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26號
TNHV,108,上,226,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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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訴訟代理人 黃國建 
      王朝揚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汶宜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秀榛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承攬契 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被上訴人所有興財 發888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承攬報 酬,嗣主張併依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及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534萬元,核上 訴人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 與原訴訟之主張,主要爭點均係源於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 19日簽訂船舶建造議價書(下稱系爭議價書,該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後,因興建系爭船舶所生之爭執為請求之依據,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5年7月間委請訴外人陳武儀( 下稱陳武儀)與其接洽表示擬訂做220噸漁船一艘,經洽商 同意由其以1,786萬元代價為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船舶,雙方 於10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議價書後,其即著手建造系爭船舶 ,然被上訴人於開始建造後不久表示當初規劃之220噸漁船 不敷使用,擬重新變更設計加大漁船噸數,並表示增加之建 造費用待興建完成後一併給付,其同意後依被上訴人要求變 更部分設計建造,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經測量總噸數增至



256噸,其核算系爭船舶建造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前給付之 建造款項1,786萬元,尚餘534萬元未給付,其向被上訴人要 求給付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雖否 認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然系爭船舶建造款均由被上訴人匯 款至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且系爭船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 請,而被上訴人遠居澎湖,不僅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以申辦證 書,船舶建造款亦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且系爭船舶於行政 機關審核完畢,除通知被上訴人外,依作業程序並需將申請 程序檢附之申請文件寄還申請人,被上訴人於船舶建造期間 多次接獲行政機關通知審核,甚至接獲行政機關寄還之資料 ,非可諉稱不知情;被上訴人於系爭船舶於船舶下水典禮時 ,曾親自前來臺南觀看船舶,可證確為系爭船舶之定作人; 由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1538號返還船舶證書事件到庭證述系爭船舶係家族成 員共同所為,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參 與,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予陳武儀,由陳武儀處理等語,核與 其主張陳武儀於雙方締約之初即表明代理被上訴人所為相符 ;系爭契約除記載漁船之長寬高外,並記載「代買船牌230 噸」,顯見兩造於系爭議價書簽立時,約定興建噸數不超過 230噸之漁船,此與系爭船舶完工時之256噸不符,更與被上 訴人所主張參考定做之昇財發8號漁船之275噸差距甚大,足 見系爭契約僅約定以昇財發8號漁船船體之長寬高為參考標 準;現今因漁業政策採總量管制措施,新建漁船需俟老舊漁 船報廢或汰除後始能依汰除漁船之總噸數興建新漁船,足見 兩造於簽立系爭議價書時,雙方約定興建不超過230噸之漁 船,系爭船舶於建造完成後,經主管機關丈量後總噸數達25 6噸,與原先約定建造之噸數相差達3、40噸,可證雙方於契 約簽立後,系爭船舶確有變更設計,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契約之報酬534萬元;縱系爭契約 經兩造合意變更一事不可採,然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與締約 時之船舶顯有不同,建造完成後之漁船價額高達2,320萬元 ,較原約定之漁船價額高出達534萬元,上開增加之漁船價 值係其就系爭船舶除原約定施作範圍外,另以其他機具材料 附合、混合及加工所致,其得依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 81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差額534萬元。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存在於陳武儀與上訴人之間,此觀 系爭議價書明確載明契約當事人係陳武儀與上訴人,可證與



