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55號
TNHM,109,聲,655,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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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炎格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執減
更申字第3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雖因另犯 圖利媒介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法務部因 據此撤銷假釋,然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宣示法院 無裁量權,而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徒 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均撤銷假釋 ,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刑人,僅因觸犯刑法第231 條而 受有期徒刑2 月宣告之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 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撤銷假釋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此 聲請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 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因該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109 年 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異議狀所載,雖未載明係對執行檢察官何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但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 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 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既是對於其所犯擄人勒 贖案件假釋後再犯他案,致其假釋遭撤銷不當異議,而此部 分現經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執減更申字第32 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中,可認聲請人係對上開檢察官執行命令異議,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80年度 上更一字第89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撤銷」聲請人罪刑部分,判處聲請人無 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惟聲請人於假釋期間 因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分別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及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1 年度執更字 第845號執行殘刑,有法務部101年3月15 日函、臺南地檢署 101年7月6日南檢欽申101執更845字第40750號函可按( 101 年度執更字第845 號卷);又因聲請人另犯竊盜、賭博、重 利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聲請人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經 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 再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聲請人上開所犯之罪所處 之刑,除擄人勒贖不得減刑外,其餘先減刑後再與所犯擄人 勒贖案件應執行之殘刑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減字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再以101 年執減更申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均據本院調取102年度執更緝字第32 號執行卷宗(含擄人勒 贖案件歷審卷宗、上開執行、聲請減刑合併定執行之相關卷 宗)核實。另稽之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固載明「懲治 盜匪條例,無期徒刑」,但所據以執行之附件欄則載明「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81 年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 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最高法院;而據以執行上 開減刑定執行案件之裁判法院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 尚非本件聲明異議「裁判諭知之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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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