均有向 陳彩雲陳安明承租,均係陳彩雲告訴伊,且伊亦幫陳彩雲 收過租金等語(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二第12至15頁 )。綜上證據以觀,張謝勤妹張意萬於系爭土地有建物、 且曾交付租金予陳彩雲,而陳彩雲前曾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受 有敗訴判決等情,張意萬張謝勤妹主張與陳彩雲間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應堪採信。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張意萬、張謝勤 妹與陳彩雲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 4年間向陳彩雲買受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張意萬張謝勤妹陳彩雲間雖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並 未與舉證有公證之情形,張謝勤妹張意萬與受讓人即上訴 人間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 適用,應堪認定。
(3)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2月 15日收受張謝勤妹張意萬就原000地號土地地租期間105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管租金各3,000元等情,有收據乙 紙可參(原審卷第45頁),故上訴人雖未承受陳彩雲與張謝 勤妹、張意萬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於張謝勤妹張意萬占有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之情形下,仍收受張謝勤妹張意萬自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足見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有重新訂立新租約之意。至於上訴人與張謝勤 妹、張意萬間之契約究係定期租賃關係或不定期租賃關係, 依證人張阿美之證述:因陳澄清於另案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張意萬張謝勤妹女兒張美香及我去找上訴人,希望提出資 金證明予該另案之法院為證明,上訴人因不願其與被上訴人 這麼快被拆屋還地,因而與被上訴人說好租一年,上訴人並 收取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各3,000元,因時間 匆促先寫收據,上訴人另請律師書寫土地租賃契約,而張茶 部分有簽名,其亦有通知張謝勤妹張意萬簽名,張謝勤妹張意萬亦有同意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契約,僅 是因為路程遠,不願意來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300頁 )。證人張阿美所為證述內容詳細,且與收據、土地租賃契 約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僅於105年12月15 日收取張意萬張謝勤妹於105年12月15日給付之租金3,000 元,嗣拒收106年之後租金,張意萬張謝勤妹乃向法院辦 理提存106年到109年租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依證人張阿美之證述,上訴人與張謝勤妹、張意 萬確有成立一年租約之合意,且依收據之記載(原審卷第45 頁),上訴人收受租金之期間確為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而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57至58頁)上雖僅有張茶 之簽名,惟張謝勤妹張意萬均同意租期為一年,自不因事 後未簽名而影響租期為一年之約定;而上訴人除收受一年之 租金外,拒收106年以後之租金,亦足見其並無成立不定期 租約之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謝勤妹張意萬間訂有 一年之定期租約,應為可採。




3、綜上,張意萬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土地; 張謝勤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且其等與上 訴人之租約已屆期,復無其他占有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請求張意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L部分, 面積84.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張謝勤妹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合計23.73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張方桂珍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張方桂珍拆 屋還地,為有理由:
1、查張方桂珍於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拆屋還地訴 訟中主張其先祖向陳安明承租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分管部分(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一第181頁),嗣 原法院即依其主張,並認定張方桂珍陳安明之繼承人間就 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有租約關係,亦有 該案確定判決書可資參照,故張方桂珍係向陳安明承租土地 ,而非向陳彩雲承租,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承租關 係自不及於陳彩雲,而上訴人係向陳彩雲買受原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張方桂珍陳安明之租賃關係與上訴人 自屬無涉。
2、張方桂珍雖抗辯其同時向陳安明陳彩雲承租,而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收據、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345至399頁),惟該等證據無從證明其向陳彩雲承租原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張方桂珍此部分主張已 嫌無據。又縱張方桂珍確曾向陳彩雲承租,而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惟依前開說明,對於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 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張方桂珍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3、綜上,張方桂珍既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張方桂珍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27.81平方公尺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方 桂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0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4.4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6.30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張意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L部分,面積84.9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張謝勤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2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均將各該土地返 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上訴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院就張方桂珍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就張方桂珍預備之訴裁判部分,自應由本院 一併廢棄,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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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