伊無關;系爭船舶以陳武儀名義簽約,由陳武儀與上訴人聯 繫船舶建造,伊與上訴人不曾有所聯絡,陳武儀未代理伊訂 約,伊與陳武儀間亦無隱名代理之約定,伊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系爭船舶之追加工程款於法 無據;系爭船舶建造當時,陳武儀與上訴人即約定以總噸數 275噸之昇財發8號漁船為建造之依據,且約定總價承攬1,78 6萬元,亦同昇財發8號漁船建造價格,二艘船舶之差異僅在 於昇財發8號為延繩釣漁船,系爭船舶為單船拖網漁船,陳 武儀就系爭契約報酬均支付完畢;汰舊建造新漁船,需依舊 漁船原有噸位數建造,基此上訴人乃介紹陳武儀先以1,252 萬元之價額購買230噸之冠德188號舊漁船,並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申請汰建新船 ,待建造完成再購買零星噸數牌照補足噸位,陳武儀乃與上 訴人合意委由上訴人承攬建造與昇財發8號相同尺寸之漁船 ,在此約定漁船之尺寸範圍及容積275噸內無可能有追加工 程之必要,上訴人無從請求追加工程款534萬元;系爭議價 書有關船殼規格部分之總長、船深、尾部船寬,另施工情形 之水底、船牆、舶仔、大抽、肚營、甲板之約定內容均與系 爭船舶實際建造完成之細節無異,且系爭船舶建造當時即約 定為拖網漁船,自無追加或變更工程存在;上訴人所提之原 始設計圖、完成圖及套繪圖,雖可窺見差異,然系爭議價書 內未就上訴人承攬建造之系爭船舶應如何設計詳細約定,且 依原始設計圖及完成圖右下角記載之日期,可知前者係於10 5年12月繪製,後者係於106年11月繪製,則原始設計圖與完 成圖間之差異,究係上訴人依系爭議價書之需求繪製原始設 計圖並建造以後,與原始設計圖有所出入,或係上訴人開始 建造系爭船舶不久,陳武儀向上訴人陳稱欲變更設計所致, 根本無從認定;原審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 爭船舶建造費用為鑑定,然鑑定報告估算材料成本之數據均 由上訴人手寫提供,鑑定人未查閱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進項成本憑證,核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手寫數據是否與成本 支出相符,難認鑑定報告採用之建造成本數據正確,長興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於相關資料,均以上訴人片面提供 即加以引用,不得採信;陳武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船舶建造 契約後,未要求上訴人為變更或追加漁船設計,上訴人稱陳 武儀於簽訂系爭船舶建造契約後,要求重新變更設計加大漁 船噸數等情事並非屬實,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增加之費用,實 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不爭執事實:
陳武儀於105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議價書,系爭議價



書之記載如下:
⑴「船舶承造人」為上訴人
⑵「船舶委造人」為陳武儀
⑶「船舶造價」記載1,786萬元
⑷「船舶造價」下方有括號手寫註記「代買船牌230噸,金額 :1,252萬元整」
⑸「船殼規格」:總長116尺、船深9尺1寸、尾部船寬26尺1寸 ⑹「施工情形」:水底23層、船牆21層、舶仔15層、大抽11層 【水底3寸X4寸(高X寬)、船牆2寸X5寸(厚X寬)】、肚 營【9層+9層】、甲板【上7層+下5層】
⑺付款方式:
①訂金:50萬元
②船殼大積層完成:350萬元
③肚營完成:350萬元
④甲板完成:350萬元
⑤放置大公厝:350萬元
⑥尾款:336萬元
㈡關於於105年7月19日所簽訂「船舶建造合約書」(下稱系爭 建造合約書),為上訴人於系爭船舶完工後於申請漁業執照 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
㈢關於105年8月24日向農委會申請建造系爭船舶單船拖網漁業 漁船案,農委會於105年8月25日以農授漁字第1051294507號 函文核准按所附船圖建造,並於說明欄位二註明「本船承受 汰建資格如下:船名:冠德188;漁業種類:單船拖網;統 一編號:000-0000;汰舊噸數:230噸;汰建長度:24公尺 以上(變更漁業種類);以上合計汰舊噸數230噸,汰舊換 新建造230噸級單船拖網漁船」,系爭船舶於106年1月10日 開始建造。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開始,先後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如下:
⑴105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
⑵105年12月2日匯款350萬元。
⑶106年4月6日匯款350萬元。
⑷106年6月19日匯款350萬元。
⑸106年10月11日匯款350萬元
⑹107年1月2日匯款286萬元。
⑺107年1月25日匯款50萬元。
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於105年11月1日以航南字第10 53308777號函,核准上訴人申請施工建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船舶約220總噸單船拖網漁船1艘,准按所送施工說明書暨圖



說內註改尺寸及加註事項施工建造。
㈥系爭船舶於106年11月30日完工、下水並取得「船舶建造完 工證明書」,船名為「興財發888號」,統編為「CT6-1493 」,船主即船舶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材質為F.R.P(玻 璃纖維強化塑膠),總噸位約256噸。
㈦系爭建造合約書約定之「主要尺寸」與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 之「尺寸」完全相同,惟系爭建造合約書之工程名稱記載之 噸位為230噸;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記載之總噸位為約256噸 。
