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10號
TNHM,109,聲,71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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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查雯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查雯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 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 民國109 年7 月3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查詢單 1 紙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至4 (計3 罪)、附表編號6 、7 (計6 罪)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 第1277、1278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年2 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9 年2 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4 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 示各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罪,暨其犯罪 時間之差距,及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另斟酌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遭警查獲 後,仍再犯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即受刑人違反法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 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 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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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