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00號
TNHV,108,上,300,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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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上訴人 林○○珠
      林○發 
      林○鋐 
      林○邑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為 
      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珠林○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七二地號、權利範圍一0五分之三十二之土地及同段一0七三地號、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十四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林○邑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珠擔任訴外人介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介瑜 公司)對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依約向上訴人清償, 至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債務。被上訴人林○○珠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12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72地號、權 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32土地及同段1073地號、權 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4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邑,隨即再由被上訴人林○邑於100



年4月18日將系爭1072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 系爭1073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944分之810土地 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發林○鋐,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 權。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僅知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雄之財產,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林○○珠之財產清冊判斷,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林○○珠名下 始終沒有任何財產,其於105年5月20日並未調取系爭土地之 異動索引,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林○○珠曾經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贈與行為。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3日調 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始知有本件撤銷原因。 ㈡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建物,其移轉過程與本案雷同。被上訴人林○邑受贈取 得該建物後,復信託予被上訴人林○發林○鋐,該信託行 為係與本案為同一信託登記案件(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台 南信託字第870號)。該建物原所有權人林辜素、林鎗明均 應對他人負有若干債務。綜觀整體房地之移轉過程,原所有 權人都有相當負債,嗣後經手之人則均為其家人,其意圖顯 然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執行,乃集中於100年3、4月間,由訴 外人林○為以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林○邑之名義陸續取得 房地,再隨即轉手信託予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公同共有 ,且被上訴人林○邑之母即訴外人宋○琦實際上仍居住使用 該房地,受託人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則無任何信託管理 或信託出租之事實,其信託行為顯屬通謀虛偽。再者,被上 訴人林○邑之法定代理人林○為、訴外人林妙芳、被繼承人 林○雄、被上訴人林○○珠林○發等人分別係家族企業介 瑜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彼此知悉負 債之情形,加以各次贈與及信託行為時間緊密,且最終均與 被上訴人林○發林○鋐之其他持分合併,顯見各贈與、信 託行為係事先規劃之整體行為,應認被上訴人林○發、林○ 鋐對於撤銷原因有所認識。
㈢是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林○ ○珠與林○邑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轉得人即被上訴人林○發林煜宏回復原狀即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人亦主張系爭信託及其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得代位被上訴人林○○珠 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將 系爭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 所示。
㈣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林○○珠



林○邑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上訴人林○邑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發林○鋐之行為,係有害被上訴人林○○珠債權之行為,上 訴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上訴人林○○珠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林○邑林○發林○鋐 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上訴人林○ ○珠請求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塗銷其所有權移 轉之登記,而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如下: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
①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林○○珠林○邑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
⑵被上訴人林○邑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
②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林○○珠林○邑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
⑵被上訴人林○邑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上訴人林○邑林○發林○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上訴人林○○珠則以:
㈠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林○雄名下有系爭土 地,於95年5月5日已得知被繼承人林○雄死亡,於95年10月 已透過法院取得被繼承人林○雄繼承系統表,嗣於100年9月 29日曾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林○○珠財產及所得清單而為 執行,其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間持續密切注意被上訴人 林○○珠之財產狀況,且係專業之銀行金融業者,有專業徵 信及催收人員,於此密切調查被上訴人林○○珠財產期間, 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林○○珠所有系爭土地之變化而未行使權 利,是其提起本訴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自承於