㈧系爭船舶之「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記載船長30.55 公尺(LOA:36.80公尺),船寬7.25公尺,至上甲板之舯部 模深2.75公尺,總噸位256噸、淨噸位76噸。與昇財發8號漁 船係以同一船模施工,兩船之船長皆為30.55公尺,全長皆 為36.80公尺。惟昇財發8號之總噸位為275噸,淨噸位為82 噸,漁船經營漁業為延繩釣漁業,僅能從事養殖活魚搬運業 務,系爭船舶之漁船經營漁業則為單船拖網漁業。 ㈨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開立品名為「新造興財發888號漁船 (000-0000)」之1,228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四、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將 系爭船舶之建造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
㈡於系爭契約訂立以後,兩造有無合意變更或追加工作之內容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陳武儀於105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議價書,系爭議 價書之記載如不爭執事實㈠,嗣於105年8月24日經向農委會 申請建造F.R.P質(玻璃纖維強化塑膠)230噸級系爭船舶單 船拖網漁業漁船,農委會於105年8月25日以農授漁字第1051 294507號函文核准按所附船圖建造,該函說明欄位二註明之 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㈢,及航港局於105年11月1日以航南字第 1053308777號函,核准上訴人申請施工建造被上訴人所有約 220總噸單船拖網系爭船舶1艘,准按所送施工說明書暨圖說 內註改尺寸及加註事項施工建造;後系爭船舶於106年1月10 日開始建造,於106年11月30日完工、下水並取得船舶建造 完工證明書,該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所載如不爭執事實㈥所 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㈤、㈥)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開始,先後於不爭執事實㈣所 載時間、金額匯款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為兩造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將系爭船舶之建造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部分: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 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雖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 力,惟究以代理人有代理之意思,即有使代理行為之效力歸 屬本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議價書第1頁船舶委造人,及第2頁之委造人欄部分均 記載為陳武儀,此參系爭議價書即明(補字卷第19-21頁) ,由系爭議價書形式觀之,顯係以陳武儀為系爭契約之定作 人,且陳武儀並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雖 主張陳武儀明示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約,然若陳武儀已明確 表示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理應要求於系爭 議價書上明載被上訴人為委造人,而以陳武儀為代理人;且 系爭契約所載船舶造價1,786萬元,倘陳武儀表明代理被上 訴人簽約,則上訴人為免爭議,更應要求陳武儀出具被上訴 人之授權書,以免將來未如期收回款項時,因契約當事人有 爭執,而增加請求之困難,是以由系爭議價書僅記載委造人 為陳武儀,未載被上訴人之名,或被上訴人授權陳武儀簽約 之記載,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授權陳武儀簽約之證明 ,則上訴人主張陳武儀始終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簽約等語,顯 難採信。
⒊且依證人陳武儀於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案件審理 時證述:系爭議價書是渠本人與上訴人簽訂,是朋友介紹, 跟黃國建的弟弟商量,當時約定價金1,786萬、116台尺,寬 度、深度有寫在議價書,未跟船廠說要變更設計,船舶建造 合約書是因渠是家族企業,所以立書人才寫被上訴人名字, 系爭建造合約書是要辦船的證件而寫的,系爭建造合約書上 面的印章應該是渠蓋的,渠姐姐拿印章給渠,全部是渠處理 ,渠曾與黃國建莊凱傑接洽,因船一定要辦資料,渠去工 廠是黃國建介紹,渠委託莊凱傑辦所有證件,委託辦理證件 過程有跟莊凱傑聯絡,建造船舶的過程渠負責監工還有匯款 ,當初委託建造系爭船舶的是系爭議價書,有記載每期如何 付款,但不是系爭建造合約書,渠匯款都有匯款單,匯1,70



0多萬等語(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第202-206頁 );從陳武儀所證,可見系爭契約之訂立、監工、申辦船舶 證件均由陳武儀負責,被上訴人未出面參與,則由證人陳武 儀所證,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
