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676號
TNHM,109,金上訴,676,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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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87號、第8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並要求協助提領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 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 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 月20日,透過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代 號「黃辰辰」或「鄭翰」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使用人為少 年或為不同之人,下稱詐欺成員)聯絡後,即依指示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汐止郵局帳戶)、不知情之配偶張弘仁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六塊厝郵局帳戶,與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並約定擔任提領本案帳戶 內詐欺款項之工作,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不詳之詐欺 成員,藉此獲得所提領金額4%之報酬。約定既成,乙○○即 與詐欺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成員以附表「被害過 程」欄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乙○○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有犯意聯絡,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詐騙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乙○○ 依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 乙○○獲得約定酬勞),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08年11月 12日上午8時50分許,至乙○○之雲林縣○○鄉○○村○○ 路000○00號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本案手機、六塊厝郵局 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 ,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警1093卷第19至22頁)、甲○○(警 1867卷第25至31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資料(警1093卷第83至87、91至93頁)、告 訴人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警1093卷第89頁)、被告 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 片(警1093卷第51至65頁)、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093卷第95頁)、六塊厝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093卷第45、49頁)、被告 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之提領明細表(警1093卷第47頁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資訊處非營業時間警示帳戶通報表(警1867卷第17至21、 33至5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1867卷第69、65至77頁) 、被告提領告訴人甲○○所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警1867卷第9頁)、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中國信 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1867卷第81至89 頁)、汐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警1867卷第11至13 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1867卷第93至101頁)、 被告提領告訴人甲○○所匯款項之提領明細表(警1867卷第 1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093卷第29至37頁)、被告與代號「黃辰辰」、「鄭翰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警1093卷第67至74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694 1號函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偵8006卷第19至21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手機、六塊厝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同一告訴 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 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2次洗 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 ,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以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之事實為限。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LINE代號「黃辰辰」、 「鄭翰」之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行,然除被告經查獲到案 外,LINE代號「黃辰辰」、「鄭翰」之人並未到案,是否現 實存有該2人即非無疑。而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設,並未 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 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 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在別無證



據證明或查獲帳號實際使用人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帳號不 同或帳號所使用之照片不同(警1093卷第67至74頁),遽認 實際上為不同人所使用。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實與LINE代號「黃辰辰」、「鄭翰」 (警1093卷第67至74頁)聯絡,然被告供稱其未曾與「黃辰 辰」、「鄭翰」碰面(原審卷第53、94頁),即無從僅以上 開對話紀錄認定確有該2位共犯存在之事實。參諸被告均係 自己獨自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3 頁),核與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警1093卷 第51至63頁、警1867卷第9頁),當可認定。縱被告於領得 詐欺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成員,確有實際與詐欺 成員碰面之事實,然此僅能認定另有一名詐欺成員與被告共 犯本案。參以被告供稱:沒有辦法確認與其LINE對話的人與 交付款項之對象是不是同一人(原審卷第94頁),綜合前述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本案另有被告以外之 2人以上共犯存在,依最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逕認本 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罪名( 本院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查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電 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然其等事前謀議由詐欺成員以電話 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出面取款及上繳款項等分工,其應知 悉面交所取得款項為詐騙贓款,仍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負 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詐欺成員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 與詐欺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上訴後,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又其撫育2名幼子均領有殘障手冊,有卷附身心障礙 證明2份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確實有面臨經濟 困窘,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之家庭生活情狀。原審未及審酌 前揭科刑情狀,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求為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詐欺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出面領 取、交付告訴人丙○○、甲○○遭詐騙款項給詐欺成員,使 該詐欺成員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考 量被告上訴後,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在本 案中是從事最容易遭警查獲的車手角色,於量刑時,就其之 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應與其他共犯有所區別。再念及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孩,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僅能賴先生獨自工作賺錢養家,家庭經濟困窘之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與共犯「黃辰辰」、 「鄭翰」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無非是以本判決貳、一部分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 ,辯稱:其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以及去領錢而已,並沒有持 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甲○○行騙等語。
4、經查,本案共犯固以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持以向告訴人甲○○實行詐術,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汐止郵局帳戶