92年7月間已評估被繼承人林○雄所有之財產(含系爭土地 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至4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林 ○○珠名下臺南市○○路0段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均無 執行之實益,而申報轉為呆帳,因此十餘年間均未對被繼承 人林○雄名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土地於100年4 月12日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林○邑,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且上訴人長達19年時間均未對系爭土地為任何強制執行之 作為,依「權利失效」制度,上訴人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㈡又系爭1072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及其地上000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至2樓房屋)持分2分之1 由非上訴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林○鋐贈與被上訴人林○邑; 系爭1072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及其地上000建號持分2分之1 與系爭1073地號土地持分54分之1、36分之5均由非上訴人債 務人即訴外人林妙芳贈與被上訴人林○邑;系爭1072地號土 地持分105分之3由非上訴人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婉淑贈與被上 訴人林○邑;系爭1072地號土地持分105分之32及系爭1073 地號土地持分54分之14才係由被上訴人林○○珠於100年4月 12日贈與被上訴人林○邑林○邑合併取得上述所有房地產 權後,於同年4月18日統一信託予被上訴人林○發林○鋐 管理,本件訴訟標的僅為100年4月18日所信託之物之一部分 ,上訴人能否主張撤銷全部信託登記其中部分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自有疑義。且上述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鋐 及訴外人林妙芳林婉淑等三人及被信託人即被上訴人林○ 發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亦未積欠其他人債務,本件僅為家 族房地所屬登記散亂而整合於被上訴人林○邑名下統一單純 管理而已,上訴人隨意推論渠等贈與系爭房地係對其撤銷原 因有所認識之脫產行為,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林○○珠為避免子孫不必要之紛爭,且當時被上訴 人林○邑年僅7歲,無法對系爭土地為有效管理,始透過信 託關係,由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替其管理財產,完成財 產傳承,避免被上訴人林○邑之法定代理人非為被上訴人林 ○邑之利益,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發生,系爭土地之地 上建物,供被上訴人林○邑居住,亦係基於被上訴人林○邑 之利益所為管理,非謂必須出租於他人,請被上訴人林○邑 另行自行租屋,始符積極管理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林○○珠 事先將身後財產即系爭土地規劃贈與最疼愛之被上訴人林○ 邑,此贈與行為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林○○珠任何權利,上 訴人主張行使被上訴人林○○珠之撤銷權,於法未洽。縱被 上訴人林○○珠得行使撤銷權,然被上訴人林○○珠於渠等 辦理信託登記時早已明知,迄今已逾8年,依信託法第7條規



定,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被上訴人林 ○○珠行使。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林○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林○○珠擔任訴外人介瑜公司對上訴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未依約向上訴人清償,至今仍積欠本金1,780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審補字卷第25-30頁) ㈡被上訴人林○○珠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月12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邑。(原審訴字卷第171- 178頁)
㈢嗣被上訴人林○邑於100年4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00年4 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林○發林○鋐 。(原審訴字卷第69-74、85-91頁) ㈣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29日調閱被上訴人林○○珠、訴外人林 ○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補字卷第63-65頁、本院 卷第213、217頁)
㈤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20日、107年8月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地 政電子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05-108頁) ㈥被上訴人林○邑之父親為林○為林○為為介瑜公司之董事 長,被上訴人林○發林○為之弟弟,亦為介瑜公司之股東 ,被上訴人林○鋐則為林○為之堂弟。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林 ○○珠與林○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 訴人林○邑塗銷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邑林○發林○鋐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林○ 邑與林○發林○鋐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信 託行為及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代位被上訴人林○○珠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塗銷前 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對於被上訴人林○○珠林○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有所認識,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煜宏塗銷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邑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林○發林○鋐之行為,係有害被上訴人林○○珠債 權之行為,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林○○珠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林○邑林○發林○鋐間就系 爭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4月1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代位被上訴人林○○珠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塗銷前 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 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 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 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 245條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 並非「可得而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既否認其於107年3月11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 林○○珠林○邑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 前即已知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林○○珠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前即已 知悉被上訴人林○○珠林○邑間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乙節,無非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間 持續密切注意被上訴人林○○珠之財產狀況,且於106年4月 11日又持債權憑證、分配表、被繼承人林○雄繼承系統表, 再次聲請發執行命令,上訴人係專業之銀行金融業者,應知 悉被繼承人林○雄財產狀況,其密切調查被上訴人林○○珠 財產期間,當無不知系爭土地於100年3、4月間移轉變化之 理云云為據。然查:
⒈系爭土地之前雖為被繼承人林○雄所有,然林○雄之繼承人