⒋又據證人李文超證述:渠在上訴人公司內負責化工工作,做 玻璃纖維,曾參與系爭船舶製作過程中與客戶的討論,但沒 有與客戶討論船舶價格、設計,渠是操作人員,有見過陳武 儀,他是船長,來監督,船建造時他來監督,系爭船舶建造 過程中,公司老闆有跟渠說要變更設計,老闆是說船長跟老 闆講過,實際上要變更用途,以前施作的跟系爭船舶不一樣 ,渠未親耳聽到老闆跟船長交談,要變更設計是老闆講的, 老闆是黃國恩黃國恩說油桶要變更,魚艙要變更為油桶, 這工作都是增加的,沒有說為何要變,渠只知道要做而已, 沒有見過被上訴人,老闆與客戶簽約時渠沒有在場,一般製 船過程發現成本超出最初約定金額時,成本提高後會跟老闆 講差額,大部分是講加碼;系爭船舶有變更是因渠等不只做 一條船,做了好幾條,這條船跟以前不一樣,比較複雜,油 箱改了之後,整個包括前面都是油箱,為了怕漏油,要增加 玻璃纖維,費工又費料,建造系爭船舶過程不是渠操作,但 有看過,做油桶很費時,還要鋪板才能走路,所以這條船跟 以前做的有差別,做的東西很多,老闆說是船長要求,一般 都是按圖施工,所以要變更時渠等不知道,系爭船舶跟昇財 發8號外觀一樣,一樣模子,上訴人公司交付的設計圖,渠 按圖施作,參與系爭船舶建造過程,沒有因為變更設計把原 來已施作部分拆掉重新施作,因為是新造的,系爭船舶本來 要照原始的作法,船長知道後找老闆商量,然後就變更,當 時已經開始要做了,材料用好要固定了,船長陳武儀說不行 ,渠叫陳武儀找老闆商量,陳武儀說油桶太小了,陳武儀是 船長,渠與陳武儀對話是工作上的談話,不是聊天,渠未看 過變更設計後的圖,圖都是在老闆那邊,老闆會指示渠等語 (訴字卷第178-184頁)。依證人李文超所證,對於系爭契 約之簽訂過程未參與,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再參證人李文超明確證述建造過程中有見過陳武儀 ,未見過被上訴人,陳武儀來監督,甚且屢次稱陳武儀為船 長,均可見系爭契約之建造過程中,均由陳武儀實際負責監 督興建,而被上訴人並未出面,系爭船舶興建過程中實際未 參與等語,此與陳武儀之證述相符,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定作人,難以採認。
⒌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船舶於船舶下水典禮時,被上訴人曾經 親自前來臺南觀看船舶等情,而船舶下水不論於東西方習俗



上均為重要時刻,習慣上均由船長親自參與並主持擲瓶或祭 拜儀式,系爭船舶倘非被上訴人委託建造,被上訴人遠居澎 湖,為何獨於此一重要時刻出面等語;然系爭船舶既然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坦承船舶之下水為重要時刻,則 被上訴人於下水典禮出席觀看,本人之常情;且正因船舶下 水乃重要時刻,故被上訴人縱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無論 出於系爭船舶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或基於與家人同享喜悅之 心情而出席下水典禮,均屬常情,可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 席系爭船舶下水典禮而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 ,亦屬無據。
⒍再系爭船舶於完工後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 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開始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㈥) ,然船舶登記名義人、船舶建造費用之匯款人,與船舶興建 契約之定作人未必一致,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以他人為工作 物之登記名義人,或由定作人以外之人匯款,均非罕見,是 以縱使系爭船舶登記被上訴人,且承攬報酬由被上訴人匯款 ,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至系爭建造合約書 雖載被上訴人為立書人,然此係於系爭船舶完工後申請漁業 執照時所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則系爭 建造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為立書人,仍非可據此認定被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⒎綜前所述,系爭契約實際由陳武儀立約,系爭議價書亦明載 委造人為陳武儀,並由陳武儀簽名,惟未載被上訴人之姓名 ,形式上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定作人;而上訴人主張陳武儀 明白表示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從系爭契約上未載 被上訴人之名,且系爭契約由陳武儀接洽,船舶建造過程由 陳武儀出面監督,而被上訴人均未出面,均可見系爭契約係 由陳武儀處理,復參陳武儀已明確證述系爭契約是渠與上訴 人簽訂,益證陳武儀無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意思簽訂契約, 且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武儀以被上訴人代理 人名義簽立契約,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本件與隱名代理 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陳武儀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為系 爭契約定作人等情,不足採信。
㈢關於兩造有無合意變更或追加工作之內容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建造220噸漁船,惟開始建造系爭船 舶不久,被上訴人即稱欲變更設計,增加漁船之噸位,並稱 增加之承攬報酬待漁船建造完成後一併給付,其依被上訴人 要求變更設計並建造船舶等語;惟上訴人坦承並未直接與被 上訴人接洽(本院卷第156頁),而系爭契約係由陳武儀



簽立,亦如前述,是在陳武儀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則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變更設計,已非有據。