內,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以認定。細繹被告與「黃辰辰」 、「鄭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1093卷第67至74頁 ),僅見「黃辰辰」向被告介紹工作之內容、報酬計算之依 據,「鄭翰」則通知被告去提領款項,及指示被告交付款項 之地點,全未見有何會以偽造之公文書向他人實施詐欺之隻 字片語。又被告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均 為整體詐欺犯罪之末端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整體詐欺犯 罪之前端行為,即實施詐欺之人會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 甲○○實行詐術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既欠缺 認識,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之可能。
5、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 共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 論罪科刑之洗錢、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詐騙 成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55、92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惟若洗錢防制法所未特別規 定之部分,仍有刑法犯罪所得相關法理之適用,則為契合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 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案被告所掩飾、隱匿之犯罪 所得雖如附表所示,然訊之被告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均交付 詐欺成員,並未因此獲得報酬,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3、至扣案之六塊厝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因告訴人 丙○○已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金融卡、 存摺已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 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人頭帳戶 │①提款時間 │宣告刑 │本院判處罪刑 │
│ │ │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地點 │ │ │
│ │ │ │③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 │
├──┼───┼───────┼────────┼─────────────────┼──────────┼──────────┤
│ 1. │丙○○│丙○○於108 年│①張弘仁: │①108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4分、45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
│(即│ │10月23日上午10│ 六塊厝郵局0000│ 、49分、50分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起訴│ │時許,接獲自稱│ 0000000000號帳│②雲林縣○○鄉○○路0 號(萊爾富便│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書附│ │其朋友之詐欺電│ 戶 │ 利商店「雲鑽店」之提款機)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表編│ │話,騙稱要借錢│②108 年10月23日│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號1 │ │應急,致其陷於│ 上午11時17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錯誤,而於右列│③10萬元 │ │日。 │日。 │
│ │ │時間,依指示操│ │ │扣案之Sony廠牌智慧型│ │
│ │ │作而匯款右列金│ │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號│ │
│ │ │,嗣由乙○○於│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提領其中8萬元 │ │ │ │ │
│ │ │後,交付與詐騙│ │ │ │ │
│ │ │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8 年10月23日之警│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警│ │ │
│卷證│ 詢筆錄(警093 號卷第19至22頁) │ 093 號卷第51至65頁)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⑤牌照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警093 號卷第95頁)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⑥張弘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093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資料(警093 號卷第83至│ 號卷第45頁、第49頁) │ │ │
│ │ 87頁、第91至93頁) │⑦提領明細表(警093 號卷第47頁) │ │ │
│ │③存款人收執聯(警093 號卷第89頁) │⑧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 │ │
│ │ │ 拍照片(警093 號卷第67至74頁) │ │ │
│ │ │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1 月7 │ │ │
│ │ │ 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6941號函檢附│ │ │
│ │ │ 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偵8006│ │ │
│ │ │ 號卷第19至21頁) │ │ │
│ │ │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警093 號卷第29至37│ │ │
│ │ │ 頁) │ │ │
│ │ │⑪證人張弘仁於108 年11月12日之警詢│ │ │
│ │ │ 筆錄(警093 號卷第23至26頁) │ │ │
├──┼───┬───────┬────────┼─────────────────┼──────────┼──────────┤
│ 2. │甲○○│甲○○於108 年│①乙○○: │①108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10分、13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
│(即│ │10月18日上午11│ 汐止郵局000000│ 、14分、15分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起訴│ │時47分許,接獲│ 00000000號帳戶│②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附│ │假冒行政、警察│②108 年10月23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表編│ │、司法等機關之│③31萬元 │ 局之提款機以金融卡提款6 萬、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號2 │ │詐欺集團成員電│ │ 3 萬元)、中華郵政公司麥寮橋頭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話,佯稱其遭人│ │ 局臨櫃提款16萬元 │日。 │日。 │
│ │ │盜用身分提款,│ │ │扣案之Sony廠牌智慧型│ │
│ │ │必須代收監管費│ │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用云云,致其陷│ │ │○○○○○○○○○號│ │
│ │ │於錯誤,而於右│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列時間,依指示│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內,嗣│ │ │ │ │
│ │ │即由乙○○於右│ │ │ │ │
│ │ │列時間、地點提│ │ │ │ │
│ │ │領其中共計31萬│ │ │ │ │
│ │ │元,交付與詐騙│ │ │ │ │
│ │ │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8 年11月6 日之警│⑥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 │
│卷證│ 詢筆錄(警867 號卷第25至31頁) │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86│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 年3 月3 日之本│ 7 號卷第11至13頁)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 │⑦提領明細表(警867 號卷第15頁) │ │ │
│ │③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867 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卷第9 頁)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⑨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 │ │
│ │ 行資訊處非營業時間警示帳戶通報表(警86│ 拍照片(警093 號卷第67至74頁) │ │ │
│ │ 7 號卷第17至21頁、第33至57頁) │⑩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867 號卷│ │ │
│ │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給何羽慧)、國泰│ 第93至101 頁) │ │ │
│ │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867 號卷第│⑪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1 月7 │ │ │
│ │ 69頁、第65至77頁) │ 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6941號函檢附│ │ │
│ │⑤甲○○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 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偵8006│ │ │
│ │ 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867 號卷第│ 號卷第19至21頁) │ │ │
│ │ 81至89頁) │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警093 號卷第29至37│ │ │
│ │ │ 頁) │ │ │
│ │ │⑬證人張弘仁於108 年11月12日之警詢│ │ │
│ │ │ 筆錄(警093 號卷第23至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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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