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蔡永錫
蔡永得
蔡永賜
蔡承受
蔡得安
蔡國
蔡文興
蔡主義
馬詹姆
馬珍妮
蔡至仁
蔡明亮
蔡永生
蔡幸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上 訴 人 蔡麗文
蔡識眞
蔡莊秀雲
蔡雅莉
蔡美倫
蔡謙福
蔡順道
郭蔡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菖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59萬2039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萬832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
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