⒉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建造經過變更設計,主要是以:系爭 船舶於雙方議價書簽立時,其總噸數即已經可經由船體規格 而得計算出總噸數,雙方於議價書簽立時亦已得知當時約定 建造船舶之總噸數為220至230噸,惟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 經主管機關丈量後總噸數達256噸,與原先約定之噸數相差 達3、40噸,倘非經變更設計,斷無如此鉅額之總噸數差距 等語;然:
⑴上訴人稱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之噸數與原先簽約時之噸數相 差數十噸,若未經變更,無可能有如此高之差距等語,是依 上訴人所述,顯然認定船舶噸數至為重要;然據上訴人於起 訴時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前於105年7月間委請陳武儀與其 接洽並表示擬訂做220噸漁船乙艘等語(補字卷第13頁); 後稱:雙方於議價書簽立時顯已得知當時約定建造船舶之總 噸數為220至230噸(本院卷第84頁);後又稱:由系爭議價 書上之記載,足徵兩造於系爭議價書簽立時,雙方約定興建 者,應為230噸之漁船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從上訴人就 訂約時約定系爭船舶之噸數為何,前後有三種說法,顯見其 於訂約時就系爭船舶之噸數並未具體約定,否則不可能先後 陳述係220噸、220-230噸、230噸,此再從系爭議價書上, 僅記載:「代買船牌230噸」,惟未明確記載系爭船舶之噸 數,亦可得證;是由系爭議價書未記載系爭船舶噸數,及上 訴人就系爭船舶約定興建噸數陳述不一,已難認定兩造當初 明確約定系爭船舶之噸數;而兩造既未約定系爭船舶之噸數 ,自無上訴人所稱完成之船舶噸數與原先簽約之噸數有鉅額 之噸數差異之情事,是上訴人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之噸數與 簽約時之噸數相差3、40噸,以此主張系爭船舶之興建經過 變更、追加,自不足憑。
⑵系爭議價書雖記載「代買船牌230噸」等字,然上訴人已坦 承:現今因漁業政策採總量管制措施,新建之漁船需俟老舊 漁船報廢或汰除後,始能依汰除漁船之總噸數興建新漁船等 語(本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議價書上所載代買船牌等 文,係因應漁業政策採總量管制,而需購得汰除之漁船噸數 後始能建造新船之結果,此從農委會105年8月25日農授漁字 第1051294507號函記載:汰舊噸數:230噸;汰建長度:24 公尺以上(變更漁業種類);以上合計汰舊噸數230噸,汰 舊換新建造230噸級單船拖網漁船等文(不爭執事實㈢), 益見系爭議價書係因購得汰舊230噸之船舶,而於系爭議價



書為如上之記載,非可以系爭議價書上記載「代買船牌230 噸」,認定實際約定建造船舶噸數為230噸;此再從航港局 於105年11月1日以航南字第1053308777號函核准上訴人申請 施工建造系爭船舶約220總噸單船拖網漁船(不爭執事實㈤ ),亦可見代買船牌之記載,與實際船舶建造之噸數非必然 一致;而系爭船舶於建造時係經航港局核准建造220噸,然 上訴人坦承:不足之噸數事後要去補足,本件之後有補足, 是在航港局丈量出來知道實際完成噸數、發漁業執照之前補 26噸差額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另據上訴人坦承:本件 系爭船舶因為主結構沒有改變,所以不用申請變更許可,本 件是在完成後,航港局去測量再以實際噸數而為記載等語( 本院卷第210頁),以此,系爭議價書雖記載代購船牌230噸 ,及航港局當初核准建造220噸,然前者係因當初所購得汰 除之船舶噸數為230噸而為此記載,後者亦係暫為申請,實 際噸數仍以興建時測量所得為準,是上開噸數之記載均不足 以作為兩造約定系爭船舶建造噸數之憑據。
⑶且系爭船舶興建之時是按與昇財發8號漁船同一之船模而施 工興建,兩船之船長皆為30.55公尺,全長皆為36.80公尺, 且昇財發8號漁船之總噸數為275噸,此為兩造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㈧);則系爭船舶既係以與昇財發8號漁船相同之船 模興建,則系爭船舶興建完成之噸數與昇財發8號漁船相當 ,應為兩造所預知,而系爭船舶建造完成之噸數未高於昇財 發8號漁船之275噸,未逾兩造當初所預知之可能噸數,自難 認系爭船舶建造完成之256噸係經變更契約之結果。 ⑷又本件經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超,證述內容並如上述; 依證人李文超上開證述,建造系爭船舶訂約過程未在場,系 爭船舶建造曾變更設計,然此係聽上訴人老闆所述,非親自 聽聞而得知,建造系爭船舶金錢部分不曉得等語,是證人李 文超對於系爭船舶變更設計部分既未參與,雖證述變更設計 ,然此係聽聞老闆轉述而知悉,且關於金錢部分亦不知情, 則渠所證,自無從認定系爭船舶建造是否經過約定變更設計 及變更設計之金額。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提出系爭船舶申報開工時檢送之原始設計 圖(105年12月繪製)及漁船完工時之完成圖(106年11月繪 製),及二者差異之套繪圖,由套繪圖即可看出原始設計圖 與完成圖二者間有明顯之差異,故系爭船舶確經變更設計等 語;然關於系爭船舶之建造經向農委會申請建造系爭船舶單 船拖網漁業漁船,經農委會於105年8月25日以函文核准按所 附船圖建造,嗣航港局以105年11月1日函核准上訴人申請施 工建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約220總噸單船拖網漁船1艘(



不爭執事實㈢、㈤),則上訴人所提原始設計圖係在農委會 、航港局就系爭船舶之核准建造之後所繪製,自不足以認定 確係建造系爭船舶之原始設計圖,從而上訴人以原始設計圖 與完成圖有所差異,主張系爭船舶之建造業經變更設計,亦 難採信。