除被上訴人林○○珠以外,尚有訴外人林晉宏鄭翔升2人 (原審訴字卷第201-203頁、本院卷第303-310頁),是若以 分割繼承或遺贈等事由辦理移轉,則有可能登記於部分繼承 人名下,亦可能登記於非繼承人之名下,尚非必然由被上訴 人林○○珠以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 年1月16日90南院鵬執公字第22895號債權憑證,雖可見上訴 人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林○○珠聲請強制執行(原審補字卷第 25-26頁),惟依上訴人陳報之催收紀錄、費用支出紀錄、8 9年5月11日林○雄財產清單查詢清單、呆帳報請審核表、臺 南地院家事庭函、債務人財產及所得清單等影本,可知上訴 人調查林○雄財產相關情形,依序如下:
⑴89年5月11日由上訴人分行調閱林○雄財產清單,當時上訴 人知悉林○雄名下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01頁)。 ⑵上訴人於90至92年間陸續執行林○○珠名下財產,經臺南地 院以90年度執字第22895號、91年度執字第38351號受理,有 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附表、通知、分 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7頁),當時並未對林○雄 聲請執行,亦無申調其戶籍謄本之紀錄。
⑶92年9月29日本案申請轉銷呆帳,將林○雄名下之財產評估 為無執行實益(本院卷第203-205頁)。 ⑷95年5月5日有調閱戶籍謄本之紀錄,上訴人於當時應得知林 ○雄已死亡(本院卷第199頁)
⑸95年10月19日聲請查詢林○雄繼承案件受理情形,臺南地院 於95年10月30日函覆,上訴人雖得依函覆內容查明林○雄之 繼承關係,繼承人為林○○珠林晉宏鄭翔升,然尚無法 據此查得林○雄遺產之實際移轉情形(本院卷第197頁、第 207頁)。
⑹上訴人於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458號執行事件,聲請查 詢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珠及訴外人林○為林昆昌之財 產、所得及郵局存款資料(本院卷第189-195頁),當時未 對林○雄執行。
⑺100年9月29日調閱介瑜公司、林○○珠、林○雄、林○為林昆昌等5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99頁),當時知 悉林○○珠名下並無財產。
⑻上訴人於雖於101年2月9日對林○為林○○珠之存款執行 ,然觀之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0號執行卷宗,未見 上訴人有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⑼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對林○為林○○珠之存款債權執行 ,然觀之101年度司執字第87479號執行卷宗,未見上訴人有



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⑽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雖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4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 80000762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03-105頁),然其並未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是上 訴人僅可得知系爭土地曾於100年4月18日由被上訴人林○邑 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名下,無從知悉系爭土 地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原因移轉於被上訴人林○邑名 下,自無從據此判斷該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債權、是否有償或 無償、得否訴請撤銷。
⑾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聲請執行林○為林○○珠之存款債 權未果,此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508號 執行卷宗即明。
⒊是以,上訴人雖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雄之財產,然依 上訴人100年9月29日所調取被上訴人林○○珠之財產清冊觀 之,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林○○珠名下並無財產。又上訴人於 105年5月20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亦僅能得知「被繼 承人林○雄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林○邑以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公同共有」之 事實,至於系爭土地如何從被繼承人林○雄名下移轉至被上 訴人林○邑名下?被上訴人林○邑林○發林○鋐身分為 何?彼此間有何關係?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上訴 人均無從自登記謄本得知。又縱認被上訴人林○○珠得因繼 承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調閱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時,已知系爭土地非登記於被繼承人林○雄或 被上訴人林○○珠名下,而得推知被上訴人林○○珠就系爭 土地可能曾為處分行為,然該處分行為之性質為何?為有償 行為或無償行為?若為有償行為,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知其 情事?均無從憑此即為判斷,是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知被 上訴人林○○珠有為詐害行為之事實,自無從起算除斥期間 。
⒋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始知系 爭土地係先由被上訴人林○○珠繼承取得,隨即贈與予被上 訴人林○邑,再信託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林○發林○鋐。 是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為107年8月3日,至本件108 年3月12日起訴時,尚未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 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 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 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



