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上訴人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若其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要旨、107年度台 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所為第 二審判決,委任梁樹綸律師於109年7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三審之 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程式。雖梁樹綸律師於聲明上訴狀記 載,因上訴人係行政機關,經費支出、單據核銷受嚴格規範 限制,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龐大,故請本院裁定命 其補繳。惟查,於其他政府機關或法人或自然人委任律師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並未因上述原因而特受優惠;況上訴人本 可於決定上訴第三審後,立即辦理內部支出裁判費之程序, 並迅速於上訴後補繳。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前述理由,請 求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不能因其 為政府機關而受不同待遇。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已委任梁樹 綸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另行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補正程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 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要難認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 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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