⑹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變更設計增加之報酬為534萬元, 較原本報酬1,786萬元,增加之金額甚鉅,若系爭船舶之建 造確經約定變更設計及增加鉅額報酬,理當以書面明確約定 變更細項、金額,縱未以書面明訂,亦應邀集第三人見證, 以杜爭議;然從上訴人所述:變更設計都是口頭,到完工了 ,算尾款才增加,一般都是私底下用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足見上訴人坦承變更設計未書面約定、未約定細項 、金額,更僅私下口頭談,此一約定方式顯不合理;且系爭 契約於105年7月19日簽訂,105年8月24日向農委會申請建造 ,經農委會以105年8月25日函核准,復經航港局以105年11 月1日函核准上訴人申請施工建造系爭船舶,106年11月30日 完工、下水並取得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㈡、㈢、㈤),是系爭船舶從簽約、建造至 完工,歷時1年餘,若系爭船舶建造確經約定變更設計,上 訴人實有足夠餘裕於此期間內請求明確約定變更設計之內容 ,此再參系爭船舶之建造費用業經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0日 至107年1月25日分期匯款(不爭執事實㈣),而該匯款之金 額與系爭議價書約定之款項相符,亦有系爭議價書第七點付 款方式之記載為憑(補字卷第21頁,並參照臺南地院107年 度補字第642號卷第22頁),衡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變 更設計之報酬達534萬元,殊無可能於建造過程中,僅要求 給付船舶興建費用,而對於變更設計之費用未予主張;復參 系爭船舶之興建費用分訂金、船殼大積層完成、肚營完成、 甲板完成、放置大公厝、尾款等項目給付,是上訴人既知就 系爭船舶興建分階段要求付款,則對於同屬鉅款之變更設計 部分,更無可能僅口頭約定於變更設計完成後計算尾款並結 算;加以上訴人係以建造漁船為業,40幾年來已建造達4、5 00艘船舶,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57-158頁),以上訴 人興建船舶之專業、資歷,對於變更設計可能增加之費用, 理當知之甚明,更無可能未事先約定費用,亦未留憑據,以 此益見上訴人所述系爭船舶曾經合意變更設計,為不可信。 ⒊綜此,參酌上訴人所述變更設計僅以口頭約定,就變更設計 之項目、款項未明確約定,且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船舶經約定變更設計,復未提出證據為憑,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船舶經約定變更設計,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 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 爭契約定作人,及主張系爭船舶之建造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設 計等事實,均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534萬元及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⒉又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 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 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 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 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 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2條、第814條 定有明文。又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為同法第816條 所明定。再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 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 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上訴追加主張建造完成後之系爭船 舶與締約時之漁船顯有不同,建造完成後之船舶價額高達2, 320萬元,較原約定之船舶價額高出534萬元,上開增加之船 舶價值數額,係因其就系爭船舶除原約定施作範圍外,另以 其他機具材料附合及加工所致,其將材料附合在系爭船舶上 ,合於民法第812條之附合,之後還有加工,適用民法第814 條規定,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差額534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 之建造經約定變更設計,為不可採,已見前述,則上訴人興 建系爭船舶,係依系爭契約所為,無民法第812條、第814條 之附合或加工之情事;而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興建船舶,並 據此取得承攬報酬,就建造船舶所為之付出,既已取得報酬 ,自無損害可言,以此,上訴人興建系爭船舶,嗣經登記予 被上訴人名下,既非附合或加工,亦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上訴人依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損害534萬元及本息,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812條 、第814條、第816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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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