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8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翰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存 、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 10日17時59分許,先以撥打電話聯繫張劉增,自稱係友人王 ○○並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08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東吳大學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俊翰上 揭郵局帳戶內。嗣張劉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劉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俊翰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 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 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 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坦承 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取金融卡,其對告訴人於前開時間 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將15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上開郵 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乙情,亦未爭執否認,然仍矢口否認有 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很少使用郵局帳戶,伊 有把郵局帳戶存摺放在包包,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跟其他物 品放在長皮夾內,伊於108年3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下班時, 發現包包內長皮夾不見,伊有報警,但忘記皮夾內也有放郵 局帳戶金融卡,故報案時漏未陳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至 108年3月中旬伊前往華南銀行補辦金融卡,銀行人員問伊帳 戶有無借他人使用,伊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又上開郵局 帳戶是很久以前爺爺幫伊申請的,因伊有酒駕案件,跟對方 和解,和解的錢是向伊姑姑借的,後來伊於108年3月有要用 郵局帳戶還錢給姑姑發現存摺不見才去申請補發,當時因為 要沿用原本爺爺設定的密碼,而伊使用於其他帳戶密碼有二 組,為了怕忘記密碼是哪一組,所以有將郵局密碼寫在紙上 云云。
㈡查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曾領取該帳戶之金 融卡,而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 帳戶後,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 ,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入戶 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詐騙內容訊息截圖、通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嘉營字第1081800456號函檢送被告帳 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嘉營 字第109950004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0至13、37至40頁;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 129 至131 頁)。則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至遲於108 年 3 月11日,即已由詐騙集團使用,並用於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甫於 108年3月4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郵局轄下○○郵局,以儲金簿遺失為由,申請補副換發並變 更印鑑;至同年月 7日,又再度以儲金簿遺失為由,前往麻 豆郵局辦理補副換發,同日並核發VISA金融卡等情,亦據檢
察官及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詢查明屬實 ,有該公司108年11月20日嘉營字第 1081800456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12月24日嘉營字第 1081800532號 函檢附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109年1月16日嘉營字第109950 004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73至81、129至131頁),而被告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中對此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 108年3月9日 與其包包內之長皮夾一併遭竊云云。然:
⒈被告於 108年3月9日凌晨,向警局報稱其放置於公司一樓 與二樓工作夾層之操作平台桌子下方公共區域內背包內黑 色長型皮夾遺失,然因被告向公司主管要求查看調閱公司 監視器資料,故未當場報案,而係於同年月13日17時58分 始至南科警察隊報案製作筆錄,經警開立受理案件登記表 等情,固據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函詢查明屬實,有該中隊109年1月6日保二(一 )(二)刑字第108210456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108年 3 月13日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07至11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開郵局 儲金簿及提款卡很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44 頁),則久未使用之帳戶,異常的補副換發並申請金融卡 ,時隔不到2日即於108年3月9日失竊,並於同年月11日供 詐騙集團用以收取騙得之款項並以金融卡提領殆盡,已有 可疑之處。
⒉又依卷附被告108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所陳失竊 物品為黑色長型皮夾、土地銀行提款卡、玉山提款卡、華 南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信用卡、遠東信用卡及 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現金20,800元(見原審卷第 113 頁),並未包含本案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然被告甫於108年3月4日、7日前往申請補發存 摺及金融卡,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於 108年3月9日甚或同 年月13日向員警陳明失竊物品時,應無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遺漏之理。雖被告就此辯稱因皮夾內有很多 東西,無法清楚記得,且失竊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云云,然 被告甫於 108年3月7日臨櫃領取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此 距其所指遭竊時間僅有二日,被告於報案時對於其他遭竊 之金融卡、現金乃至證件等項記憶清晰,唯獨遺忘甫申請 補發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顯與情理不符。
⒊又被告於本案108年5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中華郵政之 帳戶是我就讀國小時期我阿公幫我申請開戶的,因為怕我 忘記密碼所以當時有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一張紙上並與金 融卡夾在一起,之後因為我很少使用我中華郵政之帳戶而 且裡面只有幾百元而已,所以我就沒有把該張有抄密碼之 紙條拿出來,所以犯嫌才可以直接使用我的金融卡提款」 (見警卷第 4頁)。是被告於前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 用後,前往警局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去向製作警詢筆錄 時,仍未提及其曾於109年3月4日及同年月7日前往補辦存 摺及申請核發金融卡情事,甚至稱詐騙集團係因沿用該郵 局帳戶長久未曾變更之密碼而得提領款項,所供情節實非 無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係小學時申辦 ,金融卡密碼為000000或000000,並無特殊涵義等語(見 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對於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 憶甚為明確,且該金融卡密碼之數列甚為整齊,雖保密效 果或屬不佳,然應無遺忘以致必須將密碼書寫紀錄之必要 。至原審審理中,被告雖改稱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為「00000000或000000」,與其於偵查中所陳其中一組密 碼有異(見原審卷第 181頁),然無論該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係被告偵查中所陳數字或原審審理中所陳數字,觀 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能明確說出提款卡密碼, 毫無猶疑之處,顯見被告對於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並無記 憶不清之情形,益徵其並無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以防遺忘之 必要。
⒋況,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因金融卡毀損而 更換金融卡,當時並未順便更換密碼(見原審卷第99頁) ,至原審審理中,被告復明確表示其所使用之其他銀行帳 戶金融卡均使用前開二組密碼之一(見原審卷第 182頁) 。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抄寫密碼之紙條果真 於108年 3月9日遭竊,且依被告108年3月13日警詢中所陳 ,當時另有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一併遭 竊,則詐騙集團於業已取得載有密碼紙條之情況下,衡情 實無僅將該密碼用於遭竊之本案郵局帳戶,而不以該密碼 測試同時取得之其他金融卡能否使用之理。然原審向玉山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雖有於 108年3月11日前往申請補發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無 誤,然上開玉山、華南銀行帳戶均未有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之紀錄,有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8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80148992號函所 檢附之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書、交易明細各一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 1080085263號函所檢 附之客戶資料、金融卡掛失註銷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5、57至69頁),足見被告所 有且使用相同密碼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均未遭詐 騙集團用於收取詐騙款項用途,與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 命運迥異,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已隨同前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於108年3月 9 日一併遭竊。被告辯稱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遭竊云云, 顯係虛捏以圖卸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108年3月4 日、3 日申請補發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騙款項 用途,而被告所辯遭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 堪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前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 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 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 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查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 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 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 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 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 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 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準此,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 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 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 第 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 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 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 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 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 應可援用。查:
⒈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致詐騙集團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 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 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可 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 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 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 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過程以觀,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 一部分,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 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 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詐騙所得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 入,明顯可見其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 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 、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至於犯罪集團成員自本案 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 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 結果。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 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 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 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 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查,竟以被告所辯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遭竊乙情難認虛妄為由,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告 訴人受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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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80015304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2號偵查卷宗 │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卷宗 │
│4.上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上字第24號偵查卷宗 │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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