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72號
TNHM,109,聲,672,202007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吳鳳人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聲請
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含歷次警、偵訊及審理程序)之筆錄及證物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鈞院 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因欲提起再 審所需,請准予付與該刑事案件含警、偵訊、審理階段之歷 次筆錄及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 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刑 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 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 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 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 訊獲知權),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 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 ,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 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上見 解「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 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 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 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 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定 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 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釋



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 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 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 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二、茲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26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具狀陳明因聲請再審、司法救濟所 需,請求付與該刑事案件包括警、偵訊、原審、本院及最高 法院各次審理階段之筆錄及證物影本,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 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予該刑事案件歷 次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之筆錄 、證物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