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晸華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晸華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 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
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 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 刑5 年+5月=5 年5 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為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相 隔時間甚為接近,罪名分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自由、傷害之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