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 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 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林○邑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連同其餘取 得之系爭1072、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歷次取得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於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10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107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944分之810,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林○發、林 ○鋐名下,前揭信託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標的物,除了前 開土地以外,另包含坐落其上之門牌「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建物(原審訴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9頁),而 前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 法」欄位,均登載「委由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包含出租」 ,然被上訴人林○邑之母親宋○琦實際上卻仍居住使用該房 地,此觀之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回證係由 同居人宋○琦代收即明(原審訴字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19 頁),且被上訴人林○邑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此為被上訴 人林○○珠所自承,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 發、林○鋐有何信託管理或信託出租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 林○邑另一法定代理人係林○為,同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先 代理被上訴人林○邑自被上訴人林○○珠處受贈系爭土地, 隨即又代理被上訴人林○邑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林○ 發(林○為之弟弟)及被上訴人林○鋐林○為之堂弟), 而受託人無任何信託管理或信託出租之事實,則其信託之目 的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執行,應屬「消極信託」。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信託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自為可採。 ㈣而被上訴人林○○珠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觀之上訴人於100 年9月29日所調閱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被上訴人林○○珠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清償(原 審補字卷第63頁),且經上訴人嗣後多次聲請對被上訴人林 ○○珠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僅獲償319元,足認被上訴人林 ○○珠與林○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上訴 人之債權。至被上訴人林○○珠雖抗辯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 認定執行無實益,已無價值,上訴人之債權未因此受損云云 ,然系爭土地固曾因設定高額抵押權而經上訴人認定為執行 無實益,惟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邑之前,原 設定之抵押權已於100年4月11日因清償而塗銷,此觀之系爭 土地之異動索引即明(本院卷第336、342頁),是被上訴人 林○○珠前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林○○珠與林 ○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4月12日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命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林○邑回復 原狀,被上訴人林○邑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義 務,即被上訴人林○○珠為被上訴人林○邑之債權人,亦為 真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林○邑與被上訴人林 ○發、林○鋐間之系爭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林 ○○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塗銷系爭土地(即系爭10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5分之32及系爭10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4)於100年 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院既認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塗銷系爭土地 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則就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林○發林○鋐 所為之主張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撤銷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珠林○邑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林○邑與被 上訴人林○發林○鋐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林○○珠林○邑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 林○邑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編號│土 地│備 註│
├──┼───────────────────────────┼─────────────────┤
│ 1 │1.坐落臺南市○○區○○○段1072-0000地號土地。 │1.林婉淑於100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
│ │2.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121-0003地號土地。 │ 將此筆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3移轉登│
│ │3.權利範圍:105分之32。 │ 記予林○邑(原審訴字卷第61至64頁│
│ │ │ 頁)。 │
│ │ │2.林○邑於100年2月取得此筆土地應有│
│ │ │ 部分6分之1(原審訴字卷第85頁)。│
│ │ │3.林○邑於100年2月取得此筆土地應有│
│ │ │ 部分2分之1(原審訴字卷第85頁)。│




│ │ │4.林○○珠於10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
│ │ │ 因將此筆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32移 │
│ │ │ 轉登記給林○邑(原審訴字卷第171 │
│ │ │ 至177頁)。 │
│ │ │5.林○邑於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
│ │ │ 將此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林○發及│
│ │ │ 林○鋐公同共有(原審訴字卷第69 │
│ │ │ -73頁、第85至87頁) │
├──┼───────────────────────────┼─────────────────┤
│ 2 │1.坐落臺南市○○區○○○段1073-0000地號土地。 │1.林○邑於100年2月取得此筆土地應有│
│ │2.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123-0001地號土地。 │ 部分54分之1(原審訴字卷第89頁) │
│ │3.權利範圍:54分之14。 │ 。 │
│ │ │2.林○邑於100年2月取得此筆土地應有│
│ │ │ 部分36分之5(原審訴字卷第89頁) │
│ │ │ 。 │
│ │ │3.林○○珠於10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
│ │ │ 因將此筆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4移轉│
│ │ │ 登記給林○邑(原審訴字卷第171至 │
│ │ │ 177頁)。 │
│ │ │4.林○邑於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
│ │ │ 將此筆土地應有部分1944分之810移 │
│ │ │ 轉登記予林○發林○鋐公同共有(│
│ │ │ 原審訴字卷第69至73頁、第89至9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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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