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則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則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 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經受刑人具狀請求 定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據其請求,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二、爰審酌受刑人前僅曾因過失傷害遭判處罪刑,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竊盜、毀損等案,戕 害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非輕等情狀;爰在各罪宣告刑最 長期以上(編號4有期徒刑7年2月)、其法律拘束性界限刑 期總合以下之界限內(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 月,與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3月、6月,刑期總合為8年1月 ),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